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6:38: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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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邵泽毅 刘华东) 山东省临沂市民李某在乘坐公交车途中,发现有小偷偷盗其随身财物,为制止盗窃行为与小偷发生厮打,造成伤残。在歹徒行凶过程中,李某向公交司机求助,但是却因公交司机放任歹徒行凶,错失了当场抓捕的机会。为此,李某将临沂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雇员王某告上法庭,近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公交公司赔偿受害人13万余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5月8日下午,李某乘坐临沂市某路公交车到单位上班,车行途中,有两小偷欲盗窃李某财物被李某发现,李为制止盗窃行为与小偷发生厮打。在河东某站牌处两小偷下车,其中一小偷下车后又返回车上并用刀将李某的面部刺伤。李某立即求助公交车驾驶员和售票员赶快抓住歹徒并报警,或将车开到派出所,可驾乘人员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歹徒的违法行为,保护乘客的安全,反而打开车门放歹徒下车,后又将受了重伤的李某赶下车,致使两个歹徒乘机逃掉。后在附近群众报警后,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并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又追赶公交车了解情况。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左面部软组织创伤、左眼球剜除,伤情构成五级伤残。
  李某认为,作为承运人,临沂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雇员王某应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安全、准时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并尽到保护乘客安全的义务。但他们在李某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没有尽到保护乘客的法定义务,致使李某人身遭受严重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7万元。
  被告辩称,此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应由在逃的犯罪分子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交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临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不应超出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合同法规定安全运达目的地,但该案中驾乘人员和原告李某同时处在人身安全受到不法威胁的情况下,无法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乘坐被告王某挂靠被告临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公交车,根据本地公交车严格的上车缴币一元搭乘的乘坐习惯及公交车发票给付乘客不严的客观事实,原告李某缴币上车后即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双方应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某挂靠被告临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公交车,王某向被告临沂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000元经营和安全保证金并且每月缴纳管理费1800元,此挂靠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不能以此排除挂靠任何一方的民事责任,公交车辆的内部的经营权的变更与公交车辆整体对外的社会性、公众性无关,乘客对公交车的乘坐是基于公交车的整体性和对公司的信赖,被告临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由被告王某单独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法庭不予支持。
  据此,河东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5万余元;被告王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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