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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讲师 诉讼审级制度指的是法院设置的级别层次和具体案件能够经过几级法院审判的一系列制度规范。从广义上讲,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包括普通程序的审理级限与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并与一个国家的法院体制密切关联。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单独对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的研究都已经取得不少成果。但是,将两者联系起来加以考虑的思路,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能使两个制度很好地衔接和联贯。本文拟从审级制度与再审程序及法院设置体制之间的关系协调这一角度,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对相关问题作一些新的思考。 一、审级制度的现状分析 审级制度的确立,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多种因素有关。国家的历史、文化和其他国情等因素,都会影响审级制度的选择。具体地说,案件实际发生的数量、审判人员的素质、司法体制等,都是确定审级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的。现今各国通常实行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我国诉讼制度史上曾经实行过不同的审级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实行的是三审终审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院也曾经实行过三审终审制,县为第一审,地区为第二审,边区高等法院则为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事诉讼开始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有关法规也曾允许在例外情况下某些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第二审判决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1954 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总结审级制度的历史经验,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此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从此,两审终审制一直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定制。 当初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基本理由在于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的确,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实行三审终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最后,有学者认为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总之,正是基于一系列综合因素的考虑,我国在上一个世纪50 年代及其后的一系列法典中,都确立了两审终审制度。“如果以历史的态度和对中国国情务实的态度来看上述认识,无疑不无道理” 。毋庸讳言,建国初期对两审终审制的确立,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诉讼程序规则的轻视,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虚无主义的潜在反映。再加上当时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主要依靠政策的、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因而两审终审制度的确立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变化,今天我国的国情已与当初大不相同,当初那些采取两审终审制度的社会因素也都发生了改变。经济的发展,交通状况的改善,都为诉讼提供了物质条件,也使得民事案件的数量和影响大大增加,对诉讼审判提出了新的要求。上述因素都在呼唤一种更理想的审级制度,但真正促使人们对两审终审制度进行反思的还是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弊端,尤其是在新形势下所面临的挑战。归纳起来,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表现: 第一,两审终审制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难以适应当前民事纠纷的实际需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这是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地位不相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制中位居第三级,其级别仅高于基层法院,将大多数案件交由其终审判决,它的审判水平和权威程度恐怕都是难以胜任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今社会出现了一批标的巨大、影响广泛的经济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对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意义都是非常重大的。再则,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数量庞大、分布广泛,各法院处理的案件具有很大的地域性,审判程序的具体运行操作也各有特点,难于统一。它们作为终审法院,难以达到审级制度统一适用法律的目标。这就造成同一类或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审判,结果可能会相差甚远的局面。这对法律的统一是很不利的。 第二,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为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地方司法提供了方便之门。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地方司法,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产物,是利益观念的一种歪曲反映,已经成为司法公正的严重障碍。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党政部门和领导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施加影响和压力。有的领导给法院指示“, 审判要合法”,但本地方的钱不能判给外地当事人。有的地方的行政机关竟然以地方规章的形式规定案件的受理必须由有关行政领导批准。据1998 年4 月3 日《法制日报》报道,黑龙江省铁力市制定了行政与司法《协调立案通知书》,名义上是协调,实际上是法院向政府请示。因为“通知书”规定部分案件的立案必须事先经过市政府主要领导人签字后才能进入法律程序。除了法院外部的干预外,很多法院自身也自觉或不自觉地保护甚至偏袒本地区当事人。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与泛滥,和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有一定的联系。因为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按行政区划确立,使得法院与政府的联系千丝万缕,而且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地方政府的支配。由于两审终审的实施,案件在一个比较小的区域里形成终审局面,很难摆脱地方的干预。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经过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审终审,尚未超出地级市或地区的区域,即使是省(区) 高级法院终审的案件,亦未超出省级的区域,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地区和省份,外地一方当事人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处境。如果能够适当地提高审级,就能够使案件的终审法院超出双方当事人所属的区域,真正做到公正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对民事司法实践中两地法院争抢案件的现象也具有抑制作用。 第三,两审终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蜕化为“一审终审”的危险。尽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指导关系,但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半行政化”的关系。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案件请示的习惯做法。下级法院遇到疑难案件时,常常在案件审理之前即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 年3月24 日和1990 年8 月16 日分别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 。通过这种方式作出来的判决,即使当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程序的审理也是徒有其表。同时,一二审法院之间这种过于密切、过于经常的业务联系,容易导致两级法院情感上的亲近和认同,上级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往往先入为主地倾向于原审法院的裁判。这种倾向由于我国独特的错案追究制的实施,更有得到强化的趋势。实际上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达成了一种无形的“默契”:一审时下级法院先请示汇报,二审中上级法院对一审裁判予以维持,以免造成“错案”。对一审法院来说,由于有请示,出了错案有上级法院分担责任,而二审法院在事先作出“指示”的情况下又改判,无疑表明自己在改自己的错,所以更不会轻易改判。在这样的氛围里,很难期望上级法院从当事人利益和法律公正的立场出发毫不迟疑地否定和改变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第四,由于两审终审制度的审级不够,一些当事人想方设法寻求再审,使得民事案件的再审率不断提高。“自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至今,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 年已达25 %。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两审终审制已名存实亡” 。一方面,居高不下的案件再审率严重侵蚀着判决的终局性,使司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远大于普通程序,这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而论之,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合理性已经逐渐地丧失,它在实际运作中已显得弊端丛生。因此,近几年来,审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造成双方当事人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的过多消耗。建国初期,民事案件从性质和数量上看,都对审级制度的要求不是很高。通常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就能予以解决。其次,两审终审制的实施,可以使级别较高的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而集中精力搞好不少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者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缜密的反思。人们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 二、三审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三审终审制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民事诉讼实行的审级制度。与两审终审制相比,它为案件提供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因而更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但是三审终审制也有其弊端,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相符合。有鉴于此,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一般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主要是对三审上诉作出一些限制,以克服多审级所带来的弊端。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已经成为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普遍共识①。笔者亦赞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但对第三审上诉的审理范围,以为不必片面地界定或规定为所谓的“法律审”。 “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划分,源于古罗马法中的诉讼制度,但也大致是一种粗略和模糊的界线。在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的三审上诉中,一般排除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其主要理由,一是因为现代民事诉讼都设置了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和证据交换制度,诉讼证据和案件争点在正式审理之前就已经过审查并被固定;二是由于在英美法系国家,重大的民事案件一般都适用陪审团审理,而陪审团对事实问题的裁定是终局性的,因此不允许上诉法院改变初审陪审团对事实问题的裁决。但是,控制事实问题进入上诉法院的程度取决于各国划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方法与标准,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些概念本身的不同理解,也会对限制事实问题的程度发生影响。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2 条第1 款将民事案件的所有问题划分为“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旨在划分初审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的权力界限。因为上诉法院不使用陪审团审理,这条规则实际上也就成为确定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之间权限分界的基本标准,即上诉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则由初审法院予以解决。然而,这种划分并非绝对的,对于事实认定上的“明显错误”,上诉法院仍可以进行审查和更正。美国学者认为,上诉法院的“审查是基于一个从下级法院提供的封闭的记录而进行,因此不会提出新的证据或证言。审查基本上是改正法律争点或在审判记录中所显示的在事实认定上出现的惊人错误(egregious error) , 只有当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上诉法院才会推翻它们” 。可见,上诉法院并不是绝对地不能涉及事实问题。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究竟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有时候是很难区分的,或者说很多问题是混合的法律和事实问题。“由于大量问题处于所谓‘基本事实’或‘终极事实’与纯粹法律问题之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许多识别所谓法律、事实问题或混合问题的成熟规则。”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三审上诉的理由也以“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律”为基准,但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界线并不做明确划分,法学家们往往对这些模糊概念做扩大解释,使得对事实问题进入上诉审理的限制变得几乎没有意义。法国学者认为,确定一个问题是否属于“事实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是否属于“法律问题”,必须经过上诉审理才能确定。在意大利,只要当事人是以违反法律为理由提起三审上诉,都受宪法保护,不需要上诉许可。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划分更是一种粗线条的限定,只要不是明显属于法律问题以外的争议,最高法院都可以加以审查和变更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 当事人声明之证据,应调查而不调查,第二审法院如不采取,又不于判决理由项下说明不采之理由者,为判决不备理由,若径行采为判决之基础者,他造当事人得指摘之,均可执为提起上诉之理由” 。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国外三审上诉的“法律审”有一些片面的理解甚至误解,以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截然分开与对立的,因而法律审就不能对证据及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事实上,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常常是紧紧地缠绕在一起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会导致对证据的重新认定。例如,在刹车交通案件中,刹车失灵的证据能否作为相关证据被判决采纳,取决于如何对驾驶员的疏忽大意作出界定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如果驾驶员疏忽大意的范围包含刹车失灵的问题,则刹车失灵的证据即为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如果认定没有包含该问题,则其证据即属于无关证据予以排除 。在法律审中,上诉法院并非一概不涉及证据和事实方面的问题,只是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证言。对于初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上襙T`_诉法院对其关联性、可采性等法律问题可以作出新的审查认定。比如在前述例子中,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关于汽车刹车装置是否正常工作的责任应当由汽车商承担,不包含在驾驶员的疏忽大意范围之内,那么,在起诉驾驶员赔偿的案件中,就将排除有关刹车失灵的证据。总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划分只是一般司法经验的总结,对于那些疑难问题并不完全适用。尽管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许多识别两者的规则,仍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横跨两个领域的“混合问题”,成为上诉审理的对象。 在设计我国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的过程中,也牵涉到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及其相互关系。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三审上诉只能审查法律问题。 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区别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经常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正如前面所说的,美国司法实践中为了识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发展了许多成熟的规则。而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诸如此类的司法技术远远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如果贸然规定三审上诉只能基于法律问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识别上的困难。在程序保障存在许多疏漏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也可能以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超出法律问题为由而驳回上诉,从而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其次,由于两审终审制度在实施当中的变形,加上其他一些复杂的因素,在我国现今民事诉讼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或重要事实在二审中仍然很难得到“基本正确”的认定。当事人之所以不断地申诉,理由就在于他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被歪曲,或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被法院采纳等等事实方面的原因。如果只允许以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三审上诉,当事人就无法再行上诉。即使当事人勉强以法律问题提起了上诉,在基本事实都被错误认定的情况下,三审上诉的提出与审理又有何意义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设立三审终审制,其功能既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更在于纠正案件二审中事实认定上的偏差。因为就目前两审终审制的实施来看,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固然是其弊端,但事实认定错误是导致当事人不断申诉和案件频频再审的主要原因。如果我国三审上诉的理由只限于“法律问题”,那么三审终审制的作用和意义将大打折扣。由于完善的庭前证据交换和事实争点整理等司法审判技术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国外民事诉讼三审上诉的功能能够定位于法律问题的审查,并兼及事实方面的“明显错误”。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程序制度不完善,司法技术不成熟,又没有陪审团制度的限制,因此完全不必画地为牢,亦步亦趋地规定三审上诉的审理范围局限于所谓的“法律问题”。例如,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了认为于己有利的证据,而两级法院或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再行上诉。当然,三审上诉中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从整体上提出新的证据,推翻基本的案情。 第三,更有意义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限制当事人就事实问题提起三审上诉,可以将一部分再审案件纳入三审上诉,减少民事案件的再审率,使再审程序的设计更为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再审率居高不下有诸多原因,审级过少并绝对排除三审上诉,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本身而言,当事人申请再审及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过于宽泛、笼统,导致了案件在许多情况下被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发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裁判;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这些规定既涉及到证据、事实、法律等问题,又包含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条文本身的含义也很不明确。相比之下,国外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既具体又明确,而且主要涉及到审判组织或事实证据的适格性、正当性,至于证据裁量及法律适用的适度与否,一般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例如德国民诉法将再审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其中提起取消之诉的理由是:1. 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 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3. 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 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 。美国民诉法不存在所谓的再审程序,终审判决是对所涉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即使此后所揭示的证据证明该判决有误且因此而不公正,一项有效的判决仍然具有终局性。美国民诉法上类似于再审程序的是“无效判决”制度,当事人可以对一项终局判决提出“判决无效”的申请。但是“, 一般地说,只有当作出判决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诉讼之中有欺诈行为,判决才归于无效”,“以欺诈为根据的攻击,必须证实诉讼过程中有腐败行为,例如对法官或陪审团的贿赂,或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对明知伪造证据的实际故意使用” 。由此可见,在美国要推翻一项民事判决的效力是非常困难的。 为了降低民事案件的再审率,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我国民诉法应当严格控制再审事由。参照国外的通行做法,再审的理由应主要集中于审判组织和基本程序的正当性,以及证据事实的合法性②。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则不应当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基于这样的思路,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发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种情形,都不应当成为再审事由,但可以将它们纳入第三审上诉的审理范围,由三审上诉程序来解决这些诉讼中实际存在的问题。如果说在三审程序中,不允许当事人就事实问题上诉,而到了再审程序却又可以就事实问题申请再审,这不是变相鼓励当事人发动再审吗? 能够在三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的事实问题,就不应当拖延到再审程序。 再审制度和三审终审制是两个独立的制度,但又是密切相关的。实行三审终审制,由于比二审终审多了一个审级,更能保障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再审程序的发动。因此,在建立了三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应当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在民事判决的公正和效率之间求得平衡。有关改革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议论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新话题,在这种讨论中,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不应被忽视。 三、审级制度与法院体制 一个国家的审级制度与该国的法院体制有着密切关系,法院体制是审级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组织保障。当代西方各主要国家皆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是与它们的法院体制相适应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西方主要国家的法院设置作简要的了解。 美国的法院体系颇具特色,主要在于它存在着联邦和各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联邦法院体系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构成。现在美国有1 所最高法院,12 所上诉法院和95 所地区法院,除此之外,还有联邦专门法院 。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组织体系中最基层的法院,是具有一般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也叫联邦巡回法院,全国划分为12 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设一个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管辖对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管辖两种案件:一是移送令状的上诉案件,二是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专属管辖的案件。但实际上审理第二类案件的情况非常罕见。美国各州的法院体制五花八门,但多数州分为三级法院: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法国的法院体系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初审法院又包括一系列管辖一审案件的普通和专门法院,主要有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农事借贷租赁法院等。上诉法院专门审理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目前,法国共有上诉法院33 所 。在德国,联邦和州的法院体系共设6 种法院: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其中普通法院审理出专门法院之外的民事案件,它本身又构成一个独立的体系,主要包括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地方法院和帝国法院 。 综观西方各国法院设置的体制,可以看出几个特点。1.法院设置与国家的行政区划分离,司法辖区的划分自成体系。这一点在美国的联邦法院体系中表现得最为典型。法国上诉法院的设置也有类似的特点。2. 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职权存在明显的分工。一般地讲,级别较低的法院审理一审案件,通常被称为初审法院,侧重于案件的事实审理,所以也称第一审事实审法院。级别较高的法院主要审理上诉案件,被称为上诉法院。这一特点在法国表现得最为典型“, 法国的上诉法院与其他国家的上诉法院不同,它并不受理和审理一审案件,只审理上诉案件,从而形成了独特的单一上诉法院体制,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具有排它审级管辖权。”在审理方式上,初审法院侧重于事实证据,上诉法院更关注于法律适用。3. 除了普通法院系统,西方各国都设立了体系庞大的专门法院,以适应司法审判专业化、技术化的要求。例如美国除了普通法院之外,还设立了联邦索赔法院,仅处理向联邦政府提出的赔偿案件;税务法院,仅处理涉及到联邦税收的诉讼;国际贸易法院,处理有关关税和贸易协定的民事问题;退伍军人上诉法院,复审退伍军人管理委员会对退伍军人福利索赔的决定,等等。 将我国的法院体制与西方各国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呈现出基本相反的态势。我国各级法院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与国家行政区域基本上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的行政化管理,使司法审级制度变形为“行政性质”的上下级关系。因此,我们经常看到的民事审判中的“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检查、业绩考核等做法,就成为习以为常的现象。而这些现象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级制度的内在功能。其次,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基本上没有分化,除了基层法院,任何级别的法院都同时具有一、二审案件的管辖权。这种职能上的混合也可说是一种“粗放式”的司法审判。最后,我国虽然也有一些专门法院,但在专业化程度方面还远不如西方国家。有学者认为“, 当代审级制度中蕴藏着‘司法金字塔’建构的技术原理,中国现行审级制度是一种没有职能分层的柱型结构,在维护司法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和终局性等方面都面临着技术困境” 。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制,会给现行的法院设置体制带来一些冲击。首要的是,大量的三审上诉案件蜂拥而至,涌向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会给这两级法院形成很大的工作压力。同时,由于三审终审制的存在,过去那些很普通的案件(即全国各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 都有可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极不方便的。为了克服这些困难,真正发挥三审终审制的效果,有必要对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进行改革,并在改革中贯彻如下几点要求。第一,降低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级别,将绝大多数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这样才不至于使过多的案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降低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并不会降低案件的审判质量。因为有三审程序作保障,终审法院的级别并不会降低。三审终审制实质上是将初审程序下移,而增加一道终审程序来保障大多数纠纷在下级法院得到解决,上级法院则发挥监督指导的潜在功能。这正是审级制度要实现的目标。第二,用列举而不是概括的方式明确限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从原则上讲,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都是概括性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受案的范围可作很宽泛的解释。我们认为,应当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地规定哪些案件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其目的在于限制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有的学者甚至认为“, 为了保障案件能够得到两级法院的审理,将来修订民诉法时,应取消最高法院直接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这种绝对取消的观点,我们并不赞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的确应该是微乎其微的。第三,在组织机构上,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审理上诉案件的上诉庭或二审庭、三审庭,它们专职负责上诉案件的审理,与现有审理一审案件的民事庭、经济庭等不相混淆。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在西方国家通常设立专职的上诉审法院,来审理上诉案件。这种法院体制有着各种深刻的社会文化因素及法治传统,并不是我国法院体制能简单加以模仿的。然而,初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在审判机构与功能上的分离,应该是我们可以借鉴的合理经验。 注释: 注释: ①有关三审终审制的具体内容,可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制度检讨与重构》,《法学研究》1996 年第4 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 年第4 期;以及杨荣新、乔新:《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 年第5 期。 ②关于再审事由的具体设计,可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 年第5 期;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 年第5 期。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33 ,334. 陈桂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制度检讨与重构[J ] . 法学研究,1996 , (4) . 景汉朝,卢子娟. 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 ] . 法学研究,1997 , (5) . 傅郁林. 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J ] . 中国社会科学,2002 , (4) . [美]史蒂文·苏本,等. 蔡彦敏译. 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 . 法律出版社,2002. 269. 陈珊. 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表明[A] .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C] . 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300. [美]哈泽德,等. 张茂译. 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38 ,197 、198. 谢怀木式译.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37 - 138. 白绿铉. 美国民事诉讼法[M] . 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 23. 张卫平,陈刚. 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2 - 26 ,23. 林榕年. 外国法律制度史[M]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323. 傅郁林. 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J ] . 中国法学,2002 , (5) . 出处:《河北法学》2004年第1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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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讲师
诉讼审级制度指的是法院设置的级别层次和具体案件能够经过几级法院审判的一系列制度规范。从广义上讲,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包括普通程序的审理级限与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并与一个国家的法院体制密切关联。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单独对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的研究都已经取得不少成果。但是,将两者联系起来加以考虑的思路,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能使两个制度很好地衔接和联贯。本文拟从审级制度与再审程序及法院设置体制之间的关系协调这一角度,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对相关问题作一些新的思考。
一、审级制度的现状分析
审级制度的确立,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多种因素有关。国家的历史、文化和其他国情等因素,都会影响审级制度的选择。具体地说,案件实际发生的数量、审判人员的素质、司法体制等,都是确定审级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的。现今各国通常实行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我国诉讼制度史上曾经实行过不同的审级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实行的是三审终审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院也曾经实行过三审终审制,县为第一审,地区为第二审,边区高等法院则为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事诉讼开始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有关法规也曾允许在例外情况下某些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第二审判决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1954 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总结审级制度的历史经验,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此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从此,两审终审制一直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定制。
当初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基本理由在于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的确,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实行三审终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最后,有学者认为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总之,正是基于一系列综合因素的考虑,我国在上一个世纪50 年代及其后的一系列法典中,都确立了两审终审制度。“如果以历史的态度和对中国国情务实的态度来看上述认识,无疑不无道理” 。毋庸讳言,建国初期对两审终审制的确立,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诉讼程序规则的轻视,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虚无主义的潜在反映。再加上当时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主要依靠政策的、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因而两审终审制度的确立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变化,今天我国的国情已与当初大不相同,当初那些采取两审终审制度的社会因素也都发生了改变。经济的发展,交通状况的改善,都为诉讼提供了物质条件,也使得民事案件的数量和影响大大增加,对诉讼审判提出了新的要求。上述因素都在呼唤一种更理想的审级制度,但真正促使人们对两审终审制度进行反思的还是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弊端,尤其是在新形势下所面临的挑战。归纳起来,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表现:
第一,两审终审制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难以适应当前民事纠纷的实际需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这是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地位不相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制中位居第三级,其级别仅高于基层法院,将大多数案件交由其终审判决,它的审判水平和权威程度恐怕都是难以胜任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今社会出现了一批标的巨大、影响广泛的经济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对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意义都是非常重大的。再则,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数量庞大、分布广泛,各法院处理的案件具有很大的地域性,审判程序的具体运行操作也各有特点,难于统一。它们作为终审法院,难以达到审级制度统一适用法律的目标。这就造成同一类或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审判,结果可能会相差甚远的局面。这对法律的统一是很不利的。
第二,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为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地方司法提供了方便之门。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地方司法,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产物,是利益观念的一种歪曲反映,已经成为司法公正的严重障碍。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党政部门和领导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施加影响和压力。有的领导给法院指示“, 审判要合法”,但本地方的钱不能判给外地当事人。有的地方的行政机关竟然以地方规章的形式规定案件的受理必须由有关行政领导批准。据1998 年4 月3 日《法制日报》报道,黑龙江省铁力市制定了行政与司法《协调立案通知书》,名义上是协调,实际上是法院向政府请示。因为“通知书”规定部分案件的立案必须事先经过市政府主要领导人签字后才能进入法律程序。除了法院外部的干预外,很多法院自身也自觉或不自觉地保护甚至偏袒本地区当事人。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与泛滥,和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有一定的联系。因为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按行政区划确立,使得法院与政府的联系千丝万缕,而且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地方政府的支配。由于两审终审的实施,案件在一个比较小的区域里形成终审局面,很难摆脱地方的干预。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经过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审终审,尚未超出地级市或地区的区域,即使是省(区) 高级法院终审的案件,亦未超出省级的区域,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地区和省份,外地一方当事人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处境。如果能够适当地提高审级,就能够使案件的终审法院超出双方当事人所属的区域,真正做到公正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对民事司法实践中两地法院争抢案件的现象也具有抑制作用。
第三,两审终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蜕化为“一审终审”的危险。尽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指导关系,但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半行政化”的关系。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案件请示的习惯做法。下级法院遇到疑难案件时,常常在案件审理之前即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 年3月24 日和1990 年8 月16 日分别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 。通过这种方式作出来的判决,即使当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程序的审理也是徒有其表。同时,一二审法院之间这种过于密切、过于经常的业务联系,容易导致两级法院情感上的亲近和认同,上级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往往先入为主地倾向于原审法院的裁判。这种倾向由于我国独特的错案追究制的实施,更有得到强化的趋势。实际上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达成了一种无形的“默契”:一审时下级法院先请示汇报,二审中上级法院对一审裁判予以维持,以免造成“错案”。对一审法院来说,由于有请示,出了错案有上级法院分担责任,而二审法院在事先作出“指示”的情况下又改判,无疑表明自己在改自己的错,所以更不会轻易改判。在这样的氛围里,很难期望上级法院从当事人利益和法律公正的立场出发毫不迟疑地否定和改变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第四,由于两审终审制度的审级不够,一些当事人想方设法寻求再审,使得民事案件的再审率不断提高。“自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至今,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 年已达25 %。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两审终审制已名存实亡” 。一方面,居高不下的案件再审率严重侵蚀着判决的终局性,使司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远大于普通程序,这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而论之,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合理性已经逐渐地丧失,它在实际运作中已显得弊端丛生。因此,近几年来,审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造成双方当事人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的过多消耗。建国初期,民事案件从性质和数量上看,都对审级制度的要求不是很高。通常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就能予以解决。其次,两审终审制的实施,可以使级别较高的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而集中精力搞好不少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者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缜密的反思。人们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
二、三审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三审终审制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民事诉讼实行的审级制度。与两审终审制相比,它为案件提供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因而更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但是三审终审制也有其弊端,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相符合。有鉴于此,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一般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主要是对三审上诉作出一些限制,以克服多审级所带来的弊端。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已经成为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普遍共识①。笔者亦赞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但对第三审上诉的审理范围,以为不必片面地界定或规定为所谓的“法律审”。
“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划分,源于古罗马法中的诉讼制度,但也大致是一种粗略和模糊的界线。在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的三审上诉中,一般排除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其主要理由,一是因为现代民事诉讼都设置了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和证据交换制度,诉讼证据和案件争点在正式审理之前就已经过审查并被固定;二是由于在英美法系国家,重大的民事案件一般都适用陪审团审理,而陪审团对事实问题的裁定是终局性的,因此不允许上诉法院改变初审陪审团对事实问题的裁决。但是,控制事实问题进入上诉法院的程度取决于各国划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方法与标准,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些概念本身的不同理解,也会对限制事实问题的程度发生影响。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2 条第1 款将民事案件的所有问题划分为“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旨在划分初审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的权力界限。因为上诉法院不使用陪审团审理,这条规则实际上也就成为确定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之间权限分界的基本标准,即上诉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则由初审法院予以解决。然而,这种划分并非绝对的,对于事实认定上的“明显错误”,上诉法院仍可以进行审查和更正。美国学者认为,上诉法院的“审查是基于一个从下级法院提供的封闭的记录而进行,因此不会提出新的证据或证言。审查基本上是改正法律争点或在审判记录中所显示的在事实认定上出现的惊人错误(egregious error) , 只有当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上诉法院才会推翻它们” 。可见,上诉法院并不是绝对地不能涉及事实问题。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究竟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有时候是很难区分的,或者说很多问题是混合的法律和事实问题。“由于大量问题处于所谓‘基本事实’或‘终极事实’与纯粹法律问题之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许多识别所谓法律、事实问题或混合问题的成熟规则。”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三审上诉的理由也以“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律”为基准,但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界线并不做明确划分,法学家们往往对这些模糊概念做扩大解释,使得对事实问题进入上诉审理的限制变得几乎没有意义。法国学者认为,确定一个问题是否属于“事实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是否属于“法律问题”,必须经过上诉审理才能确定。在意大利,只要当事人是以违反法律为理由提起三审上诉,都受宪法保护,不需要上诉许可。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划分更是一种粗线条的限定,只要不是明显属于法律问题以外的争议,最高法院都可以加以审查和变更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 当事人声明之证据,应调查而不调查,第二审法院如不采取,又不于判决理由项下说明不采之理由者,为判决不备理由,若径行采为判决之基础者,他造当事人得指摘之,均可执为提起上诉之理由” 。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国外三审上诉的“法律审”有一些片面的理解甚至误解,以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截然分开与对立的,因而法律审就不能对证据及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事实上,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常常是紧紧地缠绕在一起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会导致对证据的重新认定。例如,在刹车交通案件中,刹车失灵的证据能否作为相关证据被判决采纳,取决于如何对驾驶员的疏忽大意作出界定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如果驾驶员疏忽大意的范围包含刹车失灵的问题,则刹车失灵的证据即为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如果认定没有包含该问题,则其证据即属于无关证据予以排除 。在法律审中,上诉法院并非一概不涉及证据和事实方面的问题,只是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证言。对于初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上襙T`_诉法院对其关联性、可采性等法律问题可以作出新的审查认定。比如在前述例子中,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关于汽车刹车装置是否正常工作的责任应当由汽车商承担,不包含在驾驶员的疏忽大意范围之内,那么,在起诉驾驶员赔偿的案件中,就将排除有关刹车失灵的证据。总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划分只是一般司法经验的总结,对于那些疑难问题并不完全适用。尽管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许多识别两者的规则,仍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横跨两个领域的“混合问题”,成为上诉审理的对象。
在设计我国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的过程中,也牵涉到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及其相互关系。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三审上诉只能审查法律问题。
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区别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经常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正如前面所说的,美国司法实践中为了识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发展了许多成熟的规则。而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诸如此类的司法技术远远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如果贸然规定三审上诉只能基于法律问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识别上的困难。在程序保障存在许多疏漏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也可能以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超出法律问题为由而驳回上诉,从而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其次,由于两审终审制度在实施当中的变形,加上其他一些复杂的因素,在我国现今民事诉讼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或重要事实在二审中仍然很难得到“基本正确”的认定。当事人之所以不断地申诉,理由就在于他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被歪曲,或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被法院采纳等等事实方面的原因。如果只允许以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三审上诉,当事人就无法再行上诉。即使当事人勉强以法律问题提起了上诉,在基本事实都被错误认定的情况下,三审上诉的提出与审理又有何意义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设立三审终审制,其功能既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更在于纠正案件二审中事实认定上的偏差。因为就目前两审终审制的实施来看,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固然是其弊端,但事实认定错误是导致当事人不断申诉和案件频频再审的主要原因。如果我国三审上诉的理由只限于“法律问题”,那么三审终审制的作用和意义将大打折扣。由于完善的庭前证据交换和事实争点整理等司法审判技术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国外民事诉讼三审上诉的功能能够定位于法律问题的审查,并兼及事实方面的“明显错误”。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程序制度不完善,司法技术不成熟,又没有陪审团制度的限制,因此完全不必画地为牢,亦步亦趋地规定三审上诉的审理范围局限于所谓的“法律问题”。例如,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了认为于己有利的证据,而两级法院或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再行上诉。当然,三审上诉中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从整体上提出新的证据,推翻基本的案情。
第三,更有意义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限制当事人就事实问题提起三审上诉,可以将一部分再审案件纳入三审上诉,减少民事案件的再审率,使再审程序的设计更为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再审率居高不下有诸多原因,审级过少并绝对排除三审上诉,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本身而言,当事人申请再审及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过于宽泛、笼统,导致了案件在许多情况下被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发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裁判;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这些规定既涉及到证据、事实、法律等问题,又包含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条文本身的含义也很不明确。相比之下,国外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既具体又明确,而且主要涉及到审判组织或事实证据的适格性、正当性,至于证据裁量及法律适用的适度与否,一般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例如德国民诉法将再审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其中提起取消之诉的理由是:1. 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 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3. 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 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 。美国民诉法不存在所谓的再审程序,终审判决是对所涉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即使此后所揭示的证据证明该判决有误且因此而不公正,一项有效的判决仍然具有终局性。美国民诉法上类似于再审程序的是“无效判决”制度,当事人可以对一项终局判决提出“判决无效”的申请。但是“, 一般地说,只有当作出判决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诉讼之中有欺诈行为,判决才归于无效”,“以欺诈为根据的攻击,必须证实诉讼过程中有腐败行为,例如对法官或陪审团的贿赂,或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对明知伪造证据的实际故意使用” 。由此可见,在美国要推翻一项民事判决的效力是非常困难的。
为了降低民事案件的再审率,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我国民诉法应当严格控制再审事由。参照国外的通行做法,再审的理由应主要集中于审判组织和基本程序的正当性,以及证据事实的合法性②。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则不应当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基于这样的思路,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发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种情形,都不应当成为再审事由,但可以将它们纳入第三审上诉的审理范围,由三审上诉程序来解决这些诉讼中实际存在的问题。如果说在三审程序中,不允许当事人就事实问题上诉,而到了再审程序却又可以就事实问题申请再审,这不是变相鼓励当事人发动再审吗? 能够在三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的事实问题,就不应当拖延到再审程序。
再审制度和三审终审制是两个独立的制度,但又是密切相关的。实行三审终审制,由于比二审终审多了一个审级,更能保障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再审程序的发动。因此,在建立了三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应当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在民事判决的公正和效率之间求得平衡。有关改革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议论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新话题,在这种讨论中,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不应被忽视。
三、审级制度与法院体制
一个国家的审级制度与该国的法院体制有着密切关系,法院体制是审级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组织保障。当代西方各主要国家皆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是与它们的法院体制相适应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西方主要国家的法院设置作简要的了解。
美国的法院体系颇具特色,主要在于它存在着联邦和各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联邦法院体系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构成。现在美国有1 所最高法院,12 所上诉法院和95 所地区法院,除此之外,还有联邦专门法院 。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组织体系中最基层的法院,是具有一般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也叫联邦巡回法院,全国划分为12 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设一个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管辖对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管辖两种案件:一是移送令状的上诉案件,二是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专属管辖的案件。但实际上审理第二类案件的情况非常罕见。美国各州的法院体制五花八门,但多数州分为三级法院: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法国的法院体系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初审法院又包括一系列管辖一审案件的普通和专门法院,主要有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农事借贷租赁法院等。上诉法院专门审理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目前,法国共有上诉法院33 所 。在德国,联邦和州的法院体系共设6 种法院: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其中普通法院审理出专门法院之外的民事案件,它本身又构成一个独立的体系,主要包括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地方法院和帝国法院 。
综观西方各国法院设置的体制,可以看出几个特点。1.法院设置与国家的行政区划分离,司法辖区的划分自成体系。这一点在美国的联邦法院体系中表现得最为典型。法国上诉法院的设置也有类似的特点。2. 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职权存在明显的分工。一般地讲,级别较低的法院审理一审案件,通常被称为初审法院,侧重于案件的事实审理,所以也称第一审事实审法院。级别较高的法院主要审理上诉案件,被称为上诉法院。这一特点在法国表现得最为典型“, 法国的上诉法院与其他国家的上诉法院不同,它并不受理和审理一审案件,只审理上诉案件,从而形成了独特的单一上诉法院体制,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具有排它审级管辖权。”在审理方式上,初审法院侧重于事实证据,上诉法院更关注于法律适用。3. 除了普通法院系统,西方各国都设立了体系庞大的专门法院,以适应司法审判专业化、技术化的要求。例如美国除了普通法院之外,还设立了联邦索赔法院,仅处理向联邦政府提出的赔偿案件;税务法院,仅处理涉及到联邦税收的诉讼;国际贸易法院,处理有关关税和贸易协定的民事问题;退伍军人上诉法院,复审退伍军人管理委员会对退伍军人福利索赔的决定,等等。
将我国的法院体制与西方各国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呈现出基本相反的态势。我国各级法院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与国家行政区域基本上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的行政化管理,使司法审级制度变形为“行政性质”的上下级关系。因此,我们经常看到的民事审判中的“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检查、业绩考核等做法,就成为习以为常的现象。而这些现象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级制度的内在功能。其次,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基本上没有分化,除了基层法院,任何级别的法院都同时具有一、二审案件的管辖权。这种职能上的混合也可说是一种“粗放式”的司法审判。最后,我国虽然也有一些专门法院,但在专业化程度方面还远不如西方国家。有学者认为“, 当代审级制度中蕴藏着‘司法金字塔’建构的技术原理,中国现行审级制度是一种没有职能分层的柱型结构,在维护司法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和终局性等方面都面临着技术困境” 。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制,会给现行的法院设置体制带来一些冲击。首要的是,大量的三审上诉案件蜂拥而至,涌向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会给这两级法院形成很大的工作压力。同时,由于三审终审制的存在,过去那些很普通的案件(即全国各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 都有可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极不方便的。为了克服这些困难,真正发挥三审终审制的效果,有必要对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进行改革,并在改革中贯彻如下几点要求。第一,降低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级别,将绝大多数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这样才不至于使过多的案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降低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并不会降低案件的审判质量。因为有三审程序作保障,终审法院的级别并不会降低。三审终审制实质上是将初审程序下移,而增加一道终审程序来保障大多数纠纷在下级法院得到解决,上级法院则发挥监督指导的潜在功能。这正是审级制度要实现的目标。第二,用列举而不是概括的方式明确限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从原则上讲,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都是概括性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受案的范围可作很宽泛的解释。我们认为,应当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地规定哪些案件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其目的在于限制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有的学者甚至认为“, 为了保障案件能够得到两级法院的审理,将来修订民诉法时,应取消最高法院直接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这种绝对取消的观点,我们并不赞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的确应该是微乎其微的。第三,在组织机构上,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审理上诉案件的上诉庭或二审庭、三审庭,它们专职负责上诉案件的审理,与现有审理一审案件的民事庭、经济庭等不相混淆。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在西方国家通常设立专职的上诉审法院,来审理上诉案件。这种法院体制有着各种深刻的社会文化因素及法治传统,并不是我国法院体制能简单加以模仿的。然而,初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在审判机构与功能上的分离,应该是我们可以借鉴的合理经验。
注释:
注释:
①有关三审终审制的具体内容,可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制度检讨与重构》,《法学研究》1996 年第4 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 年第4 期;以及杨荣新、乔新:《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 年第5 期。
②关于再审事由的具体设计,可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 年第5 期;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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