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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树清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一、国际社会对于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关系之态度 (一) 国际人权文件之态度 《世界人权宣言》第10 条与第19 条对人的表达自由与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予以庄严宣告,虽然不失简略,但却是开世界之先河,意义重大。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规定: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在其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护少年有此必要,或事关婚姻争执或子女监护问题外,刑事民事之判决应一律公开宣示。该公约之第19 条又明确授予人人拥有保持及发表意见之权利。该公约的规定在本文涉及的国际人权文件中,是最为详细、具体的。它一一列举了限制新闻界与公众接近法庭(access to court) 的权利的缘由,显得既缜密周详,又切实可行;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过度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 《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一项对于表达自己与公正审判之关系亦作出了较为周全的规定,从中可以窥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巨大影子。 《美洲人权公约》第8 条第5 款与第13 条认可人人拥有表达自由与接受公正审判的自由权利,但是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比,显得相当单薄、简略。 (二) 各国宪法之态度 美国联邦宪法第1 条、第5 条、第6 条、第14 条修正案对于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较为详尽、缜密的设置。另外,为保障宪法的实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个体的诉讼案件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各州议会也展开了众多的立法活动。 审视日本现行宪法第82 条与第21 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首先,它确立了表达自由和公开审判的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有关出版犯罪等三项特殊案件,国民、新闻界有权旁听、采访、报道、评论,禁止“暗箱”操作,并保证当事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及国民的知情权与表达自由。其次,明确了案件审理不公开进行的条件、程序,使得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的界线较为分明,从而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国家、个人三者的正当利益,又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具体操作。总之,日本现行宪法的上述规定,存在着十分可取之处。 我国现行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行宪法第35 条、第41 条还分别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别具中国特色。另外,现行宪法关于特别情况下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在国际社会较为罕见。它通过授权性规范,赋予法律确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况的全部权力,而本身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决定程序则不置一词。从立宪技术的角度观察,同其他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相比,这是存在一定缺憾的。但是,在我国,由于修宪机关与规定基本法律的机关的同一性(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律) ,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 二、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之界线 在民主法制国家,均存在着公民(包括其在舆论方面的代表新闻媒介) 、法院(或法庭或法官) 与诉讼案件当事人(甚至诉讼参与人) 三者之间的多重矛盾或冲突:公民与新闻媒介存在着了解、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的欲望和利益;法院存在着保证诉讼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善良习俗的责任,以及维护自身权威、公平、独立形象的利益与要求;诉讼当事人则有着保障自身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维护隐私、形象等的利益与要求。公民与新闻媒介的上述利益与要求意味着他们期望案件能够公开审理并不受限制地旁听、报道、评论;法院的上述利益与要求则预示着它在正常和一般情况下,要公开审理案件,允许公民与新闻媒介旁听、采访、报道、评论案件的审理,但在法律设定的条件与程序前提下,对有关案件实行秘密审判,并禁止或限制他人旁听、采访、报道、评论案件的审理;诉讼当事人的上述利益与要求则意味着,某些案件应当公开审理,让全社会均了解、知晓案件的审理过程与结果,以防止“暗箱”操作,损害自身的利益。某些案件则应当禁止或限制新闻媒介的审前、审中报道、评论,以避免自己受到新闻审判或媒介审判,或泄露自己的隐私。这些矛盾与冲突实质上就是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即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的界线问题。它们构成当代现实社会的一道风景线,使得生活多了一层玄机与活力,但也困扰着众多的政治家、法官与专家、学者,使他们不得不绞尽脑汁、惮精竭虑地思考与设计解决这一矛盾与冲突的良策。本文将就此一界线的正确划分、解决问题,进行介绍、分析,并就我国之相关问题提出见解。 (一) 旁听自由、采访自由与公正审判之界线 1. 表达自由与秘密审判范围。 从国际人权文件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在国际社会中,公开审判是原则、常规,秘密审判是例外、特殊。无疑,秘密审判会对表达自由构成极大的威胁与限制,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更高的利益,就不得不实行秘密审判,并必然限制表达自由。因此,合理、必要地确立秘密审判的范围就成为既保护表达自由,又维护公正审判的关键所在。 在美国“, 科莱格诉哈尼案”(1947 年) 的判决词指出:审理案件是公共事务,审理案件的程序则是公共财产。因此,公民和新闻媒介有权接近或进入法庭,而且,历史上,美国法院的大门向来对公众和媒介敞开。但是,美国并非不存在秘密审判的情况。例如,著名的1979 年的“甘纳特公司诉德帕斯奎尔案”就是一件典型案例。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5 比4 的票数裁决,法官可以封闭预审审讯。在1980 年的“《里士满报》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迅即澄清了它在“甘纳特案”的立场。首席法官伯格指出,虽然宪法第6 条修正案确认媒介不享有进入审判的权利,但通过第14 条修正案适用于各州的第1 条修正案却有此规定:“我们认为,参加刑事审判的权利内含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障之中;若没有人民几个世纪以来行使的参加这样的审判的自由,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重要方面‘就会被抽去精华’。”他运用历史与功能分析的方法,阐述公开审判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但他也明确表示,第一条修正案的进入审判权并非是绝对的权利。如果初审法院能够认定封闭审判有着特殊的压倒一切的利益,偶然封闭法庭或许可以通过宪法的审查。可以说,在美国,“《里士满报》案”是一件里程碑意义的事件,迄今,美国实际上已形成媒介和公众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均享有进入法庭的权利的明显趋势。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环球报》公司诉高级法院案”(1982 年) 。该案案情大致为:马萨诸塞州决定对一起涉及未成年受害人的强奸案实行秘密审判。其依据是该州法律规定,如果妨害风化罪的未成年受害人出庭作证,必须毫无例外地排除外界的参与审判。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法无效,因为它损害了联邦宪法第1 条修正案赋予公民的参加法院诉讼的权利。该法院认为,即使州在保护性犯罪少年受害人免受进一步伤害和麻烦方面存在强制性利益,也不足于证明绝对地从刑事审判的某些部分(即受害人作证时) 排除报界和公众是合理正当的。以后“《里士满报》案”和“《环球报》公司诉高级法院案”确立的公民参加刑事审判的有限的进入法庭权,又被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在“帕布里克工业公司诉科恩案”(1984 年) 里扩大至民事审判领域。在1984 年的“《新闻企业报》公司诉高级法院案”的裁决里,联邦最高法院又解决了关于公众和媒介进入预审程序的权利的问题。在该案中,该法院一致裁决,预先审核陪审员的程序应向报界和公众公开,除非那些希望封闭这一程序的人能够证明: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且此利益会因公开程序而受到不利影响;封闭仅限于必不可少地保障那一利益的范围;考虑过合理替代封闭的办法;初审法院拥有足以支持封闭的调查结果。在1986 年的“《新闻企业报》公司诉高级法院案(二) ”里,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不得封闭预审审讯。但在以下情况下例外:存在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将因公布于众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实际可能;法官无法找到合理替代封闭的办法以保障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单纯不利影响的威胁并不能自动证明拒绝公众进入预审审讯的权利是正当合理的。如果法官认为有出现偏见的“实际可能”,他们只能以最有限但又是最有效的方式下令封闭。由此可见,在美国,秘密审判是受到法院的严格限制的,除非万不得已,决不能对社会封闭法庭。现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均极少采用秘密审判的方式,而更多的是运用约束法官管辖权限范围内的人员随意接受采访的办法,如限制诉讼当事人、陪审员、证人、警察、律师、鉴定人、验尸官等人与媒介接触并随意发表讲话。 在英国“, 人们能够看到司法的运作是这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基石。”因此,允许公民和记者进入法庭就成为英国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秘密审理。一定的审前程序不公开进行,即不允许公众和记者参加。此外,一些诉讼程序包括审判也不公开进行。原因是通常公众接近诉讼程序将影响司法管理,或损害一定的公共利益。但是,法院不公开审理案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存在着法庭内部失序的可能性;一名证人拒绝在公众面前作证;公开听证将危害将来的起诉;案件涉及根据《官方秘密法》提出的起诉。由于有着严格的限制,在英国,秘密审判是极为罕见的。 由上可见,在英美,其法律并不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指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类型,而是设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这种方式与我国的法律规定恰恰相反。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阴私) 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14 岁以上未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未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是否公开审理由审理法院决定)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既然是不公开审理案件,就意味着公众和新闻媒介不能旁听、采访、报导、评论案件的审理情况,而公开审理案件的含义恰恰相反。这就是说,公开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实现公民的表达自由。但是,公开审理案件是否同时意味着公民和新闻媒介可以以任何方式采访案件的审理情况呢? 从英国、美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运作实际情况来看,答案是并非如此。那么,公民尤其是新闻媒介的采访自由有哪些保证,又有哪些必要的限制呢? 下面的内容将回答此问题。 2. 采访手段之使用。 新闻媒体采访诉讼案件能否使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摄影机等现代化采访器材,历来是一个在世界各国、各地区普遍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对此,各国、各地法律规定或司法实际运作存在着重大分歧。 在香港,有关的法律禁止对法官、陪审员、证人、案中任何一方进行摄影,甚至还不允许速写或绘像,以防止公开他们在法庭或法庭大厦内进入或离开时的相貌,否则即是违法。这种规定可谓严格至极。 在法国,法律禁止携带录音机、电影摄像机或电视录像机进入审判厅。这一规定也是极其严厉的。 在英国,1925 年《刑事司法法》第41 条禁止电视转播法院的诉讼过程。许多人主张取消这一禁止令,并列举了电视转播审判实况的益处,但是,美国加利弗尼亚电视直播“辛普森杀妻案”的缺陷,使得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批评平息了。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允许使用上述现代化采访器材,有一个历时不短的过程。起初,大法官们对此新鲜事物束手无策、犹豫不决,只好决定暂时将问题抛到一边,静观其变,再做处理。社会各界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如在“霍普曼绑架婴儿案”因主审法官允许电视转播而闹得天翻地覆以后,全美律师协会(ABA) 建议增加法条,加强司法规范,禁止广播电视采访法院新闻。1982 年,全美律师公平审判与自由报业委员会则提出了与此恰恰相反的建议。此时,州首席法官会议决定由各州的最高法院就广播、电视及其他电子媒介采访法院新闻的方式或权限,确定一个标准的范围。截至1983 年,至少有四十个州试验性地在一定程度内允许电子媒介采访法院新闻。其中有半数的州规定,必须事先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方能进行采访。在1981 年,通过“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即使是刑事案件,即便被告反对,各州也可准许摄影、摄像进入法庭。截至1993 年,全美只有3 个州(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达科他) 按照最初的全美律师协会的《司法人员行为准则》第3A(7) 条的规定,禁止在一切法院摄影、摄像。全美律师协会也不得不屈从这种趋势,在1982 年取消了上述规定,代之于一条新的指导方针:根据设计周密的当地法院规则,法官应能够授权有节制地使用摄像机。长期以来,联邦法院系统始终禁止使用摄像机,但后来美国司法会议允许在某些联邦法院,自1991 年7 月开始,实行为期3 年的试验性电视报道计划。 在我国,1993 年12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对于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规则第10 条规定,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第9 条规定,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第11 条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对其口头警告、训诫或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从上述规定来看,关于是否允许记者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的规定,过于简略。对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行使有关决定权的依据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其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有可能剥夺记者的采访自由。从实践情况来看,事实上,以前我国新闻媒介也极少有对法庭审理案件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实例。1998 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公开宣布,允许新闻单位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以防止暗箱操作。其后不久,中央电视台即以现场直播的方式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进行了报道。1999 年3 月底、4 月初,中央电视台又两次以电视直播的方式报道哄动一时的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案的审理实况。可见,我国从过去实际不允许采用现代化采访器材,近期迅即转变为完全支持,法院一方的态度发生了急剧变化。 (二) 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与公正审判之界线 世界各国一般均对新闻媒介的有关未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作种种限制性规定,因而,所谓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界线的问题,主要就是指怎样合理限制与保障新闻媒介对于未决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从而既维护司法公正的利益,同时亦保障报道、评论自由的利益之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一向反对“报纸审判”或“电视审判”,对于新闻媒介在案件未审结之前(即未决案件) 作出有失公允、充满偏见的报道与评论多判处蔑视法庭罪并予以罚金或监禁。之所以对新闻媒介这般严厉,是因为新闻媒介之上述作为,可能使社会弥漫于冲动、偏见之中,并对法官、陪审员、证人等产生巨大的影响与心理上的压力,使得他们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影响与压力,有意无意地随着新闻媒介的指挥棒前进,从而极大地损害被告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与法院独立、公正地司法的权力,并极可能由此造成冤、假、错案。概言之,法官判处新闻媒介蔑视法庭罪,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气氛与法庭秩序,其中内含着保护公正审判的重大社会价值与利益。 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属于表达自由之列,具有重大的价值与功能,受宪法的保护。蔑视法庭罪既是对记者人身权利的一定限制,又是对其表达自由的具体束缚。由此,表达自由与蔑视法庭罪之间产生了矛盾与冲突。怎样调解与处理二者的矛盾与冲突? 即如何在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划定正确、合理的界线? 下面本文分别介绍、评述英国、美国与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司法运作规则,以期有个明确的答案。 在以往,英国法律禁止新闻媒体对未决案件进行带倾向性的报道与评论,并由此处罚过一些违反这一规定的新闻媒体。1974 年发生的“《星期日时报》案”在英国以致全欧洲引发了一场大地震,并由此改变了该国的有关法律规则。案情大致是这样的:1962 年,511 名孕妇服用一种叫作萨利多米达的药品,导致出生的婴儿全是畸形。他们立即起诉出卖药品的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到了1974 年,诉讼仍在进行,该公司仍未赔偿损失。《星期日时报》就此发表了一篇谴责药剂师的文章。为此,该报纸被送上了法庭。英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法官丹宁勋爵代表上诉法院就此案发表了影响深远的判决词。他首先指明对蔑视法庭行为的反对态度,表示:“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 接着,他表明了对蔑视法庭罪的补充意见,实际上提出了他的关于解决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利益矛盾的看法。他认为,在公平解决案子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以外,还有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和就此种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须在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有些案件中,主要的问题可能是公共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在这类案件中,公共利益是主要的,因而公正的意见是可以发表的。以此为依据,他明确指出,对于这类事情,法律可以,也一定会让报纸发表公正的意见,只要报导正确,态度端正,就不能非难他们。若是他们没有损害法庭对于未决案件的审讯,就没有违反蔑视法庭法。在诉讼开始前后,法律并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作为一个公共利益问题,只要未决案件早就应该审讯并解决,报纸尽可能对这种迟迟不予审讯或解决的案件公正地发表意见,任何人不得以发送传票和扣压意见等方式阻止人们这样做。最后,他以无可辩驳的论证否决《星期日时报》有罪的控诉。 但是,这一判决却被上议院推翻,其依据是,报纸不得发表评论和文章预先判断那些未决案件。《星期日时报》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该院支持《星期日时报》,判决英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其理由是:表达自由“构成一个民主社会的基本依据之一”。任何对此自由的限制仅在这种限制存在一种“紧迫的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是“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必需的”。该法院承认有“批评(评论) 的限度”。但是,用于捍卫法律的公正的司法管理的利益“并不符合超越包括在公约含义内的表达自由的公共利益的足够紧急的社会需要之要求”。该法院承认政府保护法院免于不正当公共压力的目的的合法性,但坚称,压制所有关于未决纠纷的言论,是一种过于严厉的限制。 英国于1981 年制定了蔑视法庭法,修正了已往的过于严厉的内容,以便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相一致。根据该法的规定,总检察长无需证明被告企图对公正审判造成偏见。他只要简单地向法庭显示,一件出版品(可以是书写的,也可以是广播的或任何其他的传播形式) 向公众或公众的一部分公布了:产生一种实质性的危险,以致于特定诉讼程序中的司法过程将被严重妨碍或损害,及诉讼程序是“正在进行”中的。这一标准同丹宁勋爵在《星期日时报》中的主张是完全一致的。当时,丹宁指出,对于未决案件的评论,还必须是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之际,才有构成蔑视法庭罪的可能。 何谓实质性的严重损害危险? 判断这一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危险”主要针对的是皇家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因为它审理案件采取陪审制,而陪审员比法官更容易受到媒介报道或评论内容的影响。第二,危险本身必须是实际的,而不仅仅是理论上的。第三“, 实质性的”并不意味着“有重大影响的”(weighty) ,而是“非想象的”(not insubstantial) 或“非最小的”(not minimal) 。第四,“实质性的危险”应该被理解为排除仅仅是遥远的危险。如果出版品的发行范围距离审判地较为遥远,将不大可能产生危险。第五,报道与审判之间相隔的时间,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媒体的报道时间距审判愈久,则构成实质性危险的可能性愈小。如对于广播,法院认为九个月的时间距离,将使任何未来的陪审员的记忆模糊。 何谓后果将是“严重的”? 这要根据已发表的文章将威胁司法的规模而定。 出版品除了必须具备对诉讼程序构成实质性的严重损害危险以外,还必须同时是针对“正在进行中”(即未决) 的案件。 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成为“正在进行中”,从被告人发生下列任何一件事情开始:没有授权令而被捕;签署一份用于逮捕的授权令;签署一份要求在法庭出现的传票;送达一份起诉书或其他确定控诉的文件。 下列情况表明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宣判无罪或判刑;任何其他的结束诉讼程序的裁定或命令;诉讼的中止或法律的运作。 民事诉讼程序成为“正在进行中”,始自作出听证安排,或自听证开始时起,没有任何其他的安排。其停止于诉讼案件被解决或中止或撤销。 上诉案件是“正在进行中”的,始自以下情况:申请准许上诉;通知上诉或通知申请审查;其他启动过程。它止于被解决、取消、中止或撤销。 当新闻媒体因发表的报道或评论受到蔑视法庭罪的威胁时,有否法律规定的辩护依据来保护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呢? 答案是肯定的。根据1981 年蔑视法庭法的规定,新闻媒介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为自己辩护:第一,对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准确的报道。第二,无辜的公布或发行。第三,对公共事务的讨论。 关于第一项辩护理由,按照蔑视法庭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不构成蔑视法庭罪:对于公开举行的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准确的报道;即时的发表、报道;出于善意。这一辩护仅适用于即时的报道。对于日报和广播来说,这通常意味着,必须在当天发布报道。周刊可在一相对较长的期间内发布报道。然而,法院为防止对司法秩序形成实质性的损害危险,可以对有关诉讼案件的报道发布暂时推迟的命令,任何违抗这一命令的、哪怕是准确、即时、善意的报道,都将构成蔑视法庭罪。 关于第二项辩护理由中的无辜公布,蔑视法庭法的第3 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大意是公布者不知道或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诉讼案件是正在进行中的。为了利用这一辩护,公布者必须显示他采取了所有的合理步骤确认诉讼案件不是正在进行中的。在合适的情况下,这将涉及同警察联络以发现他们已经逮捕了疑犯。 关于无辜发行,蔑视法庭法的规定是,发行者在发行时,不知道发行物品中含有法庭禁止公布的内容,并且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有这些内容。 关于第三项辩护理由,按照蔑视法庭法第5 条的规定:“一起对作为公共事务或其他一般公众感兴趣事务的讨论或其一部分的善意公布,假如对特定诉讼案件形成的损害或偏见,仅仅是讨论的附带产物,按照严格责任规则,将不被视为蔑视法庭。”此一规定,目的在于允许发布有关公众感兴趣事务的新闻,即便这种发布的强大副作用对以后的诉讼程序会产生损害。如果要起诉发表报道的行为,起诉人必须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第一,证明报道对司法过程产生了实质性的严重损害的危险。第二,假如发布是有关一般公众兴趣事务的讨论,则必须证明损害的危险对讨论来说,不仅仅是附带的。 根据1981 年蔑视法庭法的规定,凡任何报道与评论未满足上述三项辩护理由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发表,均构成蔑视法庭罪。然而,除此之外,该法还承认一项普通法的蔑视法庭罪,即无论案件悬而未决或迫在眉睫,只要被告意图损害公正审判,就构成蔑视法庭罪。(当然需要确定发布者必定已经预见到他的出版品将对公正审判产生真实的损害危险。 此外,蔑视法庭法还禁止媒介获得、公布或诱惑获得任何有关陪审团成员在评议过程中的陈述细节、发表的观点、提出的论点或投票情况。当然这必须是在诉讼进行当中,并且新闻媒介获得或了解到的是陪审员之间在陪审团室内的交流情况。 英国有着数百年的资产阶级新闻自由与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历史,从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近些年来,随着世界民主、自由浪潮的不断冲击,其有关的法律制度进一步朝着更加民主、开放的趋势演进。1981 年的蔑视法庭法的颁布实施,就是具体的体现之一。它基本上抛弃了过去英国固守的近乎完全禁止对未决案件进行带倾向性报道、评论的传统,实际上采取了基本允许这种报道、评论的“实质性严重危险标准”。另外,它还允许被控的媒介运用公共利益、无辜公布或发行、公正与准确的报道原则辩护。这些法律内容的改进对于保障表达自由的实现均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有效地保证了诉讼当事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其中不乏值得我们借鉴、汲取之处。 在美国,法院现在极少采用蔑视法庭罪来阻止新闻媒介报道、评论诉讼案件,而是更多的采取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处的环境以确保媒介和公众不干预被告的接受公正审判权。该国法院采取的具体措施,一般包括:同意诉讼延期审理;同意变更审判地点,或同意变更陪审团的候选人;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之前不要听从媒介有关诉讼的报道;封锁或隔绝陪审团;命令重新审理;发表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即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媒介做有倾向性的陈述。后两种措施极少采取,是万不得已的最后选择,且受严格的条件限制。 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能发布司法限制言论令,即在新闻媒介发表有关诉讼的报道、评论之前,下达禁令阻止其发表该报道或评论。在1976 年的“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里,联邦最高法院对法院的禁言令首次实行了合宪性审查。该院把对表达的事前约束称为是“对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最严重的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同时重申在“五角大楼文件案”里的意见,即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利推定。但多数法官并未明确表示,当第一条修正案同第六条修正案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至少在目前) 绝对禁止对表达的一切事前约束。他们认为,在极特殊和罕见的情况下,在满足了沉重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即依据第六条修正案对媒体的事前约束是正当合理的,才可以发布禁言令。这些举证责任包括:法院必须确定是否存在“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即对预审的报道会侵犯被告的公正审判权;法院必须认真检查它们有可能利用的替代事前约束报道的办法;法院需要评估对报道的事前约束的可能效力,如果实际上禁言令不能保障受指控者的权利,禁言令就不得生效;初审法院必须考虑提议的禁言令是否会阻止对在公开法庭透露的事件的报道,如果有此作用,禁言令即为违宪;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言令的措辞,即对媒介的限制必须明确严格,不得过于宽泛。“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被视为新闻界和表达自由的一大胜利,此后,对表达的事前约束几乎成为不可能。 过去,在美国“, 明显与即刻的危险原则”仅适用于政治表达领域,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又将其拓展至诉讼案件的报道、评论范围。这一审查标准较之英国采用的“实质性严重危险原则”更加宽松、自由,因为,它要求新闻媒介有关未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仅必须是明显危险的,而且此危险还必须同时是即刻的、迫在眉睫的。这就使得新闻媒介近乎不受限制地报道、评论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必担心遭到蔑视法庭罪的惩罚。实践证明这一原则或标准对于保障公民和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非常有利,而且,诉讼当事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并未因此而受到更大的损害。 以前在我国,对有关未决案件报道、评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严重短缺,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依据是党的文件的政策性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规则。1985 年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2 条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第3 条规定,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的实质。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政策、法律有不同理解时,不要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1997 年1 月修订后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 条第4 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根据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进行报道。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宣布之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从上述情况来看,我国有关对于未决案件的报道、评论进行调整的规则不尽完善。这些不足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权威性不足。除了三部诉讼程序法、法院组织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作出了法律规定之外,其他的调整有关报道、评论的规范均属于缺乏普遍法律约束力的政策、伦理准则。在以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今日,它们更难于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有力依据。第二,比较简略、模糊。例如,倘若媒体违反了上述政策或伦理准则,将如何对其实施法律处罚? 是否允许媒体以公共利益等原则为自己进行辩护等等? 均付诸阙如。第三,说服力较弱。如禁止对未决案件进行报道,道理何在? 再如“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政策、法律有不同理解时,不要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是否可能妨碍公民与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 另外“,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如此规定,能否有效保障公民与新闻媒介行使监督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权利? 由于种种原因,过去我国很少对诉讼案件进行及时、有吸引力的报道,更缺乏大量的既鞭辟入里,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评论,实际上妨碍了公民与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的行使,由此也形成了对法院审理案件缺乏有力的舆论监督的弊端。司法腐败的蔓延不能不说与新闻监督的不力存有很大的关系。 1998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公开宣布,要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实到实处,允许新闻单位以对事实各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显然,这一讲话有利于保障表达自由的实现。 (三) 关于在我国正确处理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界线之建议 1. 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以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性法律,对有关公民与新闻媒介旁听、采访、报道、评论的自由权利,以及人民法院维持必要的法庭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益、保证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职责作出规范与调整。之所以要求这样,是因为上述内容,涉及公民的受宪法保障的表达自由的实现以及宪法授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问题,这种关系重大又直接涉及宪法赋予的权利与权力问题,由其他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基础性调整,是不适宜的,而由法律(指我国的狭义的法律) 来作出这种调整,最为恰当。英国制定蔑视法庭法的作法,值得我国借鉴。从中央国家机关的关系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国家机关权力配置,更接近于英国,而与美国的体制相差较大,因而,美式的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来规范公民、新闻媒介与法院之间关系的作法,不足为训,不宜为我国所吸收。 2. 建议制定的法律对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评论诉讼案件的行为之规范,宜采取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总原则。正如以前所述,新闻媒介的这种行为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的具体体现,又是其自身履行公民的“监护神”的作用、实现其监督国家机关活动的功能的需要。 3. 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对于新闻媒介报道、评论未决案件的审理活动的行为,可以借鉴英国、美国实行的“危险”标准。具体来说,只要新闻媒介的有关报道、评论活动未对未决案件的审理构成实质性危险,就不予以限制或制裁。英美均有上百年的处理新闻媒介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实践历史,而我国相对缺乏此方面的历史传统与经验的积淀,目前的法律实践基本上还处于实验阶段,故应采取慎重耐心、循序渐进的原则。在目前阶段,对新闻媒介的限制同英美相比,应该严厉、严格一些,待摸索出经验,且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有了一定的进步以后,再做进一步改进。因而,我们只吸取英国“实质性严重危险标准”与美国“明显与即刻的危险标准”中的部分要素,即“实质性”或“明显”要素,而英式标准中的“严重”要素、美式标准中的“即刻”要素似不宜在目前采纳。另外,由我国的新闻体制所决定,媒介的报道和评论均被视为新闻媒介的主管机关或组织的立场或态度。这种状况需要予以改变,改变对新闻媒介的管理方式,允许其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文负其责的方式,开展新闻活动。这样,新闻媒介对案件(包括未决和已决) 的报道、评论,除了各级机关、团体、单位的署名声明、意见、观点以外,均可视为媒介自身的行为,而不再被视为是其主管机关的行为。这样的转变,既有利于媒介勇于负责地行使表达自由,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活动,又有利于进一步搞活其报道、评论活动,使得其版面或节目更加生动、活泼。 4. 兼顾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新闻媒介三者的正当权益。人民法院负有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维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拥有接受公正、合法审判、维护自身人格尊严、隐私权等的法定权利,而新闻媒介则享有宪法赋予的新闻采访、报道、评论自由。三者之间是一种总体平等、平衡的关系,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超越于另两方或另一方的利益之上。 根据上述总的原则:第一,法院拥有维护法庭秩序、限制新闻媒介在法庭采访、报道、评论的权力。这就要求新闻媒介在法庭的采访、报道活动不得干扰法庭的严肃、安静气氛,不得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由此,法庭可合理地限制新闻媒介进入或接近法庭的人数、时间、地点、器材数量及使用方式。 第二,凡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不得进行采访,不得报道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凡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有权采访、报道和评论,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能剥夺其权利。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结果,新闻媒介有权予以报道、评论。在法庭采取必要、合理的约束的前提下,新闻媒介可采用任何采访手段进行采访、报道,这包括使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摄影机等现代化器材。新闻媒介不得对未决案件进行有实质性危险的报道和评论,以防止干扰、妨碍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活动及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闻媒介对于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的犯罪手段、犯罪过程细节内容,不得予以报道,对血腥场面与证据不得以醒目、刺激的图像进行刊登、播放,以防止造成不良影响。对于针对新闻媒介妨碍或干扰司法活动的控告,如果其运用公正、客观报道和评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等理由为自己辩护,并经证实,应免去其法律责任。 第三,诉讼参与人有权拒绝新闻媒介的采访,证人作证时,有权请求审判长命令旁听、采访者暂时回避。这样规定,是为了尊重诉讼参与人的接受采访的自由选择权,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及避免其遭到可能的报复。 注释: 331 U.S. at 374.。转引自Jerome A. Barron and C. Thomas Dienes ,Handbook of Free Speech and Free Press , Little , Brown and Company ,1979 ,p.543. 参见布莱克大法官在“关于奥利弗案”(1948 年) 中的意见。转引自[ 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马丁?J ?盖尼斯、哈维?祖克曼:《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63 页。 参见[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马丁?J?盖尼斯、哈维?祖克曼:《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65 页。 同,第166 - 168 页。 Peter Carey ,Media Law ,Sweet &Maxwell (1996) ,p.93. 同,pp.93~94. 见李昌道:《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香港司法见闻之五》,载《政治与法律》1993 年第1 期。 见[法]罗兰?盖荷尔:《法国的新闻立法》,载《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81 年10 月第1 版,第252 页。 参见Peter Carey ,Media Law ,Sweet &Maxwell (1996) ,p.93. 参见[台]李瞻:《传播法——判例与说明》,1985 年版,第460~461 页。 同,第462~463 页。 参见[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马丁?J?盖尼斯、哈维?祖克曼:《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37~138 页。 转引自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60 页。 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60~61 页。 参见Hogg , Peter W. ,Constitutional Law of Canada ,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1985 ,at p.687. 以上内容参见Peter Carey ,Media Law ,Sweet &Maxwell (1996) ,p.82. Attorney - General v. Independent Television news( [1995 ]. Cr. App. R. 204) . See :Attorney - General v.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88 ]2 All E. R. 906。 即禁言令,英文为gag order 。 参见[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马丁?J?盖尼斯、哈维?祖克曼:《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42~143 页。 出处:《中国法学》2003 年第5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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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树清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一、国际社会对于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关系之态度
(一) 国际人权文件之态度
《世界人权宣言》第10 条与第19 条对人的表达自由与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予以庄严宣告,虽然不失简略,但却是开世界之先河,意义重大。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规定: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在其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护少年有此必要,或事关婚姻争执或子女监护问题外,刑事民事之判决应一律公开宣示。该公约之第19 条又明确授予人人拥有保持及发表意见之权利。该公约的规定在本文涉及的国际人权文件中,是最为详细、具体的。它一一列举了限制新闻界与公众接近法庭(access to court) 的权利的缘由,显得既缜密周详,又切实可行;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过度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
《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一项对于表达自己与公正审判之关系亦作出了较为周全的规定,从中可以窥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巨大影子。
《美洲人权公约》第8 条第5 款与第13 条认可人人拥有表达自由与接受公正审判的自由权利,但是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比,显得相当单薄、简略。
(二) 各国宪法之态度
美国联邦宪法第1 条、第5 条、第6 条、第14 条修正案对于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较为详尽、缜密的设置。另外,为保障宪法的实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个体的诉讼案件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各州议会也展开了众多的立法活动。
审视日本现行宪法第82 条与第21 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首先,它确立了表达自由和公开审判的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有关出版犯罪等三项特殊案件,国民、新闻界有权旁听、采访、报道、评论,禁止“暗箱”操作,并保证当事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及国民的知情权与表达自由。其次,明确了案件审理不公开进行的条件、程序,使得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的界线较为分明,从而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国家、个人三者的正当利益,又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具体操作。总之,日本现行宪法的上述规定,存在着十分可取之处。
我国现行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行宪法第35 条、第41 条还分别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别具中国特色。另外,现行宪法关于特别情况下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在国际社会较为罕见。它通过授权性规范,赋予法律确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况的全部权力,而本身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决定程序则不置一词。从立宪技术的角度观察,同其他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相比,这是存在一定缺憾的。但是,在我国,由于修宪机关与规定基本法律的机关的同一性(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律) ,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
二、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之界线
在民主法制国家,均存在着公民(包括其在舆论方面的代表新闻媒介) 、法院(或法庭或法官) 与诉讼案件当事人(甚至诉讼参与人) 三者之间的多重矛盾或冲突:公民与新闻媒介存在着了解、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的欲望和利益;法院存在着保证诉讼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善良习俗的责任,以及维护自身权威、公平、独立形象的利益与要求;诉讼当事人则有着保障自身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维护隐私、形象等的利益与要求。公民与新闻媒介的上述利益与要求意味着他们期望案件能够公开审理并不受限制地旁听、报道、评论;法院的上述利益与要求则预示着它在正常和一般情况下,要公开审理案件,允许公民与新闻媒介旁听、采访、报道、评论案件的审理,但在法律设定的条件与程序前提下,对有关案件实行秘密审判,并禁止或限制他人旁听、采访、报道、评论案件的审理;诉讼当事人的上述利益与要求则意味着,某些案件应当公开审理,让全社会均了解、知晓案件的审理过程与结果,以防止“暗箱”操作,损害自身的利益。某些案件则应当禁止或限制新闻媒介的审前、审中报道、评论,以避免自己受到新闻审判或媒介审判,或泄露自己的隐私。这些矛盾与冲突实质上就是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即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的界线问题。它们构成当代现实社会的一道风景线,使得生活多了一层玄机与活力,但也困扰着众多的政治家、法官与专家、学者,使他们不得不绞尽脑汁、惮精竭虑地思考与设计解决这一矛盾与冲突的良策。本文将就此一界线的正确划分、解决问题,进行介绍、分析,并就我国之相关问题提出见解。
(一) 旁听自由、采访自由与公正审判之界线
1. 表达自由与秘密审判范围。
从国际人权文件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在国际社会中,公开审判是原则、常规,秘密审判是例外、特殊。无疑,秘密审判会对表达自由构成极大的威胁与限制,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更高的利益,就不得不实行秘密审判,并必然限制表达自由。因此,合理、必要地确立秘密审判的范围就成为既保护表达自由,又维护公正审判的关键所在。
在美国“, 科莱格诉哈尼案”(1947 年) 的判决词指出:审理案件是公共事务,审理案件的程序则是公共财产。因此,公民和新闻媒介有权接近或进入法庭,而且,历史上,美国法院的大门向来对公众和媒介敞开。但是,美国并非不存在秘密审判的情况。例如,著名的1979 年的“甘纳特公司诉德帕斯奎尔案”就是一件典型案例。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5 比4 的票数裁决,法官可以封闭预审审讯。在1980 年的“《里士满报》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迅即澄清了它在“甘纳特案”的立场。首席法官伯格指出,虽然宪法第6 条修正案确认媒介不享有进入审判的权利,但通过第14 条修正案适用于各州的第1 条修正案却有此规定:“我们认为,参加刑事审判的权利内含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障之中;若没有人民几个世纪以来行使的参加这样的审判的自由,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重要方面‘就会被抽去精华’。”他运用历史与功能分析的方法,阐述公开审判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但他也明确表示,第一条修正案的进入审判权并非是绝对的权利。如果初审法院能够认定封闭审判有着特殊的压倒一切的利益,偶然封闭法庭或许可以通过宪法的审查。可以说,在美国,“《里士满报》案”是一件里程碑意义的事件,迄今,美国实际上已形成媒介和公众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均享有进入法庭的权利的明显趋势。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环球报》公司诉高级法院案”(1982 年) 。该案案情大致为:马萨诸塞州决定对一起涉及未成年受害人的强奸案实行秘密审判。其依据是该州法律规定,如果妨害风化罪的未成年受害人出庭作证,必须毫无例外地排除外界的参与审判。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法无效,因为它损害了联邦宪法第1 条修正案赋予公民的参加法院诉讼的权利。该法院认为,即使州在保护性犯罪少年受害人免受进一步伤害和麻烦方面存在强制性利益,也不足于证明绝对地从刑事审判的某些部分(即受害人作证时) 排除报界和公众是合理正当的。以后“《里士满报》案”和“《环球报》公司诉高级法院案”确立的公民参加刑事审判的有限的进入法庭权,又被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在“帕布里克工业公司诉科恩案”(1984 年) 里扩大至民事审判领域。在1984 年的“《新闻企业报》公司诉高级法院案”的裁决里,联邦最高法院又解决了关于公众和媒介进入预审程序的权利的问题。在该案中,该法院一致裁决,预先审核陪审员的程序应向报界和公众公开,除非那些希望封闭这一程序的人能够证明: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且此利益会因公开程序而受到不利影响;封闭仅限于必不可少地保障那一利益的范围;考虑过合理替代封闭的办法;初审法院拥有足以支持封闭的调查结果。在1986 年的“《新闻企业报》公司诉高级法院案(二) ”里,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不得封闭预审审讯。但在以下情况下例外:存在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将因公布于众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实际可能;法官无法找到合理替代封闭的办法以保障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单纯不利影响的威胁并不能自动证明拒绝公众进入预审审讯的权利是正当合理的。如果法官认为有出现偏见的“实际可能”,他们只能以最有限但又是最有效的方式下令封闭。由此可见,在美国,秘密审判是受到法院的严格限制的,除非万不得已,决不能对社会封闭法庭。现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均极少采用秘密审判的方式,而更多的是运用约束法官管辖权限范围内的人员随意接受采访的办法,如限制诉讼当事人、陪审员、证人、警察、律师、鉴定人、验尸官等人与媒介接触并随意发表讲话。
在英国“, 人们能够看到司法的运作是这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基石。”因此,允许公民和记者进入法庭就成为英国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秘密审理。一定的审前程序不公开进行,即不允许公众和记者参加。此外,一些诉讼程序包括审判也不公开进行。原因是通常公众接近诉讼程序将影响司法管理,或损害一定的公共利益。但是,法院不公开审理案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存在着法庭内部失序的可能性;一名证人拒绝在公众面前作证;公开听证将危害将来的起诉;案件涉及根据《官方秘密法》提出的起诉。由于有着严格的限制,在英国,秘密审判是极为罕见的。
由上可见,在英美,其法律并不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指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类型,而是设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这种方式与我国的法律规定恰恰相反。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阴私) 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14 岁以上未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未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是否公开审理由审理法院决定)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既然是不公开审理案件,就意味着公众和新闻媒介不能旁听、采访、报导、评论案件的审理情况,而公开审理案件的含义恰恰相反。这就是说,公开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实现公民的表达自由。但是,公开审理案件是否同时意味着公民和新闻媒介可以以任何方式采访案件的审理情况呢? 从英国、美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运作实际情况来看,答案是并非如此。那么,公民尤其是新闻媒介的采访自由有哪些保证,又有哪些必要的限制呢? 下面的内容将回答此问题。
2. 采访手段之使用。
新闻媒体采访诉讼案件能否使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摄影机等现代化采访器材,历来是一个在世界各国、各地区普遍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对此,各国、各地法律规定或司法实际运作存在着重大分歧。
在香港,有关的法律禁止对法官、陪审员、证人、案中任何一方进行摄影,甚至还不允许速写或绘像,以防止公开他们在法庭或法庭大厦内进入或离开时的相貌,否则即是违法。这种规定可谓严格至极。
在法国,法律禁止携带录音机、电影摄像机或电视录像机进入审判厅。这一规定也是极其严厉的。
在英国,1925 年《刑事司法法》第41 条禁止电视转播法院的诉讼过程。许多人主张取消这一禁止令,并列举了电视转播审判实况的益处,但是,美国加利弗尼亚电视直播“辛普森杀妻案”的缺陷,使得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批评平息了。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允许使用上述现代化采访器材,有一个历时不短的过程。起初,大法官们对此新鲜事物束手无策、犹豫不决,只好决定暂时将问题抛到一边,静观其变,再做处理。社会各界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如在“霍普曼绑架婴儿案”因主审法官允许电视转播而闹得天翻地覆以后,全美律师协会(ABA) 建议增加法条,加强司法规范,禁止广播电视采访法院新闻。1982 年,全美律师公平审判与自由报业委员会则提出了与此恰恰相反的建议。此时,州首席法官会议决定由各州的最高法院就广播、电视及其他电子媒介采访法院新闻的方式或权限,确定一个标准的范围。截至1983 年,至少有四十个州试验性地在一定程度内允许电子媒介采访法院新闻。其中有半数的州规定,必须事先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方能进行采访。在1981 年,通过“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即使是刑事案件,即便被告反对,各州也可准许摄影、摄像进入法庭。截至1993 年,全美只有3 个州(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达科他) 按照最初的全美律师协会的《司法人员行为准则》第3A(7) 条的规定,禁止在一切法院摄影、摄像。全美律师协会也不得不屈从这种趋势,在1982 年取消了上述规定,代之于一条新的指导方针:根据设计周密的当地法院规则,法官应能够授权有节制地使用摄像机。长期以来,联邦法院系统始终禁止使用摄像机,但后来美国司法会议允许在某些联邦法院,自1991 年7 月开始,实行为期3 年的试验性电视报道计划。
在我国,1993 年12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对于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规则第10 条规定,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第9 条规定,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第11 条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对其口头警告、训诫或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从上述规定来看,关于是否允许记者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的规定,过于简略。对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行使有关决定权的依据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其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有可能剥夺记者的采访自由。从实践情况来看,事实上,以前我国新闻媒介也极少有对法庭审理案件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实例。1998 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公开宣布,允许新闻单位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以防止暗箱操作。其后不久,中央电视台即以现场直播的方式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进行了报道。1999 年3 月底、4 月初,中央电视台又两次以电视直播的方式报道哄动一时的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案的审理实况。可见,我国从过去实际不允许采用现代化采访器材,近期迅即转变为完全支持,法院一方的态度发生了急剧变化。
(二) 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与公正审判之界线
世界各国一般均对新闻媒介的有关未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作种种限制性规定,因而,所谓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界线的问题,主要就是指怎样合理限制与保障新闻媒介对于未决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从而既维护司法公正的利益,同时亦保障报道、评论自由的利益之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一向反对“报纸审判”或“电视审判”,对于新闻媒介在案件未审结之前(即未决案件) 作出有失公允、充满偏见的报道与评论多判处蔑视法庭罪并予以罚金或监禁。之所以对新闻媒介这般严厉,是因为新闻媒介之上述作为,可能使社会弥漫于冲动、偏见之中,并对法官、陪审员、证人等产生巨大的影响与心理上的压力,使得他们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影响与压力,有意无意地随着新闻媒介的指挥棒前进,从而极大地损害被告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与法院独立、公正地司法的权力,并极可能由此造成冤、假、错案。概言之,法官判处新闻媒介蔑视法庭罪,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气氛与法庭秩序,其中内含着保护公正审判的重大社会价值与利益。
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属于表达自由之列,具有重大的价值与功能,受宪法的保护。蔑视法庭罪既是对记者人身权利的一定限制,又是对其表达自由的具体束缚。由此,表达自由与蔑视法庭罪之间产生了矛盾与冲突。怎样调解与处理二者的矛盾与冲突? 即如何在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划定正确、合理的界线? 下面本文分别介绍、评述英国、美国与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司法运作规则,以期有个明确的答案。
在以往,英国法律禁止新闻媒体对未决案件进行带倾向性的报道与评论,并由此处罚过一些违反这一规定的新闻媒体。1974 年发生的“《星期日时报》案”在英国以致全欧洲引发了一场大地震,并由此改变了该国的有关法律规则。案情大致是这样的:1962 年,511 名孕妇服用一种叫作萨利多米达的药品,导致出生的婴儿全是畸形。他们立即起诉出卖药品的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到了1974 年,诉讼仍在进行,该公司仍未赔偿损失。《星期日时报》就此发表了一篇谴责药剂师的文章。为此,该报纸被送上了法庭。英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法官丹宁勋爵代表上诉法院就此案发表了影响深远的判决词。他首先指明对蔑视法庭行为的反对态度,表示:“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 接着,他表明了对蔑视法庭罪的补充意见,实际上提出了他的关于解决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利益矛盾的看法。他认为,在公平解决案子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以外,还有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和就此种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须在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有些案件中,主要的问题可能是公共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在这类案件中,公共利益是主要的,因而公正的意见是可以发表的。以此为依据,他明确指出,对于这类事情,法律可以,也一定会让报纸发表公正的意见,只要报导正确,态度端正,就不能非难他们。若是他们没有损害法庭对于未决案件的审讯,就没有违反蔑视法庭法。在诉讼开始前后,法律并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作为一个公共利益问题,只要未决案件早就应该审讯并解决,报纸尽可能对这种迟迟不予审讯或解决的案件公正地发表意见,任何人不得以发送传票和扣压意见等方式阻止人们这样做。最后,他以无可辩驳的论证否决《星期日时报》有罪的控诉。
但是,这一判决却被上议院推翻,其依据是,报纸不得发表评论和文章预先判断那些未决案件。《星期日时报》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该院支持《星期日时报》,判决英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其理由是:表达自由“构成一个民主社会的基本依据之一”。任何对此自由的限制仅在这种限制存在一种“紧迫的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是“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必需的”。该法院承认有“批评(评论) 的限度”。但是,用于捍卫法律的公正的司法管理的利益“并不符合超越包括在公约含义内的表达自由的公共利益的足够紧急的社会需要之要求”。该法院承认政府保护法院免于不正当公共压力的目的的合法性,但坚称,压制所有关于未决纠纷的言论,是一种过于严厉的限制。
英国于1981 年制定了蔑视法庭法,修正了已往的过于严厉的内容,以便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相一致。根据该法的规定,总检察长无需证明被告企图对公正审判造成偏见。他只要简单地向法庭显示,一件出版品(可以是书写的,也可以是广播的或任何其他的传播形式) 向公众或公众的一部分公布了:产生一种实质性的危险,以致于特定诉讼程序中的司法过程将被严重妨碍或损害,及诉讼程序是“正在进行”中的。这一标准同丹宁勋爵在《星期日时报》中的主张是完全一致的。当时,丹宁指出,对于未决案件的评论,还必须是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之际,才有构成蔑视法庭罪的可能。
何谓实质性的严重损害危险? 判断这一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危险”主要针对的是皇家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因为它审理案件采取陪审制,而陪审员比法官更容易受到媒介报道或评论内容的影响。第二,危险本身必须是实际的,而不仅仅是理论上的。第三“, 实质性的”并不意味着“有重大影响的”(weighty) ,而是“非想象的”(not insubstantial) 或“非最小的”(not minimal) 。第四,“实质性的危险”应该被理解为排除仅仅是遥远的危险。如果出版品的发行范围距离审判地较为遥远,将不大可能产生危险。第五,报道与审判之间相隔的时间,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媒体的报道时间距审判愈久,则构成实质性危险的可能性愈小。如对于广播,法院认为九个月的时间距离,将使任何未来的陪审员的记忆模糊。
何谓后果将是“严重的”? 这要根据已发表的文章将威胁司法的规模而定。
出版品除了必须具备对诉讼程序构成实质性的严重损害危险以外,还必须同时是针对“正在进行中”(即未决) 的案件。
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成为“正在进行中”,从被告人发生下列任何一件事情开始:没有授权令而被捕;签署一份用于逮捕的授权令;签署一份要求在法庭出现的传票;送达一份起诉书或其他确定控诉的文件。
下列情况表明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宣判无罪或判刑;任何其他的结束诉讼程序的裁定或命令;诉讼的中止或法律的运作。
民事诉讼程序成为“正在进行中”,始自作出听证安排,或自听证开始时起,没有任何其他的安排。其停止于诉讼案件被解决或中止或撤销。
上诉案件是“正在进行中”的,始自以下情况:申请准许上诉;通知上诉或通知申请审查;其他启动过程。它止于被解决、取消、中止或撤销。
当新闻媒体因发表的报道或评论受到蔑视法庭罪的威胁时,有否法律规定的辩护依据来保护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呢? 答案是肯定的。根据1981 年蔑视法庭法的规定,新闻媒介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为自己辩护:第一,对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准确的报道。第二,无辜的公布或发行。第三,对公共事务的讨论。
关于第一项辩护理由,按照蔑视法庭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不构成蔑视法庭罪:对于公开举行的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准确的报道;即时的发表、报道;出于善意。这一辩护仅适用于即时的报道。对于日报和广播来说,这通常意味着,必须在当天发布报道。周刊可在一相对较长的期间内发布报道。然而,法院为防止对司法秩序形成实质性的损害危险,可以对有关诉讼案件的报道发布暂时推迟的命令,任何违抗这一命令的、哪怕是准确、即时、善意的报道,都将构成蔑视法庭罪。
关于第二项辩护理由中的无辜公布,蔑视法庭法的第3 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大意是公布者不知道或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诉讼案件是正在进行中的。为了利用这一辩护,公布者必须显示他采取了所有的合理步骤确认诉讼案件不是正在进行中的。在合适的情况下,这将涉及同警察联络以发现他们已经逮捕了疑犯。
关于无辜发行,蔑视法庭法的规定是,发行者在发行时,不知道发行物品中含有法庭禁止公布的内容,并且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有这些内容。
关于第三项辩护理由,按照蔑视法庭法第5 条的规定:“一起对作为公共事务或其他一般公众感兴趣事务的讨论或其一部分的善意公布,假如对特定诉讼案件形成的损害或偏见,仅仅是讨论的附带产物,按照严格责任规则,将不被视为蔑视法庭。”此一规定,目的在于允许发布有关公众感兴趣事务的新闻,即便这种发布的强大副作用对以后的诉讼程序会产生损害。如果要起诉发表报道的行为,起诉人必须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第一,证明报道对司法过程产生了实质性的严重损害的危险。第二,假如发布是有关一般公众兴趣事务的讨论,则必须证明损害的危险对讨论来说,不仅仅是附带的。
根据1981 年蔑视法庭法的规定,凡任何报道与评论未满足上述三项辩护理由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发表,均构成蔑视法庭罪。然而,除此之外,该法还承认一项普通法的蔑视法庭罪,即无论案件悬而未决或迫在眉睫,只要被告意图损害公正审判,就构成蔑视法庭罪。(当然需要确定发布者必定已经预见到他的出版品将对公正审判产生真实的损害危险。
此外,蔑视法庭法还禁止媒介获得、公布或诱惑获得任何有关陪审团成员在评议过程中的陈述细节、发表的观点、提出的论点或投票情况。当然这必须是在诉讼进行当中,并且新闻媒介获得或了解到的是陪审员之间在陪审团室内的交流情况。
英国有着数百年的资产阶级新闻自由与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历史,从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近些年来,随着世界民主、自由浪潮的不断冲击,其有关的法律制度进一步朝着更加民主、开放的趋势演进。1981 年的蔑视法庭法的颁布实施,就是具体的体现之一。它基本上抛弃了过去英国固守的近乎完全禁止对未决案件进行带倾向性报道、评论的传统,实际上采取了基本允许这种报道、评论的“实质性严重危险标准”。另外,它还允许被控的媒介运用公共利益、无辜公布或发行、公正与准确的报道原则辩护。这些法律内容的改进对于保障表达自由的实现均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有效地保证了诉讼当事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其中不乏值得我们借鉴、汲取之处。
在美国,法院现在极少采用蔑视法庭罪来阻止新闻媒介报道、评论诉讼案件,而是更多的采取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处的环境以确保媒介和公众不干预被告的接受公正审判权。该国法院采取的具体措施,一般包括:同意诉讼延期审理;同意变更审判地点,或同意变更陪审团的候选人;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之前不要听从媒介有关诉讼的报道;封锁或隔绝陪审团;命令重新审理;发表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即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媒介做有倾向性的陈述。后两种措施极少采取,是万不得已的最后选择,且受严格的条件限制。
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能发布司法限制言论令,即在新闻媒介发表有关诉讼的报道、评论之前,下达禁令阻止其发表该报道或评论。在1976 年的“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里,联邦最高法院对法院的禁言令首次实行了合宪性审查。该院把对表达的事前约束称为是“对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最严重的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同时重申在“五角大楼文件案”里的意见,即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利推定。但多数法官并未明确表示,当第一条修正案同第六条修正案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至少在目前) 绝对禁止对表达的一切事前约束。他们认为,在极特殊和罕见的情况下,在满足了沉重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即依据第六条修正案对媒体的事前约束是正当合理的,才可以发布禁言令。这些举证责任包括:法院必须确定是否存在“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即对预审的报道会侵犯被告的公正审判权;法院必须认真检查它们有可能利用的替代事前约束报道的办法;法院需要评估对报道的事前约束的可能效力,如果实际上禁言令不能保障受指控者的权利,禁言令就不得生效;初审法院必须考虑提议的禁言令是否会阻止对在公开法庭透露的事件的报道,如果有此作用,禁言令即为违宪;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言令的措辞,即对媒介的限制必须明确严格,不得过于宽泛。“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被视为新闻界和表达自由的一大胜利,此后,对表达的事前约束几乎成为不可能。
过去,在美国“, 明显与即刻的危险原则”仅适用于政治表达领域,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又将其拓展至诉讼案件的报道、评论范围。这一审查标准较之英国采用的“实质性严重危险原则”更加宽松、自由,因为,它要求新闻媒介有关未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仅必须是明显危险的,而且此危险还必须同时是即刻的、迫在眉睫的。这就使得新闻媒介近乎不受限制地报道、评论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必担心遭到蔑视法庭罪的惩罚。实践证明这一原则或标准对于保障公民和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非常有利,而且,诉讼当事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并未因此而受到更大的损害。
以前在我国,对有关未决案件报道、评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严重短缺,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依据是党的文件的政策性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规则。1985 年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2 条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第3 条规定,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的实质。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政策、法律有不同理解时,不要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1997 年1 月修订后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 条第4 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根据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进行报道。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宣布之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从上述情况来看,我国有关对于未决案件的报道、评论进行调整的规则不尽完善。这些不足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权威性不足。除了三部诉讼程序法、法院组织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作出了法律规定之外,其他的调整有关报道、评论的规范均属于缺乏普遍法律约束力的政策、伦理准则。在以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今日,它们更难于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有力依据。第二,比较简略、模糊。例如,倘若媒体违反了上述政策或伦理准则,将如何对其实施法律处罚? 是否允许媒体以公共利益等原则为自己进行辩护等等? 均付诸阙如。第三,说服力较弱。如禁止对未决案件进行报道,道理何在? 再如“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政策、法律有不同理解时,不要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是否可能妨碍公民与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 另外“,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如此规定,能否有效保障公民与新闻媒介行使监督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权利? 由于种种原因,过去我国很少对诉讼案件进行及时、有吸引力的报道,更缺乏大量的既鞭辟入里,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评论,实际上妨碍了公民与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的行使,由此也形成了对法院审理案件缺乏有力的舆论监督的弊端。司法腐败的蔓延不能不说与新闻监督的不力存有很大的关系。
1998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公开宣布,要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实到实处,允许新闻单位以对事实各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显然,这一讲话有利于保障表达自由的实现。
(三) 关于在我国正确处理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界线之建议
1. 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以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性法律,对有关公民与新闻媒介旁听、采访、报道、评论的自由权利,以及人民法院维持必要的法庭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益、保证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职责作出规范与调整。之所以要求这样,是因为上述内容,涉及公民的受宪法保障的表达自由的实现以及宪法授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问题,这种关系重大又直接涉及宪法赋予的权利与权力问题,由其他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基础性调整,是不适宜的,而由法律(指我国的狭义的法律) 来作出这种调整,最为恰当。英国制定蔑视法庭法的作法,值得我国借鉴。从中央国家机关的关系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国家机关权力配置,更接近于英国,而与美国的体制相差较大,因而,美式的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来规范公民、新闻媒介与法院之间关系的作法,不足为训,不宜为我国所吸收。
2. 建议制定的法律对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评论诉讼案件的行为之规范,宜采取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总原则。正如以前所述,新闻媒介的这种行为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的具体体现,又是其自身履行公民的“监护神”的作用、实现其监督国家机关活动的功能的需要。
3. 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对于新闻媒介报道、评论未决案件的审理活动的行为,可以借鉴英国、美国实行的“危险”标准。具体来说,只要新闻媒介的有关报道、评论活动未对未决案件的审理构成实质性危险,就不予以限制或制裁。英美均有上百年的处理新闻媒介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实践历史,而我国相对缺乏此方面的历史传统与经验的积淀,目前的法律实践基本上还处于实验阶段,故应采取慎重耐心、循序渐进的原则。在目前阶段,对新闻媒介的限制同英美相比,应该严厉、严格一些,待摸索出经验,且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有了一定的进步以后,再做进一步改进。因而,我们只吸取英国“实质性严重危险标准”与美国“明显与即刻的危险标准”中的部分要素,即“实质性”或“明显”要素,而英式标准中的“严重”要素、美式标准中的“即刻”要素似不宜在目前采纳。另外,由我国的新闻体制所决定,媒介的报道和评论均被视为新闻媒介的主管机关或组织的立场或态度。这种状况需要予以改变,改变对新闻媒介的管理方式,允许其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文负其责的方式,开展新闻活动。这样,新闻媒介对案件(包括未决和已决) 的报道、评论,除了各级机关、团体、单位的署名声明、意见、观点以外,均可视为媒介自身的行为,而不再被视为是其主管机关的行为。这样的转变,既有利于媒介勇于负责地行使表达自由,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活动,又有利于进一步搞活其报道、评论活动,使得其版面或节目更加生动、活泼。
4. 兼顾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新闻媒介三者的正当权益。人民法院负有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维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拥有接受公正、合法审判、维护自身人格尊严、隐私权等的法定权利,而新闻媒介则享有宪法赋予的新闻采访、报道、评论自由。三者之间是一种总体平等、平衡的关系,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超越于另两方或另一方的利益之上。
根据上述总的原则:第一,法院拥有维护法庭秩序、限制新闻媒介在法庭采访、报道、评论的权力。这就要求新闻媒介在法庭的采访、报道活动不得干扰法庭的严肃、安静气氛,不得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由此,法庭可合理地限制新闻媒介进入或接近法庭的人数、时间、地点、器材数量及使用方式。
第二,凡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不得进行采访,不得报道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凡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有权采访、报道和评论,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能剥夺其权利。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结果,新闻媒介有权予以报道、评论。在法庭采取必要、合理的约束的前提下,新闻媒介可采用任何采访手段进行采访、报道,这包括使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摄影机等现代化器材。新闻媒介不得对未决案件进行有实质性危险的报道和评论,以防止干扰、妨碍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活动及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闻媒介对于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的犯罪手段、犯罪过程细节内容,不得予以报道,对血腥场面与证据不得以醒目、刺激的图像进行刊登、播放,以防止造成不良影响。对于针对新闻媒介妨碍或干扰司法活动的控告,如果其运用公正、客观报道和评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等理由为自己辩护,并经证实,应免去其法律责任。
第三,诉讼参与人有权拒绝新闻媒介的采访,证人作证时,有权请求审判长命令旁听、采访者暂时回避。这样规定,是为了尊重诉讼参与人的接受采访的自由选择权,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及避免其遭到可能的报复。
注释:
331 U.S. at 374.。转引自Jerome A. Barron and C. Thomas Dienes ,Handbook of Free Speech and Free Press , Little , Brown and Company ,1979 ,p.543.
参见布莱克大法官在“关于奥利弗案”(1948 年) 中的意见。转引自[ 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马丁?J ?盖尼斯、哈维?祖克曼:《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63 页。
参见[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马丁?J?盖尼斯、哈维?祖克曼:《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65 页。
同,第166 - 168 页。
Peter Carey ,Media Law ,Sweet &Maxwell (1996) ,p.93.
同,pp.93~94.
见李昌道:《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香港司法见闻之五》,载《政治与法律》1993 年第1 期。
见[法]罗兰?盖荷尔:《法国的新闻立法》,载《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81 年10 月第1 版,第252 页。
参见Peter Carey ,Media Law ,Sweet &Maxwell (1996) ,p.93.
参见[台]李瞻:《传播法——判例与说明》,1985 年版,第460~461 页。
同,第462~463 页。
参见[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马丁?J?盖尼斯、哈维?祖克曼:《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37~138 页。
转引自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60 页。
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60~61 页。
参见Hogg , Peter W. ,Constitutional Law of Canada ,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1985 ,at p.687.
以上内容参见Peter Carey ,Media Law ,Sweet &Maxwell (1996) ,p.82.
Attorney - General v. Independent Television news( [1995 ]. Cr. App. R. 204) .
See :Attorney - General v.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88 ]2 All E. R. 906。
即禁言令,英文为gag order 。
参见[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马丁?J?盖尼斯、哈维?祖克曼:《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42~143 页。 出处:《中国法学》2003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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