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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4:1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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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茹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家事事件程序,是以维持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以及有利于家族间共同生活为目的,由国家设立特别的机关(即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 ,遵从职权主义和采取秘密审理的方式,处理或预防夫妻、亲子及家属间纠纷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的家事事件程序,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家事事件程序的研究也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本文试图对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进行分析,一方面因为此问题是构建家事事件程序的基础和前提,另一方面欲想借此引起我国法学界对这一程序的兴趣。
一、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
传统的民事事件可大致分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两种,在诉讼程序中适用诉讼法理、在非讼程序中适用非讼法理,这是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对于这种理论,台湾学者邱联恭提出了批评。邱联恭认为,面对各式各样的纷争形态,如果墨守传统的诉讼程序及非讼程序完全分离适用的理论,这样的审判程序能否充分顾及各纷争的特点,是否有助于纷争的妥善解决,均存在很大疑问。而两种程序法理交错适用,则可以更好地适应新的纷争形态,解决上述问题。也就是说,诉讼法院在运用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并用非讼法理;而非讼法院在运用非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并用诉讼法理。
邱先生提出的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针对各种民事事件的特点或特殊需求,协调程序法上的各种基本要求。比如,由于诉讼法理比非讼法理更有助于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因此,关于实体私权存在与否的终局性裁判,就应当重视诉讼法理的适用,才能贯彻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
2. 在非讼事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就实体私权存在争执,在一定情形下,非讼法院除依非讼法理外,还可以依诉讼法理审理该争执,并以“裁定”的方式就该私权之存在与否作出裁判。在这一审理过程中,如果遵守了适合于该争执的诉讼法理,那么该裁定即具有相当于诉讼法院使用诉讼法理作出的判决相同的效力。
3. 基于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就某实质事项所作出的非讼裁定对某人就某私权是否有既判力或其他拘束力,取决于该裁定的形成过程(审理过程) 对该人就该私权是否有相关资料的提出,是否造成了突袭性裁判———或者换句话说,当事人是否被赋予了适当的程序保障。
4. 为了兼顾和调和非讼化与程序保障这两种要求,应当承认具体纷争的个别性和阶段性,比如: (1) 在非讼程序的前阶段,如程序关系人就某非讼事件并未争执实质事项(非讼事件的前提问题) ,则不认其有诉讼性,不必要求非讼法院依诉讼法理审理该实质事项。(2) 在非讼程序之后阶段,如程序关系人争执上述实质事项(前提问题) ,则应认为自此时起,在该争执事项的范围内,诉讼性已具体化、明显化,非讼法院应当同时采纳诉讼法理审理和裁判该事项。(3) 就公益性明显而涉及私法地位存在与否的争执事项,应根据其涉及事件的特殊需求,调整其所应适用的程序法理。
5. 对于某些被诉讼化,但又同时具有非讼化特征的事件,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该而且可以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此时,即使遇有确保或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也应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的预测可能性,贯彻程序保障的要求。
总之,就同一事件,一部分依非讼法理,而另一部分则依诉讼法理来审理,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将某一事件非讼化后,只采用公开辩论的诉讼法理,其余依非讼法理;或将其诉讼化后,仅一部分采非讼法理,其余部分采诉讼法理,或对某类事件给予较薄弱的当事者以权利保障。因此,就不同种类的事件,可能适用全部互不相同的,或部分不同的程序法理。既然不同的案件对于程序保障的程度和范围有着不同的需求,那么按照这些事件的特征来调配程序要素就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应该的。
具体到每一案件的审理过程,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可以是按阶段调配的,也可以是按事项调配的。前一种情形,就同一审理过程,在程序的前阶段仅适用程序法理之一(如非讼法理之一部分) ,而在程序的后阶段则并用另一程序法理(如诉讼法理之一部分) 。后一种情形,就同一事件的审理,就某事项或争议点仅适用一种程序法理,而就另一事项则适用另一种程序法理。此外,这两种情形也可以是互相交错,互相配合的。比如在非讼化审理程序中,在诉讼性事项尚未出现的程序早期阶段,可以仅仅适用非讼法理;而在诉讼性事项出现之后,则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
二、家事事件程序交错适用程序法理
(一) 家事事件交错适用程序法理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1. 家事事件纷争常存在于亲属身份关系者之间,不宜屡次进行诉讼,同时为了避免裁判矛盾,有一次解决的必要。因此,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在处理家事事件时,可能发生在同一程序中必须同时处理性质上属于人事诉讼事项、一般民事诉讼事项与家事非讼事项,以及需要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法理进行审理、裁判的情况。例如,在离婚事件同时提起的基于其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赡养费请求事件及子女监护人酌定事件,这四种事件所具有的特性、需求不尽相同,所以就各该事件所适用的程序法理也可能互有差异。其中,损害赔偿事件及赡养费事件,基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需要适用处分权主义即诉讼法理,但监护事件则排除该主义的适用,而属于应该采取职权主义即非讼法理的职权事件,借以达成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公益性目的;至于离婚事件,如以维护婚姻所涉及社会秩序利益为着眼点,并不全然要求适用处分权主义,如认诺原则的限制适用等等。
如何调适法理适用,将是统合集中审理所必须面对的课题。统合集中审理,应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如台湾民事诉讼法以两大中心为主轴,即民诉法第572 条规定的合并请求,以及民诉法第572 条之一所规定的附带请求。
2. 在某些家事案件中,有必要且可能就同一事件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如认可收养事件,虽属因申请而开始的事件,但具有公益性及裁量性,如涉及人口的贩卖或收养对生父母不利时,均需法官介入。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一起申请裁定认可的情形,通常期间不存在诉讼性、对立性,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仅由一方提出认可收养的申请时,法院也可使未成为申请人的他方以实质的当事人的地位参与程序,让他有陈述意见的机会,从保障当事者权利的角度,非讼法院更应该赋予实质的当事人程序保障。在此情形,依实质的当事人所述意见,可能发生诉讼性、对立性。此时,应考虑充实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不应仅满足于适用非讼法理,才能适应同一事件程序过程前后的变化,如关系人间就收养之无效或得撤销等事由先前没有争执,后又起争执的情形。
在同一程序中审理不同性质的事项,有时呈现于同一法庭的资料,未必能够区分哪些是针对家事诉讼事项,哪些是针对家事非讼事项而主张、提出或收集的,而且如果分别适用辩论主义或职权探知主义,将可能发生同一程序中法院就各事项所做的事实认定之间有龃龉或矛盾的结果。因此,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则即使在同一程序审理不同性质的事项时,其审理原则仍应尽可能地求其一致,故宜考虑:当民事诉讼事项与人事诉讼事项合并于同一程序审理时,为了同一家庭纷争得到整体而不矛盾的解决,就其中有关原属民事诉讼事项,应舍弃向来所用的辩论主义,而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以使法院在同一程序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所下判断,不至于因审理事项的差异而产生龃龉,此时应该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
3. 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情形也可能发生于处理同一家事案件的程序前、后阶段。某些家事事件采取调解前置主义,调解程序所需求的是非讼法理,于调解不成立而视为或另行起诉时,则自此时起程序后阶段系改为或转换为适用所该当采行的诉讼法理。
以上三种情形是家事事件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情形,程序保障有促使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连续,并使程序法理适用程序弹性化的机能。因为,为满足不同纷争类型的特殊需求,诉讼程序的实质化及诉讼程序上程序保障的实质化为必要且可能,除了形式的诉讼程序上程序保障以外,应同时认知实质的诉讼程序上程序保障的并存。程序保障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具有使裁判正当化,调整裁判效力范围等机能,而非讼裁定形成过程所赋予的程序保障,促使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发生连续性的结果,在兼顾不同的程序法上基本要求之下,避免了就同一实质事项另开始后程序之缺失,并扩大了程序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此外,就无诉讼性的事项或一般非讼事件,程序保障亦有防止发生不正确裁判的作用。因为赋予一方当事人或非讼关系人陈述意见或辩论等机会,使法院更可能搜集到较充分的裁判资料,有利于防止裁判发生错误,并可使当事人行为责任之范围更为明确化,强化裁判对获有该机会者之拘束力。上述程序保障的各项机能,有并存的可能性,而此等机能的发挥牵涉诉讼指挥如何运作。因此提升法官素质能力以善用诉讼指挥权是必须的,并且,这些机能的发挥,也与如何调和真实的发现与诉讼的促进等基本要求有。
(二) 家事诉讼与非讼的集中交错———以裁量权和对审权为中心
非讼事件有形成处分性、形成处分裁量性、迅速解决性、依情事为适宜变更必要性、欠缺一对一利害关系对立性、当事人隐私尊重性,其中裁量性与欠缺对立性两者,为非讼程序最重要特性。日本最高裁判所就应否采行宪法所明定的对审权,常以裁量性为判定标准。
家事事件常与个人隐私有关,以不公开进行为宜,但不公开并非不能进行对审程序,给予对立的当事人主张、举证与反驳机会。成为裁判基础资料,应于法庭上显示,并采取以言词辩论为基础的辩论主义,这也是诉讼程序的典型。依职权调查主义所完成调查证据,言词辩论时应给予陈述意见机会,也是确保公平裁判的方式。而裁量权较大的事件类型中,当事人的预测可能性较低,更应给予利益主张机会,对第一层对审构造的要求应予强化,因此裁量权与对审权并非两个相悖离的概念。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将裁量性与对审构造关系以以下坐标说明:
        
                           
X轴为对审性(往右对审构造强) ,Y轴为裁量性(往上裁量范围广) 。
在象限II 内对审性低而裁量性高,属本质非讼事件;象限III 内裁量性与对审性均低,其要件事实较II 明确,裁判违法性有较强意识,虽属非讼事件,但法院宣告亲权管理权丧失,或为禁治产宣告后,受其不利益当事人产生,对审性格显现化,当事人与声请人间对审构造性现实化,因此声明不服后,即应考虑对审构造程序,而移至象限IV。而象限I 与IV 对立当事人较为明确,为保裁判公平性,应行对审构造程序。象限I 内之同居、婚姻费用分担,与象限IV内之亲权管理丧失、禁治产宣告不服之家事事件,虽具对审性格,但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以公开法庭行之。
象限II 因对审性低裁量权广,既属本质非讼事件,以非讼程序解决纷争并无违宪之虞。象限IV 之裁量权低对审性强,几乎没有非讼化可能。而象限I 虽属对审性强事件,但因法院裁量权亦高,此部分诉讼事件非讼化倡议甚高。
三、家事事件非讼化
家事审判职权主义的特征,使它与非讼程序有着某些相统点,比如,都采取职权探知主义,辩论原则受到限制,不公开审理,等等。因此,除了家事非讼事件外,家事诉讼事件也可以一定程度的非讼化。所谓诉讼事件的非讼化就是指,将向来依诉讼程序处理的两方当事人对立的纷争事件,改为非讼事件,依非讼程序来处理,非讼化包括程序法方面的非讼化和实体法方面的非讼化。就程序法方面的非讼化来说,是指在程序法上缓和地采用或全不采用向来传统的诉讼程序上的种种原则(如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言词审理主义等等) ,而采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程序原则。从这一点看,在其程序上,比在诉讼程序上,更扩大了法官的裁量权。再者,就实体法方面的非讼化来说,是指将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予以抽象化、概括化,因其以抽象、概括的基准而为规定,所以法官能以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形成权利之处分。家事事件的非讼化,是指原属诉讼事件的家事事件,为快速解决纷争,将若干法院裁量权大的事件非讼化。家事非讼事件和家事事件的非讼化虽然法院均拥有高度裁量权,但后者有对立当事人、对审性高,前者纯属非讼事件,没有此关系。诉讼事件非讼化赋予法官更大裁量空间,传统诉讼程序如全面采用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等诉讼对审构造,法官裁量权空间受到限制,难以职权介入事实调查,将造成诉讼程序拖延。家事事件非讼化虽然能快速解决私权利争议,但程序保障比在诉讼程序更薄弱,如果将所有的家事事件均改变完全依非讼法理来处理,就会影响到宪法对当事人(尤其是因裁判受不利益的人) 所保护的诉讼权(程序保障) 。如何划定特别需要简易、迅速处理的,特别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或为了公益特别需要法官介入照顾的事件,然后将其非讼化,这是需要把握的。换言之,家事事件非讼的限度应当是不轻易剥夺当事人应受程序保障的权利。
                                                                                                                                 注释:
              魏大. 家事诉讼与非讼之集中交错———以对审权与裁量权为中心[J ] . 月旦法学杂志,2003 , (3) .
邱联恭. 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A] .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C] . 三民书局.
邱如. 家事事件审理程序之新建构·下[J ] .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 , (10) .                                                                                                                     出处:《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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