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敏飞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讲师 集团诉讼( class action)是指在一个大规模的群体与一个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场合,一人或数人可以作为代表而不必联合集团中的每一个成员起诉或应诉的一种诉讼方式。集团诉讼判决不仅约束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约束那些没有参加诉讼或在未来就同一事件起诉或应诉的主体。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集团诉讼实质上集中的是诉求而非当事人。 一、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的发展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可追溯至17世纪英国衡平法院的“和平法令”( bill of peace) 。当时在英国,由于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同一或同类违法行为常常引起同一民事主体与众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了避免审理许多处于同样境况的当事人与同一当事人之间一系列实质相同的诉讼所带来的重复与浪费,衡平法院放宽了传统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全部到庭参与诉讼的条件,颁布了和平法令,允许法院在一个诉讼中理清众多原告或被告的权利。 集团诉讼源于英国,却在美国得到了充分发展和完善: 19世纪初,联邦最高法院受英国集团诉讼规则的启发,确定了在联邦法院适用集团诉讼的情形,该程序后来被编纂为1842年的“联邦衡平规则”48条; 1848年,纽约《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集团诉讼制度;1912年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衡平规则”48条进行了修改,并规定所有集团成员都将受判决的约束; 1938年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第23条(以下简称“规则23”)详细指明了哪些案件适用集团诉讼,并打破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将其引入了普通法领域; 1964年和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两度对规则23进行了补充性修改,增加了“集团诉讼的要件”和“进行集团诉讼的可能性”两项内容,并详细规定了集团成员诉讼程序的保障措施,从而提高了这一制度的实用性,使其趋于成熟; 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规则23进行了最新一次修订。 规则23不仅为联邦法院也为一些州法院所适用,它代表了美国集团诉讼的主流。但在规则23制定后的相当长时间内,联邦法院和一些州法院都认为集团诉讼不适用于环境侵权等群体侵权诉讼,理由是,联邦顾问委员会关于规则23的记录建议:“导致众多人受伤的群体事件通常不适合提起集团诉讼,因为有这样的可能,不止是损害还有责任、对责任的抗辩等一些重要问题,以不同方式影响着不同的个体。在这种情形下,以集团诉讼名义提起的诉讼应当分解为多个单独诉讼。”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境内大量群体侵权纠纷的出现,法院的立场发生了转变:在In re A. H. Robins案中,第4巡回法院就认为法院应当抛弃长久以来不愿确认群体侵权集团诉讼的做法;在Jenkins v. Raymark Industries, Inc案中,初审法院以原告间的损害存在着差异为由拒绝集团确认,但第5巡回法院认为,面对新的形势进行变化和创新是必要的,法院最终对集团予以确认;在Sterling v. Velsicol Chemical Corporation一案中,第6巡回法院同样确认了这起因地表水受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集团诉讼,因为有关责任、惩罚性赔偿、原告所接触的化学物的毒性等这些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但不可否认,仍有一些法院和学者对群体侵权集团诉讼抱怀疑和否定的态度。 二、规则23与环境侵权集团诉讼 规则23分a至h共8款,分别就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维持条件及一些程序问题作了详细规定,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启动无疑须遵循这些规定。 (一)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 1. 集团人数众多,以至于所有集团成员合并诉讼并不实际可行。规则23对集团的规模并没有设定最低标准,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合并诉讼的实际不可行并不意味着合并诉讼是不可能的,只不过让所有集团成员出庭诉讼极端困难或不方便。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这一条件通常很容易得到满足:因有害物污染、环境的破坏和恶化所引起的损害往往影响到一大批人,更何况那些在诉讼开始时身份尚未确定的受害者也即“未来”原告也可以被考虑进来以满足集团诉讼对人数的要求。 2. 集团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共同性”通常被解释为要求共同问题的解决符合大多数集团成员的利益。尽管法院对共同性的界定和理解有一个曲折的过程,但总的来说是慢慢趋于宽松:一般情况下只要其中的部分问题具有共同性即可。不管是博帕尔毒气泄漏这类突发性环境灾难,还是因排放有害物导致的、损害后果逐步显现的水污染、空气污染等事件,总存在一系列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如集团成员所受损害均源于同一次污染事故或同一污染源,足以证明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同性。 3. 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具有代表性。“代表性”要求集团代表人的利益必须与他所代表的集团成员的利益相一致。除非代表人的立场明显不同于其他集团成员或其利益与集团的利益相对抗,否则,事实上的某些差异不会使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失去代表性。在因单一事件导致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中,“代表性”这一门槛比较容易跨越,因为包括代表人在内的所有集团成员的请求或抗辩源于同一事件或行为,代表人的利益与集团的利益具有共同扩展性。但当争议涉及多种因果关系时,“代表性”的确定就不那么轻松了:在In reMethyl Tertiary Butyl Ether案中,一群私人水井所有者以美国境内的多家石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声称由于石油公司的地下石油储蓄池和输油管道泄漏,致使他们的地下水受到MTBE (一种汽油添加剂)污染。法院拒绝集团确认,认为地下水受污染的情形和原由各有不同,代表人的请求并不具有代表性。 4. 代表人能公正和充分地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代表人的“充分性”是判决对未出庭集团成员生效的基础。在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中,法院在衡量代表人是否符合“充分性”要求时,通常最关注他与其他集团成员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在City of Chicago v. GeneralMotors Corp 案中,芝加哥市代表所有居住在该市的、健康状况因被告未在其生产的汽车上安装防污设备而受损的伊利诺斯州居民提起诉讼。但法院裁决原告未充分代表集团成员,因为尽管原告和它的集团分享着相同的空气状况,但相当一部分集团成员不愿寻求损害赔偿,即使其明知存在这样的权利。法院特别提到“汽车特许经销商、维修与服务商、汽油销售商,以及那些迷恋汽车、将其作为消遣和奢侈品的居民,他们不愿他们各自的活动因此被迫减少或变得更加昂贵”。 (二)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 规则23 ( b)款规定了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也即在具备( a)款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基础上,集团诉讼的提起还必须符合( b)款规定的条件之一。( b) 款所规定的不同条件代表着不同种类的集团诉讼。 1. 依规则23 ( b) (1)提起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如果集团成员单独起诉或者应诉可能导致如下风险:(A)对集团各成员所作的矛盾或不一致的判决,可能会给与集团对立的一方当事人确立不同的行为标准;(B) 对集团各成员所作的判决会在实际上处分并非该判决当事人的其他成员的利益,或在实质上损害或妨害他们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这两类集团诉讼被称为“必要的集团诉讼”,通常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退出。 规则23 ( b) (1) (A)类集团诉讼一般不适用于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而请求消除妨害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则通常归入该项。不难想象,涉及同一被请求消除的妨害、确定财产所有人权利义务的多项单独诉讼有可能导致多个矛盾或不一致的判决,如在Biechele v. Norfolk &Western Railway Co案中,原告们要求法院对被告的煤炭储存和装载行为发布禁令,并要求被告赔偿煤灰对他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伤害。若该案由各集团成员单独起诉,那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其中一个法院裁决被告禁止储存引起粉尘问题的那种煤,而另一法院要求被告安装带有盖子或顶棚的大箱子,以防止煤灰外漏。 这无疑使被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集团诉讼可以避免这种矛盾。集团诉讼不仅仅着眼于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它同样要考虑集团相对方的利益,使其不至于因为不同的判决内容矛盾或不一致而无所适从。规则23 ( b) ( 1) (B)类集团诉讼又被称为“有限资金集团诉讼”,目的在于保护许多对某项有限资产享有权益的集团成员的利益。如在Ortiz v. Fibre2board案中,原告寻求获得23 ( b) (1) (B)规定下的集团确认,理由是Fibreboard的资产有限,公司破产似不可避免。 23 ( b) (1) (B)类集团诉讼同样主要限于寻求衡平或宣告性救济,要求原告提出的请求是针对某一特定标的物的,而非单纯的损害赔偿请求。尽管从理论上说,规则23 ( b) (1) (A)和(B)两类集团诉讼可适用于环境侵权纠纷,但从司法实践看,依据这两款提起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并不多。 2. 依规则23 ( b) (2)提起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集团对方当事人,基于普遍适用于整个集团的理由,实施或拒绝实施某种行为,因此应将集团视为一个整体,做出适当、最终的禁止性救济或相应的宣告性救济。此类诉讼被称为“寻求共同保护的集团诉讼”,通常要求原告主要寻求的是使所有集团成员受益的禁止性或宣告性救济而非金钱赔偿。 尽管( b) (2)类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同样较为少见,但不可否认的是,近十几年来在美国,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原告越来越多地寻求医疗监控救济,即要求侵权人支付费用对原告进行医疗检查,包括某些疾病扫描、采取预防措施等,以便为相关疾病的早期诊断和治疗技术的提高提供大量数据资料。对此,有些法院根据规则23 ( b) (1) (A)进行了集团确认,但更多法院依据的是规则23 ( b) (2) ,理由是,这类医疗监控救济是一项在法院监督管理下进行的禁止性或者说衡平救济而非金钱赔偿裁决。 3. 依规则23 ( b) (3)提起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法院裁定集团成员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对于仅影响个别成员的问题而言占支配地位,且集团诉讼较其他诉讼方式更有利于就纠纷做出公正有效的判决。( b) (3)类集团诉讼被称为“共同问题集团诉讼”,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订后适用最广的一类集团诉讼。由于其并非强制的、必要的集团诉讼,因此规则23要求法院通知集团成员并允许成员选择退出。从实践看,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大都属于这类“共同问题集团诉讼”。 (1)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对共同问题是否“占支配地位”的衡量并不是简单的数量评价,只要行为核心是共同的、行为过程是一样,法院就可以认定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而且“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并非意味着该共同问题必须对整个诉讼具有决定意义,在共同问题解决之后仍存在着对每个集团成员而言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并不表明该纠纷不能采取集团诉讼方式。 如在Sterling v. Velsicol Chemical Corp一案中,原告声称受被告埋入地下的危险化学物污染,他们遭受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尽管在这一事件中,并没有对每个集团成员都完全相同的单一近因,且个体问题的数量多于共同问题。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这一特定灾难事故是由一个单一的连续行为,即被告长期填埋危险化学物的行为造成的,这一点对所有原告而言都是相同的;所有集团成员都居住在被告的废弃物填埋场附近,都声称因饮用同一受污染的水源而受到伤害。基于这些共同问题,第6巡回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集团确认。 与向空气、水、土地长期排放有害物相比,由爆炸、危险物的事故性泄漏等突发事件导致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在“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问题的衡量上获得肯定的可能性要大许多,因为后者在集团成员的受害方式、时间、程度等方面的差别相对较少:在Waston v. Shell Oil Co一案中,第5巡回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对集团诉讼的确认,因为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都由被告冶炼厂的一次爆炸事件引起,法院认为,对每个原告来说损害均源于爆炸,这一点是共同的,因此被告的责任能够以集团而不必以个人为单位适当地加以解决。但情况也并不总是如此:在Puerto Rico v. theM /V Emily S一案中,原告们所受的人身损害都源于原油泄漏这一突发事件,但法院还是认为在实际损害、引起损害的原因等问题上,共同问题并不占支配地位。 其实,所谓的“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本身是一个比较灵活、弹性的标准,此类集团诉讼能否获得确认,很多时候实际上取决于法院对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态度和立场。在Puerto Rico v. theM /V Emily S一案中,受案法院之所以否定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坚持:以集团诉讼方式解决造成人身损害的群体侵权纠纷是不明智、不适当的,也是与规则23相冲突的。 (2)集团诉讼比其他诉讼方式更有利。法院在确认规则23 ( b) ( 3)类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之前还必须确定,针对该案,集团诉讼是否比其他诉讼方式更为有利。首先,法院须考虑是否存在着解决争议的其他诉讼方式,如单独诉讼、试验案件( test case) 、多区合并诉讼(multidistrict consolidation)等;其次,法院应考虑在本案中适用规则23是否能达到应有的效用,即进行集团诉讼所需的时间和精力是否都物有所值,那些未出庭的集团成员的权利是否会受到忽视或侵害;法院同时还会考虑处理集团诉讼的难易程度: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因果关系多且复杂,还常常牵涉许多技术问题,因此任何一个法院都不会视其为容易处理之诉讼。当然,法院也不会仅因集团诉讼较为棘手而拒绝集团确认,但综合集团规模、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等因素,实践中确实也有集团诉讼超出法院处理能力的情况。 (三)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具体程序 1. 集团的确认。由于集团确认直接关系着诉讼结果,因此法院通常只有在考虑了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之后方可做出决定。不过在进行集团确认时,法院一般仅考虑是否存在着可以共同进行诉讼的集团,而不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初步审查。但美国学界认为,法院在进行集团确认的时候应当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否则在确认程序中未受到充分评定的集团诉讼最后很可能被驳回。 2. 通知。通知程序一方面是为了在更大程度上提升集团诉讼的诉讼效益,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或和解协议对所有集团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前提,目的在于给未出庭及尚未确定的集团成员以正当程序的保护。除集团确认外,在和解或撤诉的情形下,法院同样须以合理方式通知受和解协议、撤诉行为约束的集团成员。 3. 其他相关规定。依规则23 ( c) 、( d) 、( e)等款的规定,无论对集团是否有利,法院的判决对所有集团成员都有约束力;在集团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作出一系列决定;集团诉讼的和解和撤诉须经法院批准;对法院准许或否定集团确认的裁定可在10日内提出上诉等。 三、规则23的最新修订及其对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影响 虽然自1966年以来,规则23的内容并没有发生任何值得注意的变化,但实际上关于再次修订规则23的努力从未停止过。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侵权等群体侵权纠纷的大量出现, 1966年的规则23对侵权集团诉讼所设的障碍逐渐被颠覆,新一轮修订势在必行。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司法会议(以下简称“司法会议”)也曾考虑过对规则23进行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修订,包括取消金钱损害赔偿集团诉讼、采纳“选择加入”制度、专门就群体侵权集团诉讼制订一项特殊规则等一系列重要内容,但从2003年获国会通过的修订结果看,此次修订仅涉及程序规则,而就集团诉讼必要条件、维持条件等做出规定的规则23( a)款和( b)款没有任何改变。尽管如此,此次修订仍将对美国未来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产生实质性影响。 1. 赋予集团成员的第二次选择退出的机会。依原有规定,规则23 ( b) (3)类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仅在集团确认阶段享有一次选择退出机会;修订后的规则23 ( e) (3)项则规定,在和解的情况下,集团确认阶段未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在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仍有权选择退出;若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未给集团成员选择退出机会的,法院可以拒绝批准和解协议。 赋予集团成员第二次选择退出的机会符合司法会议主张的“确保集团诉讼的程序公平比可能的效率损失更重要”的观点。 它不仅为法院提供了一条获得更多相关信息,以便裁定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适当的途径;而且增加了未出庭集团成员的自主权,集团成员可以在对诉讼、可能的和解结果及相关信息有了更多了解的基础上,选择是否接受和解协议;同时它还加强了对集团代表人和律师的诉讼行为的监督,减少了他们以集团成员利益为代价为自己谋利的可能性。环境侵权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因果关系复杂,例如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是否就是由侵权人对环境的污染、破坏造成? 某些疾病是否就是被告所排放、制造或出售的有毒有害物引起? 受害者是否还可能因其他原因致病? 这些因果关系的确定即使在专家之间也有着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因此在集团确认阶段,许多集团成员根本无法正确估算、确定他们的请求;随着诉讼的深入,在所获取的信息资料逐渐增多、因果关系链越来越清晰、侵权责任日益明确的情形下,集团成员就可以正确评价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真正体现了他们的利益,从而做出正确的退出与否的决定。 不过,第二次选择退出的机会也确实给集团对方当事人带来了不确定性。在一些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中,侵权人通常希望通过签订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一张上千万甚至几亿、几十亿美元的“和平帐单”来终结诉讼。在集团成员拥有了第二次选择退出机会的情形下,侵权人不得不应付多个源于同一争议的单独诉讼的可能性增加,这对他们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尽管以往的研究表明集团成员选择退出的比例还不到1%。 2. 律师的指定及对律师费用的监督。原有规则并没有就律师指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将其融合在规则23 ( a)款有关代表人的充分性规定中。新增的规则23 ( g)款明确指出,指定集团律师是法院的责任,且所指定的律师必须能够公平且充分地代表集团利益。法院在指定律师时必须考虑律师针对本诉讼所作的前期工作、处理集团诉讼的经验、有关的实体法知识、可供利用的资源等。规则23 ( g) (2)项还就具体的指定程序作了规定,包括在集团确认之前临时律师的指定、无人或多人申请担任集团律师时的指定等。新增的规则23 ( h)款是对( g)款的补充,该款允许法院经当事人请求,根据法律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确定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法院还可就律师费用问题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规则23 ( g)与( h)款加强了对代表集团的律师及其可能获得的费用的司法监督,以避免“老谋深算”的律师们为追求高额律师费用而滥用集团诉讼。实践中,这样的事例不在少数,加强这方面的司法监督无疑对集团成员有利。但就环境侵权而言,新增的这两款同时可能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提起: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分析和考证不仅涉及大量的调查工作,而且还需高额的如流行病学的研究、污染物或有毒物的检测、医学评估等各项费用,这些工作和费用都需要律师来承担。如果承担了前期调查工作和费用的律师有可能因为竞争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最终指定,或事先协商的律师费用有可能被法院的裁定所削减,那么一些小律师事务所和一些从事集团诉讼的新手很可能面对此类集团诉讼踌躇不前。 3. 对和解的司法审查。除对律师的指定和费用进行司法监督外,修订后的规则还对和解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法院必须以合理的方式通知所有集团成员有关和解的事项;法院须经调查审理之后方可批准和解,且和解协议必须“公平、合理、适当”;当事人须向法院公开所有可能影响和解的协议或安排,包括通过牺牲可能的集团利益而使其他人获利来影响和解协议的任何交易,如向集团代表人支付超过平均比例的赔偿的附带协议、由同一个律师代理的其他相关案件的和解协议等。 加强对和解的司法监督是为了避免和解权力被滥用。在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中,这类以集团的妥协来换取集团代表人或律师利益的“甜心交易( sweetheart deal) ”尤成问题:诉讼之初,许多损害可能尚未显现,因此随着时间推移,损害赔偿请求可能不断增加且潜在的损害赔偿请求很难估算。在原有规则下,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给集团代表人和律师以高额的赔偿和费用为交易条件,来换取终结对被告构成威胁的诉讼的和解协议,并以和解协议来避开法院的裁决。但依修订后的规则23,这些可能使集团成员利益受损的地下交易都必须向法院说明,这无疑增加了和解程序的透明度。 4. 有关集团确认以及通知制度的修改。依原有规则,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应尽快做出是否予以集团确认的决定;修订后的规则规定,受案法院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早进行集团确认,决定集团诉讼是否继续;法院的集团确认命令包括对集团及集团的请求或抗辩、争议事项的确定,以及依规则23 ( g)款对律师的任命等内容;法院做出的集团确认决定可在最终判决之前变更或修改。此外,修订后的规则23还将是否对规则23 ( b) (1) 、( b) (2)类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进行通知的裁量权交给了法院;但对于规则23 ( b) (3)项下的集团诉讼,新规则仍规定法院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以最可行的方式通知集团成员,但不再强求必须采用简洁、明了、通俗易懂的语言。 有关集团确认、通知制度的修订使得集团诉讼程序更具实践性。修订后的规则23要求法院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早”做出是否予以集团确认的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为追求速度而做出错误决定。在过去,法院为满足规则23 的“尽快”做出决定的要求,往往先做出所谓的“临时”集团确认决定,待获得更多的相关证据后再变更这些临时决定。而这类“临时”集团确认决定后来往往被裁定超越了法院依规则23 ( c)款所享有的司法权。 另外,由于通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会延缓诉讼进程,因此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对规则23( b) (1) 、( b) (2)类必要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进行通知,更为可行。 规则23的此次修订将对未来美国联邦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且,修订结果很可能被一些在集团诉讼问题上借鉴联邦规则的州法院纳入到它们的集团诉讼规则中。但从总体上看,此次修订所带来的影响是有限的,因为它仅仅是对1966年规则进行的一次量的而非质的改变。 注释: See Bryan A. Garner ed. , Black Law Dictionary (8 th) , 2004West, p. 267. 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 Civil Liability Resulting from Transfrontier Environmental Damage: A Case for the Hague Conferenc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Law, Prel. Doc. No 8, May 2000, p. 55. See J im D. Cooley & Thomas A. Lemly, Comments: The Federal Class Action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Problems and Possibilities, 51 N. C. L. Rev. (1972 - 1973) , p. 1387. 参见王彬:《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参见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载《中国法学》1988第6期。 参见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第2期。 See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23 Advisory Committee Note, 39 F. R. D. 69 (1966) , p. 103. See Donald C. Arbitblit &W illiam Bernstein, Effective Use of Class Action Procedures in California Toxic TortL itigation, 3HastingsW. - Nw. J. Envt’l L. & Pol’y. (1995 - 1996) , p. 436. See PeterA. Drucker, Class Certification and Mass Tort: Are“ Immature”Tort Claims App rop riate for Class Action Treat2ment? 29 Seton Hall L. Rev. (1998 - 1999) , pp. 219 - 32. See Kenneth S. Rivlin & JamaicaD. Potts, Proposed Rule Changes to Federal Civil Procedure May Introduce New Challengesin Environmental Class Action Litigation, 27 Harv. Envtl. L. Rev. (2003) , p. 522. City of Chicago v. GeneralMotors Corp. , 332 F. Supp. 285 (1971) , aff’d, 467 F. 2d 1262 (1972). See Jim D. Cooley & ThomasA. Lemly, sup ra note, p. 1429. Ortiz v. Fibreboard, 527 U. S 815 (1999). See GeorgeW. C. McCarter, Medical Sue - Surveillance: A History and Critique of the Medical Monitoring Remedy in Toxic Tort Litigation, 45 Rutgers L. Rev. (1993) , p. 256. Dolgow v. Anderson, 43 F. R. D. 472 (1968) , p. 490. Sterling v. Velsicol Chemical Corp. , 855 F. 2d 1188 (1988) , p. 1197. Waston v. ShellOil Co. , 979 F. 2d 1014 (1992) , p. 1019. Puerto Rico v. theM /V Emily S. , 158 F. R. D. 9 (1994) , pp. 14 - 15. Id, p. 13. See J im D. Cooley & ThomasA. Lemly, sup ra note, p. 1441. 参见曾露:《论美国集团诉讼对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之借鉴》,湖南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See Virginia EnvironmentalLaw Journal, The Influence ofMass Toxic Tort Litigation on ClassAction Rules Reform, 22 Va.Envtl. L. J. (2003 - 2004) , p. 261. See Kenneth S. Rivlin & Jamaica D. Potts, sup ra note, p. 520. Id, p. 534. See Thomas E. W illging et al. , Symposium: The Institute of JudicialAdministration Research Conference on Class Action:ClassAction and the Rulemaking Process: An Emp irical Analysis of Rule 23 Address the Rulemaking Challenges, 71 N. Y. U. L.Rev. 74 (1996) , p. 136. See Kenneth S. Rivlin & Jamaica D. Potts, sup ra note, p. 536. SeeVirginia EnvironmentalLaw Journal, sup ra note, p. 274. See Kenneth S. Rivlin & Jamaica D. Potts, sup ra note, p. 538. 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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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敏飞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讲师
集团诉讼( class action)是指在一个大规模的群体与一个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场合,一人或数人可以作为代表而不必联合集团中的每一个成员起诉或应诉的一种诉讼方式。集团诉讼判决不仅约束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约束那些没有参加诉讼或在未来就同一事件起诉或应诉的主体。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集团诉讼实质上集中的是诉求而非当事人。
一、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的发展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可追溯至17世纪英国衡平法院的“和平法令”( bill of peace) 。当时在英国,由于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同一或同类违法行为常常引起同一民事主体与众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了避免审理许多处于同样境况的当事人与同一当事人之间一系列实质相同的诉讼所带来的重复与浪费,衡平法院放宽了传统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全部到庭参与诉讼的条件,颁布了和平法令,允许法院在一个诉讼中理清众多原告或被告的权利。
集团诉讼源于英国,却在美国得到了充分发展和完善: 19世纪初,联邦最高法院受英国集团诉讼规则的启发,确定了在联邦法院适用集团诉讼的情形,该程序后来被编纂为1842年的“联邦衡平规则”48条; 1848年,纽约《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集团诉讼制度;1912年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衡平规则”48条进行了修改,并规定所有集团成员都将受判决的约束; 1938年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第23条(以下简称“规则23”)详细指明了哪些案件适用集团诉讼,并打破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将其引入了普通法领域; 1964年和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两度对规则23进行了补充性修改,增加了“集团诉讼的要件”和“进行集团诉讼的可能性”两项内容,并详细规定了集团成员诉讼程序的保障措施,从而提高了这一制度的实用性,使其趋于成熟; 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规则23进行了最新一次修订。
规则23不仅为联邦法院也为一些州法院所适用,它代表了美国集团诉讼的主流。但在规则23制定后的相当长时间内,联邦法院和一些州法院都认为集团诉讼不适用于环境侵权等群体侵权诉讼,理由是,联邦顾问委员会关于规则23的记录建议:“导致众多人受伤的群体事件通常不适合提起集团诉讼,因为有这样的可能,不止是损害还有责任、对责任的抗辩等一些重要问题,以不同方式影响着不同的个体。在这种情形下,以集团诉讼名义提起的诉讼应当分解为多个单独诉讼。”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境内大量群体侵权纠纷的出现,法院的立场发生了转变:在In re A. H. Robins案中,第4巡回法院就认为法院应当抛弃长久以来不愿确认群体侵权集团诉讼的做法;在Jenkins v. Raymark Industries, Inc案中,初审法院以原告间的损害存在着差异为由拒绝集团确认,但第5巡回法院认为,面对新的形势进行变化和创新是必要的,法院最终对集团予以确认;在Sterling v. Velsicol Chemical Corporation一案中,第6巡回法院同样确认了这起因地表水受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集团诉讼,因为有关责任、惩罚性赔偿、原告所接触的化学物的毒性等这些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但不可否认,仍有一些法院和学者对群体侵权集团诉讼抱怀疑和否定的态度。
二、规则23与环境侵权集团诉讼
规则23分a至h共8款,分别就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维持条件及一些程序问题作了详细规定,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启动无疑须遵循这些规定。
(一)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
1. 集团人数众多,以至于所有集团成员合并诉讼并不实际可行。规则23对集团的规模并没有设定最低标准,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合并诉讼的实际不可行并不意味着合并诉讼是不可能的,只不过让所有集团成员出庭诉讼极端困难或不方便。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这一条件通常很容易得到满足:因有害物污染、环境的破坏和恶化所引起的损害往往影响到一大批人,更何况那些在诉讼开始时身份尚未确定的受害者也即“未来”原告也可以被考虑进来以满足集团诉讼对人数的要求。
2. 集团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共同性”通常被解释为要求共同问题的解决符合大多数集团成员的利益。尽管法院对共同性的界定和理解有一个曲折的过程,但总的来说是慢慢趋于宽松:一般情况下只要其中的部分问题具有共同性即可。不管是博帕尔毒气泄漏这类突发性环境灾难,还是因排放有害物导致的、损害后果逐步显现的水污染、空气污染等事件,总存在一系列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如集团成员所受损害均源于同一次污染事故或同一污染源,足以证明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同性。
3. 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具有代表性。“代表性”要求集团代表人的利益必须与他所代表的集团成员的利益相一致。除非代表人的立场明显不同于其他集团成员或其利益与集团的利益相对抗,否则,事实上的某些差异不会使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失去代表性。在因单一事件导致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中,“代表性”这一门槛比较容易跨越,因为包括代表人在内的所有集团成员的请求或抗辩源于同一事件或行为,代表人的利益与集团的利益具有共同扩展性。但当争议涉及多种因果关系时,“代表性”的确定就不那么轻松了:在In reMethyl Tertiary Butyl Ether案中,一群私人水井所有者以美国境内的多家石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声称由于石油公司的地下石油储蓄池和输油管道泄漏,致使他们的地下水受到MTBE (一种汽油添加剂)污染。法院拒绝集团确认,认为地下水受污染的情形和原由各有不同,代表人的请求并不具有代表性。
4. 代表人能公正和充分地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代表人的“充分性”是判决对未出庭集团成员生效的基础。在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中,法院在衡量代表人是否符合“充分性”要求时,通常最关注他与其他集团成员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在City of Chicago v. GeneralMotors Corp 案中,芝加哥市代表所有居住在该市的、健康状况因被告未在其生产的汽车上安装防污设备而受损的伊利诺斯州居民提起诉讼。但法院裁决原告未充分代表集团成员,因为尽管原告和它的集团分享着相同的空气状况,但相当一部分集团成员不愿寻求损害赔偿,即使其明知存在这样的权利。法院特别提到“汽车特许经销商、维修与服务商、汽油销售商,以及那些迷恋汽车、将其作为消遣和奢侈品的居民,他们不愿他们各自的活动因此被迫减少或变得更加昂贵”。
(二)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
规则23 ( b)款规定了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也即在具备( a)款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基础上,集团诉讼的提起还必须符合( b)款规定的条件之一。( b) 款所规定的不同条件代表着不同种类的集团诉讼。
1. 依规则23 ( b) (1)提起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如果集团成员单独起诉或者应诉可能导致如下风险:(A)对集团各成员所作的矛盾或不一致的判决,可能会给与集团对立的一方当事人确立不同的行为标准;(B) 对集团各成员所作的判决会在实际上处分并非该判决当事人的其他成员的利益,或在实质上损害或妨害他们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这两类集团诉讼被称为“必要的集团诉讼”,通常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退出。
规则23 ( b) (1) (A)类集团诉讼一般不适用于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而请求消除妨害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则通常归入该项。不难想象,涉及同一被请求消除的妨害、确定财产所有人权利义务的多项单独诉讼有可能导致多个矛盾或不一致的判决,如在Biechele v. Norfolk &Western Railway Co案中,原告们要求法院对被告的煤炭储存和装载行为发布禁令,并要求被告赔偿煤灰对他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伤害。若该案由各集团成员单独起诉,那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其中一个法院裁决被告禁止储存引起粉尘问题的那种煤,而另一法院要求被告安装带有盖子或顶棚的大箱子,以防止煤灰外漏。 这无疑使被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集团诉讼可以避免这种矛盾。集团诉讼不仅仅着眼于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它同样要考虑集团相对方的利益,使其不至于因为不同的判决内容矛盾或不一致而无所适从。规则23 ( b) ( 1) (B)类集团诉讼又被称为“有限资金集团诉讼”,目的在于保护许多对某项有限资产享有权益的集团成员的利益。如在Ortiz v. Fibre2board案中,原告寻求获得23 ( b) (1) (B)规定下的集团确认,理由是Fibreboard的资产有限,公司破产似不可避免。 23 ( b) (1) (B)类集团诉讼同样主要限于寻求衡平或宣告性救济,要求原告提出的请求是针对某一特定标的物的,而非单纯的损害赔偿请求。尽管从理论上说,规则23 ( b) (1) (A)和(B)两类集团诉讼可适用于环境侵权纠纷,但从司法实践看,依据这两款提起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并不多。
2. 依规则23 ( b) (2)提起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集团对方当事人,基于普遍适用于整个集团的理由,实施或拒绝实施某种行为,因此应将集团视为一个整体,做出适当、最终的禁止性救济或相应的宣告性救济。此类诉讼被称为“寻求共同保护的集团诉讼”,通常要求原告主要寻求的是使所有集团成员受益的禁止性或宣告性救济而非金钱赔偿。
尽管( b) (2)类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同样较为少见,但不可否认的是,近十几年来在美国,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原告越来越多地寻求医疗监控救济,即要求侵权人支付费用对原告进行医疗检查,包括某些疾病扫描、采取预防措施等,以便为相关疾病的早期诊断和治疗技术的提高提供大量数据资料。对此,有些法院根据规则23 ( b) (1) (A)进行了集团确认,但更多法院依据的是规则23 ( b) (2) ,理由是,这类医疗监控救济是一项在法院监督管理下进行的禁止性或者说衡平救济而非金钱赔偿裁决。
3. 依规则23 ( b) (3)提起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法院裁定集团成员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对于仅影响个别成员的问题而言占支配地位,且集团诉讼较其他诉讼方式更有利于就纠纷做出公正有效的判决。( b) (3)类集团诉讼被称为“共同问题集团诉讼”,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订后适用最广的一类集团诉讼。由于其并非强制的、必要的集团诉讼,因此规则23要求法院通知集团成员并允许成员选择退出。从实践看,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大都属于这类“共同问题集团诉讼”。
(1)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对共同问题是否“占支配地位”的衡量并不是简单的数量评价,只要行为核心是共同的、行为过程是一样,法院就可以认定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而且“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并非意味着该共同问题必须对整个诉讼具有决定意义,在共同问题解决之后仍存在着对每个集团成员而言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并不表明该纠纷不能采取集团诉讼方式。 如在Sterling v. Velsicol Chemical Corp一案中,原告声称受被告埋入地下的危险化学物污染,他们遭受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尽管在这一事件中,并没有对每个集团成员都完全相同的单一近因,且个体问题的数量多于共同问题。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这一特定灾难事故是由一个单一的连续行为,即被告长期填埋危险化学物的行为造成的,这一点对所有原告而言都是相同的;所有集团成员都居住在被告的废弃物填埋场附近,都声称因饮用同一受污染的水源而受到伤害。基于这些共同问题,第6巡回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集团确认。
与向空气、水、土地长期排放有害物相比,由爆炸、危险物的事故性泄漏等突发事件导致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在“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问题的衡量上获得肯定的可能性要大许多,因为后者在集团成员的受害方式、时间、程度等方面的差别相对较少:在Waston v. Shell Oil Co一案中,第5巡回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对集团诉讼的确认,因为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都由被告冶炼厂的一次爆炸事件引起,法院认为,对每个原告来说损害均源于爆炸,这一点是共同的,因此被告的责任能够以集团而不必以个人为单位适当地加以解决。但情况也并不总是如此:在Puerto Rico v. theM /V Emily S一案中,原告们所受的人身损害都源于原油泄漏这一突发事件,但法院还是认为在实际损害、引起损害的原因等问题上,共同问题并不占支配地位。
其实,所谓的“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本身是一个比较灵活、弹性的标准,此类集团诉讼能否获得确认,很多时候实际上取决于法院对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态度和立场。在Puerto Rico v. theM /V Emily S一案中,受案法院之所以否定共同问题占支配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坚持:以集团诉讼方式解决造成人身损害的群体侵权纠纷是不明智、不适当的,也是与规则23相冲突的。
(2)集团诉讼比其他诉讼方式更有利。法院在确认规则23 ( b) ( 3)类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之前还必须确定,针对该案,集团诉讼是否比其他诉讼方式更为有利。首先,法院须考虑是否存在着解决争议的其他诉讼方式,如单独诉讼、试验案件( test case) 、多区合并诉讼(multidistrict consolidation)等;其次,法院应考虑在本案中适用规则23是否能达到应有的效用,即进行集团诉讼所需的时间和精力是否都物有所值,那些未出庭的集团成员的权利是否会受到忽视或侵害;法院同时还会考虑处理集团诉讼的难易程度: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因果关系多且复杂,还常常牵涉许多技术问题,因此任何一个法院都不会视其为容易处理之诉讼。当然,法院也不会仅因集团诉讼较为棘手而拒绝集团确认,但综合集团规模、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等因素,实践中确实也有集团诉讼超出法院处理能力的情况。
(三)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具体程序
1. 集团的确认。由于集团确认直接关系着诉讼结果,因此法院通常只有在考虑了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之后方可做出决定。不过在进行集团确认时,法院一般仅考虑是否存在着可以共同进行诉讼的集团,而不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初步审查。但美国学界认为,法院在进行集团确认的时候应当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否则在确认程序中未受到充分评定的集团诉讼最后很可能被驳回。
2. 通知。通知程序一方面是为了在更大程度上提升集团诉讼的诉讼效益,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或和解协议对所有集团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前提,目的在于给未出庭及尚未确定的集团成员以正当程序的保护。除集团确认外,在和解或撤诉的情形下,法院同样须以合理方式通知受和解协议、撤诉行为约束的集团成员。
3. 其他相关规定。依规则23 ( c) 、( d) 、( e)等款的规定,无论对集团是否有利,法院的判决对所有集团成员都有约束力;在集团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作出一系列决定;集团诉讼的和解和撤诉须经法院批准;对法院准许或否定集团确认的裁定可在10日内提出上诉等。
三、规则23的最新修订及其对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影响
虽然自1966年以来,规则23的内容并没有发生任何值得注意的变化,但实际上关于再次修订规则23的努力从未停止过。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侵权等群体侵权纠纷的大量出现, 1966年的规则23对侵权集团诉讼所设的障碍逐渐被颠覆,新一轮修订势在必行。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司法会议(以下简称“司法会议”)也曾考虑过对规则23进行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修订,包括取消金钱损害赔偿集团诉讼、采纳“选择加入”制度、专门就群体侵权集团诉讼制订一项特殊规则等一系列重要内容,但从2003年获国会通过的修订结果看,此次修订仅涉及程序规则,而就集团诉讼必要条件、维持条件等做出规定的规则23( a)款和( b)款没有任何改变。尽管如此,此次修订仍将对美国未来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产生实质性影响。
1. 赋予集团成员的第二次选择退出的机会。依原有规定,规则23 ( b) (3)类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仅在集团确认阶段享有一次选择退出机会;修订后的规则23 ( e) (3)项则规定,在和解的情况下,集团确认阶段未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在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仍有权选择退出;若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未给集团成员选择退出机会的,法院可以拒绝批准和解协议。
赋予集团成员第二次选择退出的机会符合司法会议主张的“确保集团诉讼的程序公平比可能的效率损失更重要”的观点。 它不仅为法院提供了一条获得更多相关信息,以便裁定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适当的途径;而且增加了未出庭集团成员的自主权,集团成员可以在对诉讼、可能的和解结果及相关信息有了更多了解的基础上,选择是否接受和解协议;同时它还加强了对集团代表人和律师的诉讼行为的监督,减少了他们以集团成员利益为代价为自己谋利的可能性。环境侵权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因果关系复杂,例如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是否就是由侵权人对环境的污染、破坏造成? 某些疾病是否就是被告所排放、制造或出售的有毒有害物引起? 受害者是否还可能因其他原因致病? 这些因果关系的确定即使在专家之间也有着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因此在集团确认阶段,许多集团成员根本无法正确估算、确定他们的请求;随着诉讼的深入,在所获取的信息资料逐渐增多、因果关系链越来越清晰、侵权责任日益明确的情形下,集团成员就可以正确评价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真正体现了他们的利益,从而做出正确的退出与否的决定。
不过,第二次选择退出的机会也确实给集团对方当事人带来了不确定性。在一些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中,侵权人通常希望通过签订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一张上千万甚至几亿、几十亿美元的“和平帐单”来终结诉讼。在集团成员拥有了第二次选择退出机会的情形下,侵权人不得不应付多个源于同一争议的单独诉讼的可能性增加,这对他们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尽管以往的研究表明集团成员选择退出的比例还不到1%。
2. 律师的指定及对律师费用的监督。原有规则并没有就律师指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将其融合在规则23 ( a)款有关代表人的充分性规定中。新增的规则23 ( g)款明确指出,指定集团律师是法院的责任,且所指定的律师必须能够公平且充分地代表集团利益。法院在指定律师时必须考虑律师针对本诉讼所作的前期工作、处理集团诉讼的经验、有关的实体法知识、可供利用的资源等。规则23 ( g) (2)项还就具体的指定程序作了规定,包括在集团确认之前临时律师的指定、无人或多人申请担任集团律师时的指定等。新增的规则23 ( h)款是对( g)款的补充,该款允许法院经当事人请求,根据法律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确定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法院还可就律师费用问题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规则23 ( g)与( h)款加强了对代表集团的律师及其可能获得的费用的司法监督,以避免“老谋深算”的律师们为追求高额律师费用而滥用集团诉讼。实践中,这样的事例不在少数,加强这方面的司法监督无疑对集团成员有利。但就环境侵权而言,新增的这两款同时可能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环境侵权集团诉讼的提起: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分析和考证不仅涉及大量的调查工作,而且还需高额的如流行病学的研究、污染物或有毒物的检测、医学评估等各项费用,这些工作和费用都需要律师来承担。如果承担了前期调查工作和费用的律师有可能因为竞争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最终指定,或事先协商的律师费用有可能被法院的裁定所削减,那么一些小律师事务所和一些从事集团诉讼的新手很可能面对此类集团诉讼踌躇不前。
3. 对和解的司法审查。除对律师的指定和费用进行司法监督外,修订后的规则还对和解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法院必须以合理的方式通知所有集团成员有关和解的事项;法院须经调查审理之后方可批准和解,且和解协议必须“公平、合理、适当”;当事人须向法院公开所有可能影响和解的协议或安排,包括通过牺牲可能的集团利益而使其他人获利来影响和解协议的任何交易,如向集团代表人支付超过平均比例的赔偿的附带协议、由同一个律师代理的其他相关案件的和解协议等。
加强对和解的司法监督是为了避免和解权力被滥用。在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中,这类以集团的妥协来换取集团代表人或律师利益的“甜心交易( sweetheart deal) ”尤成问题:诉讼之初,许多损害可能尚未显现,因此随着时间推移,损害赔偿请求可能不断增加且潜在的损害赔偿请求很难估算。在原有规则下,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给集团代表人和律师以高额的赔偿和费用为交易条件,来换取终结对被告构成威胁的诉讼的和解协议,并以和解协议来避开法院的裁决。但依修订后的规则23,这些可能使集团成员利益受损的地下交易都必须向法院说明,这无疑增加了和解程序的透明度。
4. 有关集团确认以及通知制度的修改。依原有规则,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应尽快做出是否予以集团确认的决定;修订后的规则规定,受案法院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早进行集团确认,决定集团诉讼是否继续;法院的集团确认命令包括对集团及集团的请求或抗辩、争议事项的确定,以及依规则23 ( g)款对律师的任命等内容;法院做出的集团确认决定可在最终判决之前变更或修改。此外,修订后的规则23还将是否对规则23 ( b) (1) 、( b) (2)类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进行通知的裁量权交给了法院;但对于规则23 ( b) (3)项下的集团诉讼,新规则仍规定法院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以最可行的方式通知集团成员,但不再强求必须采用简洁、明了、通俗易懂的语言。
有关集团确认、通知制度的修订使得集团诉讼程序更具实践性。修订后的规则23要求法院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早”做出是否予以集团确认的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为追求速度而做出错误决定。在过去,法院为满足规则23 的“尽快”做出决定的要求,往往先做出所谓的“临时”集团确认决定,待获得更多的相关证据后再变更这些临时决定。而这类“临时”集团确认决定后来往往被裁定超越了法院依规则23 ( c)款所享有的司法权。 另外,由于通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会延缓诉讼进程,因此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对规则23( b) (1) 、( b) (2)类必要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进行通知,更为可行。
规则23的此次修订将对未来美国联邦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且,修订结果很可能被一些在集团诉讼问题上借鉴联邦规则的州法院纳入到它们的集团诉讼规则中。但从总体上看,此次修订所带来的影响是有限的,因为它仅仅是对1966年规则进行的一次量的而非质的改变。 注释:
See Bryan A. Garner ed. , Black Law Dictionary (8 th) , 2004West, p. 267.
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 Civil Liability Resulting from Transfrontier Environmental Damage: A Case for the Hague Conferenc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Law, Prel. Doc. No 8, May 2000, p. 55.
See J im D. Cooley & Thomas A. Lemly, Comments: The Federal Class Action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Problems and Possibilities, 51 N. C. L. Rev. (1972 - 1973) , p. 1387.
参见王彬:《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参见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载《中国法学》1988第6期。
参见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第2期。
See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23 Advisory Committee Note, 39 F. R. D. 69 (1966) , p. 103.
See Donald C. Arbitblit &W illiam Bernstein, Effective Use of Class Action Procedures in California Toxic TortL itigation, 3HastingsW. - Nw. J. Envt’l L. & Pol’y. (1995 - 1996) , p. 436.
See PeterA. Drucker, Class Certification and Mass Tort: Are“ Immature”Tort Claims App rop riate for Class Action Treat2ment? 29 Seton Hall L. Rev. (1998 - 1999) , pp. 219 - 32.
See Kenneth S. Rivlin & JamaicaD. Potts, Proposed Rule Changes to Federal Civil Procedure May Introduce New Challengesin Environmental Class Action Litigation, 27 Harv. Envtl. L. Rev. (2003) , p. 522.
City of Chicago v. GeneralMotors Corp. , 332 F. Supp. 285 (1971) , aff’d, 467 F. 2d 1262 (1972).
See Jim D. Cooley & ThomasA. Lemly, sup ra note, p. 1429.
Ortiz v. Fibreboard, 527 U. S 815 (1999).
See GeorgeW. C. McCarter, Medical Sue - Surveillance: A History and Critique of the Medical Monitoring Remedy in Toxic Tort Litigation, 45 Rutgers L. Rev. (1993) , p. 256.
Dolgow v. Anderson, 43 F. R. D. 472 (1968) , p. 490.
Sterling v. Velsicol Chemical Corp. , 855 F. 2d 1188 (1988) , p. 1197.
Waston v. ShellOil Co. , 979 F. 2d 1014 (1992) , p. 1019.
Puerto Rico v. theM /V Emily S. , 158 F. R. D. 9 (1994) , pp. 14 - 15.
Id, p. 13.
See J im D. Cooley & ThomasA. Lemly, sup ra note, p. 1441.
参见曾露:《论美国集团诉讼对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之借鉴》,湖南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See Virginia EnvironmentalLaw Journal, The Influence ofMass Toxic Tort Litigation on ClassAction Rules Reform, 22 Va.Envtl. L. J. (2003 - 2004) , p. 261.
See Kenneth S. Rivlin & Jamaica D. Potts, sup ra note, p. 520.
Id, p. 534.
See Thomas E. W illging et al. , Symposium: The Institute of JudicialAdministration Research Conference on Class Action:ClassAction and the Rulemaking Process: An Emp irical Analysis of Rule 23 Address the Rulemaking Challenges, 71 N. Y. U. L.Rev. 74 (1996) , p. 136.
See Kenneth S. Rivlin & Jamaica D. Potts, sup ra note, p. 536.
SeeVirginia EnvironmentalLaw Journal, sup ra note, p. 274.
See Kenneth S. Rivlin & Jamaica D. Potts, sup ra note, p. 538.
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