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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3: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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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1992-09-2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2法民字第17号
发布日期:1992-09-22
执行日期:1992-09-22
安徽省高级人院:
你院民他字〔1992〕第13号《关于中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证明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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