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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3_王伟华与曾权成、覃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3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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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华与曾权成、覃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平民一初字第1078号
原告王伟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大波,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宏艳,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权成,司机,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
被告覃发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舒玲,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华与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波、被告覃发伟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权成、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华诉称,原告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广西分公司)职工。2014年10月5日,被告曾权成驾驶桂A×××××货车(悬挂"华运000XX"号牌)空载沿矿山路由平果铝往矿山方向行驶,佘某前驾驶桂A×××××小轿车(搭载高某妮、韩某莎、罗某琴、李某飞、原告)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平果铝矿山路3公里900米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货车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前、高某妮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韩某莎、罗某琴、李某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权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某前等人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期间由女儿王某全日陪护,王某是铝业公司员工。原告伤情严重,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三、四、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因此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共计805755.46元[1、医疗费196524.26元;2、误工费50772.60元(7578元/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天);3、护理费27078.60元(7189元/30天×113天);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37290元(330元/天×11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7、营养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8、××赔偿金419490元(23305元/年×20年×9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中铝广西分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该费用是否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应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曾权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发伟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雇请被告曾权成驾驶该车,其明知该车存在缺陷仍投入使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是悬挂"华运00032"号牌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2、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权成辩称,本人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事发时,本人是帮被告覃发伟和南一大运输公司打工,应由被告覃发伟和南一大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覃发伟辩称,本人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正式职工,住院期间工资没有减少,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票据,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应按99.06元/天计算。因原告单方面作伤残鉴定,不认可鉴定结果,对××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5000元适宜。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桂A×××××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赔偿金,原告没有误工证明和住宿票据,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误工费、住宿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为11193.78元(99.06元/天×1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0元以下。对于本次事故,平果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8、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117038.60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2961.40元,我公司只在该余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辩称,事发前,我公司先与广西平果永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涛物流公司)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之后该公司又与被告覃发伟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故我公司不是肇事货车的使用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生后,由于肇事方责任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我公司应中铝广西分公司的要求,垫付了本次事故死伤者的赔偿费和前期医疗费1200000元。对于这起事故,我公司无过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发伟的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曾权成的户籍证明、被告覃发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发伟是桂A×××××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
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五、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责任,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是该车实际使用人。
证据六、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病历首页、病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二份、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196524.26元。
证据七、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1991年1月起在中铝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工作,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应发收入7578元。
证据八、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工资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王某的身份,其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是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职工,2014年税前收入总和86274元,平均税前月收入7189元的事实。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四、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关于10月5日特大事故施救伤丧者费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铝土矿运输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覃发伟分别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的情况。
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1月3日到广西钦州监狱征询被告曾权成的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发伟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证据八中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减少;对证据八中的工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王姿在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认定,不认可鉴定结论。
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和证据五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八中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检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将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拿去检验,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真实状况;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减少;对证据八中的工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王姿在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认定,不认可鉴定结论。
原告对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中铝广西分公司存在关系,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运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唐扬春不是永涛物流公司的负责人,该合同应是两个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华嘉兴物流公司和永涛物流公司都在平果县,这两家公司签订承运协议,委托承运铝土矿,这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
被告覃发伟对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全部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举证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曾权成、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和证据五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八中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的检验报告,经核实,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检验报告能与证据五中的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且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确认,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经核实,该证明由中铝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出具,其中内容为"王伟华自1991年1月1日起在中铝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工作"能与证据八中的居民户口簿相互印证,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而内容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平均应发收入757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八中的工资证明,经核实,该证明是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出具,其中内容为"氧化铝厂原料车间职工王姿"能与证据八中的居民户口簿相互印证,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而内容为"王姿2014年税前收入总和86274元,平均税前月收入718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九,经核实,该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证据一,经核实,它由中铝广西分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0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平果铝永昌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县政府、平果县人保局、平果县交警大队、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一起协调处理事故死伤者的赔偿和救治事宜,由于事故肇事方负责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该公司将暂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的现金180000元作为伤者抢救医疗费用,同时冻结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运输款1020000元,用于死者的丧葬费用和伤者的前期医疗费,并负责执行具体支付事项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经核实,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屈吉寅、唐扬春)签订的承运协议和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唐扬春与被告覃发伟签订的承运合同能相互印证,原告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64年XX月XX日出生,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在中铝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工作,其与王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系桂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覃发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覃发伟将其所购置的桂A×××××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覃发伟雇请被告曾权成驾驶该车营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佘永前系桂A×××××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5日,被告曾权成驾驶(准驾车型:B2D)桂A×××××货车(悬挂"华运000XX"号牌)空载沿着平果铝矿山路由平果铝往矿山方向行驶,佘某前驾驶(准驾车型:C1)桂A×××××小轿车搭载高某妮、韩某莎、罗某琴、李某飞、原告沿着该矿山路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矿山路3公里900米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货车超速、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前、高某妮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韩某莎、罗某琴、李某飞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顶骨凹陷性骨折;⑤头皮裂伤;2、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左侧第2、3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下颌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次日,原告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500元,伤情诊断:1、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①双侧额叶、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弥漫性轴所损伤并脑室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顶骨凹陷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肺炎;3、低钠低氯血症查因;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气管切开术后。同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肢体功能训练,口腔医院手术整复骨折及错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下颌骨骨折。2015年1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3周后拆除牙弓夹板,保持口腔卫生,植入钛板术后一般无需取出,有特殊情况可取出,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同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肢体功能训练,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王某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3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9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伟华的伤残等级为三、四、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合计113天,开支医疗费合计196024.26元,期间由女儿王某全日护理,王某是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职工。2014年10月13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4510239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曾权成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佘某前驾驶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高某妮、王某华、罗某琴、韩某莎、李某飞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1、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佘某前、高某妮、王某华、罗某琴、韩某莎、李某飞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4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死者高某妮、佘某前的近亲属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55000元。同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62038.6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2961.40元。2015年4月3日、4月23日、8月24日,李某飞、韩某莎、罗某琴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向本院起诉。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肇事方责任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中铝广西分公司即以该公司之名将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的现金180000元作为伤者李某飞、韩某莎、罗某琴和原告的抢救医疗费用,后又将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运输款1020000元用于死者高某妮、佘某前的丧葬赔偿费和四位伤者的前期医疗费,其中两位死者近亲属各得到赔偿款300000元,余下420000元作为四位伤者的医疗费。
再查明,2014年8月24日,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唐扬春与被告覃发伟签订《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约定被告覃发伟听从永涛物流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安排,负责铝土矿三期运输任务,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覃发伟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其自行承担和处理,永涛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年9月30日,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签订《铝土矿运输协议》,约定永涛物流公司听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安排,负责铝土矿三期运输任务,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永涛物流公司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和处理,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因此,原告与被侵权人韩某莎、李某飞、罗某琴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均等赔偿。雇员被告曾权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雇主和肇事货车运行直接控制人的被告覃发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与佘某前、高某妮、韩某莎、李某飞、罗某琴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发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将肇事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运活动,对于挂靠人在从事道路货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覃发伟、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两公司既不是肇事货车运行的直接控制人,也没有直接从该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196024.26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主张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提出原告返还该医疗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原告将该费用500元列入医疗费项目,明显理解错误,本院依法调整其为交通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113天,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主张按7578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在上述误工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严重,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其伤情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王某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113天,王姿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主张按7189元/月计算护理费,却无证据证实在上述护理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500元。住宿费应当是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13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城镇居民,为多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90%[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8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10%(二处伤残)],主张按23305元/年、20年和90%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致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被告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28314.26元[1、医疗费196024.26元;2、交通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4、××赔偿金419490元(23305元/年×20年×90%)],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均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40.35元(2961.40元÷4人);不足部分627573.91元,被告覃发伟应予赔偿,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4、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伟华的经济损失628314.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740.35元;不足部分627573.91元,由被告覃发伟赔偿,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196024.26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王伟华负担2610元,被告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共同负担9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海锋
审判员杨宝福
人民陪审员苏瑞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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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华与曾权成、覃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平民一初字第1078号
原告王伟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大波,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宏艳,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权成,司机,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
被告覃发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舒玲,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华与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波、被告覃发伟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权成、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华诉称,原告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广西分公司)职工。2014年10月5日,被告曾权成驾驶桂A×××××货车(悬挂"华运000XX"号牌)空载沿矿山路由平果铝往矿山方向行驶,佘某前驾驶桂A×××××小轿车(搭载高某妮、韩某莎、罗某琴、李某飞、原告)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平果铝矿山路3公里900米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货车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前、高某妮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韩某莎、罗某琴、李某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权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某前等人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期间由女儿王某全日陪护,王某是铝业公司员工。原告伤情严重,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三、四、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因此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共计805755.46元[1、医疗费196524.26元;2、误工费50772.60元(7578元/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天);3、护理费27078.60元(7189元/30天×113天);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37290元(330元/天×11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7、营养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8、××赔偿金419490元(23305元/年×20年×9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中铝广西分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该费用是否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应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曾权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发伟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雇请被告曾权成驾驶该车,其明知该车存在缺陷仍投入使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是悬挂"华运00032"号牌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2、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权成辩称,本人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事发时,本人是帮被告覃发伟和南一大运输公司打工,应由被告覃发伟和南一大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覃发伟辩称,本人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正式职工,住院期间工资没有减少,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票据,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应按99.06元/天计算。因原告单方面作伤残鉴定,不认可鉴定结果,对××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5000元适宜。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桂A×××××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赔偿金,原告没有误工证明和住宿票据,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误工费、住宿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为11193.78元(99.06元/天×1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0元以下。对于本次事故,平果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8、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117038.60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2961.40元,我公司只在该余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辩称,事发前,我公司先与广西平果永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涛物流公司)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之后该公司又与被告覃发伟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故我公司不是肇事货车的使用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生后,由于肇事方责任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我公司应中铝广西分公司的要求,垫付了本次事故死伤者的赔偿费和前期医疗费1200000元。对于这起事故,我公司无过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发伟的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曾权成的户籍证明、被告覃发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发伟是桂A×××××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
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五、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责任,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是该车实际使用人。
证据六、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病历首页、病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二份、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196524.26元。
证据七、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1991年1月起在中铝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工作,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应发收入7578元。
证据八、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工资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王某的身份,其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是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职工,2014年税前收入总和86274元,平均税前月收入7189元的事实。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四、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关于10月5日特大事故施救伤丧者费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铝土矿运输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覃发伟分别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的情况。
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1月3日到广西钦州监狱征询被告曾权成的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发伟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证据八中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减少;对证据八中的工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王姿在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认定,不认可鉴定结论。
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和证据五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八中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检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将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拿去检验,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真实状况;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减少;对证据八中的工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王姿在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认定,不认可鉴定结论。
原告对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中铝广西分公司存在关系,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运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唐扬春不是永涛物流公司的负责人,该合同应是两个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华嘉兴物流公司和永涛物流公司都在平果县,这两家公司签订承运协议,委托承运铝土矿,这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
被告覃发伟对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全部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举证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曾权成、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和证据五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八中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的检验报告,经核实,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检验报告能与证据五中的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且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确认,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经核实,该证明由中铝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出具,其中内容为"王伟华自1991年1月1日起在中铝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工作"能与证据八中的居民户口簿相互印证,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而内容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平均应发收入757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八中的工资证明,经核实,该证明是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出具,其中内容为"氧化铝厂原料车间职工王姿"能与证据八中的居民户口簿相互印证,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而内容为"王姿2014年税前收入总和86274元,平均税前月收入718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九,经核实,该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证据一,经核实,它由中铝广西分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0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平果铝永昌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县政府、平果县人保局、平果县交警大队、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一起协调处理事故死伤者的赔偿和救治事宜,由于事故肇事方负责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该公司将暂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的现金180000元作为伤者抢救医疗费用,同时冻结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运输款1020000元,用于死者的丧葬费用和伤者的前期医疗费,并负责执行具体支付事项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经核实,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屈吉寅、唐扬春)签订的承运协议和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唐扬春与被告覃发伟签订的承运合同能相互印证,原告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64年XX月XX日出生,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在中铝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工作,其与王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系桂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覃发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覃发伟将其所购置的桂A×××××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覃发伟雇请被告曾权成驾驶该车营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佘永前系桂A×××××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5日,被告曾权成驾驶(准驾车型:B2D)桂A×××××货车(悬挂"华运000XX"号牌)空载沿着平果铝矿山路由平果铝往矿山方向行驶,佘某前驾驶(准驾车型:C1)桂A×××××小轿车搭载高某妮、韩某莎、罗某琴、李某飞、原告沿着该矿山路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矿山路3公里900米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货车超速、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前、高某妮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韩某莎、罗某琴、李某飞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顶骨凹陷性骨折;⑤头皮裂伤;2、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左侧第2、3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下颌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次日,原告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500元,伤情诊断:1、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①双侧额叶、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弥漫性轴所损伤并脑室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顶骨凹陷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肺炎;3、低钠低氯血症查因;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气管切开术后。同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肢体功能训练,口腔医院手术整复骨折及错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下颌骨骨折。2015年1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3周后拆除牙弓夹板,保持口腔卫生,植入钛板术后一般无需取出,有特殊情况可取出,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同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肢体功能训练,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王某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3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9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伟华的伤残等级为三、四、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合计113天,开支医疗费合计196024.26元,期间由女儿王某全日护理,王某是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职工。2014年10月13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4510239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曾权成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佘某前驾驶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高某妮、王某华、罗某琴、韩某莎、李某飞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1、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佘某前、高某妮、王某华、罗某琴、韩某莎、李某飞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4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死者高某妮、佘某前的近亲属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55000元。同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62038.6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2961.40元。2015年4月3日、4月23日、8月24日,李某飞、韩某莎、罗某琴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向本院起诉。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肇事方责任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中铝广西分公司即以该公司之名将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的现金180000元作为伤者李某飞、韩某莎、罗某琴和原告的抢救医疗费用,后又将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运输款1020000元用于死者高某妮、佘某前的丧葬赔偿费和四位伤者的前期医疗费,其中两位死者近亲属各得到赔偿款300000元,余下420000元作为四位伤者的医疗费。
再查明,2014年8月24日,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唐扬春与被告覃发伟签订《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约定被告覃发伟听从永涛物流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安排,负责铝土矿三期运输任务,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覃发伟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其自行承担和处理,永涛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年9月30日,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签订《铝土矿运输协议》,约定永涛物流公司听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安排,负责铝土矿三期运输任务,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永涛物流公司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和处理,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因此,原告与被侵权人韩某莎、李某飞、罗某琴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均等赔偿。雇员被告曾权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雇主和肇事货车运行直接控制人的被告覃发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与佘某前、高某妮、韩某莎、李某飞、罗某琴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发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将肇事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运活动,对于挂靠人在从事道路货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覃发伟、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两公司既不是肇事货车运行的直接控制人,也没有直接从该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196024.26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主张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提出原告返还该医疗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原告将该费用500元列入医疗费项目,明显理解错误,本院依法调整其为交通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113天,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主张按7578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在上述误工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严重,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其伤情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王某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113天,王姿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主张按7189元/月计算护理费,却无证据证实在上述护理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500元。住宿费应当是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13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城镇居民,为多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90%[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8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10%(二处伤残)],主张按23305元/年、20年和90%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致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被告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28314.26元[1、医疗费196024.26元;2、交通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4、××赔偿金419490元(23305元/年×20年×90%)],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均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40.35元(2961.40元÷4人);不足部分627573.91元,被告覃发伟应予赔偿,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4、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伟华的经济损失628314.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740.35元;不足部分627573.91元,由被告覃发伟赔偿,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196024.26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王伟华负担2610元,被告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共同负担9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海锋
审判员杨宝福
人民陪审员苏瑞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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