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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6: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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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人符振清诉被申诉人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1991-08-0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91]民他字第14号
发布日期:1991-08-07
执行日期:1991-08-07
海南省高级人院:
你院《关于申诉人符振清诉被申诉人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二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一间和横屋二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购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在买房时,符振清虽在昌江县工作,户口不在琼山县府城镇,但符是离休干部,并非农村户籍,且符的妻子及其本人的户口已先后于1974年、1977年均迁入琼山县府城镇,房产部门亦同意给符办理房产契证。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二进正屋一间、横屋二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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