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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58_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与何乾龙、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禤达有
2018-11-1 10:16:3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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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与何乾龙、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禤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港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阮建峰,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272号院第三栋二单元601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003452132196204050034。
原告林美英,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272号院第三栋二单元601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00452132196404050047。
原告曾庆欢,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冠师街9号第三栋一单元601室。身份证号:452132198602080035。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乾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在妙镇有生村。身份证号:450621198711122317。
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垭村(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69024916-0。
法定代表人张先腾。
委托代理人杜广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朝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72782-4。
代表人彭先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禤达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垌美农场冲仑三队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450603197809164219。
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2号。
代表人刘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诉被告何乾龙、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禤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海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思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乐,被告何乾龙、被告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广佳、王朝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被告禤达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诉称:2011年7月13日21时50分,被告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桂PMQ258小型客车的阮琳当场死亡,其余9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乾龙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禤达有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阮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巨额经济损失,阮琳的死亡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交警部门的认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52720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何乾龙、禤达有按照主次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潇峰公司对被告何乾龙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及死者阮琳的毕业证、结婚证,证明三位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死者阮琳是城镇居民的事实;2、防港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乾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禤达有负次要责任,死者阮琳不承担责任;3、《证明》,证明阮琳系城镇职工及工资情况;4、《关于处理交通肇事事故死者阮琳尸体事宜的协议书》,证明阮琳死亡的事实;5、相关票据(含发票、车票等),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6、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死者阮琳是原告阮剑锋和林美英独生女儿。
被告何乾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何乾龙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禤达有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禤达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禤达有不应负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说,禤达有若负赔偿责任,也只是对超载的人员负应负的那一部分责任,且禤达有有减轻其责任的法定事由。
被告禤达有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潇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待查证。
被告潇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如住宿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车辆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何乾龙对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禤达有对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部分费用确实发生,但应对票据核对清楚再对合情合理部分支持。被告潇峰公司对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与被告禤达有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提供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与被告禤达有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予以扣减,而不是直接在丧葬费用中扣减。其他被告对被告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证据无公司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相关合同书、工资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单一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各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3日21时50分,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的乘客之一阮琳当场死亡、禤达有及该车乘客杨雄波、唐国明、许石美、杨瑗慈、颜翠芳、刘秀华、陈洁萍、郭靓、李艳萍等九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1]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何乾龙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驾驶核载8人实载11人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1人死亡9人受伤,致损害后果扩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阮琳等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桂P-0216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前者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后者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另查明,被告潇峰公司曾为原告方垫付款项25000元。被告何乾龙与被告潇峰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何乾龙正执行该公司的运输任务。
除原告外,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刘秀华、许石美、唐国明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乾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案件事实,何乾龙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禤达有超载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何乾龙对事故负80%责任,被告禤达有负20%责任。
关于原告方之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事故车辆桂P-02161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乾龙承担80%,由被告禤达有承担20%。因桂P-02161号车还购买了三者险,故被告何乾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若存在超出部分,则再由被告何乾龙赔偿,由于何乾龙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潇峰公司为其承担。此外,因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车上司机及其他乘客多人受伤的损害事实,且多名伤者均已分别向本院提起关联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三者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个关联案件之中。
关于原告方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阮琳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其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标准》,原告的丧葬费为15921元(2653.50元/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何乾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和生活常理及死者父母生活在广西宁明县的事实,该费用发生不可避免会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住宿费及交通费4000元,共计36120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许石美、唐国明及刘秀华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关联案件之中,因此,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89170.62元、丧葬费4159.88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045.14元,共计94375.64元给原告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何乾龙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80%过错,被告禤达有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20%过错,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以三者险向原告方承担死亡赔偿金200652.67元、丧葬费10673.01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134.61元,共计213460.29元,由于被告潇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款项25000元,故该款项应当从中扣减,平安保险公司仍应赔付款项188460.29元。禤达有应赔付原告方53365.07元,其中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4483.74元,禤达有还应赔付原告方48881.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89170.62元、丧葬费4159.88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045.14元,共计94375.64元给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188460.29元给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
三、被告禤达有赔付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48881.3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颜翠芳4483.74元;
五、驳回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由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承担1000元,由被告何乾龙承担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禤达有承担10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72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450016XXXXXXXXXX4500165958605050421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港口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海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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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与何乾龙、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禤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港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阮建峰,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272号院第三栋二单元601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003452132196204050034。
原告林美英,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272号院第三栋二单元601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00452132196404050047。
原告曾庆欢,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冠师街9号第三栋一单元601室。身份证号:452132198602080035。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乾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在妙镇有生村。身份证号:450621198711122317。
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垭村(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69024916-0。
法定代表人张先腾。
委托代理人杜广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朝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72782-4。
代表人彭先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禤达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垌美农场冲仑三队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450603197809164219。
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2号。
代表人刘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诉被告何乾龙、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禤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海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思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乐,被告何乾龙、被告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广佳、王朝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被告禤达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诉称:2011年7月13日21时50分,被告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桂PMQ258小型客车的阮琳当场死亡,其余9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乾龙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禤达有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阮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巨额经济损失,阮琳的死亡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交警部门的认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52720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何乾龙、禤达有按照主次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潇峰公司对被告何乾龙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及死者阮琳的毕业证、结婚证,证明三位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死者阮琳是城镇居民的事实;2、防港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乾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禤达有负次要责任,死者阮琳不承担责任;3、《证明》,证明阮琳系城镇职工及工资情况;4、《关于处理交通肇事事故死者阮琳尸体事宜的协议书》,证明阮琳死亡的事实;5、相关票据(含发票、车票等),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6、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死者阮琳是原告阮剑锋和林美英独生女儿。
被告何乾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何乾龙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禤达有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禤达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禤达有不应负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说,禤达有若负赔偿责任,也只是对超载的人员负应负的那一部分责任,且禤达有有减轻其责任的法定事由。
被告禤达有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潇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待查证。
被告潇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如住宿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车辆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何乾龙对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禤达有对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部分费用确实发生,但应对票据核对清楚再对合情合理部分支持。被告潇峰公司对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与被告禤达有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提供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与被告禤达有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予以扣减,而不是直接在丧葬费用中扣减。其他被告对被告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证据无公司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相关合同书、工资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单一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各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3日21时50分,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的乘客之一阮琳当场死亡、禤达有及该车乘客杨雄波、唐国明、许石美、杨瑗慈、颜翠芳、刘秀华、陈洁萍、郭靓、李艳萍等九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1]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何乾龙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驾驶核载8人实载11人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1人死亡9人受伤,致损害后果扩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阮琳等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桂P-0216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前者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后者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另查明,被告潇峰公司曾为原告方垫付款项25000元。被告何乾龙与被告潇峰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何乾龙正执行该公司的运输任务。
除原告外,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刘秀华、许石美、唐国明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乾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案件事实,何乾龙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禤达有超载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何乾龙对事故负80%责任,被告禤达有负20%责任。
关于原告方之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事故车辆桂P-02161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乾龙承担80%,由被告禤达有承担20%。因桂P-02161号车还购买了三者险,故被告何乾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若存在超出部分,则再由被告何乾龙赔偿,由于何乾龙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潇峰公司为其承担。此外,因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车上司机及其他乘客多人受伤的损害事实,且多名伤者均已分别向本院提起关联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三者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个关联案件之中。
关于原告方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阮琳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其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标准》,原告的丧葬费为15921元(2653.50元/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何乾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和生活常理及死者父母生活在广西宁明县的事实,该费用发生不可避免会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住宿费及交通费4000元,共计36120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许石美、唐国明及刘秀华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关联案件之中,因此,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89170.62元、丧葬费4159.88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045.14元,共计94375.64元给原告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何乾龙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80%过错,被告禤达有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20%过错,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以三者险向原告方承担死亡赔偿金200652.67元、丧葬费10673.01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134.61元,共计213460.29元,由于被告潇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款项25000元,故该款项应当从中扣减,平安保险公司仍应赔付款项188460.29元。禤达有应赔付原告方53365.07元,其中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4483.74元,禤达有还应赔付原告方48881.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89170.62元、丧葬费4159.88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045.14元,共计94375.64元给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188460.29元给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
三、被告禤达有赔付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48881.3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颜翠芳4483.74元;
五、驳回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由原告阮建峰、林美英、曾庆欢承担1000元,由被告何乾龙承担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禤达有承担10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72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450016XXXXXXXXXX4500165958605050421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港口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海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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