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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彰现代刑罚理念:严酷背后的温情——重刑主义观念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影响 周丽君 吴思博 摘要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理性的进步,行刑社会化及刑罚轻缓化的发展,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刑必将取代监禁刑占据刑罚执行体系的主导地位。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矫正工作推进的关键因素,体现为司法机关不积极适用,社区群众不主动参与,服刑人员自身难以认同等方面。本文试图通过对社区矫正的优势阐述说明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推进的关键因素,同时对变革重刑主义观念的实践途径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社区矫正;重刑主义;再社会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中,由国家机关领导,在社会专业工作者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罪犯心理及其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再社会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成果,目前正处于试点阶段,在工作理念、制度和措施还处于借鉴学习和探索实践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 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开展探索研究和实践创新活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新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的优势 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趋势及刑罚执行社会化、开放化和刑罚效益原则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及旺盛的生命力。 (一)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刑化、非监禁化趋势,为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思路。 自清末确立以徒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以来,近百年我国的刑罚仅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和创制了管制刑,自由刑执行方式相当单一,监禁刑始终处于刑罚中心地位。【2】 而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必然途径,有利于犯罪人重回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拥挤问题。这种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年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的陪衬地位,成为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种。这种改变为探索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思路,开辟了刑事司法的新领域。 (二)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和回归社会。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不离开家庭,不离开工作、生活、学习的环境,将其置于社区内服刑,使其像普通人一样与社会保持联系,为其再社会化提供环境和条件,同时又可以有效的避免监禁刑因集中关押而造成的交叉感染。此外,社区服刑人员为社区提供的无薪服务,一方面可以体会到劳动的艰辛,有利于犯罪人反思自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从而使其自觉悔过,自我矫正;另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不仅可以补偿被害人,也可以使社区居民直接受益,有利于社区群众对服刑人员的接纳、认同,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三)社区矫正有利于缓解监狱行刑的压力,且节约国家行刑成本。 在“严打”的刑事政策下,我国长期运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监狱押犯饱满、监狱拥挤问题,刑罚的社会成本不断增加。如果按照这样的刑事政策继续发展,我国监狱内的在押犯将会翻番,在国家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来投资新的监狱或对原有监狱扩充的情况下,通过对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监狱拥挤问题。 此外,监禁刑的运行成本是十分昂贵的。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入改造所需费用不低于5000元。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正方面的投入就需500多亿。【3】 国家对监狱改造的投入越来越多,但由于监狱内在押犯骤增,许多监狱的财政不足,作为改造手段的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现已经作为监狱生存和发展的途径,这就大大影响了罪犯的矫治质量。社区矫正的推行,可以极大的降低行刑成本,因为社区矫正本身的经济成本比较低,一般不超过监狱运行成本的20%。【4】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克服监禁矫正导致的行刑目的与手段相矛盾的弊端,让罪犯在不脱离社区环境的条件下进行教育矫治,从根本上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同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表现形式,可以与监禁刑共同构成我国刑罚执行体系,此外,从刑罚经济学角度来讲,社区矫正可以分流一部分罪犯,缓解监禁矫正的压力,减少国家司法资源及行刑成本。 二、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推进的关键因素 社区矫正在我国正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是一个新生事物,深入推行有利于发展此种行刑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不仅要有完善的制度做保障,更重要的是社会成员思想观念上的接受和认可。长期以来,我国受重刑主义、同态复仇观念的影响,面对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理性化、人性化的社区矫正,让人们在短时期内接受并积极参与是有一定困难。目前,从试点地区情况来看,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和全面深化的观念性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司法机关受重刑主义的影响,不积极适用社区矫正。 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导致立法和司法行政领域都不积极适用社区矫正,如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与西方有些国家法律已经明确废除死刑,或者虽然法律规定有死刑刑罚,但在过去10年甚至更长时间未执行过死刑的国家相比较,便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机关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在司法层面上,具体的执法情形更足以体现严厉性、报复性、惩罚性,假释、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 “人们把死刑以及惩罚性、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问题的首选对策,认为只有这样隔离排害才能保卫社会公众安全,而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年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决策者、立法者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都会把重刑、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使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5】 虽然有些地方监狱拥挤问题已经十分严重,但被判管制、缓刑和被裁定假释者的数量非常少。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制度,但由于一直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加上司法机关深受重刑观念的影响,抱有“刑罚就是关押”、“只有刑罚才能稳定”、“罪犯改造是监狱的事”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非监禁性的刑罚。 古往今来,在人们的观念中,犯罪是一种绝对的恶,犯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难,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不可抹去的心灵创痛。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打乱社会和谐,冲击社会伦常,腐蚀人们心灵。出于本能的义愤,民众对犯罪深恶痛绝,除尽而后快。司法机关也不遗余力地以致力于严厉打击犯罪甚至要消灭犯罪来争取社会公众的支持,本应持中立、独立和理性立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难免受感情因素的影响,而从犯罪是有害的、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常识出发,将犯罪诠解为绝对的恶,片面的追求理想中的“除恶务尽”的效果,不惜一切代价遏制犯罪,甚至还有人提出应当不惜一切代价消灭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在监狱外行刑的比例控制的很紧,宁可多减刑,也不愿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导致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事实上,很多人身危害性不大,或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禁改造后,再犯可能性已经大大减小的犯罪人,仍然被关在监狱,即浪费国家的刑罚资源,同时又不利于这部分人复归社会。 (二)社区居民受重刑主义影响,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刑法轻缓化、刑罚社会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人类将罪犯视为朋友,并以善良宽容之心和理性智慧换求他们,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群体的刑罚方式,它不仅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给予支持,也要有社会公众的参与和支持,社会参与性是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根本区别。只有广大社会群众奉献出自己爱与关怀,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才能为社区矫正成长培养肥沃的“文化土壤”。但我国社会成员长期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从简单的同态复仇到夏、商时期奴隶制刑罚,及至演变到封建社会的“五刑”,刑罚的变化,同当权者的统治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统治阶级崇尚刑法,重视刑罚。在我国古代不管民事、行政、刑事的制裁,都采用刑罚的手段。 在重刑主义文化的影响下,复仇意识、复仇观念根植在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心中,导致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痛恨,希望对其严惩不贷,希望司法机关将其长期封闭关押甚至判处死刑,而实际上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本能保护,正如吴宗宪所说, “从犯罪学和被害人的角度讲,社会上的每个一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他们都有可能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这种担心和考虑,使得人们有可能设身处地的思考对实际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态度和反应等问题。既然已经有人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那么,自己也有可能遭受同样的甚至更严重的侵害。为了避免自己也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必须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处以重刑,以便威慑更多的潜在犯罪人不敢实施犯罪行为” 。 人们过于迷信监禁刑的威慑功能,同时复仇心理使得人们认为犯罪就要坐牢,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许多百姓不能完全理解,认为犯罪人既然已经犯罪就要贴上不同于普通人的犯罪人标签,认为只有将罪犯关押起来,才能威慑罪犯和阻止其进一步犯罪。在他们眼里,犯罪人是应该被唾弃和轻视的,给犯罪人出路就是鼓励犯罪。 (三)社区服刑人员受“犯罪标签”影响,导致角色的认同。 一般情况下,社区居民在心理上排斥犯罪人,出于对自己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担心,不愿与犯罪人居住在同一个社区,为安全担忧而不能接受犯罪人在社区内服刑的情况是很普遍的,“实际上,犯罪人之重返原居住社区,经常遭到当地居民之强烈反对。无论对于犯罪人之恐惧(或愤怒)是否充满着理性,老百姓大多相信居住在犯罪人之邻里很可能再次成为受害人”。 【6】 社区居民重刑主义背后,是对犯罪人的憎恶与轻蔑,是给犯罪人贴标签,将其与普通人分类,是对犯罪人的驱逐。在这种社会氛围下,一方面使犯罪人自动去寻找某种对应关系,逐渐认同自己的犯罪身份,对周遭的冷漠、排挤和轻视习以为常,不思进取,自暴自弃,对未来绝望,甚至重新犯罪。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他们的仇恨与憎恶,使得他们对自己的罪犯身份十分敏感,从而不愿意参加公益劳动、集中教育等集体活动,不愿接受司法行政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上门拜访,怕被人知道自己犯了罪而抬不起头来,对自己的不认同。社会公众的报复心理使社会成为一个不利于犯罪人改造、不欢迎犯罪人回归的社会,即使犯罪人有决心改造,也因缺乏适合生长的土壤,使他们走投无路重新犯罪。 三、变革重刑主义观念的实践途径 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姆所强调的“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根据此法哲学基本原则,刑罚执行应当始终贯彻个别化原则,即罪犯人身危险性大,罪行重,留在社会给社会安全构成威胁,必须运用监禁刑使其与社会公众隔离,进行教育矫治。而对于那些罪行轻、人身危险性小,特别是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女犯等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罪犯,应当尽量减少使用监禁刑,而适当运用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刑,以促进其重新社会化的进程,这是刑罚个别化思想的体现。因此,我国司法机关要转变观念,为社区矫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减少社会公众的无谓担忧,提高罪犯的矫正质量。 (一)司法机关更新观念,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道,随着人道刑罚时代的到来,报应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 我国司法机关也必须进一步更新观念,彻底反思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到底是对付犯罪还是对付罪犯。但多年来,我们却没有从思想上解决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应着重治理犯罪、预防犯罪、矫正犯罪人、去除犯罪土壤等,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及重新社会化的需要,为罪犯创造改造的条件,让他们尽可能早的进入社会,不能一味的施以重刑惩罚罪犯而不给他们回归社会的机会,当然如果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罪行重,留在社会会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就应采用监狱矫正方式。 只有司法机关更新了观念,接受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的轻刑化,积极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措施,才能担负起向社会公众宣传教育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营造轻刑化、刑罚社会化的文化氛围,使社会公众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宽容接纳之心,减少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障碍,给他们一个改造、悔过、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教育和宣传的核心,应该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基于刑罚教育罪犯、挽救罪犯的目的。 (二)增设社区矫正的听证制度,减轻社区居民忧虑 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文明化、人性化的行刑理念与我国社会公众的复仇心理、惩罚情绪从根本上是相对立、相冲突的。然而,我国社会公众必须要转变观念,逐渐形成新的刑罚意识。正如我国学者霍存福所说,“中国总要赶上时代潮流,追随文明大势。中国人无论如何不能总是浸泡在报复的苦水中,烘烤在复仇的火焰上”。 【7】 要实现转变社会公众重刑主义观念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排斥,可以通过增设听证制度来实现。听证程序是民主性和公开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判决社区矫正时尝试适用听证程序,可以对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调查结果进行公开质证,经过各方质证的判决、裁定更具有公信力,容易被社会公众认同和接受,同时协调和沟通了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居民及其他公众的意见和关系,另外,社区矫正的听证制度也有利于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参加质证的参与方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居民及其他公众,这些人来自不同的群体,代表不同的利益和立场,能积极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见。经各方质证的判决、裁定,无论结果最后是怎样,听证程序将一切情况和一切可能都摆在桌面上,并且由利益各方举证质证,这个程序的过程是值得肯定和信任的,因此结果也是各方都接受的,同时听证程序也使周围群众加深了对犯罪人、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个人情况的了解,消除社区居民在安全方面的担心,使他们愿意接受社区服刑人员并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自觉的关注、关心和监督犯罪人在社区的改造状况,司法机关可以积极适用社区矫正,这样有利于犯罪人更加自觉积极的自我矫正和严格要求自己。 (三)成立心理矫治中心,提高矫治质量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的行刑方式,如果说监狱矫正的重要特点是“治身”,那么社区矫正的突出特点是“治心”。而心理矫治又是社区矫正的必要手段,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治本之策。 一方面,心理矫治在社区中的运用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帮助矫正对象重新找准自己的社会位置,对预防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公众崇尚善恶报应,对犯罪人极度憎恶、轻蔑,使得犯罪人逐渐认同自己的犯罪身份,不仅社会公众给其贴标签,自己也给自己贴标签,在心里将自己与周围人分离开来,不能融入社会,不能以普通人的身份在社会中生存,从而增大了其重新犯罪的几率,对社区服刑人员运用心理矫治的方法,可以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鼓励对自己的认同,帮助他们重新找准自己的社会位置,在社区中努力改造自己,悔过自新,为社会创造财富。 另一方面,运用心理学原理,采取心理咨询以及心理治疗的方法和技术,矫治犯罪人的不良心理和行为,克服心理缺陷。因为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而心理缺陷是导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甚至是某些犯罪的决定性因素。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立的刑罚执行方式,将服刑人员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中进行矫正,避免了监狱化,并促进了罪犯再社会化,但事实上犯罪人客观上具有实施犯罪和危害社会的能力,以及在我国的文化中一直欠缺理性因素,民众的善恶报应观念根深蒂固,从而制约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开展和推进,我们应该从更新统治几千年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入手,结合我国国情以及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轻刑化、刑罚社会化的文化氛围,在社区矫正试点内成立心理矫治中心,增设社区矫正的听证会,为社区矫正工作“成长”培育良好的“文化土壤”,以保证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顺利贯彻实施。 *周丽君(1986—),北京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育学学士。 **吴思博(1982—),安徽合肥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理学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士。 【1】[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2】王顺安,《论社区矫正的利与弊》[J],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第126页。 【3】张中友主编,《预防职务犯罪——新世纪的社会工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4】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5】谢望原、卢建平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1页。 【6】林茂荣、杨士隆著,《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和实务》[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36页。 【7】霍存福著,《复仇 报复刑 报应说》[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梁根林、张立宇.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吴宗宪、陈志海等.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廖斌.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6]荣容、肖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7]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趋向[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8]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9]冯卫国、韦华、刘燕玲.社区矫正的中国实践:现状、问题与对策[J].中国监狱学刊,2006,2. [10]刘知音.社区矫正工作的意义及作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5. [11]龚卫东.论和谐社会发展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J].探索,2007,1. [12]周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与思考[J].辽宁警专学报,2006,7. [13]王志强.论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构建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7,9. [14]林茂荣、杨士隆.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和实务[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15]谢望原、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6]王顺安.论社区矫正的利与弊[J].法学杂志, 2005,4. [17]张中友主编.预防职务犯罪——新世纪的社会工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18]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9] [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周丽君* 吴思博**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法律系 河北 保定 0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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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彰现代刑罚理念:严酷背后的温情——重刑主义观念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影响
周丽君 吴思博
摘要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理性的进步,行刑社会化及刑罚轻缓化的发展,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刑必将取代监禁刑占据刑罚执行体系的主导地位。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矫正工作推进的关键因素,体现为司法机关不积极适用,社区群众不主动参与,服刑人员自身难以认同等方面。本文试图通过对社区矫正的优势阐述说明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推进的关键因素,同时对变革重刑主义观念的实践途径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社区矫正;重刑主义;再社会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中,由国家机关领导,在社会专业工作者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罪犯心理及其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再社会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成果,目前正处于试点阶段,在工作理念、制度和措施还处于借鉴学习和探索实践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 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开展探索研究和实践创新活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新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的优势
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趋势及刑罚执行社会化、开放化和刑罚效益原则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及旺盛的生命力。
(一)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刑化、非监禁化趋势,为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思路。
自清末确立以徒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以来,近百年我国的刑罚仅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和创制了管制刑,自由刑执行方式相当单一,监禁刑始终处于刑罚中心地位。【2】 而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必然途径,有利于犯罪人重回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拥挤问题。这种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年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的陪衬地位,成为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种。这种改变为探索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思路,开辟了刑事司法的新领域。
(二)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和回归社会。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不离开家庭,不离开工作、生活、学习的环境,将其置于社区内服刑,使其像普通人一样与社会保持联系,为其再社会化提供环境和条件,同时又可以有效的避免监禁刑因集中关押而造成的交叉感染。此外,社区服刑人员为社区提供的无薪服务,一方面可以体会到劳动的艰辛,有利于犯罪人反思自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从而使其自觉悔过,自我矫正;另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不仅可以补偿被害人,也可以使社区居民直接受益,有利于社区群众对服刑人员的接纳、认同,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三)社区矫正有利于缓解监狱行刑的压力,且节约国家行刑成本。
在“严打”的刑事政策下,我国长期运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监狱押犯饱满、监狱拥挤问题,刑罚的社会成本不断增加。如果按照这样的刑事政策继续发展,我国监狱内的在押犯将会翻番,在国家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来投资新的监狱或对原有监狱扩充的情况下,通过对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监狱拥挤问题。
此外,监禁刑的运行成本是十分昂贵的。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入改造所需费用不低于5000元。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正方面的投入就需500多亿。【3】 国家对监狱改造的投入越来越多,但由于监狱内在押犯骤增,许多监狱的财政不足,作为改造手段的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现已经作为监狱生存和发展的途径,这就大大影响了罪犯的矫治质量。社区矫正的推行,可以极大的降低行刑成本,因为社区矫正本身的经济成本比较低,一般不超过监狱运行成本的20%。【4】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克服监禁矫正导致的行刑目的与手段相矛盾的弊端,让罪犯在不脱离社区环境的条件下进行教育矫治,从根本上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同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表现形式,可以与监禁刑共同构成我国刑罚执行体系,此外,从刑罚经济学角度来讲,社区矫正可以分流一部分罪犯,缓解监禁矫正的压力,减少国家司法资源及行刑成本。
二、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推进的关键因素
社区矫正在我国正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是一个新生事物,深入推行有利于发展此种行刑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不仅要有完善的制度做保障,更重要的是社会成员思想观念上的接受和认可。长期以来,我国受重刑主义、同态复仇观念的影响,面对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理性化、人性化的社区矫正,让人们在短时期内接受并积极参与是有一定困难。目前,从试点地区情况来看,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和全面深化的观念性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司法机关受重刑主义的影响,不积极适用社区矫正。
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导致立法和司法行政领域都不积极适用社区矫正,如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与西方有些国家法律已经明确废除死刑,或者虽然法律规定有死刑刑罚,但在过去10年甚至更长时间未执行过死刑的国家相比较,便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机关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在司法层面上,具体的执法情形更足以体现严厉性、报复性、惩罚性,假释、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
“人们把死刑以及惩罚性、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问题的首选对策,认为只有这样隔离排害才能保卫社会公众安全,而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年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决策者、立法者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都会把重刑、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使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5】 虽然有些地方监狱拥挤问题已经十分严重,但被判管制、缓刑和被裁定假释者的数量非常少。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制度,但由于一直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加上司法机关深受重刑观念的影响,抱有“刑罚就是关押”、“只有刑罚才能稳定”、“罪犯改造是监狱的事”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非监禁性的刑罚。
古往今来,在人们的观念中,犯罪是一种绝对的恶,犯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难,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不可抹去的心灵创痛。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打乱社会和谐,冲击社会伦常,腐蚀人们心灵。出于本能的义愤,民众对犯罪深恶痛绝,除尽而后快。司法机关也不遗余力地以致力于严厉打击犯罪甚至要消灭犯罪来争取社会公众的支持,本应持中立、独立和理性立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难免受感情因素的影响,而从犯罪是有害的、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常识出发,将犯罪诠解为绝对的恶,片面的追求理想中的“除恶务尽”的效果,不惜一切代价遏制犯罪,甚至还有人提出应当不惜一切代价消灭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在监狱外行刑的比例控制的很紧,宁可多减刑,也不愿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导致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事实上,很多人身危害性不大,或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禁改造后,再犯可能性已经大大减小的犯罪人,仍然被关在监狱,即浪费国家的刑罚资源,同时又不利于这部分人复归社会。
(二)社区居民受重刑主义影响,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刑法轻缓化、刑罚社会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人类将罪犯视为朋友,并以善良宽容之心和理性智慧换求他们,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群体的刑罚方式,它不仅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给予支持,也要有社会公众的参与和支持,社会参与性是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根本区别。只有广大社会群众奉献出自己爱与关怀,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才能为社区矫正成长培养肥沃的“文化土壤”。但我国社会成员长期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从简单的同态复仇到夏、商时期奴隶制刑罚,及至演变到封建社会的“五刑”,刑罚的变化,同当权者的统治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统治阶级崇尚刑法,重视刑罚。在我国古代不管民事、行政、刑事的制裁,都采用刑罚的手段。 在重刑主义文化的影响下,复仇意识、复仇观念根植在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心中,导致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痛恨,希望对其严惩不贷,希望司法机关将其长期封闭关押甚至判处死刑,而实际上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本能保护,正如吴宗宪所说, “从犯罪学和被害人的角度讲,社会上的每个一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他们都有可能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这种担心和考虑,使得人们有可能设身处地的思考对实际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态度和反应等问题。既然已经有人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那么,自己也有可能遭受同样的甚至更严重的侵害。为了避免自己也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必须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处以重刑,以便威慑更多的潜在犯罪人不敢实施犯罪行为” 。
人们过于迷信监禁刑的威慑功能,同时复仇心理使得人们认为犯罪就要坐牢,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许多百姓不能完全理解,认为犯罪人既然已经犯罪就要贴上不同于普通人的犯罪人标签,认为只有将罪犯关押起来,才能威慑罪犯和阻止其进一步犯罪。在他们眼里,犯罪人是应该被唾弃和轻视的,给犯罪人出路就是鼓励犯罪。
(三)社区服刑人员受“犯罪标签”影响,导致角色的认同。
一般情况下,社区居民在心理上排斥犯罪人,出于对自己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担心,不愿与犯罪人居住在同一个社区,为安全担忧而不能接受犯罪人在社区内服刑的情况是很普遍的,“实际上,犯罪人之重返原居住社区,经常遭到当地居民之强烈反对。无论对于犯罪人之恐惧(或愤怒)是否充满着理性,老百姓大多相信居住在犯罪人之邻里很可能再次成为受害人”。 【6】
社区居民重刑主义背后,是对犯罪人的憎恶与轻蔑,是给犯罪人贴标签,将其与普通人分类,是对犯罪人的驱逐。在这种社会氛围下,一方面使犯罪人自动去寻找某种对应关系,逐渐认同自己的犯罪身份,对周遭的冷漠、排挤和轻视习以为常,不思进取,自暴自弃,对未来绝望,甚至重新犯罪。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他们的仇恨与憎恶,使得他们对自己的罪犯身份十分敏感,从而不愿意参加公益劳动、集中教育等集体活动,不愿接受司法行政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上门拜访,怕被人知道自己犯了罪而抬不起头来,对自己的不认同。社会公众的报复心理使社会成为一个不利于犯罪人改造、不欢迎犯罪人回归的社会,即使犯罪人有决心改造,也因缺乏适合生长的土壤,使他们走投无路重新犯罪。
三、变革重刑主义观念的实践途径
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姆所强调的“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根据此法哲学基本原则,刑罚执行应当始终贯彻个别化原则,即罪犯人身危险性大,罪行重,留在社会给社会安全构成威胁,必须运用监禁刑使其与社会公众隔离,进行教育矫治。而对于那些罪行轻、人身危险性小,特别是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女犯等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罪犯,应当尽量减少使用监禁刑,而适当运用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刑,以促进其重新社会化的进程,这是刑罚个别化思想的体现。因此,我国司法机关要转变观念,为社区矫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减少社会公众的无谓担忧,提高罪犯的矫正质量。
(一)司法机关更新观念,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道,随着人道刑罚时代的到来,报应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
我国司法机关也必须进一步更新观念,彻底反思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到底是对付犯罪还是对付罪犯。但多年来,我们却没有从思想上解决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应着重治理犯罪、预防犯罪、矫正犯罪人、去除犯罪土壤等,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及重新社会化的需要,为罪犯创造改造的条件,让他们尽可能早的进入社会,不能一味的施以重刑惩罚罪犯而不给他们回归社会的机会,当然如果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罪行重,留在社会会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就应采用监狱矫正方式。
只有司法机关更新了观念,接受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的轻刑化,积极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措施,才能担负起向社会公众宣传教育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营造轻刑化、刑罚社会化的文化氛围,使社会公众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宽容接纳之心,减少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障碍,给他们一个改造、悔过、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教育和宣传的核心,应该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基于刑罚教育罪犯、挽救罪犯的目的。
(二)增设社区矫正的听证制度,减轻社区居民忧虑
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文明化、人性化的行刑理念与我国社会公众的复仇心理、惩罚情绪从根本上是相对立、相冲突的。然而,我国社会公众必须要转变观念,逐渐形成新的刑罚意识。正如我国学者霍存福所说,“中国总要赶上时代潮流,追随文明大势。中国人无论如何不能总是浸泡在报复的苦水中,烘烤在复仇的火焰上”。 【7】
要实现转变社会公众重刑主义观念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排斥,可以通过增设听证制度来实现。听证程序是民主性和公开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判决社区矫正时尝试适用听证程序,可以对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调查结果进行公开质证,经过各方质证的判决、裁定更具有公信力,容易被社会公众认同和接受,同时协调和沟通了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居民及其他公众的意见和关系,另外,社区矫正的听证制度也有利于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参加质证的参与方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居民及其他公众,这些人来自不同的群体,代表不同的利益和立场,能积极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见。经各方质证的判决、裁定,无论结果最后是怎样,听证程序将一切情况和一切可能都摆在桌面上,并且由利益各方举证质证,这个程序的过程是值得肯定和信任的,因此结果也是各方都接受的,同时听证程序也使周围群众加深了对犯罪人、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个人情况的了解,消除社区居民在安全方面的担心,使他们愿意接受社区服刑人员并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自觉的关注、关心和监督犯罪人在社区的改造状况,司法机关可以积极适用社区矫正,这样有利于犯罪人更加自觉积极的自我矫正和严格要求自己。
(三)成立心理矫治中心,提高矫治质量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的行刑方式,如果说监狱矫正的重要特点是“治身”,那么社区矫正的突出特点是“治心”。而心理矫治又是社区矫正的必要手段,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治本之策。
一方面,心理矫治在社区中的运用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帮助矫正对象重新找准自己的社会位置,对预防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公众崇尚善恶报应,对犯罪人极度憎恶、轻蔑,使得犯罪人逐渐认同自己的犯罪身份,不仅社会公众给其贴标签,自己也给自己贴标签,在心里将自己与周围人分离开来,不能融入社会,不能以普通人的身份在社会中生存,从而增大了其重新犯罪的几率,对社区服刑人员运用心理矫治的方法,可以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鼓励对自己的认同,帮助他们重新找准自己的社会位置,在社区中努力改造自己,悔过自新,为社会创造财富。
另一方面,运用心理学原理,采取心理咨询以及心理治疗的方法和技术,矫治犯罪人的不良心理和行为,克服心理缺陷。因为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而心理缺陷是导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甚至是某些犯罪的决定性因素。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立的刑罚执行方式,将服刑人员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中进行矫正,避免了监狱化,并促进了罪犯再社会化,但事实上犯罪人客观上具有实施犯罪和危害社会的能力,以及在我国的文化中一直欠缺理性因素,民众的善恶报应观念根深蒂固,从而制约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开展和推进,我们应该从更新统治几千年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入手,结合我国国情以及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轻刑化、刑罚社会化的文化氛围,在社区矫正试点内成立心理矫治中心,增设社区矫正的听证会,为社区矫正工作“成长”培育良好的“文化土壤”,以保证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顺利贯彻实施。
*周丽君(1986—),北京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育学学士。
**吴思博(1982—),安徽合肥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理学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士。
【1】[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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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中友主编,《预防职务犯罪——新世纪的社会工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4】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5】谢望原、卢建平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1页。
【6】林茂荣、杨士隆著,《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和实务》[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36页。
【7】霍存福著,《复仇 报复刑 报应说》[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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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周丽君* 吴思博**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法律系 河北 保定 0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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