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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铝新华区11栋4楼。 法定代表人杜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99号。 负责人周松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丽生,女,1982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百货公司院内住宅楼一单元301号。 被上诉人梁艺露。 法定代理人黄丽生,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梁祖铭。 法定代理人黄丽生,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梁乃勤,农民。 被上诉人覃利仁,农民。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黄高祥,农民。 被上诉人覃海,个体户。 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嘉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太佳、上诉人财保平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上诉人黄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被上诉人覃海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丽生与梁凌彪(曾用名梁积峰)系夫妻关系,梁艺露和梁祖铭系梁凌彪与黄丽生婚生子女,梁乃勤与覃利仁系夫妻关系,梁凌彪有同胞兄弟姐妹共三人。梁凌彪生于1975年1月16日,梁艺露生于2007年11月26日,梁祖铭生于2012年11月2日,梁乃勤生于1943年12月3日,覃利仁生于1947年2月10日。梁凌彪、黄丽生自2006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平果县百货公司院内宿舍楼1单元101号房居住生活,梁艺露和梁祖铭出生后一直跟随梁凌彪、黄丽生居住生活。梁乃勤、覃利仁系农村居民。华嘉兴物流公司系悬挂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12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偿条款。该车辆只限于在中铝广西分公司内从事铝土矿运输。2014年5月22日,华嘉兴物流公司将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发包给覃海承包经营,并签订了《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必须听从甲方(华嘉兴物流公司)及铝业公司相关部门的现场指挥,按要求完成铝土矿的运输工作,特殊原因应提前告知甲方。四、乙方在节假日期间根据铝业公司工作安排,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出车,......五、在道路行驶中,按照铝业公司关于道路行驶及车速要求操作,行驶中车辆故障,修复时间长需及时向甲方汇报。13#车检查情况:7、本车1个月内出现较大问题公司负责,一般问题承包人自己处理。"合同签订后,覃海雇请黄高祥驾驶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载约40吨铝矿石沿矿山路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梁凌彪驾驶所人为其本人的桂L×××××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廖边吉在前同向行驶,于当日13时20分许,行至平果县矿山路1公里路段,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因载重下长坡车速较快,车辆制动装置出现"热衰退"现象导致制动不良,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失控后车头碰撞桂L×××××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尾并侧翻在路上,桂L×××××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出路外翻下悬崖,造成梁凌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廖边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1)黄高祥: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单方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2)梁凌彪驾车行驶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3)廖边吉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高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凌彪、廖边吉无事故责任。梁凌彪、廖边吉受伤后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梁凌彪的贪生怕死确诊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C4、5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3、C4、5前纵韧带断裂;4、胸部外伤-肺挫伤、右11后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00分临床死亡。医疗费用为4259.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高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在平果县看守所。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廖边吉就其经济损失,于2014年9月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5日,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平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1755.4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896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790.88元)给廖边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财保平果支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为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1035.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8720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1)黄高祥: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单方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2)梁凌彪驾车行驶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3)廖边吉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高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凌彪、廖边吉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要求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财保平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余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华嘉兴物流公司将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发包给覃海在中铝广西分公司内从事铝土矿运输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车辆在从事企业指派运输铝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企业即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黄高祥虽是履行职务行为,但黄高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余额的经济损失,由华嘉兴物流公司赔偿给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余额直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黄高祥与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凌彪、黄丽生自2006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平果县百货公司院内宿舍楼1单元101号房居住生活,梁艺露和梁祖铭出生后一直跟随梁凌彪、黄丽生居住生活。故梁凌彪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梁艺露、梁祖铭的生活补助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年数按一人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1318元,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只主张18810元,这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照准。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亲人梁凌彪因本案事故死亡,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因黄高祥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羁押,故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259.4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15468.17元,共计704637.57元。由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101035.40元,不足部分603602.17元,由华嘉兴物流公司赔偿,并由财保平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87209.12元,其余116393.05元,由黄高祥与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亲人梁凌彪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04637.57元,由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101035.40元给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不足部分603602.17元,由华嘉兴物流公司赔偿给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并由财保平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87209.12元给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其余116393.05元,由黄高祥与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嘉兴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属于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一审认定黄丽生居住在县城,梁艺露、梁祖铭随父母在县城生活居住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各项经济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判决中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改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然后按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由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财保平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车辆华运00013号车核载质量为15990kg,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量为40吨铝矿石,已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87209.12元,增加免赔10%,请求改判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38488.2元。 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 覃海答辩称,一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正确,对于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是否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由法院调查认定。 黄高祥书面答辩,一、对财保平果支公司的答辩:00013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保平果支公司以内部合同对抗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二、对华嘉兴物流公司的答辩:一审认定梁艺露、梁祖铭在县城生活,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付抚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户口本为准,(即按农业户口)计算。三、答辩人为运输公司开车,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财保平果支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华嘉兴物流公司在投保时财保平果支公司已经作出免赔提示,华嘉兴物流公司知晓免赔事项。 华嘉兴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里,有一项免赔率为零,因此,我方认为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免赔率的请求不成立。 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法律和事实相悖,是霸王条款,不予认可。 覃海质证意见:抄单在特别约定里没有约定免赔率,第三者保险的条款是霸王条款,也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 本院认证意见:财保平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编号为180101AA2015397的人身保险合同,2010年9月28日黄丽生以梁凌彪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书第二十三项记载黄丽生、梁凌彪家庭住址为平果县北街46号;证据二,两份广西平果妇幼保健院儿童生长发育报告,检查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7日与2008年2月27日,两报告均记载家庭住址为北街46号;证据三,一份2010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记载联系地址广西平果县北街46号;证据四,紫金保险致家长一封信(兼收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确认单(致家长一封信回执兼保险费收据)、梁艺露交纳早餐费收据,梁艺露跟随父母在平果县城生活读书。 财保平果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黄丽生在该住址住达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梁艺露随父母在县城生活一年以上。 华嘉兴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质证意见与财保平果支公司的一致,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收据没有保单。 覃海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记载家庭住址为平果县北街46号,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四与证据二,都反映梁艺露在县城生活学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梁凌彪死亡赔偿金、梁艺露与梁祖铭抚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 本院认为,关于梁凌彪死亡赔偿金、梁艺露与梁祖铭抚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华嘉兴物流公司主张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属于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一审认定黄丽生居住在县城,梁艺露、梁祖铭随父母在县城生活居住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梁凌彪死亡赔偿金、梁艺露和梁祖铭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一审中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支付房款收据、李秀仙、李玉荃、颜受喜证人证言,居委会、辖区派出所证明,二审中提供人身保险合同、儿童发育报告、银行申请书,投保确认单及早餐费交纳收据,以证明自2006年6月起黄丽生一家在平果县北街46号居住。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支付房款收据证明房屋位于平果县北街46号,人身保险合同、儿童发育报告、银行申请书所填写的家庭住址,是黄丽生一家居住在平果县北街46号的印记,证人证言,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直接反映黄丽生一家生活在平果县北街46号。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之下,足以认定,受害人梁凌彪与其妻、其儿女梁艺露、梁祖铭一家自2006年6月起一直居住于平果县北街46号,长期生活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梁艺露和梁祖铭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问题。财保平果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华运00013号车核载质量为15990kg,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量为40吨铝矿石,已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财保平果支公司应在与华嘉兴物流公司订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将免除责任的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华嘉兴物流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保平果支公司主张扣除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负担1480元,由华嘉兴物流公司负担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财保平果支公司负担1018元,华嘉兴物流公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奇智 审判员覃文艺 代理审判员白凤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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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铝新华区11栋4楼。
法定代表人杜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99号。
负责人周松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丽生,女,1982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百货公司院内住宅楼一单元301号。
被上诉人梁艺露。
法定代理人黄丽生,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梁祖铭。
法定代理人黄丽生,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梁乃勤,农民。
被上诉人覃利仁,农民。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黄高祥,农民。
被上诉人覃海,个体户。
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嘉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太佳、上诉人财保平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上诉人黄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被上诉人覃海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丽生与梁凌彪(曾用名梁积峰)系夫妻关系,梁艺露和梁祖铭系梁凌彪与黄丽生婚生子女,梁乃勤与覃利仁系夫妻关系,梁凌彪有同胞兄弟姐妹共三人。梁凌彪生于1975年1月16日,梁艺露生于2007年11月26日,梁祖铭生于2012年11月2日,梁乃勤生于1943年12月3日,覃利仁生于1947年2月10日。梁凌彪、黄丽生自2006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平果县百货公司院内宿舍楼1单元101号房居住生活,梁艺露和梁祖铭出生后一直跟随梁凌彪、黄丽生居住生活。梁乃勤、覃利仁系农村居民。华嘉兴物流公司系悬挂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12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偿条款。该车辆只限于在中铝广西分公司内从事铝土矿运输。2014年5月22日,华嘉兴物流公司将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发包给覃海承包经营,并签订了《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必须听从甲方(华嘉兴物流公司)及铝业公司相关部门的现场指挥,按要求完成铝土矿的运输工作,特殊原因应提前告知甲方。四、乙方在节假日期间根据铝业公司工作安排,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出车,......五、在道路行驶中,按照铝业公司关于道路行驶及车速要求操作,行驶中车辆故障,修复时间长需及时向甲方汇报。13#车检查情况:7、本车1个月内出现较大问题公司负责,一般问题承包人自己处理。"合同签订后,覃海雇请黄高祥驾驶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载约40吨铝矿石沿矿山路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梁凌彪驾驶所人为其本人的桂L×××××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廖边吉在前同向行驶,于当日13时20分许,行至平果县矿山路1公里路段,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因载重下长坡车速较快,车辆制动装置出现"热衰退"现象导致制动不良,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失控后车头碰撞桂L×××××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尾并侧翻在路上,桂L×××××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出路外翻下悬崖,造成梁凌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廖边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1)黄高祥: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单方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2)梁凌彪驾车行驶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3)廖边吉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高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凌彪、廖边吉无事故责任。梁凌彪、廖边吉受伤后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梁凌彪的贪生怕死确诊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C4、5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3、C4、5前纵韧带断裂;4、胸部外伤-肺挫伤、右11后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00分临床死亡。医疗费用为4259.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高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在平果县看守所。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廖边吉就其经济损失,于2014年9月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5日,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平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1755.4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896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790.88元)给廖边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财保平果支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为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1035.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8720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1)黄高祥: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单方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2)梁凌彪驾车行驶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3)廖边吉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高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凌彪、廖边吉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要求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财保平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余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华嘉兴物流公司将华运00013号牌重型自卸车发包给覃海在中铝广西分公司内从事铝土矿运输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车辆在从事企业指派运输铝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企业即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黄高祥虽是履行职务行为,但黄高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余额的经济损失,由华嘉兴物流公司赔偿给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余额直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黄高祥与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凌彪、黄丽生自2006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平果县百货公司院内宿舍楼1单元101号房居住生活,梁艺露和梁祖铭出生后一直跟随梁凌彪、黄丽生居住生活。故梁凌彪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梁艺露、梁祖铭的生活补助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年数按一人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1318元,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只主张18810元,这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照准。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亲人梁凌彪因本案事故死亡,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因黄高祥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羁押,故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259.4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15468.17元,共计704637.57元。由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101035.40元,不足部分603602.17元,由华嘉兴物流公司赔偿,并由财保平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87209.12元,其余116393.05元,由黄高祥与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亲人梁凌彪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04637.57元,由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101035.40元给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不足部分603602.17元,由华嘉兴物流公司赔偿给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并由财保平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87209.12元给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其余116393.05元,由黄高祥与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嘉兴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属于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一审认定黄丽生居住在县城,梁艺露、梁祖铭随父母在县城生活居住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各项经济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判决中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改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然后按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由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财保平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车辆华运00013号车核载质量为15990kg,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量为40吨铝矿石,已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87209.12元,增加免赔10%,请求改判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38488.2元。
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
覃海答辩称,一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正确,对于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是否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由法院调查认定。
黄高祥书面答辩,一、对财保平果支公司的答辩:00013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保平果支公司以内部合同对抗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二、对华嘉兴物流公司的答辩:一审认定梁艺露、梁祖铭在县城生活,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付抚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户口本为准,(即按农业户口)计算。三、答辩人为运输公司开车,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财保平果支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华嘉兴物流公司在投保时财保平果支公司已经作出免赔提示,华嘉兴物流公司知晓免赔事项。
华嘉兴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里,有一项免赔率为零,因此,我方认为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免赔率的请求不成立。
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法律和事实相悖,是霸王条款,不予认可。
覃海质证意见:抄单在特别约定里没有约定免赔率,第三者保险的条款是霸王条款,也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
本院认证意见:财保平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编号为180101AA2015397的人身保险合同,2010年9月28日黄丽生以梁凌彪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书第二十三项记载黄丽生、梁凌彪家庭住址为平果县北街46号;证据二,两份广西平果妇幼保健院儿童生长发育报告,检查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7日与2008年2月27日,两报告均记载家庭住址为北街46号;证据三,一份2010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记载联系地址广西平果县北街46号;证据四,紫金保险致家长一封信(兼收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确认单(致家长一封信回执兼保险费收据)、梁艺露交纳早餐费收据,梁艺露跟随父母在平果县城生活读书。
财保平果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黄丽生在该住址住达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梁艺露随父母在县城生活一年以上。
华嘉兴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质证意见与财保平果支公司的一致,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收据没有保单。
覃海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记载家庭住址为平果县北街46号,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四与证据二,都反映梁艺露在县城生活学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梁凌彪死亡赔偿金、梁艺露与梁祖铭抚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
本院认为,关于梁凌彪死亡赔偿金、梁艺露与梁祖铭抚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华嘉兴物流公司主张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属于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一审认定黄丽生居住在县城,梁艺露、梁祖铭随父母在县城生活居住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梁凌彪死亡赔偿金、梁艺露和梁祖铭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一审中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支付房款收据、李秀仙、李玉荃、颜受喜证人证言,居委会、辖区派出所证明,二审中提供人身保险合同、儿童发育报告、银行申请书,投保确认单及早餐费交纳收据,以证明自2006年6月起黄丽生一家在平果县北街46号居住。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支付房款收据证明房屋位于平果县北街46号,人身保险合同、儿童发育报告、银行申请书所填写的家庭住址,是黄丽生一家居住在平果县北街46号的印记,证人证言,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直接反映黄丽生一家生活在平果县北街46号。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之下,足以认定,受害人梁凌彪与其妻、其儿女梁艺露、梁祖铭一家自2006年6月起一直居住于平果县北街46号,长期生活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梁艺露和梁祖铭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问题。财保平果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华运00013号车核载质量为15990kg,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量为40吨铝矿石,已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财保平果支公司应在与华嘉兴物流公司订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将免除责任的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华嘉兴物流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保平果支公司主张扣除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黄丽生、梁艺露、梁祖铭、梁乃勤、覃利仁负担1480元,由华嘉兴物流公司负担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财保平果支公司负担1018元,华嘉兴物流公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奇智
审判员覃文艺
代理审判员白凤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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