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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成、陈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成(曾用名周宏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凤。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一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莎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秋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素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维。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友兵。 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因与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20时40分许,陆耐邦饮酒后驾驶桂AAN190两轮摩托车搭载黄育海沿昆仑大道北侧辅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昆仑大道那屯路口时,适有对向驶来的由周建成驾驶的桂A97803重型自卸车左转弯往那屯村村道方向行驶。两轮摩托车车头与重型自卸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陆耐邦与黄育海二人头部再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厢体发生碰撞,造成桂AAN190两轮摩托车损坏,陆耐邦和黄育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建成、陈义凤赔偿了陆耐邦的丧葬费14151元,并在(2011)兴刑初字第90号案中交纳了2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1万元为本案的赔偿款)。2010年11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4501024201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陆耐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育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桂A97803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陈义凤,该车在人保南宁市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陆秋琦(1944年4月2日出生)和覃素珍(1947年5月4日出生)系死者陆耐邦的父母亲,两人共生育包括陆耐邦在内的七个子女。周荣娟系死者陆耐邦的妻子,陆娜莎、陆国永系死者陆耐邦的女儿和儿子。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4号楼512房,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陆耐邦同志从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我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特此证明。" 上诉人周建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赔偿比例应当根据双方责任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认定。虽然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建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陆耐邦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但具体到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陆耐邦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存在很大过错的。1、从对陆耐邦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证实陆耐邦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6.1m9/1OOml,表明事故发生时,陆耐邦属于醉酒驾车。2、陆耐邦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违章行驶。3、陆耐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4、陆耐邦违反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前照灯、尾灯示意的交通常识。5、陆耐邦违章穿拖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述五方面说明,陆耐邦即使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的,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于事故责任承担的具体比例问题,根据陆耐邦的过错,上诉人认为陆耐邦应当承担40%的责任,周建成应当承担60%的责任方为合理。二、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五塘社区证明、陆耐邦身份状况证明材料及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共同提交的五塘社区证明、户籍证明均表明陆耐邦是农村居民,并且一直在五塘镇五塘村居住和生活,即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就是他的户籍所在地。因此,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9600元。三、上诉人已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故无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上诉人无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四、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周建成违章开车,三年内造成两次交通事故致三名男青壮年死亡、毁掉三个幸福家庭,其仍未反省自己的过错,是不对的。1、2007年12月6日9时50分,周建成驾驶牌号为桂A50986的中型自卸车由南宁市昆仑大道驶入嘉和城别墅区匝道往北方向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中年男子石东方从脚部碾压至头部及其全身,造成石东方当场死亡,留下一对年幼子女及老人。2、2010年10月1日20时左右,周建成驾驶牌号为桂A97803的大货车造成本案事故。二、转弯车让直行车是基本的交通规则,正是驾驶转弯车的周建成不看、不让,盲目开车,才造成了他人车毁人亡,公安机关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应承担70%的责任,陆耐邦承提30%的责任,是正确的、合理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付20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太低。四、死者陆耐邦长期在南宁市区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陆耐邦长期在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有单位证明和房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为证,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在房东提供证明的同时还要求提供房产证等,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房东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陆耐邦的亲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建成、陆耐邦应如何承担责任?二、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周建成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如需支付,数额如何计算? 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五塘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陆耐邦一直在家务农、居住和生活,没有外出打工。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明》为五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 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向二审法院提交6份证据,证据1是五塘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陆耐邦从2008年7月一直在南宁市打工。证据2是韦泽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复印件,用于证明韦泽的身份及黄育海、陆耐邦生前租住在韦泽位于思贤路的房屋。证据3《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时,已将陆耐邦的醉酒驾驶行为考虑在内。证据4《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07年12月6日9时50分,周建成驾驶牌号为桂A50986的中型自卸车由南宁市昆仑大道驶入嘉和城别墅区匝道往北方向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中年男子石东方从脚部碾压至头部及其全身,造成石东方当场死亡。证据5韦泽出具的租金《收条》两张,用于证明黄育海、陆耐邦生前租住在韦泽位于思贤路的房屋。证据6是二十二张现金支出单据,用于证明陆耐邦从2008年7月一直在南宁市打工。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对证据1五塘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据2韦泽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据5韦泽出具的两张租金《收条》和证据6二十二张现金支出单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刑事判决书》和证据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证明》为五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因被上诉人未提交韦泽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2韦泽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3《刑事判决书》和证据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韦泽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证据5韦泽出具的两张租金《收条》不予采信。证据6二十二张现金支出单据上既无单位名称也无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因五塘社区居委会在本案中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五塘社区居委会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塘社区居委会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建成、陆耐邦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周建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耐邦承担次要责任,黄育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并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死者陆耐邦、周建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陈义凤对周建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义凤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维持。二、关于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1)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提交了五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证明、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为证。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提交了五塘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如前所述,因双方提交的五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韦泽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及韦泽出具的租金《收条》,用于证明陆耐邦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0月租住韦泽位于思贤路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韦泽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对韦泽的证人证言、租金《收条》亦不予认可,本院对韦泽的证人证言、出具的租金《收条》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韦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韦泽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本院对两份复印件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还提交的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用于证明陆耐邦从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但被上诉人和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均无法提供陆耐邦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领取工资福利和考勤等任何相关记录予以佐证,仅凭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故即使韦泽出具的租金《收条》、被上诉人提交的二十二张现金支出单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陆耐邦在南宁市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综上,被上诉人主张陆耐邦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0月租住韦泽位于思贤路的房屋,从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陆耐邦系农村户口的事实,本院确认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980元/年×20年=79600元。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周建成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周建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带来了精神痛苦,使其精神上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受理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判给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对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7848.84元、丧葬费1415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以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7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48.84元、丧葬费14151元,共计131599.84元,已超过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如前所述,因本案同时导致两人死亡,故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1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5.5万元,超出部分的76599.84元,由周建成赔偿其中的70%,即53619.89元,由于周建成、陈义凤已在事发后赔偿了丧葬费14151元,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赔偿款2万元(其中1万元为本案的赔偿款),故周建成还应赔偿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29468.89元,陈义凤对周建成驾驶该车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00元; 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周建成应赔偿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468.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负担2249元,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负担224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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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成、陈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成(曾用名周宏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凤。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一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莎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秋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素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维。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友兵。
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因与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20时40分许,陆耐邦饮酒后驾驶桂AAN190两轮摩托车搭载黄育海沿昆仑大道北侧辅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昆仑大道那屯路口时,适有对向驶来的由周建成驾驶的桂A97803重型自卸车左转弯往那屯村村道方向行驶。两轮摩托车车头与重型自卸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陆耐邦与黄育海二人头部再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厢体发生碰撞,造成桂AAN190两轮摩托车损坏,陆耐邦和黄育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建成、陈义凤赔偿了陆耐邦的丧葬费14151元,并在(2011)兴刑初字第90号案中交纳了2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1万元为本案的赔偿款)。2010年11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4501024201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陆耐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育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桂A97803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陈义凤,该车在人保南宁市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陆秋琦(1944年4月2日出生)和覃素珍(1947年5月4日出生)系死者陆耐邦的父母亲,两人共生育包括陆耐邦在内的七个子女。周荣娟系死者陆耐邦的妻子,陆娜莎、陆国永系死者陆耐邦的女儿和儿子。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4号楼512房,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陆耐邦同志从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我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特此证明。"
上诉人周建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赔偿比例应当根据双方责任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认定。虽然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建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陆耐邦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但具体到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陆耐邦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存在很大过错的。1、从对陆耐邦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证实陆耐邦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6.1m9/1OOml,表明事故发生时,陆耐邦属于醉酒驾车。2、陆耐邦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违章行驶。3、陆耐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4、陆耐邦违反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前照灯、尾灯示意的交通常识。5、陆耐邦违章穿拖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述五方面说明,陆耐邦即使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的,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于事故责任承担的具体比例问题,根据陆耐邦的过错,上诉人认为陆耐邦应当承担40%的责任,周建成应当承担60%的责任方为合理。二、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五塘社区证明、陆耐邦身份状况证明材料及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共同提交的五塘社区证明、户籍证明均表明陆耐邦是农村居民,并且一直在五塘镇五塘村居住和生活,即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就是他的户籍所在地。因此,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9600元。三、上诉人已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故无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上诉人无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四、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周建成违章开车,三年内造成两次交通事故致三名男青壮年死亡、毁掉三个幸福家庭,其仍未反省自己的过错,是不对的。1、2007年12月6日9时50分,周建成驾驶牌号为桂A50986的中型自卸车由南宁市昆仑大道驶入嘉和城别墅区匝道往北方向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中年男子石东方从脚部碾压至头部及其全身,造成石东方当场死亡,留下一对年幼子女及老人。2、2010年10月1日20时左右,周建成驾驶牌号为桂A97803的大货车造成本案事故。二、转弯车让直行车是基本的交通规则,正是驾驶转弯车的周建成不看、不让,盲目开车,才造成了他人车毁人亡,公安机关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应承担70%的责任,陆耐邦承提30%的责任,是正确的、合理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付20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太低。四、死者陆耐邦长期在南宁市区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陆耐邦长期在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有单位证明和房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为证,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在房东提供证明的同时还要求提供房产证等,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房东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陆耐邦的亲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建成、陆耐邦应如何承担责任?二、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周建成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如需支付,数额如何计算?
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五塘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陆耐邦一直在家务农、居住和生活,没有外出打工。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明》为五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
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向二审法院提交6份证据,证据1是五塘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陆耐邦从2008年7月一直在南宁市打工。证据2是韦泽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复印件,用于证明韦泽的身份及黄育海、陆耐邦生前租住在韦泽位于思贤路的房屋。证据3《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时,已将陆耐邦的醉酒驾驶行为考虑在内。证据4《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07年12月6日9时50分,周建成驾驶牌号为桂A50986的中型自卸车由南宁市昆仑大道驶入嘉和城别墅区匝道往北方向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中年男子石东方从脚部碾压至头部及其全身,造成石东方当场死亡。证据5韦泽出具的租金《收条》两张,用于证明黄育海、陆耐邦生前租住在韦泽位于思贤路的房屋。证据6是二十二张现金支出单据,用于证明陆耐邦从2008年7月一直在南宁市打工。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对证据1五塘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据2韦泽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据5韦泽出具的两张租金《收条》和证据6二十二张现金支出单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刑事判决书》和证据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证明》为五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因被上诉人未提交韦泽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2韦泽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3《刑事判决书》和证据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韦泽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证据5韦泽出具的两张租金《收条》不予采信。证据6二十二张现金支出单据上既无单位名称也无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因五塘社区居委会在本案中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五塘社区居委会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塘社区居委会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建成、陆耐邦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周建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耐邦承担次要责任,黄育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并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死者陆耐邦、周建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陈义凤对周建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义凤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维持。二、关于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1)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提交了五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证明、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为证。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提交了五塘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如前所述,因双方提交的五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韦泽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及韦泽出具的租金《收条》,用于证明陆耐邦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0月租住韦泽位于思贤路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韦泽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对韦泽的证人证言、租金《收条》亦不予认可,本院对韦泽的证人证言、出具的租金《收条》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韦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韦泽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本院对两份复印件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还提交的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用于证明陆耐邦从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但被上诉人和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均无法提供陆耐邦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领取工资福利和考勤等任何相关记录予以佐证,仅凭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故即使韦泽出具的租金《收条》、被上诉人提交的二十二张现金支出单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陆耐邦在南宁市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综上,被上诉人主张陆耐邦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0月租住韦泽位于思贤路的房屋,从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南宁市宏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陆耐邦系农村户口的事实,本院确认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980元/年×20年=79600元。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陆耐邦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周建成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周建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带来了精神痛苦,使其精神上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受理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判给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对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7848.84元、丧葬费1415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以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7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48.84元、丧葬费14151元,共计131599.84元,已超过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如前所述,因本案同时导致两人死亡,故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1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5.5万元,超出部分的76599.84元,由周建成赔偿其中的70%,即53619.89元,由于周建成、陈义凤已在事发后赔偿了丧葬费14151元,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赔偿款2万元(其中1万元为本案的赔偿款),故周建成还应赔偿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29468.89元,陈义凤对周建成驾驶该车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00元;
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周建成应赔偿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468.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上诉人周建成、陈义凤负担2249元,被上诉人陆莎娜、陆国永、周永娟、陆秋琦、覃素珍负担224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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