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 杜奔流 http://tsinghualaw.wordpress.com/ 前言 司法部最近几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对于中国律师怎么样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都有谈及。2004年的报告里,有这么一段文字:[1] “为促进对外开放提供法律服务。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要不断拓展为外商投资、组建合资企业、进出口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加强在国际投资纠纷、国际劳资纠纷、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环境保护纠纷和反倾销诉讼、反垄断诉讼、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诉讼领域中的参与能力。进一步落实我国“入世”承诺,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有关律师业相互合作的各项措施,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和港澳律师事务所的联营等工作,促进三地律师业的共同发展,更好地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 其中关于“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和“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的字眼,特别值得令人深思。所谓“合作和交流”,所谓国内律师“走出国门”,其实就是本论文标题的“与国际接轨”。2005年的报告也已经发表了。也有类似的表述。本论文结束前,会引用有关的段落。 为什么“与国际接轨”如此重要?本论文会先对这个问题,概括地探讨。然后介绍涉外律师(lawyer dealing with international matters)应该要具有的素质,要提升为“国际律师”(International Lawyer)的必要性。之后再从制度上和个人层面,对如何迎接有关挑战的这个重要课题,整体的论述。 oo0oo 跟国际接轨﹕保护性原因 有很长一段时间,国内对来自国外律行在国内执业,都有较严格的规定。曾经实施过的限制就有﹕不得设立多于一家分所,不得聘用中国律师等等。最近的发展,是在这方面逐渐发松。尽管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来自境外的律师行,还是如雨后春笋般设立。已经「降落」的,就在国内不断扩张。行文时,有113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已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经年检合格,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还有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经年检合格,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2] 这种现像,除了反映市场需求之外,也反映了有些客户觉得,国际律师(以下有较详细论述)至少在现阶段,还是比部份本地律师,有优胜之处。这种现像的正面意义,是只要对几个弱点进行重点修补,绝对可以令国外客户明白,在中国进行受中国法律管辖的业务,聘用按中国标准收费的中国律师,是天经地义之事。反面而言,如果对弱点视而不见,国际客户只好继续依赖来自国外律师。中国律师的队伍正组建正大,目前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3],可是如果在培训,专业观念,专业形象方面不加强提高,就等于任人蚕食自己大本营,实在可惜。 跟国际接轨﹕进攻性原因 2004/05期间,中国企业往外扩张的势头特别明显﹕除了〝传统〞的、已经开展经年的港澳投资,美国的计算机制造业、英国的电信器材制造业、美国的石油生产业、英国的汽车制造业、印度的电信服务业,都看到了中国资金寻求投资对像的证据。可以肯定,这股投资热必定越演越热。在这股热潮中,中国律师扮演的角色,应该越加重要。[4] 翻看英美律师行的海外扩张史,不难发现它们往往是伴随是客户的海外业务扩张而扩张的。中国的律师国际化程度越高,越是有资格重演英美律师行的成功。本国客户的海外业务,提供了业务量的基本保证。代表本国律师行累积到的中国或国际经验,可以用作协助国际客户,使法律这门服务行业,也成为了可观的出口业。 涉外律师 这里所讲的涉外律师,并不纯粹是在国内执行涉外业务的律师。涉外业务,包括供境外使用的文档公证,担任外来法人或个人的商标专利代理、为他们提供资信调查,对国际对华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等。纯粹进行上述业务的律师,可以说是狭义的涉外律师。广义的涉外律师,为着区别起见,可以称作“国际律师”。 本文讲的国际律师,是尽管律师本人持有的执业资格,只属于国内,或者是律师日常工作的大本营虽然是在国内,但仍然可以有效地与来自其它法律管辖区的律师,进行有意义、有效率沟通的律师。他们可能同时拥有国外的执业资格,也有可能在国外生活过。但根据笔者个人经验,这些虽然是有利条件,但并非必须条件。 涉外律师的业务范围,应该都有一定程度的国际化。笔者听一些外商说过,某类涉外律师,对外商来说,是属于「需要小心」(need to treat with caution),甚至是「避之则吉」(best avoided)的。水平一般的涉外律师,眼中只顾国内法,即使法律意见逻辑欠奉,草拟合同手法粗糙,也不求上进。水平较高的涉外律师,既对国内法有充份的理解,又明白外方(可能是本身客户,也可能是交易另一方)的思考方式,甚至愿意花时间去明白外方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后者,才具有国际律师的素质,才具备着迎接协助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国外企业走进来这样严峻挑战的能力。 战胜挑战 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法律工作者,有助于以成就个人事业,也有助于协助有关企业拓展业务。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个人专业发展将会受到一定限制,只能向外商和外国律师提供国内法的咨询,而很难在“概念共通”(common conceptual areas)的领域作出贡献,遑论获得尊重。这些领域,范围甚广。例如宏观的法治讨论[5],环境保护[6]等等,还有微观的保护网上知识产权条款应如何起草等等具体业务问题。它们牵涉到的专业思考,并非个别法律管辖区专有的(jurisdiction-specific),也不会因为法律管辖区的改变而需要大幅度的改变。相反的情况,例如解雇员工时候,需要给与什么样的解雇前警告,给与改良工作表现机会需时多长等等法律要求,甲国与乙国的做法,可以差别较大,而有关差别,又基本上是基于法理分析以外的因素而造成的。 此外,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律师,在国际交往中,也很难有效的为我方保护或争取最大利益,或者甚至是合理地判断我方聘用国外律师,是否达到最佳或者合理水平。 要战胜挑战,既要在制度上配合,也要在个人层面,愿意付出。制度改革和个人努力,能够协调则事半功倍﹔缺乏协调则力不从心。笔者不敢奢望,制度上的改变可以一蹴而就。因此以下内容,对个人层面的建议,比起制度层面的建议,份量稍重。制度转形也许要跨过重重关卡,但个人决定要改进,可以看完论文之后,就可以马上展开。 oo0oo 如何战胜挑战─制度上的建议 有关制度上的建议,笔者想用以下“三个加强”来总结:加强外语,加强实用,加强交流。 加强外语:英语的重要性 国际律师的外语能力理应较强,这点大概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世界上有几大经济体系,包括美国,日本,德国,还有前西班牙殖民地的南美国家等。要做到都精通他们的语言,是不可能。在必须专攻一样的情况下,从个人角度来说,还是专攻英语,较有效益。英语在当今法律世界的流行性,可以归功于两个因素﹕英国上世纪的殖民统治,和美国目前的国力。以英语作为法律语言的国家,顺手拈来就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等等。就算是不把英语当做官方语言的国家(譬如大部份的欧洲国家),在国际商务上,也习惯使用英语。若论国家的语言人才布局,也许应该鼓励国人学习各种各样的语言。若论要成为国际律师的个人时间资源的投资,投在英语上,好处是可见的。 英语的重要性,其实国内学者早已明了。法律文献,有时附加一些英文。可能有个英文目录,也可能有个几十字的英文摘要。可惜之处,却有两点。 第一点是作用不明。有读者会通过这个英文简介而对书籍内容加深理解吗?为什么中文书的简介是英文而非中文?中国法律学者或学生,看中文的法律参考书,为什么要有个英文目录?问题问下去,结论可能是,这些英文部份,只具有「吓唬英文水平较一般的读者」的作用。 第二点是英语水平差强人意。用词不当,妄顾复数的用法等其它语法问题,在此类作品中,俯拾皆是。同样可惜之处,在于即使语言过关,也只是达到了可以参予翻译的水平。要成为有效的国际律师,除了要懂得以外语解释本国法律,还需要具备这样的能力:在法律不清楚的时候,解释个中疑点﹔针对这些疑点,可以从哪几种观点加以解释﹔而这观点之中,哪些说服力较强,哪些说服力较弱﹔如果本来以为某种做法合法,结果有关单位觉得不合法,有什么后果等等。可以说,尽管偶尔会看到英语的踪迹,要较多的律师达到有效国际律师的程度,英语的学习,还必须在制度的层面,下加倍苦功。 显而易见,要把英语提升到可以运用的水平,需要大刀阔斧,直接采用全英文教材,要求学生以英语提交课业、参予考试。至少一学期有一科这么要求,在学校里习惯了,到工作上就驾轻就熟。 法学教育 虽然说学习是为了求学问,而不是为了考试﹔求学是为了求知识,而不是为了求分数﹔但是从实务角度而非理想主义角度来说,除非废除考试制度,否则要法学院不紧盯着司法考试教学,而学生又紧盯着校方的办学方针来学习,是不可能的。 可惜的是,当一场又一场的考试,都与成为有效国际律师脱钩的时候,宝贵的学习时间,就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回报。较明显的一个不协调点,就是在法学位课程里,学习商法和经济法的时候,与实际执业情况,往往不成比例。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税法、银行法、证券法、反不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被浓缩挤压成大约两个科目,绝非罕见。这与英美法系的作法,可以说是背道而驰。于后者的学习体系里,前述课题往往是独立成科。这与我国历史情况,大概也有关系。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发展多年,基层和上层法律教育,需要予以配合,看起来也是责无旁贷。我们可以看看实务律师怎样看本身的业务组成:[7] “企业对律师的法律服务会产生三类法律需求。企业最需要律师解决的就是涉及企业核心利益的法律服务,例如企业上市、融资借贷、合并购买等,这方面的法律服务数量不大,但对律师的能力是绝大的考验。根据经验,这一类的法律服务只占律师服务总量的1%,但却能消耗优秀律师99%的精力。因为事关企业生死,至少也事关企业的重大变革,所以企业都会选择律师中的精英分子。企业对律师法律服务的第二大需求是基于企业重要利益的法律顾问服务。这一类需求占整个律师法律服务总量的29%,没有这一层次的法律服务,企业的发展壮大就会发生问题。占总量70%的律师法律服务都属于日常法律服务,需要的是严谨细密的律师工作。这一类工作如拟定和修改合同,解决劳动争议,追索欠款等等。” 必须小心的是,我们不要因为作者说企业核心利益只占律师服务总量的1%而予以轻视。作者在同一篇文章里讲的很清楚:[8] “正如印度尼西亚“海啸”、“中航油”危机、“霸菱银行”的破产,任何企业在运行中的某一阶段,都可能发生关乎生死存亡的危机。总的来讲,此种危机的发生机率似乎仅有1%,但是,该1%的危机在性质上,往往具有根本性和致命性。某些情况下,采用法律方法事先防范、建立预警机制、事后及时补救,都是必要的、必须的、甚至是唯一的选择。” 我们要扪心自问的是,目前的法学教育,是不是真的盯着市场经济发展,与国际接轨,为培养足够数量律师成为“国际律师”而走。以当前局势,要在前述领域,达到与英美法系可堪比较的程度,还不是那么容易。要改良,就要把重点科目,独立成科,加大考试难度。但考试难,却不以要求死记硬背的程度高而难。应该是要求学生对特定法律情况,作多方位的分析。要求学生可以从替原告人争取权益的角度说明,也可以从替被告人辩护的观点阐述,而避免像「《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此这般,被告人故意违约,明显要承担法律责任」之类的答案。 交流 要提高水平,把大闸拉下,闭门造车,自不可行。交流、请教、引进等等,用词虽不一样,却都可以殊途同归。具体做法,可能需要因时制宜,也需要敢于大刀阔斧,确实执行的魄力。以下提供了一些例子。 1. 与境外法学院实施交换生计划﹔有关法学院在学分承认,甚至学制方面,灵活处理﹔ 2. 安排法律系学生或者法律专业人员到有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对象包括境外律师事务所,或者是国外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分所,或者是涉外业务较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是涉外事务较多的仲裁委员会、法庭等﹔可以采用勤工俭学,或者是无偿工作争取经验的形式﹔[9] 3. 鼓励法律学生加入有关协会、论坛等,作为学生会员﹔也鼓励有关协会、学会、论坛的成立和接纳学生会籍﹔ 4. 定期安排有关法律工作者到校讲课、举办演讲﹔校方在配套设施和服务方面大力配合﹔ 5. 系统地安排有关法律工作者担任有潜质的法律系学生的导师,定期或不定期地以面谈、电话、网络通讯等方式,交流经验﹔ 6. 鼓励境外法学院到境内举办短期、长期(甚至包括学士和硕士学位等)课程,目的是把境外的法学思考,在不需外派本国学者、学生的情况下,直接往国内灌输﹔[10] 7. 鼓励境内法学院到境外举办短期、长期(甚至包括学士和硕士学位等)课程,目的是在办学、教授过程中可以凭借外力,考验本身制度的合理性。[11] 小结论 前面引述了司法部2004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中,对于中国律师,如何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这问题的关注的有关文字。时间推早一年,该部其实也发表了一个《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12]里头说到: “面对我国经济加快步入全球一体化进程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更高、更新、更全面的要求,面对入世后日益加剧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律师业在总体上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是服务领域、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可拓展的空间还很大; 二是律师管理体制、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还不健全,律师组织结构还不完善; 三是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亟需提高,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缺乏诚信的问题比较突出; 四是律师的执业环境和条件还需要进一步改善。” 这是两年多前发表的“意见”。有兴趣的,可以定期重阅这四个明示发展方向,看看改善了多少;思考对这四点,有没有需要修改补充的。若论本文与这四个 问题的“配合度”,可以说前面对第四个问题,提出一些实务的改善启示。以下内容,希望对头三个问题的解决,起抛砖引玉之用。 oo0oo 如何战胜挑战─个人层面的建议 要战胜挑战,个人可以做的,可以用两句话来总结:严谨加英语,方式加知识。「严谨」指的是合同语言严谨性﹔「英语」指的是英语学习﹔「方式」指的是专业执业方式﹔「知识」指的是法律专业知识。 合同语言严谨性 达不到国际律师水平的律师,偶而会对自己起草的合同,要求不够严谨。这有两重意义。第一是表达方式不严谨,马虎了事。后果是,轻则令真正国际律师读之摇头﹔怀疑起草者的专业水平﹔重则在解释合同时纠缠不清,引起诉讼。本节图一举出例子,于此不赘。 图一﹕起草合同常见的误差点 1. 段落编号不一致﹕从第一段、第二段等突然变成第1段、第2段等﹔从1、2等突然变出甲、乙等。 2. 履约方混淆﹕甲、乙双方签合同,约定丙方承担某项债权,而丙方并非合同方。 3. 用词、定义不一致﹕有时把本合同称为〝本合同〞,有时称为〝合同〞,有时却称为〝有关合同〞﹔在指同一方的时候,有时称为〝甲方〞,有时称为〝供货商〞,有时又称为〝卖方〞。在指同一客体的时候,有时称为〝设备〞,有时称为〝硬件〞,有时又称为〝标的〞。 4. 回转定义﹕把〝卖方〞定义为〝供应加密软件的一方〞,却又同时把〝加密软件〞定义为〝卖方供应的软件〞。 5. 错误的段落指向﹕合同中提到,供应方应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相关软件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但有关规定却在第七条。 6. 符号、标点不严谨﹕例如在提到适用货币的时候,有时称为〝人民币〞,有时称为〝RMB〞,有时却直接说〝一百万元〞﹔又例如在列点的时候,可能先在段末加个分号,这个分号却突然变成逗号,或者突然什么都不加。 第二是条文内容要求不严谨。以下以仲裁条款的起草为例,加以说明。律师都会知道,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意图必须明确,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见《仲裁法》第十六条)。在实务中,部份自我要求不高的律师,也许会在不是有清楚意识的情况下,借用了别人曾经用过,但不符合有关仲裁委员会建议的条款。建议条款不是非用不可,但如果不是经过自己考虑,特意放弃而放弃的话,却是令人可惜的。 另一种容易出事的情况,是在明明接近完美的仲裁条款之前,加上〝经双方协商无效〞才继而仲裁的前提条件。双方协商要协商多久?一方觉得协商了三个星期已经太长,另一方也许觉得协商尚未入正题,不构成可以仲裁的条件。起草有助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律师,是不应该被卡在这种搬石头砸自己的脚的问题上的。 有两种合同内容的表述方式,可以说是缺乏实际意义,破坏合同严谨性,徒惹混淆,理应中止。第一种,是合同中有时候会看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如下…〞的说法。类似说法,在国际实务中大概只会在双方要适用某个国际条约,而不明确注明就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会看到。国内有部份律师却变成是惯性地,不经独立思考地一概运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是无可厚非,可是又是否要符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假如某一方是公司法人,又是否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实,即使不写到合同里去,当事人还是要遵守合同法,又何必画蛇添足? 另一个偶然会碰到,也令人莫明其妙的合同语言,是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之类的条文。双方缔约的时候,如果有一方觉得合同并不平等,对方并不友好,大可以暂不立约,直到达到平等互利的状况,才予以签署。在每份合约里都重述「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其实也是承认当事人既然愿意签约,就可以推定他们经谈判之后,认为合同达到平等互利的要求。既然如此,又何必重复显然易见之事?这就是为什么合同里不说「双方开着电灯,以计算机操控打印机,印出草稿,经核对之后,加以签署」。 如果有一方想告诉对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我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立约[13] ,那么即使合约里含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字眼,他也可以告诉。这些字眼,并不对这类告诉提供了正面或负面的条件。 笔者认为,这些缺乏正面法律意义,却可能影响读者的注意力,误导〝非法律人〞读者的语言,在我国法律发展的早期,曾经发挥过作用。合同里提到具体法律法规,强调了它们的严肃性,也强调了相关法律规的适用性。合同里提到「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对可能企图压迫中方的跨国奸商,是一种警号。可是要往成为国际律师的方向迈进,就要有心理准备,合同谈判的对方,对我方放到合同里的每一句每一字,都可能提出质疑,要求解释。解释不来,自己甚至是同胞的专业形像就受损。 用适当的英语 英语学习是个大课题。这里要表达的是,先明白什么是法律英语的「白话文」(plain English)运动,再懂得于执业中,选择适当的语言。法律英语的「白话文」运动,已经流行经年。指的是要把法律书信、合同合约中的用语,尽量浅白化。这种趋势,跟法律逐渐趋向「非神秘化」,以及包括客户在内的公众的强烈要求,是分不开的。法律要为人民服务。如果律师自创一套奇特语言,或者是身在二十一世纪却使用拉丁文,又如何为人民服务?北美多个政府[14]和私人机构,对此曾经发表了具体看法。早至1992年,就有学者就通过立法管制对普通消费者的合约用语,举办座谈会,发表报告。有趣的是,连在命题上,都不说“浅白语言”而说“公义语言”。对语言浅白性与公义两者关系的执着,可见一斑。[15] 法院的判决也推波助澜。有些案子的关键,在于老百姓消费者有没有得到公平对待。法官考虑的时候,把大银行借贷合同中几百字才构成一个句子的语言考虑进去,也把大财团标准合同一面倒地保护财团利益,视老百姓如草莽的语言也看在眼里。[16]合同起草人汲取了教训,开始采用浅白的语言。风气一开,起草的时候,律师之间开始不以文字艰深为自豪。相反地,新派的起草人,自豪感来自能够以易明的合约结构,简单的句子组成,来表达繁琐的概念。国际律师的学习对像,因此就不应该是坚持要在作品中尽量加插中世纪用语的律师,或者是句子长如缠脚布的合同范本。 以下对浅白英语,举些例子。可以少用或者不用的拉丁用语,以及可以使用的替代语包括: 原文 替代语 ab initio from the beginning et al and the others; the rest et seq and those following mens rea state of mind mutatis mutandis with necessary changes obiter dictum statement not essential to decision sui generic the only one of its kind sui juris of full legal capacity to wit namely uberrimae fide utmost good faith 还有一些用字,连外国人在法律范畴以外都是几乎不用的。有些律师拿来使用,也许是基于抛书包的心理。可惜的是,时移势易,再用这些表达方式,等于暴露了自己的知识来源,其实是前一代的人,而自己也是个囫囵吞枣,不求甚解的学生。这些表达方式有:aforesaid; said; before-mentioned; hereby; hereinafter; hereinafter called; hereintofore; hereunto; forthwith; now therefore this agreement witnesseth. 关于英文「白话文运动」的话,也是有个限度。对母语并非英语的人而言,不是一两天就可以掌握之事。矫枉过正的,可能出现以下两个毛病﹕
有一个关于含蓄性语言的实例。某家企业的顾客有迹象会违反合同。企业的反应如果过于生硬,可能就直斥其非,然后警告“不得违反合同,否则我方必定起诉”(You must not breach the contract. Otherwise, we will sue you.)。真的这样做,与顾客的关系肯定会下降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恰当做法的举例,是说“您和本公司签订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如果您要…, 可以到合同终止之后,再作其它考虑”(There is a legally binding contract between you and our company. If you would like to…, the time to consider alternatives would be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present contract.)。 执业方式 执业方式与本论文的重点,是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原则,保密原则,诉讼中的证据问题,科技应用。 执业方式﹕防止利益冲突原则 国际律师对于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原则[17],一般比较尊重。在接受客户委托的时候,几乎是第一个要问的问题,就是「我为这个客户提供服务,会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引申开去,也要问自己「与这个客户利益相反的相对人,我有替他做过任何事吗?我所属的律师行,有替他做过任何事吗?」。在法治观念较强、诉讼文化较盛的系统里,不提以上问题就贸贸然接受客户委托的话,后果可能相当严重。
8.01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A solicitor has a duty to hold in strict confidence all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his client acquired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fessional relationship, and must not divulge such information unless disclosure i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authorized by the client or required by law or unless the client ha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waived the duty.
然后在其下的第三段注解再阐述:
As a general rule, a solicitor should not disclose that he has been consulted or retained by a person in relation to a particular matter.
执业方式﹕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也许是出于对〝谁告诉、谁举证〞(discharge of the onus of proof)的错误理解,国际经济稍逊的律师,在国际诉讼或仲裁之中,会假设即使存在着对我方不利的证据,只要对方不掌握着有关的文文件、计算机纪录等,我方就可以在证据交换(discovery)[22]的过程中,不向司法机关或者对方提供,甚至可以否认证据的存在。也有一些简单的认为证据属于客户的内部数据,不必提交。
[1]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普法网》;2005年10月22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4-04/16/content_92660.htm。 [2]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普法网》;2005年10月22日网址(1)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5/18/content_134687.htm; 和(2)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5/18/content_134690.htm。 [3] 根据法制日报2005年06月14日报道(2005年10月22日网址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5/3467909.html),“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 [4] 有關報導包括(1) Paul Mooney, “Undue Fears of China Inc?“, YaleGlobal Online, 30 September, 2005,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yaleglobal.yale.edu/display.article?id=6320; (2) Joe Mcdonald, “Huawei Tech Reportedly Pursues Marconi“, Associated Press, 8 August, 2005,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biz.yahoo.com/ap/050808/china_huawei_marconi.html?.v=10; (3)大纪元网站《英报:中国华为科技计划并购英马可尼电信》。http://www.epochtimes.com/gb/5/8/9/n1013080.htm 等等。 [5] 参考奚天宝:《中英两国就“法治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举行研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http://www.legalinfo.gov.cn/jyyj/node_4667.htm。 [6]参考李美琪和单素华:《中外律师共同关注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8/11/content_182089.htm。 [7] 赵宏瑞,徐海凌,王晋刚:《打造律师的业务能力》;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986。 [8] 赵宏瑞,徐海凌,王晋刚:《打造律师的业务能力》;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986。 [9] 从网络上看到一些国内律师到外观摩,回国之后撰文分享经验的令人鼓舞的例子。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主任罗力彦,曾经在“内地与香港律师专业发展计划”安排之下,于2005年8月,去香港进行了一个月的研修,回内地后并发表了个人心得。请参考罗力彦:《内地与香港律师管理之比较》;中国律师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5-10-10/s31625.html)。 [10] 根据某商业网站的观察,西北政法学院新设了法律英语专业,广东商学院在大三开设了为期一年的法律英语 、法律英语 ,清华大学和南开大学则与澳大利亚纽卡斯尔大学及新南威尔士大学合作,开设英美法课程;参考《法律英语与涉外律师–兼谈高校法律英语教学》;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awspirit.com/legalenglish/cn.asp?ID=939。 [11] 有关于境外学术机构的交流合作,可参考中国民商法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xjdt.asp)。其中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对法学教育的贡献,有所报道。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2003年8月12日。 [13]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4] 可参见美国联邦政府为浅白英语而专设的网址:http://www.plainlanguage.gov/whatisPL/history/mazur.cfm; 其中法律部分可参见http://www.plainlanguage.gov/howto/guidelines/reader-friendly.cfm。 [15] 请参见David C Elliott,“Legislating plain language“,Just Language Conference,Vancouver, British Columbia, 1992。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davidelliott.ca/papers/legislating.htm#consequences。 [16] Steven W. Bender, “Consumer Protection for Latinos: Overcoming Language Fraud and English-Only in the Marketplac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April, 1996。 [17] 有关的律师协会公布的专业守则,也有相对应的要求。作为例子,可以参考(1)英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有关部分。Rule 26.06 of Regulations and Professional Conduct, The 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 2005年10月24日网址http://www.lawsociety.org.uk/professional/conduct/guideonline/view=page.law?POLICYID=642, (2)美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相对应部分:Rule 1.07 of 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abanet.org/cpr/mrpc/rule_1_7.html。 [18] 可以参考(1)英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有关部分。Rule 16.01 of Regulations and Professional Conduct, The 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society.org.uk/professional/conduct/guideonline/view=page.law?POLICYID=389, (2)美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相对应部分:Rule 1.06 of 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abanet.org/cpr/mrpc/rule_1_6.html。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8/29/content_187493.htm。 [20] 第十三条禁止公证机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二十二条要求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第二十三条禁止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四十二条为罚则。 [21] 参考香港律师会网址:http://www.hklawsoc.org.hk/pub_c/professionalguide/ch08/sect01.asp。 [22] “Discovery”在有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的某些州分)叫做“Disclosure”。名称不一样, 内容却一致。原名称与日常用语的确有出入。这也是“浅白英语”运动的见证之一。中文翻译也莫衷一是。有的看法是“Discovery”等於证据交换,也有认为等於证据开示的。 [23] 任玉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767。 [24] 任玉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767。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经实行了几年。也许在吸取實踐經驗後,在修改的時候,會有相應調整。 [26]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7] 第三十八条和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等诉讼程序参与人,有特殊规定。根据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8] 关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可参考郭晓宇:《律师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01/content_147455.htm。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的规定,引起了一些讨论。可参考(1)国际特赦组织《律师与酷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asiapacific.amnesty.org/apro/aproweb.nsf/pages/SCHknowTortureMaterials_ASA170262002;(2) 范玲莉:《破解律师取证难题》其中访问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吴宏耀;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0/13/content_204676.htm;(3)刘峰:《浅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问题》;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infuming.com/xingfa/lilun/lfm0016.htm;(4) 赵黎明:《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2005年10月23日网址 http://www.chinalawassociation.com/user/Article/ShowArticle.asp?id=546; (5)赵秉志和时延安:《律师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国法治网);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sinolaw.net.cn/news/ztbd/lszd/2004121502405.htm。 [29] 翟顶峰和胡永生:《民诉中毁灭证据应构成犯罪》;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8%5Cli06133748571018500214288.html。 [30] 马志星:《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369。 [31] 参考吴金哲:《律师事务所管理软件的开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09/content_152779.htm。 [32] 周建军,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WTO背景下律师队伍管理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63。 [33]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34]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35]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7]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普法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5/31/content_193770.htm。 [38] 也可以参考申爱山:《推动律师行业发展 树立律师良好形象——中国律师专刊恳谈会侧记》;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16/content_155974.htm。 [39] 参考(1)王长风:《香港三代律师看香港律师业》;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node_282.htm; 和(2)熊军:《两地律师制度面面观》;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node_28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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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
杜奔流
http://tsinghualaw.wordpress.com/
前言
司法部最近几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对于中国律师怎么样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都有谈及。2004年的报告里,有这么一段文字:[1]
“为促进对外开放提供法律服务。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要不断拓展为外商投资、组建合资企业、进出口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加强在国际投资纠纷、国际劳资纠纷、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环境保护纠纷和反倾销诉讼、反垄断诉讼、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诉讼领域中的参与能力。进一步落实我国“入世”承诺,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有关律师业相互合作的各项措施,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和港澳律师事务所的联营等工作,促进三地律师业的共同发展,更好地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
其中关于“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和“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的字眼,特别值得令人深思。所谓“合作和交流”,所谓国内律师“走出国门”,其实就是本论文标题的“与国际接轨”。2005年的报告也已经发表了。也有类似的表述。本论文结束前,会引用有关的段落。
为什么“与国际接轨”如此重要?本论文会先对这个问题,概括地探讨。然后介绍涉外律师(lawyer dealing with international matters)应该要具有的素质,要提升为“国际律师”(International Lawyer)的必要性。之后再从制度上和个人层面,对如何迎接有关挑战的这个重要课题,整体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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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国际接轨﹕保护性原因
有很长一段时间,国内对来自国外律行在国内执业,都有较严格的规定。曾经实施过的限制就有﹕不得设立多于一家分所,不得聘用中国律师等等。最近的发展,是在这方面逐渐发松。尽管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来自境外的律师行,还是如雨后春笋般设立。已经「降落」的,就在国内不断扩张。行文时,有113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已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经年检合格,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还有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经年检合格,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2]
这种现像,除了反映市场需求之外,也反映了有些客户觉得,国际律师(以下有较详细论述)至少在现阶段,还是比部份本地律师,有优胜之处。这种现像的正面意义,是只要对几个弱点进行重点修补,绝对可以令国外客户明白,在中国进行受中国法律管辖的业务,聘用按中国标准收费的中国律师,是天经地义之事。反面而言,如果对弱点视而不见,国际客户只好继续依赖来自国外律师。中国律师的队伍正组建正大,目前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3],可是如果在培训,专业观念,专业形象方面不加强提高,就等于任人蚕食自己大本营,实在可惜。
跟国际接轨﹕进攻性原因
2004/05期间,中国企业往外扩张的势头特别明显﹕除了〝传统〞的、已经开展经年的港澳投资,美国的计算机制造业、英国的电信器材制造业、美国的石油生产业、英国的汽车制造业、印度的电信服务业,都看到了中国资金寻求投资对像的证据。可以肯定,这股投资热必定越演越热。在这股热潮中,中国律师扮演的角色,应该越加重要。[4]
翻看英美律师行的海外扩张史,不难发现它们往往是伴随是客户的海外业务扩张而扩张的。中国的律师国际化程度越高,越是有资格重演英美律师行的成功。本国客户的海外业务,提供了业务量的基本保证。代表本国律师行累积到的中国或国际经验,可以用作协助国际客户,使法律这门服务行业,也成为了可观的出口业。
涉外律师
这里所讲的涉外律师,并不纯粹是在国内执行涉外业务的律师。涉外业务,包括供境外使用的文档公证,担任外来法人或个人的商标专利代理、为他们提供资信调查,对国际对华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等。纯粹进行上述业务的律师,可以说是狭义的涉外律师。广义的涉外律师,为着区别起见,可以称作“国际律师”。
本文讲的国际律师,是尽管律师本人持有的执业资格,只属于国内,或者是律师日常工作的大本营虽然是在国内,但仍然可以有效地与来自其它法律管辖区的律师,进行有意义、有效率沟通的律师。他们可能同时拥有国外的执业资格,也有可能在国外生活过。但根据笔者个人经验,这些虽然是有利条件,但并非必须条件。
涉外律师的业务范围,应该都有一定程度的国际化。笔者听一些外商说过,某类涉外律师,对外商来说,是属于「需要小心」(need to treat with caution),甚至是「避之则吉」(best avoided)的。水平一般的涉外律师,眼中只顾国内法,即使法律意见逻辑欠奉,草拟合同手法粗糙,也不求上进。水平较高的涉外律师,既对国内法有充份的理解,又明白外方(可能是本身客户,也可能是交易另一方)的思考方式,甚至愿意花时间去明白外方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后者,才具有国际律师的素质,才具备着迎接协助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国外企业走进来这样严峻挑战的能力。
战胜挑战
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法律工作者,有助于以成就个人事业,也有助于协助有关企业拓展业务。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个人专业发展将会受到一定限制,只能向外商和外国律师提供国内法的咨询,而很难在“概念共通”(common conceptual areas)的领域作出贡献,遑论获得尊重。这些领域,范围甚广。例如宏观的法治讨论[5],环境保护[6]等等,还有微观的保护网上知识产权条款应如何起草等等具体业务问题。它们牵涉到的专业思考,并非个别法律管辖区专有的(jurisdiction-specific),也不会因为法律管辖区的改变而需要大幅度的改变。相反的情况,例如解雇员工时候,需要给与什么样的解雇前警告,给与改良工作表现机会需时多长等等法律要求,甲国与乙国的做法,可以差别较大,而有关差别,又基本上是基于法理分析以外的因素而造成的。
此外,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律师,在国际交往中,也很难有效的为我方保护或争取最大利益,或者甚至是合理地判断我方聘用国外律师,是否达到最佳或者合理水平。
要战胜挑战,既要在制度上配合,也要在个人层面,愿意付出。制度改革和个人努力,能够协调则事半功倍﹔缺乏协调则力不从心。笔者不敢奢望,制度上的改变可以一蹴而就。因此以下内容,对个人层面的建议,比起制度层面的建议,份量稍重。制度转形也许要跨过重重关卡,但个人决定要改进,可以看完论文之后,就可以马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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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战胜挑战─制度上的建议
有关制度上的建议,笔者想用以下“三个加强”来总结:加强外语,加强实用,加强交流。
加强外语:英语的重要性
国际律师的外语能力理应较强,这点大概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世界上有几大经济体系,包括美国,日本,德国,还有前西班牙殖民地的南美国家等。要做到都精通他们的语言,是不可能。在必须专攻一样的情况下,从个人角度来说,还是专攻英语,较有效益。英语在当今法律世界的流行性,可以归功于两个因素﹕英国上世纪的殖民统治,和美国目前的国力。以英语作为法律语言的国家,顺手拈来就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等等。就算是不把英语当做官方语言的国家(譬如大部份的欧洲国家),在国际商务上,也习惯使用英语。若论国家的语言人才布局,也许应该鼓励国人学习各种各样的语言。若论要成为国际律师的个人时间资源的投资,投在英语上,好处是可见的。
英语的重要性,其实国内学者早已明了。法律文献,有时附加一些英文。可能有个英文目录,也可能有个几十字的英文摘要。可惜之处,却有两点。
第一点是作用不明。有读者会通过这个英文简介而对书籍内容加深理解吗?为什么中文书的简介是英文而非中文?中国法律学者或学生,看中文的法律参考书,为什么要有个英文目录?问题问下去,结论可能是,这些英文部份,只具有「吓唬英文水平较一般的读者」的作用。
第二点是英语水平差强人意。用词不当,妄顾复数的用法等其它语法问题,在此类作品中,俯拾皆是。同样可惜之处,在于即使语言过关,也只是达到了可以参予翻译的水平。要成为有效的国际律师,除了要懂得以外语解释本国法律,还需要具备这样的能力:在法律不清楚的时候,解释个中疑点﹔针对这些疑点,可以从哪几种观点加以解释﹔而这观点之中,哪些说服力较强,哪些说服力较弱﹔如果本来以为某种做法合法,结果有关单位觉得不合法,有什么后果等等。可以说,尽管偶尔会看到英语的踪迹,要较多的律师达到有效国际律师的程度,英语的学习,还必须在制度的层面,下加倍苦功。
显而易见,要把英语提升到可以运用的水平,需要大刀阔斧,直接采用全英文教材,要求学生以英语提交课业、参予考试。至少一学期有一科这么要求,在学校里习惯了,到工作上就驾轻就熟。
法学教育
虽然说学习是为了求学问,而不是为了考试﹔求学是为了求知识,而不是为了求分数﹔但是从实务角度而非理想主义角度来说,除非废除考试制度,否则要法学院不紧盯着司法考试教学,而学生又紧盯着校方的办学方针来学习,是不可能的。
可惜的是,当一场又一场的考试,都与成为有效国际律师脱钩的时候,宝贵的学习时间,就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回报。较明显的一个不协调点,就是在法学位课程里,学习商法和经济法的时候,与实际执业情况,往往不成比例。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税法、银行法、证券法、反不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被浓缩挤压成大约两个科目,绝非罕见。这与英美法系的作法,可以说是背道而驰。于后者的学习体系里,前述课题往往是独立成科。这与我国历史情况,大概也有关系。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发展多年,基层和上层法律教育,需要予以配合,看起来也是责无旁贷。我们可以看看实务律师怎样看本身的业务组成:[7]
“企业对律师的法律服务会产生三类法律需求。企业最需要律师解决的就是涉及企业核心利益的法律服务,例如企业上市、融资借贷、合并购买等,这方面的法律服务数量不大,但对律师的能力是绝大的考验。根据经验,这一类的法律服务只占律师服务总量的1%,但却能消耗优秀律师99%的精力。因为事关企业生死,至少也事关企业的重大变革,所以企业都会选择律师中的精英分子。企业对律师法律服务的第二大需求是基于企业重要利益的法律顾问服务。这一类需求占整个律师法律服务总量的29%,没有这一层次的法律服务,企业的发展壮大就会发生问题。占总量70%的律师法律服务都属于日常法律服务,需要的是严谨细密的律师工作。这一类工作如拟定和修改合同,解决劳动争议,追索欠款等等。”
必须小心的是,我们不要因为作者说企业核心利益只占律师服务总量的1%而予以轻视。作者在同一篇文章里讲的很清楚:[8]
“正如印度尼西亚“海啸”、“中航油”危机、“霸菱银行”的破产,任何企业在运行中的某一阶段,都可能发生关乎生死存亡的危机。总的来讲,此种危机的发生机率似乎仅有1%,但是,该1%的危机在性质上,往往具有根本性和致命性。某些情况下,采用法律方法事先防范、建立预警机制、事后及时补救,都是必要的、必须的、甚至是唯一的选择。”
我们要扪心自问的是,目前的法学教育,是不是真的盯着市场经济发展,与国际接轨,为培养足够数量律师成为“国际律师”而走。以当前局势,要在前述领域,达到与英美法系可堪比较的程度,还不是那么容易。要改良,就要把重点科目,独立成科,加大考试难度。但考试难,却不以要求死记硬背的程度高而难。应该是要求学生对特定法律情况,作多方位的分析。要求学生可以从替原告人争取权益的角度说明,也可以从替被告人辩护的观点阐述,而避免像「《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此这般,被告人故意违约,明显要承担法律责任」之类的答案。
交流
要提高水平,把大闸拉下,闭门造车,自不可行。交流、请教、引进等等,用词虽不一样,却都可以殊途同归。具体做法,可能需要因时制宜,也需要敢于大刀阔斧,确实执行的魄力。以下提供了一些例子。
1. 与境外法学院实施交换生计划﹔有关法学院在学分承认,甚至学制方面,灵活处理﹔
2. 安排法律系学生或者法律专业人员到有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对象包括境外律师事务所,或者是国外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分所,或者是涉外业务较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是涉外事务较多的仲裁委员会、法庭等﹔可以采用勤工俭学,或者是无偿工作争取经验的形式﹔[9]
3. 鼓励法律学生加入有关协会、论坛等,作为学生会员﹔也鼓励有关协会、学会、论坛的成立和接纳学生会籍﹔
4. 定期安排有关法律工作者到校讲课、举办演讲﹔校方在配套设施和服务方面大力配合﹔
5. 系统地安排有关法律工作者担任有潜质的法律系学生的导师,定期或不定期地以面谈、电话、网络通讯等方式,交流经验﹔
6. 鼓励境外法学院到境内举办短期、长期(甚至包括学士和硕士学位等)课程,目的是把境外的法学思考,在不需外派本国学者、学生的情况下,直接往国内灌输﹔[10]
7. 鼓励境内法学院到境外举办短期、长期(甚至包括学士和硕士学位等)课程,目的是在办学、教授过程中可以凭借外力,考验本身制度的合理性。[11]
小结论
前面引述了司法部2004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中,对于中国律师,如何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这问题的关注的有关文字。时间推早一年,该部其实也发表了一个《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12]里头说到:
“面对我国经济加快步入全球一体化进程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更高、更新、更全面的要求,面对入世后日益加剧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律师业在总体上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是服务领域、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可拓展的空间还很大;
二是律师管理体制、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还不健全,律师组织结构还不完善;
三是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亟需提高,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缺乏诚信的问题比较突出;
四是律师的执业环境和条件还需要进一步改善。”
这是两年多前发表的“意见”。有兴趣的,可以定期重阅这四个明示发展方向,看看改善了多少;思考对这四点,有没有需要修改补充的。若论本文与这四个
问题的“配合度”,可以说前面对第四个问题,提出一些实务的改善启示。以下内容,希望对头三个问题的解决,起抛砖引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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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战胜挑战─个人层面的建议
要战胜挑战,个人可以做的,可以用两句话来总结:严谨加英语,方式加知识。「严谨」指的是合同语言严谨性﹔「英语」指的是英语学习﹔「方式」指的是专业执业方式﹔「知识」指的是法律专业知识。
合同语言严谨性
达不到国际律师水平的律师,偶而会对自己起草的合同,要求不够严谨。这有两重意义。第一是表达方式不严谨,马虎了事。后果是,轻则令真正国际律师读之摇头﹔怀疑起草者的专业水平﹔重则在解释合同时纠缠不清,引起诉讼。本节图一举出例子,于此不赘。
图一﹕起草合同常见的误差点
1. 段落编号不一致﹕从第一段、第二段等突然变成第1段、第2段等﹔从1、2等突然变出甲、乙等。
2. 履约方混淆﹕甲、乙双方签合同,约定丙方承担某项债权,而丙方并非合同方。
3. 用词、定义不一致﹕有时把本合同称为〝本合同〞,有时称为〝合同〞,有时却称为〝有关合同〞﹔在指同一方的时候,有时称为〝甲方〞,有时称为〝供货商〞,有时又称为〝卖方〞。在指同一客体的时候,有时称为〝设备〞,有时称为〝硬件〞,有时又称为〝标的〞。
4. 回转定义﹕把〝卖方〞定义为〝供应加密软件的一方〞,却又同时把〝加密软件〞定义为〝卖方供应的软件〞。
5. 错误的段落指向﹕合同中提到,供应方应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相关软件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但有关规定却在第七条。
6. 符号、标点不严谨﹕例如在提到适用货币的时候,有时称为〝人民币〞,有时称为〝RMB〞,有时却直接说〝一百万元〞﹔又例如在列点的时候,可能先在段末加个分号,这个分号却突然变成逗号,或者突然什么都不加。
第二是条文内容要求不严谨。以下以仲裁条款的起草为例,加以说明。律师都会知道,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意图必须明确,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见《仲裁法》第十六条)。在实务中,部份自我要求不高的律师,也许会在不是有清楚意识的情况下,借用了别人曾经用过,但不符合有关仲裁委员会建议的条款。建议条款不是非用不可,但如果不是经过自己考虑,特意放弃而放弃的话,却是令人可惜的。
另一种容易出事的情况,是在明明接近完美的仲裁条款之前,加上〝经双方协商无效〞才继而仲裁的前提条件。双方协商要协商多久?一方觉得协商了三个星期已经太长,另一方也许觉得协商尚未入正题,不构成可以仲裁的条件。起草有助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律师,是不应该被卡在这种搬石头砸自己的脚的问题上的。
有两种合同内容的表述方式,可以说是缺乏实际意义,破坏合同严谨性,徒惹混淆,理应中止。第一种,是合同中有时候会看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如下…〞的说法。类似说法,在国际实务中大概只会在双方要适用某个国际条约,而不明确注明就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会看到。国内有部份律师却变成是惯性地,不经独立思考地一概运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是无可厚非,可是又是否要符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假如某一方是公司法人,又是否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实,即使不写到合同里去,当事人还是要遵守合同法,又何必画蛇添足?
另一个偶然会碰到,也令人莫明其妙的合同语言,是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之类的条文。双方缔约的时候,如果有一方觉得合同并不平等,对方并不友好,大可以暂不立约,直到达到平等互利的状况,才予以签署。在每份合约里都重述「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其实也是承认当事人既然愿意签约,就可以推定他们经谈判之后,认为合同达到平等互利的要求。既然如此,又何必重复显然易见之事?这就是为什么合同里不说「双方开着电灯,以计算机操控打印机,印出草稿,经核对之后,加以签署」。
如果有一方想告诉对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我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立约[13] ,那么即使合约里含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字眼,他也可以告诉。这些字眼,并不对这类告诉提供了正面或负面的条件。
笔者认为,这些缺乏正面法律意义,却可能影响读者的注意力,误导〝非法律人〞读者的语言,在我国法律发展的早期,曾经发挥过作用。合同里提到具体法律法规,强调了它们的严肃性,也强调了相关法律规的适用性。合同里提到「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对可能企图压迫中方的跨国奸商,是一种警号。可是要往成为国际律师的方向迈进,就要有心理准备,合同谈判的对方,对我方放到合同里的每一句每一字,都可能提出质疑,要求解释。解释不来,自己甚至是同胞的专业形像就受损。
用适当的英语
英语学习是个大课题。这里要表达的是,先明白什么是法律英语的「白话文」(plain English)运动,再懂得于执业中,选择适当的语言。法律英语的「白话文」运动,已经流行经年。指的是要把法律书信、合同合约中的用语,尽量浅白化。这种趋势,跟法律逐渐趋向「非神秘化」,以及包括客户在内的公众的强烈要求,是分不开的。法律要为人民服务。如果律师自创一套奇特语言,或者是身在二十一世纪却使用拉丁文,又如何为人民服务?北美多个政府[14]和私人机构,对此曾经发表了具体看法。早至1992年,就有学者就通过立法管制对普通消费者的合约用语,举办座谈会,发表报告。有趣的是,连在命题上,都不说“浅白语言”而说“公义语言”。对语言浅白性与公义两者关系的执着,可见一斑。[15]
法院的判决也推波助澜。有些案子的关键,在于老百姓消费者有没有得到公平对待。法官考虑的时候,把大银行借贷合同中几百字才构成一个句子的语言考虑进去,也把大财团标准合同一面倒地保护财团利益,视老百姓如草莽的语言也看在眼里。[16]合同起草人汲取了教训,开始采用浅白的语言。风气一开,起草的时候,律师之间开始不以文字艰深为自豪。相反地,新派的起草人,自豪感来自能够以易明的合约结构,简单的句子组成,来表达繁琐的概念。国际律师的学习对像,因此就不应该是坚持要在作品中尽量加插中世纪用语的律师,或者是句子长如缠脚布的合同范本。
以下对浅白英语,举些例子。可以少用或者不用的拉丁用语,以及可以使用的替代语包括:
原文
替代语
ab initio
from the beginning
et al
and the others; the rest
et seq
and those following
mens rea
state of mind
mutatis mutandis
with necessary changes
obiter dictum
statement not essential to decision
sui generic
the only one of its kind
sui juris
of full legal capacity
to wit
namely
uberrimae fide
utmost good faith
还有一些用字,连外国人在法律范畴以外都是几乎不用的。有些律师拿来使用,也许是基于抛书包的心理。可惜的是,时移势易,再用这些表达方式,等于暴露了自己的知识来源,其实是前一代的人,而自己也是个囫囵吞枣,不求甚解的学生。这些表达方式有:aforesaid; said; before-mentioned; hereby; hereinafter; hereinafter called; hereintofore; hereunto; forthwith; now therefore this agreement witnesseth.
关于英文「白话文运动」的话,也是有个限度。对母语并非英语的人而言,不是一两天就可以掌握之事。矫枉过正的,可能出现以下两个毛病﹕
有一个关于含蓄性语言的实例。某家企业的顾客有迹象会违反合同。企业的反应如果过于生硬,可能就直斥其非,然后警告“不得违反合同,否则我方必定起诉”(You must not breach the contract. Otherwise, we will sue you.)。真的这样做,与顾客的关系肯定会下降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恰当做法的举例,是说“您和本公司签订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如果您要…, 可以到合同终止之后,再作其它考虑”(There is a legally binding contract between you and our company. If you would like to…, the time to consider alternatives would be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present contract.)。
执业方式
执业方式与本论文的重点,是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原则,保密原则,诉讼中的证据问题,科技应用。
执业方式﹕防止利益冲突原则
国际律师对于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原则[17],一般比较尊重。在接受客户委托的时候,几乎是第一个要问的问题,就是「我为这个客户提供服务,会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引申开去,也要问自己「与这个客户利益相反的相对人,我有替他做过任何事吗?我所属的律师行,有替他做过任何事吗?」。在法治观念较强、诉讼文化较盛的系统里,不提以上问题就贸贸然接受客户委托的话,后果可能相当严重。
8.01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A solicitor has a duty to hold in strict confidence all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his client acquired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fessional relationship, and must not divulge such information unless disclosure i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authorized by the client or required by law or unless the client ha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waived the duty.
然后在其下的第三段注解再阐述:
As a general rule, a solicitor should not disclose that he has been consulted or retained by a person in relation to a particular matter.
执业方式﹕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也许是出于对〝谁告诉、谁举证〞(discharge of the onus of proof)的错误理解,国际经济稍逊的律师,在国际诉讼或仲裁之中,会假设即使存在着对我方不利的证据,只要对方不掌握着有关的文文件、计算机纪录等,我方就可以在证据交换(discovery)[22]的过程中,不向司法机关或者对方提供,甚至可以否认证据的存在。也有一些简单的认为证据属于客户的内部数据,不必提交。
[1]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普法网》;2005年10月22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4-04/16/content_92660.htm。
[2]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普法网》;2005年10月22日网址(1)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5/18/content_134687.htm; 和(2)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5/18/content_134690.htm。
[3] 根据法制日报2005年06月14日报道(2005年10月22日网址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5/3467909.html),“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
[4] 有關報導包括(1) Paul Mooney, “Undue Fears of China Inc?“, YaleGlobal Online, 30 September, 2005,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yaleglobal.yale.edu/display.article?id=6320; (2) Joe Mcdonald, “Huawei Tech Reportedly Pursues Marconi“, Associated Press, 8 August, 2005,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biz.yahoo.com/ap/050808/china_huawei_marconi.html?.v=10; (3)大纪元网站《英报:中国华为科技计划并购英马可尼电信》。http://www.epochtimes.com/gb/5/8/9/n1013080.htm 等等。
[5] 参考奚天宝:《中英两国就“法治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举行研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http://www.legalinfo.gov.cn/jyyj/node_4667.htm。
[6]参考李美琪和单素华:《中外律师共同关注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8/11/content_182089.htm。
[7] 赵宏瑞,徐海凌,王晋刚:《打造律师的业务能力》;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986。
[8] 赵宏瑞,徐海凌,王晋刚:《打造律师的业务能力》;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986。
[9] 从网络上看到一些国内律师到外观摩,回国之后撰文分享经验的令人鼓舞的例子。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主任罗力彦,曾经在“内地与香港律师专业发展计划”安排之下,于2005年8月,去香港进行了一个月的研修,回内地后并发表了个人心得。请参考罗力彦:《内地与香港律师管理之比较》;中国律师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5-10-10/s31625.html)。
[10] 根据某商业网站的观察,西北政法学院新设了法律英语专业,广东商学院在大三开设了为期一年的法律英语 、法律英语 ,清华大学和南开大学则与澳大利亚纽卡斯尔大学及新南威尔士大学合作,开设英美法课程;参考《法律英语与涉外律师–兼谈高校法律英语教学》;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awspirit.com/legalenglish/cn.asp?ID=939。
[11] 有关于境外学术机构的交流合作,可参考中国民商法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xjdt.asp)。其中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对法学教育的贡献,有所报道。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2003年8月12日。
[13]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4] 可参见美国联邦政府为浅白英语而专设的网址:http://www.plainlanguage.gov/whatisPL/history/mazur.cfm; 其中法律部分可参见http://www.plainlanguage.gov/howto/guidelines/reader-friendly.cfm。
[15] 请参见David C Elliott,“Legislating plain language“,Just Language Conference,Vancouver, British Columbia, 1992。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davidelliott.ca/papers/legislating.htm#consequences。
[16] Steven W. Bender, “Consumer Protection for Latinos: Overcoming Language Fraud and English-Only in the Marketplac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April, 1996。
[17] 有关的律师协会公布的专业守则,也有相对应的要求。作为例子,可以参考(1)英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有关部分。Rule 26.06 of Regulations and Professional Conduct, The 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 2005年10月24日网址http://www.lawsociety.org.uk/professional/conduct/guideonline/view=page.law?POLICYID=642, (2)美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相对应部分:Rule 1.07 of 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abanet.org/cpr/mrpc/rule_1_7.html。
[18] 可以参考(1)英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有关部分。Rule 16.01 of Regulations and Professional Conduct, The 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society.org.uk/professional/conduct/guideonline/view=page.law?POLICYID=389, (2)美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相对应部分:Rule 1.06 of 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abanet.org/cpr/mrpc/rule_1_6.html。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8/29/content_187493.htm。
[20] 第十三条禁止公证机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二十二条要求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第二十三条禁止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四十二条为罚则。
[21] 参考香港律师会网址:http://www.hklawsoc.org.hk/pub_c/professionalguide/ch08/sect01.asp。
[22] “Discovery”在有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的某些州分)叫做“Disclosure”。名称不一样, 内容却一致。原名称与日常用语的确有出入。这也是“浅白英语”运动的见证之一。中文翻译也莫衷一是。有的看法是“Discovery”等於证据交换,也有认为等於证据开示的。
[23] 任玉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767。
[24] 任玉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767。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经实行了几年。也许在吸取實踐經驗後,在修改的時候,會有相應調整。
[26]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7] 第三十八条和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等诉讼程序参与人,有特殊规定。根据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8] 关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可参考郭晓宇:《律师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01/content_147455.htm。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的规定,引起了一些讨论。可参考(1)国际特赦组织《律师与酷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asiapacific.amnesty.org/apro/aproweb.nsf/pages/SCHknowTortureMaterials_ASA170262002;(2) 范玲莉:《破解律师取证难题》其中访问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吴宏耀;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0/13/content_204676.htm;(3)刘峰:《浅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问题》;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infuming.com/xingfa/lilun/lfm0016.htm;(4) 赵黎明:《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2005年10月23日网址 http://www.chinalawassociation.com/user/Article/ShowArticle.asp?id=546; (5)赵秉志和时延安:《律师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国法治网);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sinolaw.net.cn/news/ztbd/lszd/2004121502405.htm。
[29] 翟顶峰和胡永生:《民诉中毁灭证据应构成犯罪》;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8%5Cli06133748571018500214288.html。
[30] 马志星:《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369。
[31] 参考吴金哲:《律师事务所管理软件的开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09/content_152779.htm。
[32] 周建军,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WTO背景下律师队伍管理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63。
[33]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34]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35]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7]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普法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5/31/content_193770.htm。
[38] 也可以参考申爱山:《推动律师行业发展 树立律师良好形象——中国律师专刊恳谈会侧记》;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16/content_155974.htm。
[39] 参考(1)王长风:《香港三代律师看香港律师业》;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node_282.htm; 和(2)熊军:《两地律师制度面面观》;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node_28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