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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俊 西北政法学院 副教授 三、释明义务使处分权主义充分化 处分权主义是民事实体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必然延伸。在处分权主义的架构下,就诉的声明和诉讼标的的特定化,当事人有主导权、决定权,法院不能超越原告声明的范围进行裁判。处分权主义遵循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有利于维持法官的中立性,防止来自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14](P187)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知识的缺陷、能力的差异而无法正确行使时,若法院判其败诉,对当事人而言较为残酷。为了使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求得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释明义务的存在必不可少。 (一)释明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获得的预期利益。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限制了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有通过妥当提出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必须通过释明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妥当,才能使法院的裁判真正建立在当事人诉求的基础上,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自相矛盾,使法官无法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足以影响法院作出裁判的情形。诉讼请求不明确,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和反驳,法院无法确定裁判的范围,对此,法院必须进行释明。 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诉讼请求的不充分,是指基于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本可以提出更多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法律知识的欠缺,而非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只提出了部分诉讼请求。由于遗漏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因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再得到有效的救济,或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出发,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的释明,将致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院应探求当事人真意,确是由于当事人不懂法律而没有提出充分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 3.诉讼请求不适当的释明。诉讼请求不适当,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可能实现,也就是说,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也不能得到实现。 4.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和追加,这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在诉讼中的体现。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就要受到程序的制约,《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法院的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 (二)释明义务使诉讼标的明确化 虽然理论界对于何为诉讼标的存在着争议,但基于对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重要作用达成的共识,诉讼标的明确化就尤为迫切。诉讼标的和诉的声明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的焦点,也是法院集中审理的部分,因此,如何特定诉讼标的,成为诉讼开始时首先要处理的问题。任何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说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诉讼标的应采用何种标准仍然存在着不同意见,法院释明义务的设立,可以缓和不同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使诉讼标的明确化,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并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根据法官知法的原则,不苛求当事人具有超越法律专家的法律技能,以免与当事人的真实期待相悖。释明义务要求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标的学说,法院都应该将原告主张事实所忽略的法律关系予以说明,如在原告起诉时表明了原因事实和诉的声明,而没有实体法上定性时;在原告起诉时就诉的声明,主张实体法上的权利,但法院认为权利定性有错误或与法院所持见解不一致时;在原告起诉为单一的诉的声明,同时主张了广义的原因事实,据此可主张几个竟合的请求权,但原告却仅主张其中一个请求权时,[14](P189-194)法院应进行释明,使当事人能够进行修正或补充,并知道应提出哪些事实和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可以缓和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使诉讼标的明确化,并可以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释明义务使诉讼程序的终结自主化 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处分权而使诉讼程序结束。法院通过释明,公开心证,可以使当事人明确争议的焦点,了解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开法律见解,使当事人确切知道其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寻求适合的纠纷解决方案,通过和解、调解或转而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方法而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法院的释明也为裁判的正当化奠定了基础,减少了当事人启动上诉或再审的可能性。 释明义务反映了当事人主导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之间的平衡关系。法院的释明,不局限于经过当事人的法律观念过滤过的法律事实,将其视野扩展至整个纠纷事实,公开法律关系见解的信息,给当事人提供诉的变更或追加的资讯,促进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机会。法院释明提供的信息,非法院可予以强求,仅是供当事人进行参考,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结束、诉讼标的的确定、诉的范围和诉的变更和追加等仍然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了加强。同时法院的释明,弥补了当事人能力和知识方面的不足,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处分权,使处分权主义充分化。 四、释明义务使既判力正当化 既判力最主要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规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空间内的秩序形成。既判力约束力的来源、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是要使纠纷解决结果尽可能接近实体权利关系的要求,并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释明义务通过程序的公开制约了法院在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充足了既判力的正当化基础,并明确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一)实体公正是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 实现符合事实真相的纠纷的妥当解决这一法院的公共使命是法院释明义务的依据,[15](P547)也是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之一。实体公正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的具有普遍性的诉讼理念,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放弃了诉讼竞技理论,寻求案件的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发现和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是司法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人们对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需求,也是司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16](P321)释明义务在遵循程序正义的规则下,实现实体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纠纷的法解决,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决纠纷,并尽量达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对于法院而言,由于时间的流失,空间的转变,要查清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事实回复到纠纷发生时的状态,必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不知道应该提出哪些证据或不知道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使法官确信,因此,需要法院进行释明,启发、引导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有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对于当事人而言,主要是通过诉讼实现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妥当或不完整,法院查清了案件事实,也无法保护当事人欲实现的权利。同时,在诉讼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官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通过法院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完整、妥当、明确的诉讼请求,并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 (二)程序公正是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 法院通过对争点的指明、确认,使审判对象明确,待证事实具体化,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充足了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在处分权主义适用层面上,当事人表明的、特定的诉讼标的及诉的声明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双方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的目标。但现代社会法规众多,适用繁杂,尤其是欠缺法律明确规定的新型纠纷案件,法律定性困难,诉的声明难以确定,更容易引发当事人和法院之间认识的差距。法院的释明,可以协助当事人使审判对象明确化。依辩论主义法理,事实资料的提出是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诉讼审理中,法官开示待证事实与证据方法的关联性、调查某证据的必要性或证明难易程度,当事人将有更多机会提出相关资料或陈述意见,以参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整个审判过程,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充足了既判力的正当化基础。 法院通过法律见解的表明,和当事人就适用法律进行讨论,充足了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民事诉讼中,法院为了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必须先认定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并且在认定此具体事实存否的必要范围内,应该先判断有助于推定其存否的间接事实。因当事人不熟悉法律或当事人所持法律见解与法官所认定者存有差距,经常一导致当事人未能说明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之要件事实,或在陈述中掺杂大量的非法律上必要的事实。这类现象,不利于迅速、正确地掌握待证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方法,以致难以集中调查证据、集中辩论。[17](P215)为解决这种弊端,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发生争执或被忽略时,由法院适时进行释明,表明所持有的关于判断某具体事实能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法律见解,是必要而有益的。法律见解的表明,使当事人有机会审视、了解自己是否提出了妥当的事实证明该法律关系,并进而整理待证事实以及证据资料,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和进行辩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使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具体化,充足了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明确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三)程序效益是既判力正当化的保障 释明义务不仅能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国家和当事人而言,还能提高程序效益,即降低经济成本,提高社会收益。 1.国家的效益。通过法院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充分、完整的诉讼资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交流和沟通,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并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得到保障,防止了诉讼突袭,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接受程度,从而减少了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和申请再审,减少了国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方面的经济成本。法官进行释明时积极主动的姿态,符合我国大多数民众对司法的期待,增强了对法官的尊重;释明义务在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案件接近事实真相,增加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的满意度和接受程度,增强了司法的权威性,对社会行为起着正确的引导作用,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2.当事人的效益。法院对当事人的释明,可以使当事人更容易接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聘请律师的必要,节省了律师费;对诉讼请求不妥当的,法院有释明的义务,避免了当事人在诉讼开始时尽最大可能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量,节省了诉讼费;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法院应当释明补足,避免当事人为了胜诉,尽全力搜集认为能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节省了收集证据的费用;通过法院的释明,当事人对裁决的满意度提高,减少了上诉、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环节,节省了大量的费用和时间。同时,法院的释明,使当事人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自尊心得到了尊重,提高了自信心;法院的释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之间的敌对和仇视,使其之间的关系得到缓和;起诉到最终裁决之间的周期缩短,减轻了当事人的焦虑和不安。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的释明,要求法院公开心证和表明法律见解,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当事人能够了解那些与其所从事的诉讼活动密切相关的、能够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成立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从而及时调整自己的诉讼策略,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促进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通过提高国家和当事人的程序效益奠定了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 注释: [14]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5 [15]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法理、规则与判例—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考察[A].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17]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C].台北:三民书局,1998. 出处:《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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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俊 西北政法学院 副教授
三、释明义务使处分权主义充分化
处分权主义是民事实体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必然延伸。在处分权主义的架构下,就诉的声明和诉讼标的的特定化,当事人有主导权、决定权,法院不能超越原告声明的范围进行裁判。处分权主义遵循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有利于维持法官的中立性,防止来自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14](P187)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知识的缺陷、能力的差异而无法正确行使时,若法院判其败诉,对当事人而言较为残酷。为了使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求得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释明义务的存在必不可少。
(一)释明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获得的预期利益。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限制了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有通过妥当提出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必须通过释明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妥当,才能使法院的裁判真正建立在当事人诉求的基础上,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自相矛盾,使法官无法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足以影响法院作出裁判的情形。诉讼请求不明确,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和反驳,法院无法确定裁判的范围,对此,法院必须进行释明。
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诉讼请求的不充分,是指基于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本可以提出更多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法律知识的欠缺,而非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只提出了部分诉讼请求。由于遗漏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因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再得到有效的救济,或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出发,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的释明,将致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院应探求当事人真意,确是由于当事人不懂法律而没有提出充分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
3.诉讼请求不适当的释明。诉讼请求不适当,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可能实现,也就是说,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也不能得到实现。
4.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和追加,这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在诉讼中的体现。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就要受到程序的制约,《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法院的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
(二)释明义务使诉讼标的明确化
虽然理论界对于何为诉讼标的存在着争议,但基于对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重要作用达成的共识,诉讼标的明确化就尤为迫切。诉讼标的和诉的声明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的焦点,也是法院集中审理的部分,因此,如何特定诉讼标的,成为诉讼开始时首先要处理的问题。任何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说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诉讼标的应采用何种标准仍然存在着不同意见,法院释明义务的设立,可以缓和不同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使诉讼标的明确化,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并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根据法官知法的原则,不苛求当事人具有超越法律专家的法律技能,以免与当事人的真实期待相悖。释明义务要求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标的学说,法院都应该将原告主张事实所忽略的法律关系予以说明,如在原告起诉时表明了原因事实和诉的声明,而没有实体法上定性时;在原告起诉时就诉的声明,主张实体法上的权利,但法院认为权利定性有错误或与法院所持见解不一致时;在原告起诉为单一的诉的声明,同时主张了广义的原因事实,据此可主张几个竟合的请求权,但原告却仅主张其中一个请求权时,[14](P189-194)法院应进行释明,使当事人能够进行修正或补充,并知道应提出哪些事实和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可以缓和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使诉讼标的明确化,并可以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释明义务使诉讼程序的终结自主化
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处分权而使诉讼程序结束。法院通过释明,公开心证,可以使当事人明确争议的焦点,了解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开法律见解,使当事人确切知道其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寻求适合的纠纷解决方案,通过和解、调解或转而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方法而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法院的释明也为裁判的正当化奠定了基础,减少了当事人启动上诉或再审的可能性。
释明义务反映了当事人主导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之间的平衡关系。法院的释明,不局限于经过当事人的法律观念过滤过的法律事实,将其视野扩展至整个纠纷事实,公开法律关系见解的信息,给当事人提供诉的变更或追加的资讯,促进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机会。法院释明提供的信息,非法院可予以强求,仅是供当事人进行参考,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结束、诉讼标的的确定、诉的范围和诉的变更和追加等仍然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了加强。同时法院的释明,弥补了当事人能力和知识方面的不足,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处分权,使处分权主义充分化。
四、释明义务使既判力正当化
既判力最主要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规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空间内的秩序形成。既判力约束力的来源、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是要使纠纷解决结果尽可能接近实体权利关系的要求,并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释明义务通过程序的公开制约了法院在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充足了既判力的正当化基础,并明确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一)实体公正是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
实现符合事实真相的纠纷的妥当解决这一法院的公共使命是法院释明义务的依据,[15](P547)也是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之一。实体公正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的具有普遍性的诉讼理念,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放弃了诉讼竞技理论,寻求案件的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发现和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是司法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人们对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需求,也是司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16](P321)释明义务在遵循程序正义的规则下,实现实体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纠纷的法解决,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决纠纷,并尽量达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对于法院而言,由于时间的流失,空间的转变,要查清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事实回复到纠纷发生时的状态,必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不知道应该提出哪些证据或不知道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使法官确信,因此,需要法院进行释明,启发、引导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有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对于当事人而言,主要是通过诉讼实现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妥当或不完整,法院查清了案件事实,也无法保护当事人欲实现的权利。同时,在诉讼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官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通过法院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完整、妥当、明确的诉讼请求,并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
(二)程序公正是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
法院通过对争点的指明、确认,使审判对象明确,待证事实具体化,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充足了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在处分权主义适用层面上,当事人表明的、特定的诉讼标的及诉的声明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双方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的目标。但现代社会法规众多,适用繁杂,尤其是欠缺法律明确规定的新型纠纷案件,法律定性困难,诉的声明难以确定,更容易引发当事人和法院之间认识的差距。法院的释明,可以协助当事人使审判对象明确化。依辩论主义法理,事实资料的提出是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诉讼审理中,法官开示待证事实与证据方法的关联性、调查某证据的必要性或证明难易程度,当事人将有更多机会提出相关资料或陈述意见,以参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整个审判过程,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充足了既判力的正当化基础。
法院通过法律见解的表明,和当事人就适用法律进行讨论,充足了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民事诉讼中,法院为了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必须先认定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并且在认定此具体事实存否的必要范围内,应该先判断有助于推定其存否的间接事实。因当事人不熟悉法律或当事人所持法律见解与法官所认定者存有差距,经常一导致当事人未能说明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之要件事实,或在陈述中掺杂大量的非法律上必要的事实。这类现象,不利于迅速、正确地掌握待证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方法,以致难以集中调查证据、集中辩论。[17](P215)为解决这种弊端,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发生争执或被忽略时,由法院适时进行释明,表明所持有的关于判断某具体事实能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法律见解,是必要而有益的。法律见解的表明,使当事人有机会审视、了解自己是否提出了妥当的事实证明该法律关系,并进而整理待证事实以及证据资料,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和进行辩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使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具体化,充足了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明确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三)程序效益是既判力正当化的保障
释明义务不仅能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国家和当事人而言,还能提高程序效益,即降低经济成本,提高社会收益。
1.国家的效益。通过法院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充分、完整的诉讼资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交流和沟通,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并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得到保障,防止了诉讼突袭,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接受程度,从而减少了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和申请再审,减少了国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方面的经济成本。法官进行释明时积极主动的姿态,符合我国大多数民众对司法的期待,增强了对法官的尊重;释明义务在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案件接近事实真相,增加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的满意度和接受程度,增强了司法的权威性,对社会行为起着正确的引导作用,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2.当事人的效益。法院对当事人的释明,可以使当事人更容易接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聘请律师的必要,节省了律师费;对诉讼请求不妥当的,法院有释明的义务,避免了当事人在诉讼开始时尽最大可能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量,节省了诉讼费;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法院应当释明补足,避免当事人为了胜诉,尽全力搜集认为能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节省了收集证据的费用;通过法院的释明,当事人对裁决的满意度提高,减少了上诉、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环节,节省了大量的费用和时间。同时,法院的释明,使当事人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自尊心得到了尊重,提高了自信心;法院的释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之间的敌对和仇视,使其之间的关系得到缓和;起诉到最终裁决之间的周期缩短,减轻了当事人的焦虑和不安。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的释明,要求法院公开心证和表明法律见解,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当事人能够了解那些与其所从事的诉讼活动密切相关的、能够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成立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从而及时调整自己的诉讼策略,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促进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通过提高国家和当事人的程序效益奠定了既判力正当化的基础。
注释:
[14]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5
[15]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法理、规则与判例—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考察[A].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17]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C].台北:三民书局,1998. 出处:《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