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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4: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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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娟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讲师               
一、当事人知情权的宪法渊源:公民知情权
(一)公民知情权概述
知情权(the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现代宪政国家当中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知情权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伯(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当中提出,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可以说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它反映了现代社会公民对获取、知悉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方面的强烈需求,由此构成了对政府垄断社会信息的秘密主义的一种制约。北欧以及西方一些国家的宪法或者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当中对公民的知情权作出了保护性规定。最早在宪法中规定知情权的是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在第5条中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和无阻碍地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的权利。除此之外瑞典宪法也对知情权作出了规定,在作为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公开制)”当中就详细地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文件的权利。在澳大利亚、韩国等国,知情权则被明确地写进了《信息公开法》当中。不仅如此,在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中也包含有知情权的内容,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由此可见,知情权这样一个宪法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无疑是有其特定内涵和意义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其进行把握:
第一,与宪法确认的其它基本权利一样,知情权反映的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对该权利负有义务的一方显然就是政府,或者说就是国家。
第二,知情权的产生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公民对于任何有可能对自己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有权利全面予以知悉、了解,而这方面的信息却往往被政府所垄断,因此,为了该权利的顺利实现,政府或者国家即有义务保持该信息获取渠道的通畅与获取方式的便利。
第三,在内容上,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
第四,知情权是一种带有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它在正常情况下是依靠其义务方自觉履行其义务而实现的,但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当义务方不履行其义务时,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请求该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来获得相应的救济。
第五,在该权利的保障方式上,主要通过重要信息的公开宣示程序、权利告知程序以及事后的救济程序等一系列程序来为公民提供保障。
(二)公民知情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延伸:当事人知情权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私人运用国家公权力来终局性、强制性地解决其纠纷的制度,一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被诉讼程序所吸纳,那么,除非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况而终止,整个纠纷的解决过程就会像准点开出的列车一样按照既定的轨道运行下去,直到得出一个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的判决为止。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取向及其可能产生的结果都要受到整个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则以及对方当事人行为的影响。换句话说,在某种意义上,如果将诉讼视为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一场带有某种竞技性质的“游戏”的话,则当事人在这场游戏当中的胜败在很大程度上即取决于对“游戏规则”本身以及对手情况的掌握程度,当事人只有尽可能全面地了解相关内容才有可能进行理性决策,从而最大限度地争取到自己应有的程序利益。这是因为,在以当事人自治以及对抗制为特征的现代民事诉讼当中,决策主体呈现出分散化趋向,虽然诉讼程序由法官予以指挥管理,但是对诉讼的进程起着关键性推动作用的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下的诉讼行为,而每一诉讼行为的实施对当事人而言都意味着一次选择、一次决策,一着不慎就可能全盘皆输。作为科学决策的前提,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必须能够通过有效的、合适的途径来获得充分的、可以对其诉讼决策行为及其后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信息。而在纠问制诉讼体制下,由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决策权集中在法院手中,当事人基本上不承担决策的任务,同时其自身的行为与诉讼结果关联不大,在这种情况下,信息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然而,在民事诉讼当中,由于“先天”以及“后天”因素的作用,这方面大量的信息资源在多数情况下被垄断在法院手中,当事人在这方面往往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所以,要促使当事人决策的理性化,就必须尽可能地保证相关信息的充分性;并且,基于诉讼的公平原则,还必须同时保证双方当事人所获取信息的对称性。否则,在严密而复杂的诉讼程序规则系统当中,当事人就很有可能显得手足无措,既不知道程序是朝哪一个方向运作,也不知道自己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如此一来,当事人势必陷入一种相当被动的境地,不仅预期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其诉讼主体性也就更加无从谈起。所以,当事人应该有权知晓、获取所有诉讼程序运作机制的相关信息;同时,为了体现竞争的公平性,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准备情况也需要在一个必要的范围内通过适当的方式加以了解。这也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知情权,它是公民知情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体现了诉讼当中当事人对相关诉讼信息需求的正当性和应受保护性。与公民所享有的知情权相对应,对当事人知情权负有义务的是法院,为了当事人此项权利的实现,法院应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来保证当事人知晓、获取充分的诉讼信息,从而使其正当的诉讼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不仅有宪法上的渊源,而且,在法理意义上,该项权利也存在正当性根基,这种根基就是当事人的基本程序需求。这就进入了下面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当事人知情权的本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信息获取需要
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当此项需求所产生的某种法益有必要由国家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将其确认、固定下来以资满足和加以保护的时候,该项需求便有可能转化成相应的权利。而这里的“有必要”即是指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某种正当性。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乃基于其程序需求而产生,而正是该项程序需求所具有的功能与价值方面的积极意义,使得此一需求获得了转化为当事人现实权利的必要。这是因为,发生于私人之间的冲突一旦被当事人诉诸于法院,那么就意味着该冲突的解决将被法院纳入到由其控制的“程序管理”当中来。由于诉讼程序本身运作机理的存在,此时冲突所包含的双方主体对抗的形式将发生“质”的转变,由原来的心理、意志(在某种情况下还有可能是物理力量)上的对立转变为诉讼主张之间的对抗。由此,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去以后,与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此种功能意义相适应,当事人基于其进行诉讼对抗的需要而产生了一定的程序需求,该程序需求无论是在伦理上还是在技术上都构成了诉讼制度设计者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这是因为,在价值意义上对当事人程序需求的关注与满足是体现诉讼制度“人性化”的重要标志,并由此构筑了诉讼制度本身的伦理基础;在工具意义上,它是实现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有效利用、发挥诉讼本身的功能的有效途径,因为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当事人在其中发挥的积极作用;正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有在法律上对当事人的程序需求予以适当满足并使之转化为一系列诉讼权利且为其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才有可能促使当事人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与审判者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从而顺利实现诉讼的终极目标——解决纠纷、实现正义。
那么,当事人在诉讼当中的基本程序需求是什么呢?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最大限度地获得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诉讼资源,二是在诉讼中能够受到同等的对待。就诉讼资源而言,它包括“硬件”和“软件”两种形态,“硬件”除了包括有形的证据之外还包括无形的信息,“软件”则主要是指包括诉讼竞技经验、技巧等在内的诉讼能力。一般说来,证据和诉讼能力这两种资源原则上均必须依靠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及努力来获得,法院在这方面是不承担义务的;而在信息获取方面,仅仅依靠当事人自身的力量也是无法满足其需求的,故需要法院在信息获取的渠道、方式以及机会上为双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保障。而当事人在诉讼方面获得同等的对待其中也就包括了信息提供的同等性,亦即要保持双方在诉讼中的信息对称。这也需要法院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因此,要满足当事人在诉讼当中这两个方面的基本需求,就必须确立当事人知情权这种带有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形态,确立法院在这方面的相应义务,从而保证当事人能够通过此项权利的行使现实地获取到其所需信息。所以,正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这些基本程序需求才构成了其知情权产生的本原。
三、当事人知情权的客体
当事人知情权的客体指的就是能够纳入到当事人有权知悉、获取的诉讼信息范围之内的信息。那么,哪一些方面的信息属于当事人应该知晓或者有权获取的诉讼信息呢?总的说来,凡是那些与当事人所从事的诉讼对抗密切相关的、能够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之成立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都属于应该让当事人知晓的信息。下面将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其进行理论上的归类:
(一)按照信息获取的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大部分:
1.在正式庭审之前应该知晓的信息。这部分信息可以分为两类:
(1)用以作为应诉准备的程序方面的信息。它具体包括受到了谁的指控、对方指控的内容是什么、对方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情况、出庭受审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诉答书状的期限以及不作为的程序后果等等。及时让当事人掌握这些信息有助于他们为进行诉讼作好程序上的准备。(2)用以作为应诉准备的实体方面的信息。这主要包括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以及向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诉讼证据,或者对方针对己方指控在实体上进行答辩的内容。当事人知晓这些信息的目的在于为其正式进入诉讼对抗而作好实质性的准备。
2.在正式庭审过程当中应予知晓的信息。这部分信息根据观察角度的不同也可以分为两类:
(1)宏观层面上,覆盖庭审全过程的信息。这主要包含这样一些内容:法庭组成情况、庭审的全部程序安排;双方当事人主张、举证、质证、辩论的全过程及结果情形;各方当事人实施其它诉讼行为的状况;庭审过程当中法官对于某些程序事项所作处理的内容等。
(2)微观层面上,内含于任何一个诉讼阶段的信息。它包括:该阶段的诉讼程序进展状况、己方诉讼主张的证明状况、双方的证据较量状况、己方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诉讼进行中对方对其诉讼力量进行调整的状况(比如更换其诉讼代理人)等。
3.裁判阶段信息。它具体包括:据以作出裁判的案件事实认定情况、相关证据采信情况、适用法律情况以及最终裁判结论;裁判的确定程度(是否为终局判决);当事人上诉的期限等。
(二)基于诉讼的对抗性特点,按信息本身功效的不同可将当事人应该了解的诉讼信息分为三大类:
1.能够据以“知己”的信息。它分为三种:(1)权利信息。这指的是有关当事人在诉讼当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的信息,其具体内容包括权利行使的范围、方式以及放弃权利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等。(2)义务信息。这指的是有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当中应该承担哪些诉讼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的信息。(3)责任信息。这指的是有关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应该负担的诉讼风险责任的信息,它主要涉及举证不能时将要承受的诉讼上的不利益。
2.基于保证双方信息对称的需要而须了解的、能够据以“知彼”的信息。其内容包括:(1)对方的诉讼主张;(2)对方为了支持其主张而提出的所有相关证据;(3)对方获得的诉讼援助力量(这主要是指对方聘请律师的情况)。
3.有关诉讼“竞技”规则方面的信息。它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1)有关诉讼系属的信息。其内容包括: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诉状或答辩状的期日;案件开庭的期日;法庭的组成情况(即审判组织是实行独任制还是实行合议制,如果是合议制的话,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如何)等;(2)诉讼的具体程序和步骤;(3)证明责任的分担机制。
四、实现当事人知情权的程序保障
在前文中曾经提到过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主要是程序意义上的,就当事人知情权而言,也是如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定以下三种程序来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实施保障:
(一)信息公示程序
该程序是指通过法院职权的作用,将民事诉讼全过程及其结果向当事人进行公开的程序,其目的在于让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则、诉讼参与人在其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本案的审理过程及其裁判结果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它包括三个方面的信息公开程序:一是庭审前的信息披露程序,其内容包括文书交换和证据开示。在该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交换诉答文书以及相关证据来获取对方的诉讼准备信息,并且该行为的结果被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由此案件的实质性争点以及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手段被固定下来。这样做一来可以明确正式庭审的目标,二来可以有效防止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二是审判公开程序,其内容包括将审判全过程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使当事人通过亲身体验审判的全过程,以对审判活动的具体操作规程和流程获得更进一步的认识;三是裁判内容的公示程序,它主要包括公开宣判程序和法官心证公开程序。公开宣判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只要是法院作出的正式裁判,不论是否经公开审理,判决的内容都一律予以公开宣告;其二,裁判文书的内容必须清楚明白,不仅要使当事人完全能够通过判决书较为清楚地了解最终的判决结果,更重要的是,必须就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及其相关推理过程作出合理的、充分的说明。除此之外,还须设置一定范围内的裁判文书的事后查阅制度,供当事人以及其他公众随时查阅。这也就是裁判文书的披露程序。而所谓法官的心证公开,按照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的观点,它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其阅读起诉状之时起)所形成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关于法官心证公开的积极意义,邱联恭先生认为,它有助于当事人(律师)适时预测形成心证的过程及结果,并促进法官对自身审判的检点及对诉讼突袭行为的排除,从而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度,而且,还能从中赋予当事人对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进行衡量的机会。在一定意义上,心证公开可以视为一种促进审判民主化、防止法官“暗箱操作”的有效措施;而且,让当事人适时了解法官的心证状况,能够帮助其从中获得一种关于自己与对方的诉讼较量状况以及诉讼前景的较为准确的认识,这也是当事人在诉讼当中的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对于保证其决策的理性化将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二)告知程序
该程序的内容就是设定法院的告知或释明职责,由其在诉讼中的必要时刻对当事人履行该项职责,将当事人有必要知晓的程序事项或者权利事项告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就有关法律上的事项进行发问或晓谕,以此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其所提出来的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这里所讲的“必要时刻”是指诉讼当中于当事人利害关系重大的时刻。告知或晓谕程序的设立是弥补前文所提到的因法院对信息的垄断地位而造成的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的信息“势差”、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最为重要的一种途径和方式,其要义有些类似于市场交易当中针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通过设定商家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而在这两者之间进行的一种利益衡平。这是因为,如果我们可以将民事诉讼制度看作是国家为其国民提供的一种以终局地解决纠纷为内容的公共物品,那么当事人可以看作是这种公共物品的“消费者”,实施民事诉讼制度的法院则可以看成是代表国家提供该项服务的具体机构。由此,围绕着这种公共物品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供求关系”,法院在一定意义上就形成了其“商家”地位。那么,如同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与商家之间一样,这两者之间也必然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法院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操作者,自然在信息资源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而作为诉讼制度利用者或者“消费者”的当事人在这方面则相对被动得多,他们在诉讼中很有可能因为某些重要信息的欠缺或者某种认识上的错误而承受本不应该造就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在这种情势下,如果法院完全采取消极态度,听之任之,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其结果也会与诉讼制度的本来目的背道而驰。因此,为了谋求一定的平衡,促进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有效利用,对法院科以一定的告知或释明责任以此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信息补充也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客观效果上,法院的告知或释明就像两张“信息网”,或者说是两道“安全阀”,告知是其中最基本的一道,它能够在既定的诉讼制度框架内为当事人提供一般性的行为指南;释明则可视为更高层级的信息网,它能够在当时特定的情境下为当事人的诉讼决策提供更具体、同时也更具有实际效用的信息资源。这两张信息网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要信息来源。在它们的作用之下,当事人因信息不充分、不对称而导致其发生决策重大失误这一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
关于哪些场合需要法院予以告知或者释明这一问题,在不同的诉讼制度构架、不同的诉讼观念以及不同的其它社会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如果一个国家在意识形态上将民事诉讼视为完全是私人的事务而国家不予干预,那么,在被纳入到法院告知或释明责任范围之内的事项就相对较少,当事人由此而承担的诉讼风险就相对较重;反过来,如果在意识形态上将民事诉讼不完全视为是私人的事务而须由国家进行必要的干预的话,那么,情形就恰恰相反,法院就必将对当事人以及整个诉讼目的的实现承担较多的责任,因而纳入到其告知或释明责任范围内的事项就相对较多。因此,用以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告知程序的发展状况与特定国家的意识形态、诉讼文化密不可分。
(三)救济程序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必须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加以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同样如此。如果当事人的知情权被侵犯(这种侵犯既可能是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所引起,也可能是他人的积极作为所引起),当事人应该有权在本次程序中通过异议程序或者申请复议程序来进行主张与申诉,以此来获得相应的救济。此外,如果是由于法院的消极不作为(比如应当进行告知或释明却没有作如此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那么,当事人还可以在本次程序结束之后以此为由发动上诉审程序乃至再审程序。
五、对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当事人知情权保障相关制度的检讨
(一)信息公示方面
1.审前准备阶段的信息披露
现行民诉法就“审理前的准备”作出了一些规定,其内容涉及到诉状送达、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以及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等(见民诉法第113至119条)。从这些规定本身的粗略性及零散性特征来看,立法上并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用以披露并固定双方当事人诉讼准备信息的审前准备阶段,当事人仅能从对方的起诉状或者答辩状当中了解到一些非常有限的信息,而且,由于这其中并不涉及到双方对抗的关键性问题——证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根本无法据此对对方在正式庭审当中的行为形成一个大致的、合理的预期。此外,即便是在双方诉状的交换方面也存在制度上的缺陷,这体现在,民诉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见民诉法第108条),而对于被告提交答辩状却没有类似的约束,这样就人为地造成了原、被告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从而直接影响双方对抗的公正性。由此可见,审前准备阶段的信息公示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在这方面,建构真正意义上的、并且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前准备程序实乃当务之急。
2.开庭审理阶段的信息披露
审判过程的信息披露在现行民诉法中集中体现为公开审判这一基本原则。对于该原则的具体要求,立法上以及学理上都认为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二是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审判过程向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三是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可见,立法以及学理上比较注重审判活动的外在形式及其产生的社会效应,故而将公开审判的意旨定位于“向社会公开”,即展现民事审判活动本身所附带的教育意义,并且由此建立审判的外界监督机制,从而保证审判过程具有一定的透明度及公众参与度。于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审判公开是作为秘密审判的对立物而出现和存在的,而现代审判制度一般都摈弃了秘密审判,所以,在讨论现时代的审判公开原则时,不必再把向当事人公开纳入其中。然而,笔者认为,在如此定位之下,审判公开原则在展示审判的社会效应的同时,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要求却不知不觉地被忽略掉了。因为,对审判公开作此种理解就表示在观念上将审判民主的评判权更多地赋予了社会,当事人在其中只不过起了一种烘托审判的“剧场化”效应的作用,无以形成其自身的要求体系。与此相对应,由于在民诉法中没有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和真正意义上的辩论原则,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行为与法院的裁判之间也没有能够建立起实质上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获取的信息就仅仅由例行化的诉讼审理程序来提供,而无法通过当事人的积极主张来主动了解和掌握诉讼进展的动态进而对诉讼前景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因而,有必要将“向当事人公开”纳入到公开审判原则的应有之意当中,一方面通过确立辩论原则和对席审判原则来增强当事人行为的自治程度,提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度;另一方面,将原来属于合议庭秘密评议的事项、当事人无权过问的法官心证在一定的范围内向当事人公开,允许当事人适时对其提出自己的看法,由此使得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能够在裁判的整个形成过程当中共同营造一种良好的互动氛围并共同促进裁判的理性化,确保当事人能够实实在在地根据诉讼活动当中所得到的信息准确预测到将来的诉讼结果,从而为其行为的理性化以及正当程序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
3.判决阶段的信息披露
在法院裁判内容的公示问题上,现行立法在保证司法决定及判决内容的透明性方面还远远没有达到应有的要求。对于判决书的内容,民诉法第138条简单罗列了一系列应载明之事项: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没有涉及证据的采信及其理由。换句话说,民诉法并没有要求判决书对争议事实与判决认定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作出一个严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与说明。在此前提下,法院的判决书自然不可能很好地完成其“说理”的任务,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也就无以从判决书当中清楚地知晓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这对于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显然是不利的,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缺陷。而人们反映比较强烈的中国法院判决质量低下之问题,也不能不说与此立法缺漏有一定的关系。此外,对于司法判决透明度的另一方面要求——裁判文书及时向公众公开而言,尽管近几年来在司法实务界已经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但一直缺乏明确的制度予以规范。按照这一要求,除那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司法判决之外,法院应将其所作的、并且已经确定的正式裁判及时予以公布,以供社会大众随时查阅。这不仅是“遵循先例”这一旨在保证法院裁判连贯性、严肃性这一司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是保障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据以了解和评判司法之正当性与否的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中国入世以后,作为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必然要在司法当中得到体现,其中就包含了对裁判文书的透明度要求。因此,在这方面可以说我们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二)信息告知方面
当事人知情权实现的重要环节应该是在具体的诉讼过程当中,在这方面,法院告知责任的意义非常重大,这一点在前文当中已有过论述。我国现行民诉法当中关于法院履行其告知或者释明职责的情形有一些比较零散的规定,例如: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本法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第111条第4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案件,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第111条第5项);受理后将该案受理的事实以及具体的庭审期日、地点告知当事人(第122条);当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其诉讼代理人时,法院应将此事项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60条);在正式庭审开始以前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第114条);在庭审开始以前告知当事人法庭的组成情况(第115条);裁判确定时,若非终审判决,应告知当事人其上诉的权利、上诉的期限以及上诉法院(第134条第3款);等等。从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当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诉讼的全过程中可以通过法官的告知或释明得到一些相关的诉讼信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为其正确进行诉讼行为的选择提供了有用的信息资源。但是,这其中依然存在值得深究的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其一,从以上规定来看,法院在消极意义上的“告知”方面做得较多,在积极意义上的“释明”方面则做得较少,因此法院在当事人知情权保障方面的功能发挥严重不足。就法院所告知事项的性质来看,主要是有关程序进行方面的一般制度性规定,而这种制度性规定本身就是对“事”不对“人”的,因此可以将此告知视为一种“例行公事”性质的行为。虽然它也能够对当事人起到一定的信息支持作用,但是,如果它不与法官的释明有效结合起来,就无法针对具体的个案、当事人特定的诉讼行为发挥其实际的效能。这样一来,法院的告知行为便是消极性的、缺乏建设性的,其实际意义充其量就是通过此种告知向当事人来重新宣示程序制度的内容,对于由此而获得的信息,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比如律师代理或者自己熟悉了解法律程序的基本内容)获得。因此,在这种制度安排当中势必隐含了一种危机,这种危机就是:由于此种消极告知存在法院在当事人知情权保障方面的作用的可替代性,那么,法院在这方面的责任感就会随着这些例行化的行为而不知不觉地淡化乃至消解,法院自身便由此沦为一种完全消极的“旁观者”。这样,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就无法得到来自法院方面的、真正有实质意义的信息帮助,而这些信息对于当事人而言恰恰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当事人通过法官的释明所得到的信息往往与特定的诉讼情境紧密相联,关系到当事人特定的诉讼主张能否在当时的情势下得到合理的支持。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立法当中对法官释明职能的忽视已经引起了学界的注意,有学者通过论证后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根据我国国情,在下列场合应该有效发挥法官的释明作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清楚或者不充分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明显不当时;证据材料不充分时。
其二,对于当事人接受告知的这一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即在法院没有履行其告知或者释明职责时缺乏有效途径来保证当事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从而使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容易停留在纸面上而在实践当中难以实现。当然,这种权利规范的“空洞”现象不仅仅反映在当事人的知情权方面,民事诉讼立法当中所有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款当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方面的问题。这也反映出我国立法理念及立法技术方面存在的一种整体缺陷。因此,促进权利规范的转型与科学化应该是整个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必须正视的课题。当事人知情权的完善与发展概莫能外。
                                                                                                                                 注释:
              参见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63 页。
参见张庆福、吕艳滨:《论知情权》,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 年第1 期。
[日]平松毅:《知情权》,载《法学家》1986 年增刊。转引自注,张庆福、吕艳滨文,第106 页。
这里所谓的“先天性”是针对民事诉讼制度产生和运作的途径而言的。民事诉讼制度由立法机构制定出来之后,即由专门的机关——法院来予以适用。也就是说,在客观意义上,民事诉讼制度更多的是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而存在的,因此,法院基于其对该“内部规则”的垄断地位而在这方面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而所谓“后天性”是针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权力性质而言的,基于这种性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信息时必须依靠法院的职权作用才会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这种带有“许可”意味的制度安排就可视为“后天”人为设计的结果。
这虽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某种帮助,如在当事人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取得证据时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但这是一种针对特殊情况而对该原则进行补充的例外规定,而且在立法上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各负其责”是一项体现当事人自治的基本要求,违背这一要求将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至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方面获得了帮助,但因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为获取有偿法律服务而进行的市场交易行为,所以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
参见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 ,三民书局1998 年版,第209 页。
同上注,第196 - 225 页。
分别参见民诉法第120 、122 、134 条,以及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151 页。
参见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载《中国法学》1998 年第3 期。
对于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2 月31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 当中作了一些弥补,明确了质证的具体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行为的当庭性以及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参见《证据规定》第47 - 63 条) 。
不过,从《证据规定》当中已经反映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所持的关注与改进意向。该规定第79 条对法院裁判文书提出了这样的新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这一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法院判决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在苏力先生看来,在现有的司法传统与体制下,在判决书制作方面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也是造成中国法官判决书质量不高的原因,而且还是相当重要的原因。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3 期,第3 - 18 页。
在1999 年10 月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当中,司法文书改革被列为了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作为该改革的具体措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0 年起将定期向社会公布部分裁判文书;同时,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按年份选编出版了其辖区内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其中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对此可参阅近两年当中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丛书) 。但是,即便如此,由于在予以公开的裁判文书范围及途径选择问题上存在的种种局限性,这种改革还处于进一步摸索阶段,裁判文书公开体制还相当不成熟。
详见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诉讼法论丛》第6 卷,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319 -349 页。不过,在该文当中作者以行使“释明权”一词来定义法官的释明行为。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在诉讼当中法官的释明更多地是一项义务,或者说是一项职责,它具有不可放弃性。                                                                                                                     出处:《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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