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6:39:1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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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吕万里) 裴某与安徽某大学签订委托培养博士合同后,未按约在博士毕业后在安徽某大学任教五年,结果被该大学告到法院。近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该案,判决裴某违约,偿付安徽某大学违约金、工资、培养费、住宿费等合计10.34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裴某与安徽某大学及上海财经大学三方签订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安徽某大学委托上海财经大学对裴某进行培养,学制三年,委托培养费3万元由安徽某大学支付,裴某学习期间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安徽某大学处,生活待遇由安徽某大学解决;裴某保证毕业后回安徽某大学工作;如违约,裴某赔偿就读期间的全部工资、医药费、培养费和违约赔偿费,有关违约赔偿计算条款由安徽某大学和裴某另行约定。
  当日,裴某和安徽某大学又签订合同,约定裴某毕业后按委托培养的目标在安徽某大学任教,五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动工作单位,若裴某违约应赔偿委托培养费3万元、学习期间所领取的工资报酬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蚌埠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同签订后,安徽某大学按约定支付了裴某就读博士研究生期间的委托培养费3万元和住宿费2400元及三年工资41082.22元。
  2002年3月,裴某毕业后回到安徽某大学工作。2003年8月暑假期间,裴某未征得安徽某大学同意即自行离职到其他学校工作。2005年8月11日,安徽某大学以委托培养合同纠纷为由向蚌埠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以申请事项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安徽某大学遂于2005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裴某返还培养费3.24万元(含住宿费2400元)、就读博士期间的工资41082.22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徽某大学与裴某签订的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裴某学习期间,安徽某大学依约支付了培养费及其他费用,裴某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继续在安徽某大学工作。但裴某在毕业后仅在安徽某大学工作不到一年半就到其他学校工作,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徽某大学关于赔偿培养费、工资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裴某偿付安徽某大学违约金3万元、工资41082.22元、培养费3万元、住宿费2400元,合计10.34万余元。裴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裴某与安徽某大学签订的委托培养博士合同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裴某2002年3月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和学位后,2003年8月即自行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在安徽某大学继续服务五年,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安徽某大学为其支付的培养费和就读期间的工资,并向安徽某大学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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