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3:4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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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俐     , 吴玲                    
  近几年,我国的群体诉讼案件数量增多,纠纷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公民权诉讼、社会福利诉讼等时见报端,一些关系社会民生的群体性受害事件也频频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设置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确立了诉讼代表人的地位、诉讼进行程序等,但是从司法运行实际状况来看,其预期的作用并未得到完全发挥。本文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现状进行考察,分析目前存在的诉讼障碍缘由。
  立法规定方面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过于原则,法律条文太少,可操作性比较差,暴露出三大缺陷:
  缺陷之一,当事人适格的理论限制迫使相当多的群体性纠纷当事人放弃诉权。现代社会中,人们暴露在群体性侵害之下的概率大大增加。在由此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中,加害方往往是高科技企业或行业,而与其相对的受害方通常是不具备专业知识与足够金钱的社会弱势群体。力量对比的悬殊使得众多当事人对寻求司法救济没有信心。我国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未脱离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在起诉条件上并未得到“优待”。当事人只能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当事人间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一种类等要求限制了众多当事人组成拟制群体并提起代表人诉讼。
  缺陷之二,立法对诉讼代表人权限过度限制。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律对诉讼代表人权限限制过多,忽视了代表人诉讼的特殊性,过于追求对被代表人权利的保障。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选出后,其权限仅相当于委托代理中的一般代理。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也就是说,在被代表人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行使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很难想象,在当事人为上万人或几十万人时,这一规定如何实施。因此,对代表人权限的过度限制必将导致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实现其避免重复诉讼、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良好初衷。
  缺陷之三,在管辖、执行等程序问题上的空白造成难局。代表人诉讼具有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特殊性,因此在审理、执行程序上不能完全按照传统诉讼的程序规则进行处理。在审理、执行程序上的空白规定,一方面使得当事人与法官颇感棘手,另一方面也难免造成各地法院在程序处理上的随意性,有悖于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司法实践方面
  在司法实践层面上,代表人诉讼也遇到了运行难题。
  第一,法院面对社会稳定的压力。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集结在一起往往引起社会公众瞩目,法院的司法裁判也将受到关注,对法院、法官形成“无形的压力”。群体诉讼一旦形成之后,当事人的情绪往往比较偏激,稍有疏忽就可能导致新的治安事件,甚至干扰、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众多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裁判,则更有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有些法院因为上述压力,可能对代表人诉讼不予受理或者拆解成单独的案件受理。从司法实践来看,拒绝裁判不仅违法,更无益于社会稳定;拆解成单独案件,无益于减轻维稳压力,也大大降低审判效率,容易引起新的不满。法院对群体诉讼依法定程序受理、审理并依法裁判才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法,尤其是正确地运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更有利于化解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将群体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引导入正常的诉讼程序,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南通“大阳”车消费者集团诉讼形成之初,当时由于消费者对诉讼主体等法律关系不甚了解,同时埋怨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和处理商家欺诈销售的违法行为。因而,当时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消费者强烈要求状告政府和公安部门,并准备组织起来上访。为此,有关部门及律师通过召集群体诉讼会议或诉讼代表人会议的形式,反复耐心地做好有关当事人的疏导和解释工作,保障数百人参加了持续两年之久的大型系列集团诉讼,期间的诉讼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运作,最终没有发生任何治安事件和聚众上访现象,维护了社会安定。
  第二,地方保护、行业保护主义干预法院审判。在群体性纠纷中,加害方往往是大型利益集团,在所在地方或所在行业因纳税、解决就业等等因素,获得当地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支持。一旦这些大型利益集团被诉,有些部门、机构、组织可能从地方保护或行业保护等角度出发对法院或法官施压。如有些环境污染案件的管辖、审理与执行遭遇重重干扰,无法顺利进行。
  第三,人民法院自身人力、物力有限无法实现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如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同时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再次排除了以群体诉讼方式来解决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的原因是,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过于庞大,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也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每个投资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和实际损失很难相同;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
  第四,“搭便车”现象使诉讼风险分担不公。“搭便车”是指在群体诉讼中,权利人为了减少自己承担的诉讼风险以及费用而选择在代表人诉讼结束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法院裁定直接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或裁定的做法。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实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这就使有些受害当事人产生“搭便车”的心态。先行起诉的当事人与“搭便车者”相比承担了更多的诉讼风险与诉讼费用;对起诉持观望态度的当事人则利用间接扩张性原则以最小诉讼成本获取最大司法保障,在同等当事人之间可能因代表人诉讼程序而产生新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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