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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石中原 敏灵) 农妇张兰在帮人卸货期间,误将车上装在矿泉水瓶中的防霉剂当成饮料解渴,结果造成内脏器官严重烧伤死亡,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月30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于该农妇行为的较大过错,其家人只能获得其经济损失40%的赔偿额。 42岁的农妇张兰系安徽省临泉县同城镇人。因该镇有个皮革厂,村民为打零工挣钱,经常帮助拉运皮子的货车卸货,张兰就是卸货人群中的一员。 2005年5月28日,临泉县同城镇个体工商户李生,到河南省项城老城皮革厂装运皮子时,受村民马河之托从该皮革厂捎带化学药品“防霉剂”。该厂工人用两个矿泉水空瓶子共装了一瓶半的“防霉剂”交给李生,李随后将“防霉剂”与车上皮子混装在一起运回临泉县。 2005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李生将该车皮子运到同城镇个体工商户王高开办的皮革厂,打算将皮子存放在该厂的厂房内。当时张兰和其他村民正在该厂为马河拉运的皮子喷洒“防霉剂”,当看到李生装运皮子的货车进厂后,便围拢过去,意欲帮助卸皮子。因李生此时不在现场,张兰和另一村民顾英在未征得李生同意的情况下,爬上装运皮子的车厢,并擅自掀开覆盖在皮子上面的蓬布,发现了与皮子混装在矿泉水瓶子中,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一瓶半“防霉剂”。 当时由于气温高,张兰等人干活中出汗多感到口渴。看到两个矿泉水瓶子装着液体后,张兰误认为是矿泉水饮料,即顺手拿起一个装着半瓶“防霉剂”的瓶子,并将另一瓶递给了一同上车的村民顾英。张兰不问情由便一口气将手拿的“防霉剂”喝了下去,而顾英在询问后得知瓶内装的是化学药品“防霉剂”时,告知张兰不能喝,但为时已晚。张兰当即被送该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又送临泉县医院治疗,但因“防霉剂”系极强腐蚀性化学药品,致张兰内脏器官烧伤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张兰死亡后,其丈夫王社和三子女及其母亲五人作为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皮革厂经营业主王高和运货车主李生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因张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11.2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社之妻张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相关事物应具有相应的分析判断能力。张兰在未征得李生同意的情况下,擅爬货车揭开覆盖皮子的蓬布,且在未问明情况前提下,误服“防霉剂”,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李生将替别人捎带的“防霉剂”放在后车厢,并在上面覆盖蓬布,已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其自身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高将皮革厂厂房租借李生使用,未收取李生任何费用。张兰也非王高的雇员,王高与张兰的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高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一审法院还认定,张兰与李生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认为王社等五原告提出的,李生与王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王高与张兰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遂判决驳回王社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王社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再次开庭审理,阜阳中院认为,李生受人之托携带化学药品“防霉剂”,其应明知该化学药品具有较强的腐蚀性。在运输过程中,其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防霉剂”装在矿泉水空瓶中,且随意与普通货物皮子混装在一起。李生应当预见该化学药品有可能被人误当饮料饮用,却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张兰误饮中毒死亡后果,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张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张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鉴于王高与李生之间无证据证明系合伙经营,张兰与王高、李生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阜阳中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李生赔偿因张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23万元的40%,计2.4万余元,赔偿王社等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驳回王社等人其他诉求。(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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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石中原 敏灵) 农妇张兰在帮人卸货期间,误将车上装在矿泉水瓶中的防霉剂当成饮料解渴,结果造成内脏器官严重烧伤死亡,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月30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于该农妇行为的较大过错,其家人只能获得其经济损失40%的赔偿额。
42岁的农妇张兰系安徽省临泉县同城镇人。因该镇有个皮革厂,村民为打零工挣钱,经常帮助拉运皮子的货车卸货,张兰就是卸货人群中的一员。
2005年5月28日,临泉县同城镇个体工商户李生,到河南省项城老城皮革厂装运皮子时,受村民马河之托从该皮革厂捎带化学药品“防霉剂”。该厂工人用两个矿泉水空瓶子共装了一瓶半的“防霉剂”交给李生,李随后将“防霉剂”与车上皮子混装在一起运回临泉县。
2005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李生将该车皮子运到同城镇个体工商户王高开办的皮革厂,打算将皮子存放在该厂的厂房内。当时张兰和其他村民正在该厂为马河拉运的皮子喷洒“防霉剂”,当看到李生装运皮子的货车进厂后,便围拢过去,意欲帮助卸皮子。因李生此时不在现场,张兰和另一村民顾英在未征得李生同意的情况下,爬上装运皮子的车厢,并擅自掀开覆盖在皮子上面的蓬布,发现了与皮子混装在矿泉水瓶子中,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一瓶半“防霉剂”。
当时由于气温高,张兰等人干活中出汗多感到口渴。看到两个矿泉水瓶子装着液体后,张兰误认为是矿泉水饮料,即顺手拿起一个装着半瓶“防霉剂”的瓶子,并将另一瓶递给了一同上车的村民顾英。张兰不问情由便一口气将手拿的“防霉剂”喝了下去,而顾英在询问后得知瓶内装的是化学药品“防霉剂”时,告知张兰不能喝,但为时已晚。张兰当即被送该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又送临泉县医院治疗,但因“防霉剂”系极强腐蚀性化学药品,致张兰内脏器官烧伤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张兰死亡后,其丈夫王社和三子女及其母亲五人作为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皮革厂经营业主王高和运货车主李生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因张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11.2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社之妻张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相关事物应具有相应的分析判断能力。张兰在未征得李生同意的情况下,擅爬货车揭开覆盖皮子的蓬布,且在未问明情况前提下,误服“防霉剂”,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李生将替别人捎带的“防霉剂”放在后车厢,并在上面覆盖蓬布,已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其自身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高将皮革厂厂房租借李生使用,未收取李生任何费用。张兰也非王高的雇员,王高与张兰的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高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一审法院还认定,张兰与李生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认为王社等五原告提出的,李生与王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王高与张兰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遂判决驳回王社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王社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再次开庭审理,阜阳中院认为,李生受人之托携带化学药品“防霉剂”,其应明知该化学药品具有较强的腐蚀性。在运输过程中,其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防霉剂”装在矿泉水空瓶中,且随意与普通货物皮子混装在一起。李生应当预见该化学药品有可能被人误当饮料饮用,却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张兰误饮中毒死亡后果,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张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张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鉴于王高与李生之间无证据证明系合伙经营,张兰与王高、李生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阜阳中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李生赔偿因张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23万元的40%,计2.4万余元,赔偿王社等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驳回王社等人其他诉求。(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