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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3: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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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坤  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  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四、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现状 
  (一)、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用非法手段所收集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 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收集的非法证据一般都不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违反此规定的法律后果未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司法解释的做出,表明我国已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上述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一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采纳的规定不明确;二是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予以采证,而仅排除言词证据;三是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是否采证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四是刑事非法证据口供排除规则没有与其他证据规则配套进行,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性规定,如对证据是否合法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查明证据是否合法的具体程序等,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 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就是办案人员通过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时证人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从而使其做出某种违背自愿性的供述的行为。刑讯逼供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如拷问、吊打、车轮式讯问、疲劳战术、制造恐惧等花样;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多是直接负责侦查某一案件的侦查人员,有时还有在侦查人员授意下的监头狱霸等等。 
  刑讯逼供的危害如此之大,而且中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都明文将其视为违法取证手段,那么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层出不穷呢?这里主要是制度上的原因。我国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所针对的是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刑讯致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等。而对于一般常见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则不为刑法所禁止。因此,侦查机关的负责人会认为:只要打不死人,采取一些“特别措施”取证就也是无可厚非的。这就使刑讯逼供不仅得不到禁止和遏制,反而受到一定的纵容及助长。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违反此规定所取得的证据的法律后果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侦查人员采用这种手段获得的有罪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并没有将其证据资格加以全部排除。正是反对“毒树”但并不禁食“毒果”,必然难以起到预期的效果。刑事诉讼法制度由于缺乏制裁机制的缺陷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和变相合法化。最高法院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要求各级法院将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但各级法院真正按其要求去做的并不多。不难想象,“公检法三机关”尽管都声称反对刑讯逼供,但对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仍然作为立案、拘留、逮捕、起诉甚至定罪的根据,使其成为对付犯罪嫌疑人的有力工具。这当然不能使刑讯逼供得到减少。 
  (三) 、谁来监督监督者 
  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它拥有与公安机关相似的侦查机关的职权,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为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并可以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间的延长,从而对个人的基本权益及自由拥有最终的和权威的处置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的角色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马克思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角色集中到一个人的身上,这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13]。典型的例子是,长期以来一直较为非常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不仅在公安机关存在,而且出现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之中。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刑讯逼供也经常发生。因此,谁来监督监督者呢?如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刑事控诉职做到有效协调,将刑事控诉职以及调查取证行为都纳入法治的轨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成了不得不令我们沉思的问题。 
  (四)、宪法司法化问题 
  我国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何将宪法的规定落到实处,宪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司法判案的根据,使人们争论激烈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在齐玉玲诉陈晓琪案中明确表示,宪法只能作为定性的根据,不能作为定量的根据,也就是说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作为判案的根据。北大王磊教授认为:“宪法可以作为判案的根据,但要严格予以限制,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下位法没有规定或者下位法规定不甚明了;二是宪法只解决定性问题不解决定量问题;三是只有在极个别个案中才能使用。” [14]由此可见,究竟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可说是众说纷纭。宪法虽然处于更本法的地位,但是宪法也是法,而且宪法既然规定了对人权的准重和保护,宪法就应该可以司法化,但是在适用过程中,应严格限制,需要下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宪法对人权的关注,当然在刑事诉讼中就必须正确对宪法定位和运用,以使人权的保护落到实处。 
  五、当前刑事诉讼法立法动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遏制 
  面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以及实践中日益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上了立法议程,其中刑讯逼供行为,已经被看作是现行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大不公正行为,在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是本次刑诉法修改要解决的首要的重要的问题。陈光中教授认为:“佘祥林等冤案的发生,都会让人想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一些冤案、错案的频频曝光,刑讯逼供已经被看作是现行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的最大不公。 
  长期以来我国侦查机关重口供的办案思想根深蒂固,公安机关单纯追求破案立功,片面强调诉讼效率,出现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对于刑讯逼供的制裁缺乏制度伤得保障,尚不足以遏制刑讯逼供。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认为:“包括我在内的许多学者,都认为如何从法律上遏制刑讯逼供,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问题之一。”“在刑诉法修改中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通过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设计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已成为学界、立法界、实务界的共识”。 
  北大刑诉法教授陈瑞华说:“过去的办案人员,总是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包括佘祥林案在内的一些冤案都存在为获得口供而非法取证的情况”;“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法律上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另一方面又没有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司法实践中对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物证等证据材料一般都会采纳,而不是予以排除,由此助长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之风长盛不衰。” 
  最高检检察长贾春旺明确表示:“将把对刑讯逼供的监督作为今年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最高检有关负责人也表示:“将监督纠正或查处一批刑讯逼供违法犯罪案件,并将建立健全发现、纠正和查办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长效机制。” [15] 
  因此,应当在刑诉法的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和非法证据排除相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问题。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时有权利保持沉默,可以拒绝回答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自愿做出的供诉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是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诉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必须予以排除。 
  由上面分析可知,目前全国上下都在对刑诉法的修改进行激烈的讨论,尤其是刑讯逼供问题,虽然人民网对刑讯逼供的报道是在几年前,但是刑讯逼供的恶劣情况时至今日仍然存在,可见刑讯逼供正是到了不得加以遏制的严重地步了。 
  六、 如何完善我国规定 
  由上分析可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极大,因此必须要建立一套更加科学、更加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约束及控制非法取证行为。这不仅仅是意味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的问题,更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的问题。那么,究竟应从哪些角度入手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原则;二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结合原则;三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四是利益平衡原则。那么应当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尤其是遏制刑讯逼供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司法人员要从思想上真正树立一种人权保护的意识,加大对调查证据的规制力度,改变旧有的不良的取证观念,充分意识到程序的重要价值,将宪法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落到实处,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2.要杜绝刑讯逼供行为,单纯要求司法人员从思想观念上转变是远远不够的。法治社会要把观念落实到制度上,靠制度来进行保障。刑事诉讼立法尽管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相关的具体配套制度跟不上,不足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只有侦查过程中措施跟上,刑讯逼供这一恶劣行为才能得以有效的遏制住,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具体来说: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在合法羁押场所即看守所进行。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之前,而不是在看守所。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审查,就必须及时送到看守所看管,而不是放在警察手里。不过根据警察法,留置的时间最长可以达到48小时,在48小时内怎么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在实践中,警察把犯罪嫌疑人放到看守所以外的、警察认为合适的关押地点,于是怎样遏制这种行为就是一大难题。 
  第二,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讯问,要有律师在场。律师在警察讯问时在场监督询问,能够有效地确保警察不超越权限,律师在场不仅能监督民警询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避免有些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恶意翻供,造成诉讼的拖延。这对于侦查机关来说,也将起到很好地固定证据的作用。 
  第三,询问时需要全程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不是由侦查人员负责,而是由第三者负责。让第三方来监督询问行为。 
  第四,在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规定相关的配套措施。而且在审讯时应事先告诉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权利是什么,放弃权利的后果。 
  第五,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否认了当事人的沉默权,与不得自证其罪的精神相悖,如果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就可以杜绝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以上制度是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确立的,这样才能有效地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3.应明确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在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及选择,尽量做到兼顾两者,不能只偏重两者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根据所收获得的证据的违法性,侵害的程度的大小而加以排除,而不是仅仅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采用原则上予以排除,设置一些例外。北大教授陈瑞华认为:“为防止排除规则变成一个纯技术性的法律规则,我们有必要将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区分为三种:一是违反宪法的证据;二是一般的非法证据;三是技术性的违法证据。 ”对于“违反宪法的证据”,应建立“绝对排除”的排除规则,也就是说必须毫无例外地、没有任何自由裁量余地的排除。而对于那些“一般的非法证据”,则建立“自由裁量的排除”的排除规则,也就是由司法裁判者进行利益衡量,根据这种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危害后果,作出排除或者不排除,部分排除或者部分不排除的判定。而对于“技术性的非法证据”,由于所涉及的仅仅是技术性的违反法律程序,而并未造成某一方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此类证据原则上不必为裁判者所排除,其证据的可采性将不会因其技术性的违法而受到影响 [16]。对证据进行技术上的合理分类,有助于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但是为确保某些证据的分类难以进行,因此应从原则上规定一些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4.应当建立专门的全面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由法官来充当审查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中立角色。控辩双方是利益攸关者,辩方没有审查非法证据的可能性,而控方则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予以否认,所以查证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而且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法院有责任进行调查,法官也有这个权力和条件。辩方可以提出审查,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审查,也可以启动这一审查程序。在审查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从保障人权出发,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5 .应该建立程序性的司法救济程序。实践中对是否是非法证据会存在争议,有时法官会随意拒绝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必须给与辩方以程序性的司法救济的机会,辩方可以根据这一理由,提出上诉或者启动再审程序,从而使排除非法证据问题得以进入上诉法院审核的范围或者是再审审核的范围,对一审或者是原审能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这样才能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七、 结束语 
  在人权保护已写入宪法这一大背景下,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就不能放任不管,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源头来进行遏制,而制度是最有力的保障,不仅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要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此外,所建立的制度要具有可操作性,要在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做出合理的利益平衡,不能偏向哪一边,这就要求提高立法者的立法技术和自身的素养,而不至于所立之法成为具文。人权保障还要求法律工作者真正从思想上意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正确适用法律,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司实现人权保护。                                                                                                                                 注释:
               [13] 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14] 王磊《宪法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15] 以上内容参见:人民网,www.people.com.cn 2006年5月20日有关报道 
   [16] 北大法律信息网:www.hinalawinfo.com,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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