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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72_(2013)三民初字第258号杨某甲等七人诉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2018-11-1 10:16:3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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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58号杨某甲等七人诉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初字第2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杨某某,男,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儿子。
原告杨某乙,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大女。
原告杨某甲,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二女。
原告杨某丙,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三女。
原告杨某丁,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四女。
原告杨某某戊,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妻子。
原告杨某已,男,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的父亲。
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某某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杨某某,男,侗族,司机,因本案现羁押于某某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友谊路5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进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信刚、人民陪审员张呈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龙华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诉称,2013年07月19日11时,被告杨某某驾驶桂B9E67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某庚等人从某某县独峒乡独峒街往独峒乡高亚村下亚屯方向行驶。行至下亚凉寨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子坠下43.7米深的山谷,造成杨某庚等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庚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受害人杨某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18810元(6个月×3135元/月);2、死亡赔偿金102136元(17年×6008元/年);3、赡养费:22601.40元(其中杨某某戊61岁,需赡养19年×4878元/年÷5人=18536.40元;杨再清按5年×4878元/年÷6人=40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项共计193547.40元;案发后被告杨某某已给付15000元,余下178547.40元未给付。因肇事车辆于2013年04月0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全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份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54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七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发生和责任的承担;3、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调解终结可以起诉;4、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所有人和驾驶人;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文化水平低,对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不懂,原告请求应由我赔偿的部分由法律来确定,现因被判处刑罚,目前无能力赔偿,请求原告予以谅解。但强调家属已代其赔偿原告损失不是15000元,还有棺材折价3600元、购买猪肉、酸鱼、香烟、柴油、柴火等一批折价1千多元没有计算进来。被告为其辩解仅向本院提供3013年7月19日由粟述边经手的车祸开支登记,用以证实其已向三死者家属支付的损失是5826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害人相关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相关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主体;二、被害人死亡时已63岁,超过退休年龄,其提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杨某某已定罪科刑,根据最高院规定,不应该在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之后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三、交通事故可以合并审理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有关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只投保了七座每座只有一万元,由于被告杨某某超载和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四、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赔偿无关联;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为了证实其辩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副本、商业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副本;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及商业保险条款,欲证实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证实因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载搭客,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认为本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杨某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但并不能改变其为桂B9F676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的事实,故七原告提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身份给予赔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B9F676小型客车搭乘杨某庚、龙代林、杨仕平、杨培存、杨汉宝、杨业丹、龙术君、龙会艳、粟荣胜、杨博杜、杨博爽等人由某某侗族自治县独峒乡独峒街往独峒乡高亚村下亚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侗族自治县独峒乡高亚村下亚屯凉亭坳路段弯道时,由于杨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路外,坠下43.7米深的山谷,造成被害人杨某庚、龙代林当场死亡,被害人杨仕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杨培存、杨汉宝、杨业丹、龙术君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某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及对肇事车辆检验后,认定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杨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庚、龙代林、杨仕平、杨培存、杨汉宝、杨业丹、龙术君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杨某庚家属186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桂B9F67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7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杨某庚、杨某某戊夫妇共养育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兄妹五人。死者杨某庚生于1950年2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某某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核实,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并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杨某庚当场死亡,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保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某某车辆投保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死者杨某庚系事故车上乘客,能适用的保险赔偿项目只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载搭客,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采纳。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科予刑罚,故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02136元(17年×6008元/年)2、被扶养人抚养费22601.40元(其中杨某某戊61岁,需扶养19年,19×4878元/年÷5人=18536.40元;杨再清按5年×4878元/年÷6人=4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124737.4元;3、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以上三项共计143547.4元,扣减被告杨某某先前赔偿七原告的186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七原告1249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47.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负担8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进军
审判员潘信刚
人民陪审员张呈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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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2013)三民初字第258号杨某甲等七人诉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初字第2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杨某某,男,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儿子。
原告杨某乙,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大女。
原告杨某甲,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二女。
原告杨某丙,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三女。
原告杨某丁,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四女。
原告杨某某戊,女,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妻子。
原告杨某已,男,侗族,农民,系受害人杨某庚的父亲。
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某某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杨某某,男,侗族,司机,因本案现羁押于某某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友谊路5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进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信刚、人民陪审员张呈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龙华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诉称,2013年07月19日11时,被告杨某某驾驶桂B9E67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某庚等人从某某县独峒乡独峒街往独峒乡高亚村下亚屯方向行驶。行至下亚凉寨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子坠下43.7米深的山谷,造成杨某庚等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庚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受害人杨某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18810元(6个月×3135元/月);2、死亡赔偿金102136元(17年×6008元/年);3、赡养费:22601.40元(其中杨某某戊61岁,需赡养19年×4878元/年÷5人=18536.40元;杨再清按5年×4878元/年÷6人=40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项共计193547.40元;案发后被告杨某某已给付15000元,余下178547.40元未给付。因肇事车辆于2013年04月0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全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份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54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七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发生和责任的承担;3、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调解终结可以起诉;4、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所有人和驾驶人;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文化水平低,对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不懂,原告请求应由我赔偿的部分由法律来确定,现因被判处刑罚,目前无能力赔偿,请求原告予以谅解。但强调家属已代其赔偿原告损失不是15000元,还有棺材折价3600元、购买猪肉、酸鱼、香烟、柴油、柴火等一批折价1千多元没有计算进来。被告为其辩解仅向本院提供3013年7月19日由粟述边经手的车祸开支登记,用以证实其已向三死者家属支付的损失是5826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害人相关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相关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主体;二、被害人死亡时已63岁,超过退休年龄,其提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杨某某已定罪科刑,根据最高院规定,不应该在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之后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三、交通事故可以合并审理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有关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只投保了七座每座只有一万元,由于被告杨某某超载和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四、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赔偿无关联;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为了证实其辩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副本、商业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副本;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及商业保险条款,欲证实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证实因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载搭客,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认为本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杨某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但并不能改变其为桂B9F676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的事实,故七原告提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身份给予赔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B9F676小型客车搭乘杨某庚、龙代林、杨仕平、杨培存、杨汉宝、杨业丹、龙术君、龙会艳、粟荣胜、杨博杜、杨博爽等人由某某侗族自治县独峒乡独峒街往独峒乡高亚村下亚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侗族自治县独峒乡高亚村下亚屯凉亭坳路段弯道时,由于杨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路外,坠下43.7米深的山谷,造成被害人杨某庚、龙代林当场死亡,被害人杨仕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杨培存、杨汉宝、杨业丹、龙术君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某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及对肇事车辆检验后,认定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杨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庚、龙代林、杨仕平、杨培存、杨汉宝、杨业丹、龙术君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杨某庚家属186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桂B9F67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7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杨某庚、杨某某戊夫妇共养育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兄妹五人。死者杨某庚生于1950年2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某某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核实,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并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杨某庚当场死亡,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保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某某车辆投保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死者杨某庚系事故车上乘客,能适用的保险赔偿项目只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载搭客,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采纳。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科予刑罚,故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02136元(17年×6008元/年)2、被扶养人抚养费22601.40元(其中杨某某戊61岁,需扶养19年,19×4878元/年÷5人=18536.40元;杨再清按5年×4878元/年÷6人=4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124737.4元;3、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以上三项共计143547.4元,扣减被告杨某某先前赔偿七原告的186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七原告1249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47.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戊、杨再清负担8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进军
审判员潘信刚
人民陪审员张呈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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