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3: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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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毅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刘沛谞  四川大学法学院                  
一、制度史的梳理与问题的导出
目前,在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初步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理念和制度上的误区。其中,刑事审限制度(甚至包括民事诉讼审限制度和行政诉讼审限制度) 就是一个值得反思的制度。
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第168 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除此而外,《 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公诉程序、简易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均设置了相应的审理期限,这样一来,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受到相应时间界限的规制。广而言之,审限制度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一项具有普适性的程序设置,鉴于文章的使命有限,本文的论证仅限于对刑事程序中的审限制度进行检讨,但其基本原理对于三大诉讼法均具有共通性。
从规范立法的视角而言,我国关于审限制度的立法可以追溯至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在一审、二审公诉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规定了审理期限。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设立审限制度这一举措直接影响了198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和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成为我国各类程序立法的基本范式,并为1996 年《刑事诉讼法》所承袭。除此而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决定和补充规定,包括1981 年9 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和1984 年7 月7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等。通过这些特别立法,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审限制度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与补充,透视出立法机关强化刑事审限制度的思维趋向。
关于审限制度的设立初衷,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的话说:“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最基本的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因此,案件审限既是对司法活动的时间性规范,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及时保障和实现。”然而,事与愿违,这项制度设计在实际运行中呈现的态势并未能完满实现其立法初衷,反而在司法实务中暴露出诸多弊端,超审限案件的积压成为各界所诟病的司法顽疾之一,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同时,由于案件久拖不决,致使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长时间被剥夺,由此引发的超期羁押问题成为困扰我国司法界的又一痼疾。对此,我们不禁要问: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完备的审限制度,为何超审限案件依然层出不穷,并引发实践环节的诸多消极连锁反应? 有关部门将原因归结为人民法院对刑事审限制度执行不力,于是2000 年9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行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再度强化了维护审限制度的思维定势,然而问题依然未能获致有效解决。面对困境,上行下效,各级地方法院群策群力,陆续推出种种举措,以期有效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刑事案件超审限问题。比如,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注重发挥立案庭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作用,积极推进审判管理模式改革,以杜绝案件超审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院长、庭长、承办法官三级预警提示体系的建立,把对超审限案件的控制由事后控制转为了事前控制;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利用审判流程系统对案件审限进行跟踪管理,并与案件考核、督办、评查制度相配套,使审限管理走上了良性循环轨道。至于这类措施的成效,报道显示均达到预期目标,成效显著。除了实务界的尝试之外,学者也纷纷发挥理论优势,从规范层面建言建策。例如,有学者提出,超审限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规定审限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结构上的缺失,具体而言,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制度的法律规范只具有前提和行为模式,缺乏法律后果,如此一来,作为规范适用主体的人民法院因为不必担心超越审限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怠于作为,所以发生超越审限的“司法不作为”也就不足为奇了。论者还指出,解决超审限问题的关键在于规范补缺,即增补超审限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样慑于明确的法律责任,法院将自动把审判活动纳入符合审限的规范化轨道。
但是,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实务界推行的审限预警机制,抑或理论界倡导的规范补缺建议,究其实质都是通过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以外力强制,以达到促使其在审限内结案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这种从外部着力的方式易使法院的诉讼行为蒙上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以致法院为规避超审限审判活动所遭致的法律后果草草结案,从而产生刑事审判活动公正机能折损的硬伤。正确求得解决超审限案件的合理方案,不能局限于那些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浅层对策,关键在于深入解析我国审限制度在立法上的认识误区及其产生的深刻制度背景和逻辑原因。
二、比较法视野内的考察
从比较法的宏观视野下考察,我们必须注意到的一个基本事实是,《 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包括三大诉讼法) 明确对各类审判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审理期限,而国外则普遍不对法官的审理行为规定期限。通过全面考察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以及日本等代表性法治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其中都没有涉及审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如英国没有关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官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判决的期限规定,其关于刑事诉讼期限的规定,实际上只限于审判前,而重点是在警方侦查阶段。这主要是因为曾经发生过警方对犯罪嫌疑人施暴和羁押时间过长以及发生了一系列错案等问题而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在颇感意外的同时,我们考虑到是否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他们尽管没有从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一些与审限制度类同的习惯做法或潜规则。然而,通过与一些外国专家的交流,我们的猜测被否定了。原来,无论从规范角度,还是从实务层面,主流法治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在审限制度的规定方面均告阙如。甚至晚近开始以西方当事人主义模式为改革指向的俄罗斯也没有在新颁行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审限制度,而历史上苏联的法律传统对我国的影响颇深,这些国家通行的立法例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客观地说,对法官的审理行为完全不加任何限制,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人类社会的任何制度设计都是有成本的,诉讼机制概莫能外,如果任由冗长的审判程序消弭稀缺的司法资源,那么实行法治的代价必将过于高昂。波斯纳就曾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说明法律不能无原则地追求所谓正义,还必须兼及司法成本与社会效益。同时,法官审理行为的恣意也不利于被告人及时摆脱讼累,使其陷于漫长的审理程序和不确定的审判结果所带来的惶惶不安之中,这不是人道主义的应有之义。不难看出,历来尊崇诉讼公正价值的域外法治实践并不轻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那么各国司法机关又是如何在刑事审限制度“缺位”的前提下,成功规避审判活动的不当拖沓,从而确保诉讼公正及时实现的呢? 综观国外的刑事诉讼立法,可以看出,虽然普遍缺乏审限制度的规定,但防止案件审判迟延的机制却十分到位。下面对两大法系关于审限制度的规定作简单介绍。
就大陆法系而言,主要是通过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确保案件得到集中无间断的审理,以防止拖延情况的发生。集中审理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一项普适性的刑事审判原则,大都在刑事程序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但在具体设置方式上存有细微差别。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1 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应正当、公正和迅速的适用刑法”,从原则高度肯定了迅速和公正审判的必要性。同时,日本最高法院制定的《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 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 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
《德国刑事诉讼法》则将集中审理原则与口头原则并列作为刑事审判活动必须依循的重要原则,实务界也认为这两大原则紧密相关。因为口头原则旨在使法庭对相关事实形成鲜活生动的印象,而这是法庭基于内心合理确信,作出最终裁决的基础,所以必然要求庭审不能被不必要地间隔,以免法官淡忘了对审判活动的直觉感知。虽然同样对集中审理原则作了规定,但德国立法者对可能出现的影响集中审理原则严格实现的诉讼障碍也并非没有预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贯彻该原则的技术层面作了周延的规定,其第229 条第1 款规定正在进行的审理最多延期10 日,只有当审判已经进行至少10 日时,才允许一次中断30 日。如果法庭没有遵守这一严格的时间规定,审判必须重新开始(第229 条第4 款) 。这一原则带来了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审判参与者时间表必须一致,使得10 日的期限得到遵守。而且该条规定有时也使得法庭举行小型审判,法庭只开庭几分钟,处理一些日常事务,目的只是为了满足持续审判的法律要求。以上对集中审理原则的实施细化及违背该原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审判必须重新开始) 的明确规定,折射出德国人法律思维的缜密和对集中审理原则的超越理解。关于集中审理原则的旨趣,龙宗智教授认为主要有两点:其一,实现迅速审判,迅速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诉讼迟滞,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其二,保证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依其新鲜、准确的心证作出裁判,避免因时间拖延造成记忆冲淡、认识模糊,影响正确裁判。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概括是精当的。
当然,除了集中审理原则的保障之外,大陆法系国家提升审判效率、防止案件审判迟延的另一项举措是通过设立多元化的简易审判程序以分流案件、加快简单案件的审判流程。例如,德国规定了快速审判程序和刑事处罚令程序,法国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和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日本规定了简易程序和简略命令程序。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控制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来保证绝大多数案件审理的快速、不延误。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进行正式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审理时间都拖得较长,尤其是一些比较有名的案件一般都长达数年,比如辛普森杀妻案。但是,由于辩诉交易、罪状认否程序的存在,绝大多数案件已经先期分流,无须审理,因此总体上并不存在案件拖延的问题。统计数据表明,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约90 %左右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具体比率视重罪与轻罪有别) ,其分流案件的能量是如此之大,对此,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甚至不无夸张地指出,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每降低10 个百分点,那么就需多投入一倍的人力、设施和司法资源。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犯罪率的剧增,两大法系都开始大量地适用刑事速决程序,以缓解办案压力。两大法系纷纷转而借鉴引进对方促进诉讼活动的机制,从而使各自的刑事诉讼改革实践具有了某种趋同性。如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意大利在面临日趋严峻的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状况下,于1988 年颁行了新《刑事诉讼法典》,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程序,其所设置的五种速决程序均在不同程度上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原理。而俄罗斯也在制定新法典时规定了自诉案件法官和解制度和“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可以不经审理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虽然这些举措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但司法实践对效率价值的诉求似乎超越了对公正价值的片面追求。而美国也在1974年出台了《联邦迅速审判法》,罗列了一系列诉讼的时间要求,联邦的立法和一些州的立法对迅速审判的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从整体上看,什么样的诉讼延期才构成对迅速审判权利的侵犯,仍然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
三、理论与实践层面的驳难
以上更多是从外观形式上对西方代表性国家在维护最低限度正义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和制度进行的梳理,同时,就审限制度问题,我们还曾与两位分别来自美国和加拿大的学者进行了交流,从而获得了两点启示:其一,从技术层面考察,审限制度之设置具有技术上的不科学性;其二,两大法系确立的作为其证明制度基石的“心证”(或称“自由心证”) 原则的内在属性也必然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刑事诉讼的进程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测性(一般来说,重大疑难案件高于轻微和一般案件) ,一些随机性的不可预测事件随时可能出现,比如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勘验,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当庭翻供导致法庭调查重新进行,等等。故无视个案的具体情形,强行设置一个一体遵行的审限制度,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形而上学的做法。
其次,也是深层的根本原因,在于审限制度本身与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是无法协调的,它在根本上动摇了自由心证这一支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如果说前一个原因还可以通过设立延期审理制度予以克服,那么,这一点则是审限制度的致命伤。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立法表述各异,但均要求心证须达到“超越合理的怀疑的确信”,即“具有与确信非常接近的盖然性”。英美法系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缺乏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等值的法律概念,但是基于深厚的司法实践理性,生发出一条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关于“合理怀疑”的具体所指,英美法系不仅缺乏法定阐释,司法实务中也一般要求法官尽可能避免对其进行精准定义。美国的一些法学家认为这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 %或99 %确信被告人有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若没有其他对证据的合理解释,则控诉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事实上,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合理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其基本原理是相通的,要确立内心确信,必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可说是一个硬币的正反面。那么自由心证与审限制度水火不容的玄妙究竟何在? 答案其实并不复杂,根本原因在于:自由心证强调法官通过审理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亲身感知,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判决。由于自由心证是一个心理变化过程,是一个“化学反应”,一个由“白纸”状态到形成有罪判断的过程,对这一过程,是不应当也不可能用时间来加以限制的。
一言以蔽之,谁能保证在两个月或者三个月内,主审法官或陪审团就一定能够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
疑呢?
综上所述,上述代表性的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并未规定审限制度,而是通过以集中审理原则为精神统领,并辅之以完备的简易程序模式解决案件积压与普通正当程序冗繁之间的矛盾,使得大量案件通过高效的简易速决程序得以分流,真正流入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多,而且主要限于重大案件,因此案件拖延问题并不突出。从反面来讲,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与刑事诉讼进程的不可预知性都必然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空间。遗憾的是,我国立法者和部分学者的思维仍然定格在如何通过完善审限制度解决积案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曾连年在全国范围内领导进行积压案件的清理工作,但效果并不明显。有的学者认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脊梁”,审限制度未能发挥应然功效的致命缺陷就在于缺乏对违反审限的法律后果的规制,因此难免在审判实践中被束之高阁。当务之急是对审限制度补充法律后果,如将超审限行为认定为程序违法或超过诉讼时效或原审法院丧失审判权等,使其真正成为一条完整的有实效的法律规范。
立法者的立法考虑与学者的学理分析并不能取代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情形,那么作为审限制度真正执行者的法官是如何看待审限制度的呢? 实证调查表明,与各界纷纷诟病法院对审限制度执行不力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官普遍感到案件数量多,法定的审限时间不够用。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资源极为有限,而刑事案件逐年上升,且有不少重大复杂案件。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月审限太短,即使申请延长,时间也十分有限,因此每个审判人员的工作非常繁重。根据笔者对某市城区五个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审判资源与案件审理工作量情况大致如下表:
法官们普遍反映审限过于仓促,希望能有所延长,以保障审判质量。法官的抱怨究竟是回应外界批评的托词呢,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呢? 一位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指出:“目前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刑事诉讼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一个半月相当于六个星期,应扣除法定假日12 天,尚余办案时间1 个月零3 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 天,立案庭决定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 日(为确保开庭前10 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 ,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 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 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 天。这17 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我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 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 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
为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两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应当说该法官的分析是具有说服力的,遗憾的是他也未能意识到案件超审限的根本原因所在,而是将审限制度的延长视为解决问题的出路。
四、改革的走向与进路
我们认为,正确解决我国积弊已久的超期审理所带来的诸多实践问题的路径在于遵循诉讼规律,彻底废除审限制度,并辅之以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废除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增加集中审理原则,以体现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也许会有学者提出,审限制度也体现了同样的立法精神,何必多此一举呢? 我们认为,虽然两者都体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旨趣,但是在体现诉讼价值诉求的层面却大异其趣。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所追寻的价值具有开放性与多元性(公正、效率、自由、人权、平等,等) ,而公正与效率(效益)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恒久追求在这一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具有根本性与主导性,其他价值均可解为对这两大价值的延展或以其为依归。但公正与效率这两大价值并非处于等量齐观的地位,犯罪是对正义秩序的毁损,而刑事程序以回复正义秩序为基本使命,关涉当事人基本人权,这就决定了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的地位具有不均衡性。所以,刑事诉讼应体现“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基本价值立场。而审限制度人为地设置一条不能逾越的界线,使得法官慑于法律后果不得不在接近实体正义的过程中戛然而止,在即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功亏一篑,草草了结案件,从而使效率凌驾于正义之上,这也是与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背离的。而集中审理原则虽然追求效率,但却以公正为位优价值诉求,体现了合理的价值定位。
但仅设置集中审理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制度支撑,在实务中可能将导致法官无所适从。我们认为,首先应明确规定每个合议庭或独任法官(采取简易程序情形) 一次只能承办一件案件的审判任务。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刑庭法官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只单独办理一宗案件,往往交叉审理多宗案件。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实际上使得法官穿行于各个案件之中,审理活动的连续性被打断,以致许多时候因为记忆的淡化不得不进行一些重复性的庭审活动,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就是实行法官审理案件的专一性,不得多头作业。并且无特殊情形(生病等不可抗因素除外) 不得中途更换法官,如需更换,则经过的审理活动归于无效,庭审重新开始,因为正义绝对不能容忍对案件一无所知的法官作出实体判决。并且,每个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采取简易程序情形) 一次只承办一件案件的规定有助于提高法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某些法官以案件审理任务繁重为由无故拖延庭审活动的进行。当然,仅有原则的限定还不够,有必要借鉴德国立法对连续审理和合法中断的时间作出规定,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免法律规范形同虚设。考虑到我国具体的司法环境,我们认为对于一般案件,在连续审理三天以后,允许中断三天;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26 条所指的四类案件) 连续审理五天以上,可以中断五天。如果违反上述时间规定,建议对法官给予相应的司法行政处分,但不宜使已进行的庭审活动归于无效;如果中途不得不更换法官,则产生审理活动重新开始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证明制度来看,前已述及,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属性必然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那么可能会有学者提出异议,我国并未设立自由心证制度,所以没有理由拒绝审限制度。对此,有必要对我国的证据制度作一番考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务中这一证明标准被简化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锁链,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所确立的证明标准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而是一种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据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并且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能自相矛盾,因此可以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这种模式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的一个亚类型,但其“印证性”导致的实际证明标准更高;还有学者认为是客观真实或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我们认为,不论是“实事求是”,还是“客观真实”抑或其他,其本质属性是同一的,都无一例外地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认识错位与定位偏差。因为其背离认识规律,片面强调法官追求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任何案件一旦发生便不可完整再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最大限度地搜集有限的证据“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但主体认识能力的相对性、证据的有限性以及证明手段的受限制性等决定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绝对真实反倒有违实事求是的哲学精神,正如法谚所云:绝对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刑事诉讼所追求的证明标准必然是法律范围内的确实性,是具有高度概然性的确实性,相对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都比我们的证明标准更为科学。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直接言词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刑讯逼供现象的减少,合法证据的取得数量和难度都会受到影响,所谓环环相扣的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将因其愈加难以企及而遭到扬弃,势必要求逐步确立一种以确保证明客观性的一系列规则为基础,由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确信的理性裁判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由于以一系列保障证据及证明过程客观性的制度为支撑,可以有效避免自由心证可能具有的主观色彩,从而更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可以将其界定为“法官确信”,它吸纳了“自由心证”的价值精髓,但又有确保必要客观性的一系列规则为前提,其具体架构,有赖进一步研究。既然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进化方向与自由心证有较大的性质上重合区域,那么如前所述,也必然要废止审限制度。如此一来,废止审限制度的抉择将与证明制度的改革方向暗合,可谓一项具有战略前瞻性的举措。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我国简易程序的完善作为提高诉讼效率及废止审限制度配套措施的重要性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设立了一种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并规定了具体适用条件。经过几年的运行检验,该程序在减缓案件压力方面发挥了一定的成效,同时也暴露了诸多缺陷,主要是其案件分流能力低下。根据1997 年的统计,基层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仅为20 %左右,这与其他一些国家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对我国的简易程序必须进行改革,其具体的思路是应该建立双轨制的简易程序模式:
该模式第一层次为现有简易程序的改进型,其具体设置为,首先,将其适用的简单轻微的公诉案件的标准由“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变更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理由在于,我国的刑罚结构从整体上看具有重刑主义偏向,且覆盖面较宽,主刑包括了从管制到死刑五个刑种,在这种情况之下,将适用公诉案件的标准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仍然保持了案件简单轻微的性质,没有违背简易程序的设立初衷。但另一方面,我国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均在四、五十万件左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30 %多,而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60 %强,其间差距近一倍,仅此一项变动,就可能使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提高近一倍,此举何乐而不为?
双轨制的简易程序模式的第二层次是设立最简易审判程序。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问题之一是简易程序的类型单一化,限制了其分流、处理案件的功能。对此,可以考虑在保留现行简易审判程序的同时,借鉴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和日本的简略命令程序,设立一种“最简易审判程序”: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申请适用最简易审判程序径行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适宜以最简易审判程序径行判决的,可以根据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径行作出判决,而不再进行开庭审理。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都是轻微犯罪案件,事实、证据一般都比较简单,启动正式的审理程序耗时耗力,国家和被告人两受其害。
设立最简易审判程序可以实现我国简易程序的多样化和体系化,进一步发挥其分流案件的功能。在新的简易程序体系下,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将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而将其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划归最简易审判程序处理,而且在案件处理程序上最简易审判程序作了最大限度的简化。这一改革思路的一个突出的优势就是不致因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对普通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造成冲击,更有利于保障重罪案件审判的程序完整性。
                                                                                                                                 注释:
             谢德良:《最高法院出台“十诫” 防止新的超期羁押》,《 北京娱乐信报》2003 年12 月2 日。
参见ht tp :/ / WWW. mslv. net/ qlxb/ Article_show. asp ? Article2d = 552.
参见ht tp :/ / WWW. mslv. net/ qlxb/ Article_show. asp ? Article2d = 552.
参见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92 页。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70 页。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95 - 96 页。
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38 - 139 页。
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61 页。
参见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326 页
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72 页。
参见耿景仪:《刑事案件超审限的原因与对策》,《法律适用》1999 年第9 期。
以上内容系笔者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实证调研时,一位法官的即席发言。在此,向这位法官表示感谢。
参见龙宗智:《 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 年第2 期。                                                                                                                    出处:《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总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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