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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免责事由重要考点:不可抗力
2014-3-4 10:50:08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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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中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对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逐一分析,供广大司法考试考生参考。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行为人完全因为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让行为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因此,很多国家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予以规定。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
各国立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尽相同,理论界、实务界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也莫衷一是。概括起来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强调不能避免并不能抗拒的外来力量。“主观说”强调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折中说”强调当事人尽最大谨慎也不能预见、不能防止发生的事件为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采“折中说”。
关于对“不可预见”的理解,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人们的预知能力取决于当代的科学技术水平。某些事件的发生,在过去不可预见,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现在就可预见。例如现在对天气预报的准确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人们对狂风暴雨的规避能力已大大提高。
可否预见的标准,对于一个普通人应以一般善意人的认识能力和关注程度判断;对于负有特殊义务或责任的人应以一个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人的认识能力和特别关注程度判断。
关于如何认识“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应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表明某种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
二、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
除法律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外,不可抗力广泛地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法律的限制适用主要针对的是部分无过错责任:
(一)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本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只有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邮政法》第34条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即使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二)限制不可抗力的范围。本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三)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但还须附加其他条件。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免于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都作了这样的规定。同时将不可抗力限制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一)当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如果不可抗力只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部分原因,损害发生或扩大也与行为人、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有关,此时,应根据不可抗力的程度以及各种原因的原因力大小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剩余部分责任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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