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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松 前言:我对速记员的记录速度和准确性非常佩服。但是,为了使同学们了解仲裁发展的全貌,我在讲话记录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包括讲话后我对中国仲裁界新发生的一些问题的思考。如果同学们觉得这篇讲话与那天我在课堂上的讲话有很大不同,那不是记录员的错,是我自己修改增加内容所致。希望同学们有耐心能够看完这篇文章。最后,我想送同学们一段张维迎教授在2006年新生开学典礼上的两段讲话与同学们共勉: “所谓精英,就是那些有理想、有激情、有耐心,想干大事的人;那些有思想、有知识、有责任心,能被委以重任的人;那些具有科学批判精神、能理性思考问题,有能力引领社会往正确方向前进的人;那些知书达礼,能承担起传承人类文明传统重任的人;那些有恻隐之心、辞让之心、廉耻之心和是非之心的优秀公民。一句话,精英就是那些可以称之为社会楷模的人”。 “我希望从现在开始,你们都能按照精英人才的标准要求自己,塑造自己。中国社会未来的走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你们的理念,你们的判断力,你们的行为方式,因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总是在精英的引导下取得的。为了成为真正的精英,你们不仅要学习做事的知识和技能,而且要学会做人的道德修养;不仅要知书,而且要达礼。你们要热爱自由,但不可随心所欲不守矩;要张扬个性,但不可孤芳自赏不合群;要养成大家风范,但也不可不拘小节;要学会独立思考,具有批判精神,但不可自以为是,目中无人;要有远大抱负,但不好高骛远,以事小而不为;要激情澎湃,但必须在理智的指导下选择行动;要甘于寂寞,学好专业知识,也要关注社会;要敢于追求自己的幸福,但绝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要心中装着多数人,但嘴上不可哗众取宠;要热爱真理,也应该尊重老师。总之,你们要做君子不做小人,当精英不当乌合之众!”。 王红松 2007.11.15 时间:2007年11月8日 地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宁远楼 模拟法庭 主讲人:王红松 王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王红松秘书长来给我们做讲演,她讲演的题目是《中国仲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让我们大家表示热烈的欢迎。 王秘书长非常忙,我也是和她一起过来,今天下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请的是著名的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来讲的,讲的大量海商法案例。今天我做点评人,最后剩的时间特别少。我讲了这么一层意思,我的一点体会,我们在书本上学到的东西,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抽象的理论知识,一个就是很细腻很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则。这两种东西,我们在书本上都可以学到。比如我们经贸大的老师对于可操作性的规则,一般来说掌握得可能要比其他学校的老师更多一些。但是实务当中的操作层面的东西,具体的做法,我们却很难听到。作为学生,我们就经常需要把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结合起来。我们今天请来王秘书长,她是在实务第一线,北仲也是国内仲裁委员会发展最好的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也在涉外方面不断的开拓自己的业务,搞得越来越好。今天我们非常难得有这场讲座。我很荣幸的介绍张丽霞女士,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之后由我们的王晓川总支书记主持。 王红松: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在经贸大学的博士论坛和各位一起交流。在座的同学没有进入社会的经历,我在讲的时候老是担心,我讲的内容大家理解不理解。因为有很多东西,如果你没有那种阅历,感觉是不一样的。和同学们交流,我想尽可能的用一些通俗的语言介绍一下咱们国家仲裁制度实际发展的情况。 我听王教授介绍同学也上了仲裁的课,但是,现实中的仲裁制度的运作情况和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很不一样的。像仲裁,从它的本意来讲是一种社会自治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后找一个公正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仲裁员来解决争议。这种解决的争议的方式不是靠着国家的权力,靠的是当事人的授权——双方把解决争议的权力授予其信赖的第三方,这种权力是一种私权力不是公权力。我为什么强调这个私权力,这是针对一些行政部门将仲裁权当作公权力,当作行政权来谈的。现在仲裁法执行中的问题很多与对仲裁权性质的错误认识有关系。下面我想讲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在《仲裁法》实施前(1995年9月1日前),我国实行的是行政仲裁制度。1982年国务院颁布经济合同仲裁条例,90年代初颁布技术合同仲裁条例。当时的仲裁制度主要学的是前苏联的行政仲裁。什么是行政仲裁?仲裁机构设在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的领导是行政机关的领导,仲裁员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仲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纠纷进行裁决,裁决反映的是行政机关领导的意志。这种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可以适用。有人称计划经济体制为集权经济,是完全在行政权力控制下的经济体制。这种行政仲裁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做法有很大的不同。一是,这个仲裁不是自愿的(国家仲裁法颁布以后,基本上和国际惯例接轨了,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最后裁决书出来是什么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选择权),仲裁地点、仲裁机构都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争议产生在什么地方,当事人在什么地方,按照这些因素来确定争议由哪个地方的哪个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员也没有什么可选择的,就是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这就带来一个问题,真正决定案件的人,不一定是审理案件的人,很可能是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主任当然就是行政机关领导了。行政机关强调首长负责制。按道理,仲裁(也包括诉讼),讲的是仲裁员(法官)独立裁决。当然,中国的法院有点不同。这种行政仲裁体制下会出现审的不裁、裁的不审,对事实判断会有差异,影响判决的客观性。而且,行政领导更多的还要考虑行政的中心工作和其他方方面面的关系。所以这个裁决容易出现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等问题。因为仲裁机构本身就是行政的一个部门、一个机构,它不出现这些问题也难。 正因为行政仲裁有这些弊端,而且行政仲裁裁决在国际上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因为行政仲裁违反了仲裁的民间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1994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仲裁法》,对过去的行政仲裁进行了根本变革。变革的核心要把原来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了独立性、民间性的仲裁服务组织。 为了实现这个改革目标,《仲裁法》有好几个地方都针对过去仲裁行政性的地方做了专门规定。我想可能老师讲仲裁一般爱讲世界通行的仲裁的基本原则。但是咱们国家的仲裁法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仲裁法有很大不同,就是法律有很多地方涉及如何将仲裁机构由原来的行政机关转变为民间性仲裁机构的内容。比如说: 《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要在其他国家,会认为这条规定是废话。仲裁机构本来就是民间组织,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当然没有隶属关系。但是你要想想我国的仲裁机构原来都隶属于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性。所以这句话是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特别是咱们国家“左”的东西是根深蒂固。你要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强调仲裁机构独立,有些人就开始敏感,就该质问说你要不要党的领导,要不要政府的领导了。仲裁法起草的时间是1993年至1994年间。正好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不久,人们的思想比较解放、比较活跃,这一条就定下来了。据当时参与仲裁法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费宗祎庭长介绍,讨论仲裁法方案时他提出,应当对仲裁机构明确定性是民间组织。当时有位负责同志说,世界各国的仲裁法哪有写这一条的?费老说其他国家不存在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是从行政仲裁转化过来的,有这个需要。后来立法机关经过研究,采取了一个反面的说法,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协会与仲裁机构也没有隶属关系。可见,立法者目的就是将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有些人以仲裁法没有“民间组织”、“民间化”字样来说仲裁机构不是民间性的,这是说不通的。 仲裁法第12条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学家不少于2/3。这在其他国家也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过去行政部门成立的综合性机构,好几个委办局的领导都得在里面,组成一个联合执法办公室。这条规定的目的,就是对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官员的数量进行限制,其中隐含着官员数量最多不超过1/3的意思。 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团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实际上, 国际上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没有规定在仲裁机构之外设立一个监督仲裁机构的仲裁协会。国外有叫仲裁协会的,但是这个协会是相当于国内的仲裁委员会,就是一个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当然也有一些协会,是搞仲裁员培训的,但不是负责对仲裁机构管理和监督。这一条,反映了立法者比较矛盾的心理。在当时条件下,人们还是担心这么大一个事业,怎么能没有主管机关去管呢?乱了怎么办?没有行政机关去管,也得有一个部门去管。这个部门叫什么?就叫仲裁协会。但是,行政权力强大,法律规定了仲裁协会,立法者又担心其变成行政性协会,变成“二政府”。就像一些行政管理机关变成“协会”、“公司”,名称变了,职能没变,性质还是行政性的。所以立法者要对此进行规制,明确规定协会是一个社团法人,是仲裁委员自律性组织。定性其为“社团法人”以免日后变成行政性行业协会。职能上进行限制:即,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对仲裁行业进行全行业进行统一管理。由一个部门对某行业进行统一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模式和思维。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行业微观活动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由一个部门管会,信息不对称,管不了也管不好,弄不好“管理”成为“添乱”,而且,在行业管理部门权力过大,缺乏制约前提下,很容易出现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滋生腐败。 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省、市、其他区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次设立。这实际上要求各地方政府设立仲裁机构要量力而行,不能说有条件设立,没有条件也设立。设立仲裁机构,一个是取决于当地经济发展的程度,如果没有那么多的案件,就没有设立仲裁机构的需要,设立机构就是浪费。有的地方纠纷本来就少,连法院都案源不足,成立仲裁机构肯定生存不下去。另外是仲裁是专家办案,有专业性要求,对仲裁人才的要求很高。杨良宜说人才条件,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伦敦仲裁员算是世界有名的,伦敦是世界仲裁的中心。如果伦敦的仲裁员在撒哈拉大沙漠仲裁,那里也就成了国际仲裁中心了。因此,合格的仲裁人才也是成立机构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否则,你没法吸引当事人选择仲裁,即使设施再先进,政府对机构投入再高,案源问题解决不了,机构还是难以生存。记得1998年我去台湾仲裁协会,一个台湾仲裁员问我,大陆颁布的仲裁法主要强调仲裁民间化,改变行政仲裁制度。但据我们了解,目前大陆成立的一些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挺浓,你觉得大陆的行政仲裁制度有可能转变吗?我回答说,有可能。因为仲裁法将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交给当事人了,如果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缺乏公正性,就失去生命力。而那些独立的、民间的、坚持公正仲裁的机构会在这种选择中发展壮大起来。这就是市场的力量,是不以谁的意志为转移的。 仲裁法第10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登记是什么意思呢?我在你那里备案就可以了,而不需要审批。 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专业资格的规定,按法律规定“三八两高一个相当”,律师八年、法官八年、从事仲裁工作八年;高级经济师、高级工程师,教授,相当于“两高”的人员,保证仲裁员的素质。还有,仲裁员是从社会经济贸易领域里选的,不是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仲裁法第79条规定,没有重新组建的地方原来仲裁机构,自仲裁法实施起届满一年时终止。据统计,到1994年,全国各类仲裁机构达到了3640个,专职仲裁员一万余人,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达到2万余人。1983年以来,经济合同仲裁解决了258万的纠纷。这是什么概念呢?1983年到1994年共11年,平均一年解决25万件经济合同纠纷,加上房地产部门每年受理的仲裁案件2.5万件。每年起码超过27万。仲裁法实施了12年,去年受理案件是最高的,6万多件。当然,去年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与过去仲裁机构数量不一样,没有可比性。但说这些数据,主要让大家感觉到当时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下了多么大的决心。把原来机构撤销了,重新组建。那就意味着大量机构撤销,人员要要安置,而且,案件量肯定会受影响。立法者做出这样的决定,是需要冒很大风险,要有很大勇气和魄力的。当时在考虑仲裁法方案时,也曾有人提议,如放开市场准入,允许多种经济成份设立仲裁机构,通过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改变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质。但当时担心,如果不是重新组建,行政势力过于强大,行政仲裁机构会借助行政权垄断市场和资源,民间性仲裁机构是无法与之竞争的。于是干脆推倒重来。 为什么让政府来重新组建呢?曾有人建议由商会组建,因为国外仲裁机构是在商会里。但,咱们国家的商会也不是与国外相同的纯粹意义上的商会。加上原来的仲裁机构是设在各个行政机关里的。现在撤销要重新组建,过渡期间有大力协调工作要做,商会的协调能量当然与政府无法比了,如果政府出面与其他的行政机关协调,自然比商会容易得多,而且政府也有钱、有人,“有利于新旧仲裁体制的平稳过渡”。原来想政府资助一段时间,对机构“扶上马,送一程”后,就让机构独立运作。当时国务院的文件也说,仲裁机构成立初期应该“参照”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机构经费和办公用房等问题,但是机构“应该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所以说,仲裁法是一部充满改革精神的法,仲裁法的核心就是将行政仲裁变为民间仲裁。著名的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对此有段精辟论述。他说物权法争论一个核心就是什么都能够让步,唯独平等保护不能让步。就像仲裁法什么都能够让步,唯独坚持仲裁的民间性不能让步。没有民间性的仲裁就是行政性仲裁。民间化?就是去行政化。当然,民间化是个俗称,是应有一些具体标准,便于人们认识和讨论。我认为民间化的标准体现在:仲裁机构在组织上要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在财政上应该逐步的自负盈亏,不再依赖财政;在管理上转变过去那种行政机关型的管理体制、管理模式,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成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机制;在业务上,仲裁机构应该靠公正高效的服务获得案源、不能以行政权力为依托,靠行政手段推行仲裁。总之,中国的仲裁发展方向应该是民间化。“化”是指的动态的过程,是从行政机构逐步过渡到民间组织的转变过程。至于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具体方法步骤,都在我们与成都搞仲裁机构深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里了。这个方案是北仲与成都仲裁委合作搞的,已放在北仲和中国仲裁网上了。 第二个方面,我想讲仲裁机构民间化是仲裁法执行中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这也是《仲裁法》执行中矛盾最多,争论最激烈、阻力最大的问题。举一个例子,你们可以看中国仲裁网,只要文章、通知、会议报道、综述,只要有民间化的字样,或者和民间化有关系,点击率、跟贴的非常高,因为大家对这个问题都很关注,这是涉及仲裁性质和发展方向问题。同学们如果有谁想做这个课题,可到网上看文章和帖子,看看实际存在的问题和不同争论,把这些收集起来,可以写出很不错、很丰满、很生动的论文。 说民间化是难点问题,难在哪儿?难在我们是在旧体制下进行的改革,习惯势力十分强大;难在阻力来自行政机关、官员。民间化要求政府转变职能,行政机关将属于仲裁机构的权力交给机构。在权力缺乏约束的条件下,这种职能转变、“交权”无异于自己革自己的命。所以,仲裁机构民间化遇到的问题与事业单位、国企改革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我看天益网上有一篇文章说,中国人目前面对的既不是我们深恶痛绝的旧体制,也不是多年来我们以身相许的新体制,而是被官僚体系操纵的游刃有余的,完全可以自我循环自我加强的畸形体制,中国不是“不制度化”的问题,而是可能被锁定在歧路上的问题,这是以旧的政治体制为推动手段,因而在逻辑上也就容易指向各级政府和官员利益最大化的改革。这个文章可以成为我们观察现实中仲裁体制改革问题的一把钥匙。现实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仲裁机构中依然存在很浓的行政色彩。北仲在2006年4月到10月曾经向全国180多家仲裁机构搞了一个仲裁机构现状和仲裁法修改的调查。从调查反馈情况来看:一是,行政机关领导是兼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现象比较突出。这使仲裁机构难于摆脱与行政机关实质性的隶属关系,而且,这种管理方式不规范,不透明,更容易孳生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以及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二是,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党政机关领导占的比例过高,影响仲裁委员会的决策水平和公共形象。三是,多数仲裁机构全部或者部分的依赖财政拨款。当然,机构成立初期适当的财政资助是可以的,仲裁民间化也不是“一刀切”地财政“断奶”。但这种资助应该以保障机构独立为前提,不能因此造成行政对机构的过渡干预及机构对行政过度依赖。现行制度下,享受财政拨款,就得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该制度弊端我下面将要涉及。四是,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实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按该制度,当事人申请仲裁直接把钱交给银行,银行直接拨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下收支计划,仲裁机构再按照计划开支。这样的制度有什么不好呢?案件量没有办法事先“计划”,不像制造产品你自己可以计划生产。仲裁是当事人选。如果案件多了,收入多,仲裁员报酬支出就多,开支就大。但按财政部门计划,多收可以,多支不行,结果案件越多,给每个仲裁员的报酬越少,这样大家就没有积极性了。按“收支两条线”制度,仲裁员报酬标准很低。我们国家仲裁员报酬本来就比国外低好多,因为我国仲裁收费低。但按“收支两条线”,仲裁员报酬更低,与仲裁收费不成比例。这样国外的仲裁员不愿到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国内仲裁员也没有积极性。其实,设立仲裁机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仲裁靠仲裁员的口碑、专业素质和能力。仲裁员口碑好、办案水平高,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就多,仲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就大。仲裁机构尊重仲裁员劳动,增加仲裁员报酬,发挥其积极性,本是利国、利民又利于仲裁员的好事。仲裁员报酬应由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员劳动、事业发展和效益情况综合决定。况且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相差悬殊,仲裁机构收费和仲裁员报酬应在市场的选择中自然调整。由行政部门确定全国的统一标准,无疑是削足适履,挫伤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窒息机构的生机与活力。所以说,行政事业性单位的管理体制是影响仲裁机构发展的体制。 第二,国务院几个部委颁发的文件对仲裁性质定性错误,在国内外产生了不良的影响。2003年国务院几部委联合颁发了《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仲裁是属于“强制实施”的具有“垄断性质”的“政府职能”。这种规定直接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而且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理念满拧。这为国外一些人指责中国的仲裁表面上是民间,实际上是行政,中国仲裁不可信,提供了把柄。有的外国在中国的商会以此为由通知会员不要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众所周知,由于仲裁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由于仲裁机构、仲裁员在仲裁中的作用至关重要,且各国法院在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只限于程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查。因此,哪个国家拥有国际声望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哪个国家就拥有更多的对外经济贸易的主动权。茅于轼先生在“中国要不要融入世界经济?”这篇文章中说“中国的外贸依存度已经超过60%”,因此,发展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机构,对我国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如同现代立体化战争,必须牢牢掌握制空权。否则,我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失去的不仅是巨额财产,还有国际市场和信誉。仲裁靠信誉,信誉靠积累。这个文件破坏了中国仲裁界独立形象,影响了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第三,负责联系全国仲裁机构工作的国务院法制办的协调司,其工作指导方针及工作重心偏离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国务院法制办作为负责联系全国仲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仲裁法实施初期, 组织起草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几个文件,对促进新旧仲裁体制平稳过渡,保障仲裁法顺利实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自1998年开始,其工作重心出现偏差:首先其业务部门负责联系仲裁工作的领导反对仲裁机构民间化,公开讲民间化不符合中国国情,实行民间化的时机不成熟,指责民间化是“搞仲裁委员会财产私有化、权力个人化”。2006年,在全国仲裁工作会上,北仲向大会提交了由一位学者起草的仲裁法修改建议稿,其中提到仲裁机构是社团法人。这位负责人在(三、四百人的)大会上表示“反对少数仲裁机构意图修改仲裁法的立法宗旨、意图将仲裁机构当作社团在民政部门登记”,要求大会收回建议稿。结果,会议“在反对仲裁机构民间化问题上,大家形成了一致共识,认为在现阶段大多数仲裁机构离开党和政府的领导走民间化道路不符合我国国情,无益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全国个别仲裁机构走民间化道路的做法不能代表大多数”(这是我看的网上某仲裁机构写的一篇会议报导)。其实,什么是“国情”? 如果“国情”就是行政仲裁。那么,这套东西是从前苏联“引进”的,不是“本土”的,连俄罗斯自己都抛弃了,我国也在改。怎么能以此为由否定民间化呢?什么叫“离开党和政府领导”?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是党的方针、政策的条文化,具体化,坚持执行仲裁法,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走民间化的路正是实践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的具体体现。按照仲裁法精神和事业单位改革分类标准,仲裁机构应该定为公益性组织中的非营利法人组织。按照国际通例,“非营利”含义:(1)法人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2)法人可以有经营性收入,但其剩余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在成员间进行分配。(3)法人的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资产。政府给仲裁机构拨款,目的是满足社会对仲裁的需求而不是投资营利。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对仲裁机构的投入不属于投资行为,不存在“分红”问题。仲裁机构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机构财产转化为私人财产。民间化与私有化根本不沾边。 其次,法制办工作重点没有放在与关部门协调解决影响仲裁发展的普遍性、共性问题,而是过多放在仲裁机构内部事务管理上。从1998年开始,法制办下了几个文件,仲裁委员会领导五个人以上、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组团出国要其审批,仲裁机构选聘港澳台地区人担任年仲裁员要经其审批,仲裁委员会换届,其成员名单也要报其审批。而且,文件把这些审批行为称之为“复核”、“研复”,这些用词很有讲究。《行政许可法》出来了,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事项,所以不用“审批”这个词。而且,“复核”“核准”事项,由将来的仲裁协会去做,仲裁协会没有成立之前,是由法制办暂时代行。如果直接规定由法制办履行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依法行政的重要的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是违法。这样规定,表面上是给协会设定的权力,实质上还是由法制办行使。这与行政机关下文为自己设定权力的做法本质是一样的。另外,仲裁法对协会对会员的监督范围是有限定的——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上述内容突破了法律的规定。而且,协会未成立,法制办直接下文赋予协会上述权力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这些审批行为在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上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其三,法制办在负责仲裁协会筹建过程中,有将协会筹建成行政性行业管理协会倾向。2001年法制办搞了一个协会筹建方案,当时方案里规定,对我国境内的仲裁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协会会同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对仲裁机构工作进行考核。协会的业务主管机关为法制办。这个方案受到许多专家学者的批评。2006年,法制办协调司组织起草了协会章程草案。规定协会的职责是“负责仲裁行业的统一管理”。法制办组织仲裁法修改草案中,也修改了仲裁协会职能,规定协会“负责行业统一管理”。尽管章程草案和仲裁法修改草案没有明确协会“负责行业统一管理”的具体内容,但从其过去颁发的文件和准备颁发的文件(2004年初,法制办协调司还草拟了一个关于加强仲裁委员会财务管理的通知草稿,准备与有关部门会签。该通知里面规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报酬在仲裁委员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所占的比例和外籍仲裁员的报酬标准,及事业支出范围和标准的调整”等事项,由“未来中国仲裁协会”“具体确定”)看,统一管理的内容,还是集中在涉及仲裁机构自主权的微观管理。这种指导思想不仅违反仲裁法,也违背了党的“十七大”提出的 “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事业组织的分开”,“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精神。而且,将行业管理的权力集中在一个机构,不利于“防止政府有关部门、处室和个人权力、利益通过法律和法规合法化,形成寻租腐败、障碍经济发展和低经济效率的条件和体制。”,不符合“分权和放权”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权力合理配置”(引自《建设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现代化国家》——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报告总论中央党校课题组政改报告 周天勇执笔)政治体制改革方向。 其四,对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的工作指导存在严重问题。去年7月中编办推出了《关于事业单位分类及相关改革的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选择浙江、山西和重庆三省市作为试点地。“事业单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国际上没有相同的分类法,国内起不到应有的分类作用。由于事业单位五花八门(有行政机关,企业,也有公益性组织等),出台任何相关政策,都会顾此失彼。所以中央决定事业单位改革先从事业单位分类开始。首先按不同性质划分事业单位:共分行政性事业性的单位(经法律授权行政某项政府职能但编制属事业的单位,如城管大队、卫生防疫站等)、公益性的组织(如医院、学校、福利院)、还是企业型(有实际研发生产能力的科研所、设计院)三大类。行政性事业单位并入行政机关或按行政机关管理(公务员管理体制)。如果企业型的转为企业。如果是公益性组织进一步细分,能够实现市场配置资源,部分实现资源配置和不能实现市场配置资源(如像福利院等)。能够实现市场配置资源,通过服务有收入的,国家将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路子,“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做法,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见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促使其变机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满足社会需求。不能实行市场资源配置的公益型组织,国家财政给予资助。仲裁法实施初期,因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解决仲裁机构经费编制等问题,因此,仲裁机构绝大部分定为“事业单位”。因为现行体制下,各项政策要对号(性质)入座,没有“参照”系列,是什么性质,就什么性质,“参照”实际就是“按照”。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深化,这些作为事业单位的仲裁机构性质也要进一步分类,如果将仲裁机构定为行政性事业单位,则将来并入行政机关或作为行政机构实行机关化管理,如果定为公益性组织,则按照有关政策转变机制,财政视情况给予必要补贴,机构逐步自收自支。 按仲裁法,仲裁机构是民间性服务组织,如果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要求,现阶段定为公益性组织比较适当。仲裁法实施初期,大家对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没什么争议。开始时,很多地方没有组建机构,还在那里观望,是担心机构成立后经济不能自理时有人员安置问题。机关干部也不愿意去仲裁机构。后来,有的地方将仲裁机构定为行政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公务员管理,财政全额拨款,行政机关控制仲裁机构的人、财、物;有的地方干脆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日子过得挺美。在这种“榜样”的示范下,大家纷纷成立仲裁机构,即便2004年12月16日法制办下文要求“暂缓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还是有20多个地方组建了新的仲裁机构。其实很多地方清楚仲裁法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设立仲裁机构;但成立一个机构就有相应的利益在其中。至于成立后,有没有案源,能否经济自立就不去考虑。这类仲裁机构越多,要求将仲裁机构变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的呼声越高。渐渐的,本来很清楚的仲裁机构性质问题搞得含糊不清,一些似是而非的提法大行其道。什么“民间化贵族俱乐部,呼吁民间化是为了瓜分国有资产”,“民间机构,就是伙个体户”,是“拿当事人的钱养活的一帮人”人们信不过,民间化就是脱离党的领导,“人财物行政化不等于行政干预,不等于不能公正办案”。还有人以仲裁法没有“民间化”字样否认仲裁法关于“突出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与公正”(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法制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律释评》第6页)的基本原则。在一些仲裁机构领导层中对仲裁机构民间化抱有很大抵触情绪,以致谁要是提出“民间化”,就会受到攻击和谩骂。同学们不妨到中国仲裁网看看,凡涉及民间化的文章、会议通知、报导,都会有跟贴指责、谩骂的。有的帖子里指责民间化是“放着光明大道不走,偏往荆棘里钻”,反映出其“官贵民贱”的封建意识,当然,写帖子支持民间化的人也很多,反映了民间的喊声和正义力量。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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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松
前言:我对速记员的记录速度和准确性非常佩服。但是,为了使同学们了解仲裁发展的全貌,我在讲话记录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包括讲话后我对中国仲裁界新发生的一些问题的思考。如果同学们觉得这篇讲话与那天我在课堂上的讲话有很大不同,那不是记录员的错,是我自己修改增加内容所致。希望同学们有耐心能够看完这篇文章。最后,我想送同学们一段张维迎教授在2006年新生开学典礼上的两段讲话与同学们共勉:
“所谓精英,就是那些有理想、有激情、有耐心,想干大事的人;那些有思想、有知识、有责任心,能被委以重任的人;那些具有科学批判精神、能理性思考问题,有能力引领社会往正确方向前进的人;那些知书达礼,能承担起传承人类文明传统重任的人;那些有恻隐之心、辞让之心、廉耻之心和是非之心的优秀公民。一句话,精英就是那些可以称之为社会楷模的人”。
“我希望从现在开始,你们都能按照精英人才的标准要求自己,塑造自己。中国社会未来的走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你们的理念,你们的判断力,你们的行为方式,因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总是在精英的引导下取得的。为了成为真正的精英,你们不仅要学习做事的知识和技能,而且要学会做人的道德修养;不仅要知书,而且要达礼。你们要热爱自由,但不可随心所欲不守矩;要张扬个性,但不可孤芳自赏不合群;要养成大家风范,但也不可不拘小节;要学会独立思考,具有批判精神,但不可自以为是,目中无人;要有远大抱负,但不好高骛远,以事小而不为;要激情澎湃,但必须在理智的指导下选择行动;要甘于寂寞,学好专业知识,也要关注社会;要敢于追求自己的幸福,但绝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要心中装着多数人,但嘴上不可哗众取宠;要热爱真理,也应该尊重老师。总之,你们要做君子不做小人,当精英不当乌合之众!”。
王红松
2007.11.15
时间:2007年11月8日
地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宁远楼 模拟法庭
主讲人:王红松
王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王红松秘书长来给我们做讲演,她讲演的题目是《中国仲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让我们大家表示热烈的欢迎。
王秘书长非常忙,我也是和她一起过来,今天下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请的是著名的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来讲的,讲的大量海商法案例。今天我做点评人,最后剩的时间特别少。我讲了这么一层意思,我的一点体会,我们在书本上学到的东西,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抽象的理论知识,一个就是很细腻很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则。这两种东西,我们在书本上都可以学到。比如我们经贸大的老师对于可操作性的规则,一般来说掌握得可能要比其他学校的老师更多一些。但是实务当中的操作层面的东西,具体的做法,我们却很难听到。作为学生,我们就经常需要把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结合起来。我们今天请来王秘书长,她是在实务第一线,北仲也是国内仲裁委员会发展最好的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也在涉外方面不断的开拓自己的业务,搞得越来越好。今天我们非常难得有这场讲座。我很荣幸的介绍张丽霞女士,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之后由我们的王晓川总支书记主持。
王红松: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在经贸大学的博士论坛和各位一起交流。在座的同学没有进入社会的经历,我在讲的时候老是担心,我讲的内容大家理解不理解。因为有很多东西,如果你没有那种阅历,感觉是不一样的。和同学们交流,我想尽可能的用一些通俗的语言介绍一下咱们国家仲裁制度实际发展的情况。
我听王教授介绍同学也上了仲裁的课,但是,现实中的仲裁制度的运作情况和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很不一样的。像仲裁,从它的本意来讲是一种社会自治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后找一个公正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仲裁员来解决争议。这种解决的争议的方式不是靠着国家的权力,靠的是当事人的授权——双方把解决争议的权力授予其信赖的第三方,这种权力是一种私权力不是公权力。我为什么强调这个私权力,这是针对一些行政部门将仲裁权当作公权力,当作行政权来谈的。现在仲裁法执行中的问题很多与对仲裁权性质的错误认识有关系。下面我想讲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在《仲裁法》实施前(1995年9月1日前),我国实行的是行政仲裁制度。1982年国务院颁布经济合同仲裁条例,90年代初颁布技术合同仲裁条例。当时的仲裁制度主要学的是前苏联的行政仲裁。什么是行政仲裁?仲裁机构设在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的领导是行政机关的领导,仲裁员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仲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纠纷进行裁决,裁决反映的是行政机关领导的意志。这种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可以适用。有人称计划经济体制为集权经济,是完全在行政权力控制下的经济体制。这种行政仲裁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做法有很大的不同。一是,这个仲裁不是自愿的(国家仲裁法颁布以后,基本上和国际惯例接轨了,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最后裁决书出来是什么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选择权),仲裁地点、仲裁机构都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争议产生在什么地方,当事人在什么地方,按照这些因素来确定争议由哪个地方的哪个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员也没有什么可选择的,就是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这就带来一个问题,真正决定案件的人,不一定是审理案件的人,很可能是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主任当然就是行政机关领导了。行政机关强调首长负责制。按道理,仲裁(也包括诉讼),讲的是仲裁员(法官)独立裁决。当然,中国的法院有点不同。这种行政仲裁体制下会出现审的不裁、裁的不审,对事实判断会有差异,影响判决的客观性。而且,行政领导更多的还要考虑行政的中心工作和其他方方面面的关系。所以这个裁决容易出现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等问题。因为仲裁机构本身就是行政的一个部门、一个机构,它不出现这些问题也难。
正因为行政仲裁有这些弊端,而且行政仲裁裁决在国际上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因为行政仲裁违反了仲裁的民间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1994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仲裁法》,对过去的行政仲裁进行了根本变革。变革的核心要把原来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了独立性、民间性的仲裁服务组织。
为了实现这个改革目标,《仲裁法》有好几个地方都针对过去仲裁行政性的地方做了专门规定。我想可能老师讲仲裁一般爱讲世界通行的仲裁的基本原则。但是咱们国家的仲裁法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仲裁法有很大不同,就是法律有很多地方涉及如何将仲裁机构由原来的行政机关转变为民间性仲裁机构的内容。比如说:
《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要在其他国家,会认为这条规定是废话。仲裁机构本来就是民间组织,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当然没有隶属关系。但是你要想想我国的仲裁机构原来都隶属于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性。所以这句话是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特别是咱们国家“左”的东西是根深蒂固。你要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强调仲裁机构独立,有些人就开始敏感,就该质问说你要不要党的领导,要不要政府的领导了。仲裁法起草的时间是1993年至1994年间。正好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不久,人们的思想比较解放、比较活跃,这一条就定下来了。据当时参与仲裁法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费宗祎庭长介绍,讨论仲裁法方案时他提出,应当对仲裁机构明确定性是民间组织。当时有位负责同志说,世界各国的仲裁法哪有写这一条的?费老说其他国家不存在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是从行政仲裁转化过来的,有这个需要。后来立法机关经过研究,采取了一个反面的说法,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协会与仲裁机构也没有隶属关系。可见,立法者目的就是将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有些人以仲裁法没有“民间组织”、“民间化”字样来说仲裁机构不是民间性的,这是说不通的。
仲裁法第12条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学家不少于2/3。这在其他国家也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过去行政部门成立的综合性机构,好几个委办局的领导都得在里面,组成一个联合执法办公室。这条规定的目的,就是对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官员的数量进行限制,其中隐含着官员数量最多不超过1/3的意思。
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团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实际上, 国际上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没有规定在仲裁机构之外设立一个监督仲裁机构的仲裁协会。国外有叫仲裁协会的,但是这个协会是相当于国内的仲裁委员会,就是一个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当然也有一些协会,是搞仲裁员培训的,但不是负责对仲裁机构管理和监督。这一条,反映了立法者比较矛盾的心理。在当时条件下,人们还是担心这么大一个事业,怎么能没有主管机关去管呢?乱了怎么办?没有行政机关去管,也得有一个部门去管。这个部门叫什么?就叫仲裁协会。但是,行政权力强大,法律规定了仲裁协会,立法者又担心其变成行政性协会,变成“二政府”。就像一些行政管理机关变成“协会”、“公司”,名称变了,职能没变,性质还是行政性的。所以立法者要对此进行规制,明确规定协会是一个社团法人,是仲裁委员自律性组织。定性其为“社团法人”以免日后变成行政性行业协会。职能上进行限制:即,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对仲裁行业进行全行业进行统一管理。由一个部门对某行业进行统一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模式和思维。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行业微观活动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由一个部门管会,信息不对称,管不了也管不好,弄不好“管理”成为“添乱”,而且,在行业管理部门权力过大,缺乏制约前提下,很容易出现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滋生腐败。
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省、市、其他区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次设立。这实际上要求各地方政府设立仲裁机构要量力而行,不能说有条件设立,没有条件也设立。设立仲裁机构,一个是取决于当地经济发展的程度,如果没有那么多的案件,就没有设立仲裁机构的需要,设立机构就是浪费。有的地方纠纷本来就少,连法院都案源不足,成立仲裁机构肯定生存不下去。另外是仲裁是专家办案,有专业性要求,对仲裁人才的要求很高。杨良宜说人才条件,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伦敦仲裁员算是世界有名的,伦敦是世界仲裁的中心。如果伦敦的仲裁员在撒哈拉大沙漠仲裁,那里也就成了国际仲裁中心了。因此,合格的仲裁人才也是成立机构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否则,你没法吸引当事人选择仲裁,即使设施再先进,政府对机构投入再高,案源问题解决不了,机构还是难以生存。记得1998年我去台湾仲裁协会,一个台湾仲裁员问我,大陆颁布的仲裁法主要强调仲裁民间化,改变行政仲裁制度。但据我们了解,目前大陆成立的一些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挺浓,你觉得大陆的行政仲裁制度有可能转变吗?我回答说,有可能。因为仲裁法将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交给当事人了,如果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缺乏公正性,就失去生命力。而那些独立的、民间的、坚持公正仲裁的机构会在这种选择中发展壮大起来。这就是市场的力量,是不以谁的意志为转移的。
仲裁法第10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登记是什么意思呢?我在你那里备案就可以了,而不需要审批。
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专业资格的规定,按法律规定“三八两高一个相当”,律师八年、法官八年、从事仲裁工作八年;高级经济师、高级工程师,教授,相当于“两高”的人员,保证仲裁员的素质。还有,仲裁员是从社会经济贸易领域里选的,不是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仲裁法第79条规定,没有重新组建的地方原来仲裁机构,自仲裁法实施起届满一年时终止。据统计,到1994年,全国各类仲裁机构达到了3640个,专职仲裁员一万余人,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达到2万余人。1983年以来,经济合同仲裁解决了258万的纠纷。这是什么概念呢?1983年到1994年共11年,平均一年解决25万件经济合同纠纷,加上房地产部门每年受理的仲裁案件2.5万件。每年起码超过27万。仲裁法实施了12年,去年受理案件是最高的,6万多件。当然,去年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与过去仲裁机构数量不一样,没有可比性。但说这些数据,主要让大家感觉到当时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下了多么大的决心。把原来机构撤销了,重新组建。那就意味着大量机构撤销,人员要要安置,而且,案件量肯定会受影响。立法者做出这样的决定,是需要冒很大风险,要有很大勇气和魄力的。当时在考虑仲裁法方案时,也曾有人提议,如放开市场准入,允许多种经济成份设立仲裁机构,通过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改变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质。但当时担心,如果不是重新组建,行政势力过于强大,行政仲裁机构会借助行政权垄断市场和资源,民间性仲裁机构是无法与之竞争的。于是干脆推倒重来。
为什么让政府来重新组建呢?曾有人建议由商会组建,因为国外仲裁机构是在商会里。但,咱们国家的商会也不是与国外相同的纯粹意义上的商会。加上原来的仲裁机构是设在各个行政机关里的。现在撤销要重新组建,过渡期间有大力协调工作要做,商会的协调能量当然与政府无法比了,如果政府出面与其他的行政机关协调,自然比商会容易得多,而且政府也有钱、有人,“有利于新旧仲裁体制的平稳过渡”。原来想政府资助一段时间,对机构“扶上马,送一程”后,就让机构独立运作。当时国务院的文件也说,仲裁机构成立初期应该“参照”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机构经费和办公用房等问题,但是机构“应该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所以说,仲裁法是一部充满改革精神的法,仲裁法的核心就是将行政仲裁变为民间仲裁。著名的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对此有段精辟论述。他说物权法争论一个核心就是什么都能够让步,唯独平等保护不能让步。就像仲裁法什么都能够让步,唯独坚持仲裁的民间性不能让步。没有民间性的仲裁就是行政性仲裁。民间化?就是去行政化。当然,民间化是个俗称,是应有一些具体标准,便于人们认识和讨论。我认为民间化的标准体现在:仲裁机构在组织上要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在财政上应该逐步的自负盈亏,不再依赖财政;在管理上转变过去那种行政机关型的管理体制、管理模式,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成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机制;在业务上,仲裁机构应该靠公正高效的服务获得案源、不能以行政权力为依托,靠行政手段推行仲裁。总之,中国的仲裁发展方向应该是民间化。“化”是指的动态的过程,是从行政机构逐步过渡到民间组织的转变过程。至于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具体方法步骤,都在我们与成都搞仲裁机构深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里了。这个方案是北仲与成都仲裁委合作搞的,已放在北仲和中国仲裁网上了。
第二个方面,我想讲仲裁机构民间化是仲裁法执行中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这也是《仲裁法》执行中矛盾最多,争论最激烈、阻力最大的问题。举一个例子,你们可以看中国仲裁网,只要文章、通知、会议报道、综述,只要有民间化的字样,或者和民间化有关系,点击率、跟贴的非常高,因为大家对这个问题都很关注,这是涉及仲裁性质和发展方向问题。同学们如果有谁想做这个课题,可到网上看文章和帖子,看看实际存在的问题和不同争论,把这些收集起来,可以写出很不错、很丰满、很生动的论文。
说民间化是难点问题,难在哪儿?难在我们是在旧体制下进行的改革,习惯势力十分强大;难在阻力来自行政机关、官员。民间化要求政府转变职能,行政机关将属于仲裁机构的权力交给机构。在权力缺乏约束的条件下,这种职能转变、“交权”无异于自己革自己的命。所以,仲裁机构民间化遇到的问题与事业单位、国企改革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我看天益网上有一篇文章说,中国人目前面对的既不是我们深恶痛绝的旧体制,也不是多年来我们以身相许的新体制,而是被官僚体系操纵的游刃有余的,完全可以自我循环自我加强的畸形体制,中国不是“不制度化”的问题,而是可能被锁定在歧路上的问题,这是以旧的政治体制为推动手段,因而在逻辑上也就容易指向各级政府和官员利益最大化的改革。这个文章可以成为我们观察现实中仲裁体制改革问题的一把钥匙。现实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仲裁机构中依然存在很浓的行政色彩。北仲在2006年4月到10月曾经向全国180多家仲裁机构搞了一个仲裁机构现状和仲裁法修改的调查。从调查反馈情况来看:一是,行政机关领导是兼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现象比较突出。这使仲裁机构难于摆脱与行政机关实质性的隶属关系,而且,这种管理方式不规范,不透明,更容易孳生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以及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二是,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党政机关领导占的比例过高,影响仲裁委员会的决策水平和公共形象。三是,多数仲裁机构全部或者部分的依赖财政拨款。当然,机构成立初期适当的财政资助是可以的,仲裁民间化也不是“一刀切”地财政“断奶”。但这种资助应该以保障机构独立为前提,不能因此造成行政对机构的过渡干预及机构对行政过度依赖。现行制度下,享受财政拨款,就得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该制度弊端我下面将要涉及。四是,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实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按该制度,当事人申请仲裁直接把钱交给银行,银行直接拨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下收支计划,仲裁机构再按照计划开支。这样的制度有什么不好呢?案件量没有办法事先“计划”,不像制造产品你自己可以计划生产。仲裁是当事人选。如果案件多了,收入多,仲裁员报酬支出就多,开支就大。但按财政部门计划,多收可以,多支不行,结果案件越多,给每个仲裁员的报酬越少,这样大家就没有积极性了。按“收支两条线”制度,仲裁员报酬标准很低。我们国家仲裁员报酬本来就比国外低好多,因为我国仲裁收费低。但按“收支两条线”,仲裁员报酬更低,与仲裁收费不成比例。这样国外的仲裁员不愿到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国内仲裁员也没有积极性。其实,设立仲裁机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仲裁靠仲裁员的口碑、专业素质和能力。仲裁员口碑好、办案水平高,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就多,仲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就大。仲裁机构尊重仲裁员劳动,增加仲裁员报酬,发挥其积极性,本是利国、利民又利于仲裁员的好事。仲裁员报酬应由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员劳动、事业发展和效益情况综合决定。况且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相差悬殊,仲裁机构收费和仲裁员报酬应在市场的选择中自然调整。由行政部门确定全国的统一标准,无疑是削足适履,挫伤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窒息机构的生机与活力。所以说,行政事业性单位的管理体制是影响仲裁机构发展的体制。
第二,国务院几个部委颁发的文件对仲裁性质定性错误,在国内外产生了不良的影响。2003年国务院几部委联合颁发了《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仲裁是属于“强制实施”的具有“垄断性质”的“政府职能”。这种规定直接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而且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理念满拧。这为国外一些人指责中国的仲裁表面上是民间,实际上是行政,中国仲裁不可信,提供了把柄。有的外国在中国的商会以此为由通知会员不要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众所周知,由于仲裁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由于仲裁机构、仲裁员在仲裁中的作用至关重要,且各国法院在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只限于程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查。因此,哪个国家拥有国际声望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哪个国家就拥有更多的对外经济贸易的主动权。茅于轼先生在“中国要不要融入世界经济?”这篇文章中说“中国的外贸依存度已经超过60%”,因此,发展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机构,对我国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如同现代立体化战争,必须牢牢掌握制空权。否则,我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失去的不仅是巨额财产,还有国际市场和信誉。仲裁靠信誉,信誉靠积累。这个文件破坏了中国仲裁界独立形象,影响了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第三,负责联系全国仲裁机构工作的国务院法制办的协调司,其工作指导方针及工作重心偏离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国务院法制办作为负责联系全国仲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仲裁法实施初期, 组织起草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几个文件,对促进新旧仲裁体制平稳过渡,保障仲裁法顺利实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自1998年开始,其工作重心出现偏差:首先其业务部门负责联系仲裁工作的领导反对仲裁机构民间化,公开讲民间化不符合中国国情,实行民间化的时机不成熟,指责民间化是“搞仲裁委员会财产私有化、权力个人化”。2006年,在全国仲裁工作会上,北仲向大会提交了由一位学者起草的仲裁法修改建议稿,其中提到仲裁机构是社团法人。这位负责人在(三、四百人的)大会上表示“反对少数仲裁机构意图修改仲裁法的立法宗旨、意图将仲裁机构当作社团在民政部门登记”,要求大会收回建议稿。结果,会议“在反对仲裁机构民间化问题上,大家形成了一致共识,认为在现阶段大多数仲裁机构离开党和政府的领导走民间化道路不符合我国国情,无益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全国个别仲裁机构走民间化道路的做法不能代表大多数”(这是我看的网上某仲裁机构写的一篇会议报导)。其实,什么是“国情”? 如果“国情”就是行政仲裁。那么,这套东西是从前苏联“引进”的,不是“本土”的,连俄罗斯自己都抛弃了,我国也在改。怎么能以此为由否定民间化呢?什么叫“离开党和政府领导”?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是党的方针、政策的条文化,具体化,坚持执行仲裁法,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走民间化的路正是实践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的具体体现。按照仲裁法精神和事业单位改革分类标准,仲裁机构应该定为公益性组织中的非营利法人组织。按照国际通例,“非营利”含义:(1)法人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2)法人可以有经营性收入,但其剩余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在成员间进行分配。(3)法人的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资产。政府给仲裁机构拨款,目的是满足社会对仲裁的需求而不是投资营利。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对仲裁机构的投入不属于投资行为,不存在“分红”问题。仲裁机构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机构财产转化为私人财产。民间化与私有化根本不沾边。
其次,法制办工作重点没有放在与关部门协调解决影响仲裁发展的普遍性、共性问题,而是过多放在仲裁机构内部事务管理上。从1998年开始,法制办下了几个文件,仲裁委员会领导五个人以上、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组团出国要其审批,仲裁机构选聘港澳台地区人担任年仲裁员要经其审批,仲裁委员会换届,其成员名单也要报其审批。而且,文件把这些审批行为称之为“复核”、“研复”,这些用词很有讲究。《行政许可法》出来了,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事项,所以不用“审批”这个词。而且,“复核”“核准”事项,由将来的仲裁协会去做,仲裁协会没有成立之前,是由法制办暂时代行。如果直接规定由法制办履行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依法行政的重要的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是违法。这样规定,表面上是给协会设定的权力,实质上还是由法制办行使。这与行政机关下文为自己设定权力的做法本质是一样的。另外,仲裁法对协会对会员的监督范围是有限定的——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上述内容突破了法律的规定。而且,协会未成立,法制办直接下文赋予协会上述权力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这些审批行为在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上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其三,法制办在负责仲裁协会筹建过程中,有将协会筹建成行政性行业管理协会倾向。2001年法制办搞了一个协会筹建方案,当时方案里规定,对我国境内的仲裁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协会会同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对仲裁机构工作进行考核。协会的业务主管机关为法制办。这个方案受到许多专家学者的批评。2006年,法制办协调司组织起草了协会章程草案。规定协会的职责是“负责仲裁行业的统一管理”。法制办组织仲裁法修改草案中,也修改了仲裁协会职能,规定协会“负责行业统一管理”。尽管章程草案和仲裁法修改草案没有明确协会“负责行业统一管理”的具体内容,但从其过去颁发的文件和准备颁发的文件(2004年初,法制办协调司还草拟了一个关于加强仲裁委员会财务管理的通知草稿,准备与有关部门会签。该通知里面规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报酬在仲裁委员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所占的比例和外籍仲裁员的报酬标准,及事业支出范围和标准的调整”等事项,由“未来中国仲裁协会”“具体确定”)看,统一管理的内容,还是集中在涉及仲裁机构自主权的微观管理。这种指导思想不仅违反仲裁法,也违背了党的“十七大”提出的 “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事业组织的分开”,“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精神。而且,将行业管理的权力集中在一个机构,不利于“防止政府有关部门、处室和个人权力、利益通过法律和法规合法化,形成寻租腐败、障碍经济发展和低经济效率的条件和体制。”,不符合“分权和放权”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权力合理配置”(引自《建设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现代化国家》——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报告总论中央党校课题组政改报告 周天勇执笔)政治体制改革方向。
其四,对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的工作指导存在严重问题。去年7月中编办推出了《关于事业单位分类及相关改革的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选择浙江、山西和重庆三省市作为试点地。“事业单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国际上没有相同的分类法,国内起不到应有的分类作用。由于事业单位五花八门(有行政机关,企业,也有公益性组织等),出台任何相关政策,都会顾此失彼。所以中央决定事业单位改革先从事业单位分类开始。首先按不同性质划分事业单位:共分行政性事业性的单位(经法律授权行政某项政府职能但编制属事业的单位,如城管大队、卫生防疫站等)、公益性的组织(如医院、学校、福利院)、还是企业型(有实际研发生产能力的科研所、设计院)三大类。行政性事业单位并入行政机关或按行政机关管理(公务员管理体制)。如果企业型的转为企业。如果是公益性组织进一步细分,能够实现市场配置资源,部分实现资源配置和不能实现市场配置资源(如像福利院等)。能够实现市场配置资源,通过服务有收入的,国家将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路子,“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做法,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见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促使其变机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满足社会需求。不能实行市场资源配置的公益型组织,国家财政给予资助。仲裁法实施初期,因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解决仲裁机构经费编制等问题,因此,仲裁机构绝大部分定为“事业单位”。因为现行体制下,各项政策要对号(性质)入座,没有“参照”系列,是什么性质,就什么性质,“参照”实际就是“按照”。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深化,这些作为事业单位的仲裁机构性质也要进一步分类,如果将仲裁机构定为行政性事业单位,则将来并入行政机关或作为行政机构实行机关化管理,如果定为公益性组织,则按照有关政策转变机制,财政视情况给予必要补贴,机构逐步自收自支。
按仲裁法,仲裁机构是民间性服务组织,如果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要求,现阶段定为公益性组织比较适当。仲裁法实施初期,大家对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没什么争议。开始时,很多地方没有组建机构,还在那里观望,是担心机构成立后经济不能自理时有人员安置问题。机关干部也不愿意去仲裁机构。后来,有的地方将仲裁机构定为行政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公务员管理,财政全额拨款,行政机关控制仲裁机构的人、财、物;有的地方干脆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日子过得挺美。在这种“榜样”的示范下,大家纷纷成立仲裁机构,即便2004年12月16日法制办下文要求“暂缓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还是有20多个地方组建了新的仲裁机构。其实很多地方清楚仲裁法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设立仲裁机构;但成立一个机构就有相应的利益在其中。至于成立后,有没有案源,能否经济自立就不去考虑。这类仲裁机构越多,要求将仲裁机构变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的呼声越高。渐渐的,本来很清楚的仲裁机构性质问题搞得含糊不清,一些似是而非的提法大行其道。什么“民间化贵族俱乐部,呼吁民间化是为了瓜分国有资产”,“民间机构,就是伙个体户”,是“拿当事人的钱养活的一帮人”人们信不过,民间化就是脱离党的领导,“人财物行政化不等于行政干预,不等于不能公正办案”。还有人以仲裁法没有“民间化”字样否认仲裁法关于“突出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与公正”(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法制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律释评》第6页)的基本原则。在一些仲裁机构领导层中对仲裁机构民间化抱有很大抵触情绪,以致谁要是提出“民间化”,就会受到攻击和谩骂。同学们不妨到中国仲裁网看看,凡涉及民间化的文章、会议通知、报导,都会有跟贴指责、谩骂的。有的帖子里指责民间化是“放着光明大道不走,偏往荆棘里钻”,反映出其“官贵民贱”的封建意识,当然,写帖子支持民间化的人也很多,反映了民间的喊声和正义力量。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