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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3: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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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昌亮  贵州大学法学院                  
民事诉讼费用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牵涉到收费行为的性质、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诉讼成本等重大理论问题;同时,诉讼费用又与收费数额的大小、收费比例的高低以及收费的程序、诉讼费用的分担等实际问题相关联。诉讼费用制度是一国诉讼理念、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控制能力以及司法功能和地位的反映。通过民事诉讼费用这个话题,我们可以引申出对有关中国司法改革及诉讼制度完善与创新的思考。
一、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与诉权保护
1、 保障诉权依法行使。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明确规定,但宪法承认人民主权原则,并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平等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以上公民的基本权利要获得真实的保障,必然要求国家通过设立司法制度承担解决权利纠纷、防止权利受到侵害的义务,同时公民享有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保障公民诉权行使是其当然职责。
2、 防止滥用诉权。民事诉讼费用通过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费用负担及相关程序等制度的设置运行,使得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以及行使由诉权派生的各种诉讼权利时,不得不考虑滥用权利的后果,从而自觉规范其行为,达到民事诉讼制度有效运作,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目标。
3、司法制度的现实条件。保障诉权依法行使与防止诉权滥用如同两条相互缠绕的主线,贯穿于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始终,两者作为共生共存的对立统一体,在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成长历史中此消彼长,在矛盾的运动中推动着制度的发展。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构建也必然是寻求在保障诉权依法行使与防止诉权滥用两极之间的平衡点。与其他所有制度一样,一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建构离不开该国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具体而言,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平衡点由政治经济社会状况所决定。
(二)征收诉讼费用的理论依据
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从国外情况看,原则上各国法院都向当事人收取不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费用,即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但当事人应否交纳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费,即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各国立法上和学理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和解释。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学说:
1、司法无偿说。即当事人无需向法院支付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程序费。该说认为,现代法律禁止公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自力救济。保护私权应当成为国家的责任,法院如果向当事人征收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费用,则不符合法官独立的原则。因此司法对当事人而言应是无偿的,裁判费用应由国家承担。
2、国家无偿服务说。该学说认为,现代国家是征税国家,国家设立的任何一项制度都建立在国民交纳的税金基础上,并具有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如此。
3、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利保障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取代自力救济而设置的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国家通过行使审判权解决法律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是国家向国民以及民事主体承担的一项义务。
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任何人都有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解决自己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权利,即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这项权利又称当事人权或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以及人权的一部分。
4、有偿主义。该理论主张,民事诉讼当事人应承担裁判费。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进行的诉讼,因此让整个社会来承担少数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的费用,最终实际加重了人民的负担,是不合乎情理的。尤其象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尚不发达的国家里,社会无法免费提供充足的司法资源,也无力全部承担司法机器运转的费用,完全的不征收裁判费用显然是不行的。
有偿主义更多是从诉讼费用的作用看待征收裁判费的问题,其理由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己的判决,诉讼在本质上是为了摆脱诉讼负担,争取自己利益的一场斗争,裁判费作为一种诉讼负担,最终为败诉人承担,这样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为摆脱诉讼负担而展开利己性诉讼活动。
当事人进行诉讼须承担一定的裁判费用,但以不妨碍当事人的诉权实现为条件,即诉讼费用不应该成为当事人实现自己权益的障碍,法院门槛的高低无论是对贫困者还是富有者都应是可以接受的,这应成为各国尤其是我国考虑诉讼费征收政策的一项指导性原则。也就是说,裁判费的征收针对的是审判行为和诉讼行为,而不应成为诉讼的要件,更不应成为法院谋取利益进行创收的借口和通道。
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现状与评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现状
1、诉讼费用的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和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我国诉讼费用包括以下两种: (1)案件受理费,包括一审、二审及部分再审案件受理费。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8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后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第28条进行了修改,规定两种情况下,再审案件仍要交纳案件受理费。(2)财产案件诉讼中实际支出的,令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包括:(a)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b)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c)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d)执行费;(e)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时实际支出的费用。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补充办法》取消了原《收费办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收取的费用”这一口袋式的费用类型。之所以要取消这一费用种类,原因在于这是基于概括性立法而形成的弹性条款,这一弹性条款为人民法院乱收费提供了方便。但应该看到,这种对诉讼费用种类采取明文列举的方式,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人民法院的乱收费,并不能完全根绝。因为有的人民法院在乱收费时并没有超出法定的费用种类,而是在法定的费用种类内不按规定的征收方式或比例收费。
2、诉讼费用征收标准。征收诉讼费是国家基于一种政策考虑,通过征收这个杠杆,来影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以达到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征收诉讼费的标准会根据通货膨胀率、国民收入和法院实际开支而调整。依照国家规费的性质,案件受理费要同本国的财政水平相适应,也要与民众的一般支付能力相适应。
3、诉讼费用负担。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是败诉方负担,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败诉方负担的合理性在于使真正拥有民事权利的主体不负担成本以保障主体实体权利的最大限度的完整,促进主体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由于民事诉讼的发生原因大都是败诉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民事义务造成的,因此进行民事诉讼的费用理应由败诉方负担。同时,各国也规定了败诉方负担原则的例外规则,我国也是如此,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章及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都有相应的规定。
4、诉讼费用征收程序。民事诉讼费用中的裁判费用涉及当事人与法院的征收交纳关系,《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规定,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在实践中,裁判费用征收程序是采取法院先向原告方、上诉方或申请方预收费用,结案后按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之间分担的方式。如果预交裁判费用方胜诉,则有权依判决向败诉方追偿,如败诉方不履行,胜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诉讼费用救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实行诉讼费用救助以补充和保障诉讼费用制度。我国目前规定诉讼费用援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的“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以及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况。
(二)现行民事诉讼收费制度评析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费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几经修改以求完善,在保障当事人诉权,减少滥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还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有待于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1、我国的诉讼费用实际只涵盖了程序费用和法院实际支出即裁判费用,而将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排除在外。比较而言,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认为当事人因进行诉讼,尤其是因出庭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将其作为参与分担的诉讼费用。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把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的做法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费用制度上的体现。
2、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诉讼费用负担上的规定还比较单薄,尤其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当事人滥诉方面还做得不够。比较而言,德国等国家将被告即时认诺、未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迟延期日以及上诉审中提出新主张等情况都作为被告负担原则的例外,令相应的责任人负担诉讼费用,对于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其诉权,及时有效地履行诉讼义务以保障诉讼公正,节约诉讼成本不无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3、在诉讼费用征收程序方面,法院这种让预交讼费的胜诉方当事人向败诉方索要讼费的做法,面临着合理性解释的困境。如果败诉方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能力,当事人预交的讼费就与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落空。依据受理费的国家规费性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公法关系,依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理,诉讼费征收应该是败诉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发生,由此如将胜诉方向败诉方索要诉讼费视为两者之间存在私法关系显然不妥。
关于当事人不服诉讼费用裁判是否可以提起异议程序,寻求法律上救济的问题,我国198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29条明文禁止当事人单独就诉讼费用的裁判提起上诉,当事人只能对诉讼费用金额计算问题申请复核。《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关于诉讼费用的裁判,如非就本案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不得请求撤诉。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原则,它限制了当事人对诉讼费用正当的异议权和上诉权。
随着经济发展,案件标的金额不断增加,按照标的金额征收的诉讼费用往往数额巨大,对于诉讼费用负担裁判,当事人有异议却无法得到任何救济的机会,这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权,法院也丧失一个阐明法律和其决定正当性的机会。
4、就我国现行的有关诉讼费用缓、减、免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几个严重缺陷:(1)缓、减、免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2)援助对象狭窄,只限于公民,有许多当事人仍被排除在救济之外。(3)程序模糊。 (4)人民法院负有的援助义务同其本身利益相冲突。(5)最高法院的《司法救助规定》缺乏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保障,一旦人民法院拒绝缓交或减交诉讼费时,该申请便告终止,当事人无从再次主张权利。
三、完善我国诉讼费用制度之设想
应该说,我国现行诉讼费用制度的框架基本完整,也拥有能具体实行的运行规则。但我国收费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弥补国家财政拨款的不足,在利益选择上倾向于国家本位和法院的部门利益,而忽视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实现和当事人诉讼负担与诉讼利益的关系,这使得现行收费制度并不能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益价值,也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同时,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也存在不少缺陷。这就有必要对我国诉讼费用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革和重建。
(一)树立正确的诉讼收费观
由于诉讼费用问题关系到司法制度的根本,故诉讼费用制度只有被民众所理解并接受,才能实现其设置的诉讼费用的政策目标和发挥其司法功能。因而在设计诉讼费用制度时,既要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尤其是程序上权利的实现,又要注意到诉讼收费的必要性,国家资源的有效配置。只有法的观念深入人心,只有在法律制度在为普通民众考虑时,法律制度才会良性运行。收费制度亦是如此。所以我国诉讼收费制度的指导思想应同民事诉讼法的公正效益价值相一致:首先,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基本权,以当事人为本位而不是以国家为本位构建诉讼费用制度;其次,是诉讼费用建设要符合成本控制原则,争取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尽量大的诉讼效益。
诉讼费用问题的实质其实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这部分费用在国家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
我们应注意到国家参与民事纠纷有实现其一定政策目标的目的,司法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所具有的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考虑到具体的当事人在个案中力量是微弱的,因而由国家承担较大的审判成本是合理的,国家应用足够的财政拨款来保证办案经费,而不能将贫困的当事人抛弃在司法制度之外。因此,我们应将保障当事人诉权作为制度的基本指导思想,在保障司法制度运行的同时,尽量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
(二)诉讼费用立法权收归人大
在民主法治国家都有所谓的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保留一直是该原则之核心,即凡是国家的事务有侵害人民的生命、自由、权利、财产者,均应保留给代表民意的国会以法律来决定,而不能缴由行政机关恣意决定。尤其是在我国,各级财政目前尚不能全额支付法院全部所需费用,需要从法院上交给各级财政的案件受理费中返还一部分给法院,法院本身同诉讼收费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况下,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制定该规则,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止的盈利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这些难免让人担心最高人民法院能否保持中立。
因此,有必要改变目前制定诉讼费用规则的主体现状,将该项规则制定权从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中剥离出去,否则其多征费用的倾向难以防止。同时,《民事诉讼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将制定诉讼费用规则的权力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脉相承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其诉讼费用制度和规则的制定权都统一归于立法机关,除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费用作出原则性规范外,还另行制定了单行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基于以上理由,该项立法权应统一收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由他们负责制定诉讼收费的法律规范,不仅可以满足立法者中立的要求,而且还有正当的立法依据,不会出现越权立法的现象。
(三)扩大法定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
扩大法定民事诉讼费用范围,实际是增加了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分担的成本项目,以降低胜诉方实现权利的成本。其效果一方面鼓励了权利人积极利用司法制度主张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促使义务人忠实履行其义务,减少争议的发生。如前所述,如果律师费用在当事人承担的诉讼成本中成为必要,并且占较大的比重时,将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用就势在必行了,否则就会抑制审判的利用和律师业的发展,所以笔者建议把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用的范畴之中。具体而言,对律师费用实行律师费有限转付制度。
所谓有限转付制度是指胜诉方为寻求司法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当事人与律师约定或已经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律师费标准、律师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等因素,以不超过约定或已支付数额合理判定。同时引入胜诉酬金制,增强律师使命感,积极推进诉讼活动,为委托人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创造机会。
(四)诉讼费用救助的完善化
鉴于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在司法制度上的重要性,它体现为一种“贫穷人的权利”,因而建立一套完善、运行良好的救助机制非常必要。首先,建立一套严谨、完善的司法救助程序。具体包括告知、申请、争议、审批和补正五个方面。在当事人起诉时,受审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诉讼费用救助的权利,当事人行使申请后,法官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当事人申辩的机会,然后作出决定。如未批准,应给当事人再次补正的救济机会,圆满实现讼费救助设置之任务。其次,民事诉讼费用规则应明确规定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
可以参照各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收入和财产达不到一定金额的当事人确定为经济困难,向其提供费用的减、缓、免,但如果接受裁判费用减免的当事人胜诉,则不享受此援助的败诉方应全额支付诉讼费用。
最后,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健全救助体系。对目前经济困难、资金紧张的企业、法人都可以进行诉讼费用救助,除司法救助外,辅以律师、慈善团体、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经济援助。同时,推行公职律师制度,改善个别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敷衍了事、相互推诿的状况,推动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康发展。另外,还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导入律师诊所式教育,利用法学院师生的力量,向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整合社会有效的援助资源,以便建立一个多层次、多方面的援助体系,缓解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供不应求的局面。
(五)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
欧洲国家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表明,该制度通过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风险融入社会保险业的运作中消化,有效地保障了普通公民平等地利用司法制度的权利,同时减轻了国家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财政压力,使有限的法律援助费用能真正用于最需要援助的贫困者,将纳税人在法律援助上的投入控制在一个较为合理的水平上,形成国家和个人双赢的结果。从我国的司法运作现实来看,我国人口众多,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口绝对数很大,紧张的财政状况难以满足巨大的法律援助需求,而公民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意识导致案件数量的大量上升,诉讼费用客观上阻碍着这种权利保护的实现。为缓解这两对矛盾,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引入这一制度,让各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的风险,同时诉讼费用损失的相对高额性和诉讼“爆炸”的趋势让保险成为最优的诉讼费用救助方式。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来代为支付,判决后如果确定由对方当事人来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则保险人就该部分费用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新请求权”。这既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保险人为追偿该笔费用而产生新的诉讼。
(六)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
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为各级法院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其中第4条规定收费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第1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和实际情况决定”,成为法院在财政拨款不足的情况下自行“创收”的法律依据;并且,最高法院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诉讼费用的判决提起上诉,因此,一审判决也不必对诉讼费用的裁判说明理由,使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逃避了当事人诉权的制约和上级法院的审查、控制。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乱收费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为超范围、超标准收费。这不仅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司法威信。也给当事人带来了沉重的诉讼负担,加重了民众畏讼、厌讼的心态。因此建立严格完善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十分必要。
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主要是在收、管、用三个环节方面的制度化和审核的专门化。在收取诉讼费用方面,应明晰统一的收费标准,明确收费部门,并按照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则实行收缴分离;借鉴大多数国家的普通做法,如日本、德国、韩国等采用票据形式,由当事人凭法院的交费依据去财政部门购买票据。
在诉讼费用的管理使用方面,由法院的行政财务部门管理,而由主审法官决定使用数额,并严格诉讼费用的开支范围,对于法院辅助人员如送达员、执行员等造成的不必要的费用开支,由其自己承担;对于列入诉讼费用范围的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用,须财务部门审核,对于其他诉讼费用开支,以“合理、需要”为原则对于法院的垫付款和预收的支出费用以及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需设立详细的明细账目,并由案件的书记员专人负责,并由书记员核实各项收费数额,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诉讼费用决算。书记官的决算书需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允许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法官对诉讼费用的裁判以书记员的决算书为依据。同时,法院内部应设专人定期对收取的诉讼费用进行检查,以防超额收取或超标准收费。总之,做到诉讼收费的公开、透明、合理、规范,堵住法院腐败的漏洞,树立良好的司法威信。
(七)完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为迎合简化诉讼程序的潮流,为更好适应WTO的要求和提高司法效率,鉴于我国现行的收费标准过于单一化使当事人缺少足够的选择余地,有必要对现行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作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首先,设置多元的诉讼程序机制,并规定每一种繁简不同的诉讼程序机制分别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以此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有机地整合。如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分别采用不同的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以此鼓励那些诉讼标的额较大,而争议不大的案件的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同时,为调节司法资源消耗与当事人所承担的诉讼成本之间的不对等关系,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笔者主张借鉴德国的按阶段收费制度,采取按诉讼阶段征收诉讼费用的办法,把诉讼实际经过的阶段作为衡量诉讼繁简的重要依据,如一审可分为起诉、立案、庭审、判决四个阶段,每一个阶段确定一个讼费标准,在审理结束时由法官一并计算和判决。这种阶段收费制的最大优点是它与诉讼的真实进展情况相联系,能直观地体现诉讼的复杂程度,诉讼成本的投入变化,并有助于鼓励当事人和解。
四、结 论
诉讼费用制度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关,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者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制度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完善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任重道远。                                                                                                                                 注释:
            刘涛、龙晓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问题》,《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3期。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2页。
参见《规范诉讼费执行费收取和返还的问题》,《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7日。
廖永安:《民事诉讼费用:构成及影响因素》,《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8期。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张喻忻、徐阳光:《完善我国诉讼收费规则配套制度的若干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2期。
袁彬:《诉讼保险:二十一世纪新型诉讼救助》,《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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