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4: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86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胡振杰  国务院法制办  副处长               
三、美国法院在国际侵权案中对“不方便法院”说的适用

不方便法院说这个反滥用程序武器,本身经常被美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侵权案时滥用。这类侵权诉讼一般涉及美国公司的产品或者服务在另一个国家引发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外国公民在美国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种情况。在这类案件中,美国公司常常通过不方便法院说的适用,成功地使诉讼在较早阶段就被驳回,从而避免对它们在海外引起的严重损害承担责任。美国法院在这些案件中适用该说,实际上使得外国原告在外国法院仅剩下有限的追索权, 因为这种驳回诉讼具有决定案件结果的效果。[77]

(一) 从“滥用程序”标准向“最适当审理地”标准转变产生的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iper 案的判决中确认,在所有涉及外国原告的不方便法院说诉讼中,适用最适当审理地标准。从更严格的滥用程序传统标准转变为最适当审理地这个现代标准,表明该院意欲利用这一自由学说,免除美国公司就其在海外对外国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显然,在这类侵权案件中,适用传统标准的条件得不到满足:要让一个在本国被诉的当事人证明该诉讼令他“烦恼”或者使他受到“骚扰”,极为困难;而一个跨国公司辩称受害的个人令其烦恼或者骚扰它,更是荒谬。如果法院意欲依据不方便法院说拒绝审理这类案件,它们就得重新对其进行解释。于是,最适当审理地标准被发明出来。依据这个标准,不方便法院说适用与否,关键在于确认在国外是否存在一个更适当的审理地这个简单事实。只要法院认为有这样一个地点存在,它就可以驳回诉讼。由于在审理国际性案件时各国法院只依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结论,所以它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撤销案件。正是这个标准的适用,使得美国法院对国际侵权案件可以拒不行使管辖权,这令欧洲大陆的学者们感到十分惊讶。[78]

(二) 美国公司在海外造成的损害是否美国的问题

为了证明基于不方便法院说驳回诉讼的正当性,美国法院常常声称美国公司在海外对外国公民造成的损害,不是美国的问题。[79]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姿态,与美国在人权方面的一贯政策和实践不符。众所周知,美国历来“十分关注”世界人权保护状况,经常谴责其他主权国家对人权的侵犯。如果美国公司的劣质产品或者服务对外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了损害,侵犯了他们的人权,美国法院却还坚持认为这不是美国的问题,并因而客观上豁免了侵权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难免会让外国公民相信:美国人言行不一。不幸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事实。例如,在Bhopal 案中,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违反操作规程,在印度造成至少2660 人死亡、约200 ,000 人受伤。[80]在美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被以不方便法院理由撤销,使得受害者在5 年时间里未获得任何意义上的经济赔偿或者救治,最终的补偿也很不够。[81]一些批评论者注意到,美国那些最大的跨国公司百分之四十的纯利润是在海外赚取的。这些利润返回美国从于其属人管辖权的当事人(包括美国公司) 在外国参加诉讼活动。国公司在外国法院的诉讼行为,又怎能漠视这些公司在外国的侵权行为呢?

(三)“反对沙文主义”和“国际礼让”并不是更好的辩解

前述分析已经证明,即使在一般案件中“, 反对沙文主义”或者“国际礼让”也不能成为依据不方便法院说驳回诉讼的理由,美国法院却企图以此证明其依据不方便法院说驳回国际侵权诉讼的合理性。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管辖权通常以被告住所为依据。被告住所是世界上普遍使用的基本管辖依据。由于那些美国法院通过一个基本管辖依据行使管辖权,并未主张过分宽泛的国际管辖权,根本不存在沙文主义。法院怎能通过驳回诉讼来“反对沙文主义”、显示“国际礼让”呢?

有些学者指出,如果美国法院允许外国公民对美国跨国公司起诉以便获得损害赔偿,外国政府可能会反对,这个理由令人难以置信。[84]如果在美国获得的赔偿比在其他任何国家都多, 这个理由就更加难以令人信服。在Bhopal 案中,印度政府本身代表印度受害者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出庭,并坚称美国应当行使管辖权。[85]印度政府这样做,就明确表示它不认为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是不礼貌的、沙文主义的。然而,由于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审理该案的法院还是使用了“反对沙文主义”作为其驳回诉讼的辩解。法院指出,驳回该案将会给“印度司法机关高高地站在世界面前”的机会。[86]人们不禁要问:如果这是一个美国人“想在这儿提起”的诉讼, 它会“慷慨地”将该案让给外国法院审理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不然,美国法院就不会那么频繁地发出禁止诉讼令,使在外国进行的它们想要审理的诉讼无法进行,从而保证这些案件能够由自己审理。在Bhopal 案中,印度政府已经明确表示印度不愿意审理该案,不愿意接受美国法院的“礼让”。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法院还是驳回了诉讼,使印度法院不得不受理它。难道这是“反对沙文主义”、显示“国际礼让”的恰当方式吗?  

(四) 有条件驳回诉讼不能成立

20 世纪80 、90 年代,当美国法院面临大量涉及不方便法院说的涉外案件时,它们发明了有条件驳回诉讼的方法。[87]法官在决定依据不方便法院说驳回诉讼时,经常以被告放弃一些程序性规定为前提条件。例如,在Bhopal 案中,驳回诉讼的条件是被告服从印度法院的管辖权,放弃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意执行印度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并同意适用有关的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88]这是另一类有争议的实践。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法院、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这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由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地位上平等。法院怎是么可以与受其管辖的当事人(被告)“谈判”管辖权事宜呢?

(五) 应当同等尊重外国原告作出的法院选择

在Piper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当较少支持外国原告作出的法院选择。其理由,当外国原告选择其本国法院时,可以推定被选择的法院是方便的。显然,这种解释毫无说服力:为了避免被告受到遥远诉讼的“烦恼”或者“骚扰”,进行不方便法院说分析时考虑的重点应当是被告参加诉讼的便利,而不是原告的便利。如果被告在本国法院被诉,他几乎不可能证明这对他不方便。相反,这对原告是不方便的。仅在原告选择其本国法院时,才可能对外国被告不方便。在大多数国家,原告被禁止基于其住所、居所或者国籍提起诉讼。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咖诺公约已经宣布这类管辖依据是过分的(exorbitant) ,并明确禁止其适用。[89]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起草的一个说明中,也做了同样的宣告。[90]

应当较少支持外国原告作出的法院选择的原则,允许美国法院给予外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参加诉讼方面不同的待遇。在Carter 案[91]中,法院坚持认为,弗吉利亚是一个弗吉利亚公民对一家英国公司提起的诉讼的适当审理地。在该案中,被告公司组织的一次赴欧洲旅游,在奥地利导致了对原告的伤害。奥地利法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与美国的唯一联系是原告国籍,美国显然是不方便的审理地。在同样的情况下,外国原告不可能使美国法院审理其案件, 不可能从美国“有利于原告”的程序法和法院获益。

四、结论与建议

(一)“不方便法院”问题的解决办法

要彻底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最好的、唯一的办法就是合理地主张国际管辖权,废除那些过分管辖依据。然而,即使是不方便法院说的反对者们,大多也只是批评该说的缺陷,对如何改进它提出一些建议。不铲除不方便法院现象产生的根源,就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自不方便法院说出现以来,许多学者认为它不是解决问题的恰当方法。如果不再使用那些过宽的管辖依据,不方便法院的数量就会大大减少。司法沙文主义主要反映在主张过于宽泛的国际管辖权方面。如果通过废除那些过宽的管辖权原则它已经遭到了反对,不方便法院说这个“反对沙文主义”的武器就不需要了。艾仁茨威格( Ehrenzweig) 教授早在20 世纪50 年代就指出了这一点。原则,那就必须忍受那些原则给其法院或者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利或者不利结果。这正是许多,也不论它与案件是否有相对密切的联系[92]此外,某些国家的法律选择规则也需要修订。如果法院无论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 对案件的实体问题都只适用本国实体法,结果当然不会合理,这也有沙文主义味道。如果某些国家不想取消它们的过分管辖权最基本的管辖依据:被告住所地。如果以过分管辖权原则为依据行使管辖权时,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证明它以不方便法院说驳回或者中止诉讼的合理性,处理这类国际侵权案件的美国法院几乎不可能做到这一点。前述分析还表明,美国法院常常是依据一些不充分的理由适用不方便法院说、驳回诉讼的。结果当然很不公平:经济上明显处于弱势的受害者被置于无助的境地,而经济巨人们却成功地逃避了对它们在海外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大陆法国家的做法,也是唯一正确的姿态。

不过,这个解决办法对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美国跨国公司的国际侵权案件不适用。原因很简单:在那类案件中,法院行使管辖权依据的不是过分管辖权原则,而是世界上普遍采用的、最基本的管辖依据:被告住所地。如果以过分管辖权原则为依据行使管辖权时,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证明它以不方便法院说驳回或者中止诉讼的合理性,处理这类国际侵权案件的美国法院几乎不可能做到这一点。前述分析还表明,美国法院常常是依据一些不充分的理由适用不方便法院说、驳回诉讼的。结果当然很不公平:经济上明显处于弱势的受害者被置于无助的境地,而经济巨人们却成功地逃避了对它们在海外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美国为什么会成为“侵权天堂”? 陪审团、严格责任、败诉方负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原告的诉讼费用) 、惩罚性赔偿、律师代理费从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中提成等制度,对于那些潜在的原告很有吸引力。如果美国法院不想扮演“侵权天堂”的角色,它就应当改变这些不合理的制度。实际上,惩罚性赔偿早就遭到了许多国家的反对。如果这些制度被废除了,所有原告(不论他是外国人还是美国人) ,都只能获得他实际失去的利益。这样一来,所有诉讼参加人都可以受到公平对待。这正是法院和法律应当确保的。如果美国把惩罚性赔偿看成是对潜在侵权者的一种有效威慑,那么,它也应该被用来威慑在海外经营的美国公司。

(二) 对制定海牙普遍性判决公约的建议

尽管不方便法院说的正当性得不到证明,而且经常导致不合理结果,海牙普遍性判决公约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牙特别委员会”) 还是打算在某种程度上接受该说。[93]来自某些普通法国家的学者也认为,海牙普遍性判决公约应当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94]本文作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尽管不方便法院说已经存在一百多年了,但现在还是只有普通法国家接受了它。大多数国家都拒绝接受该说,欧洲关于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和卢伽诺公约也明确地排除了它的适用。这是明智的决定:一个在适用方面缺乏统一、客观标准但又给予法院过多自由裁量权的学说,只会引起混乱和不公正,对案件的审理不会有任何帮助。由于未来的海牙判决公约将有大量成员国,其中不仅包括普通法国家,而且包括数量更多的、有不同法律传统的其他国家,将该说引进这个公约会带来更大的麻烦。

多数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说的目的,是要避免过分管辖权原则对案件审理带来的不便利。海牙特别委员会已经决定制定一个“二重公约”(convention double) :公约草案列出了“好”管辖依据和禁止使用的“坏”管辖依据(即过分管辖权原则) 。[95]这样一来,不方便法院说在该公约中就不会有什么作用。除了过分管辖依据之外,另一个可能导致不方便法院现象产生的管辖如果采用不方便法院说的目的是寻求最适当审理地,那么,最好不要把它引进未来的海牙公约。一方面,应该由立法者挑选那些适当的管辖依据,而不是法院。适当的管辖依据应当能依据是法院选择协议,但这种可能性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有比较密切的联系来排除。

如果采用不方便法院说的目的是寻求最适当审理地,那么,最好不要把它引进未来的海牙公约。一方面,应该由立法者挑选那些适当的管辖依据,而不是法院。适当的管辖依据应当能够使案件在比较便利的法院审理。在选择管辖依据时,立法者应该考虑法院与潜在争议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联系。当然,适用于每类案件的管辖依据的数量必须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对国际性案件的审理,几乎不可能找出最便利的法院。但在1994 年6 月召开的海牙特别委员会会议上,与会代表似乎一致认为不方便法院说应被允许在有限制的条件下适用:“这个机制的实质是,当一个缔约国的法院认为另一缔约国的法院更适合审理它正在处理的案件时,在本公约可能设定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其程序,直到其他法院宣布对此案拥有管辖权时为止。如果第二个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第一个法院得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96]

很明显,海牙特别委员会意欲对该说适用最适当审理地标准。在公约成员国范围内,就某个案件的审理,有可能找出一个比较适当的审理地。通过“中止”而不是“驳回”诉讼,也有可能避免“拒绝司法”现象的发生。但该说仍是不必要的:首先“, 好”管辖权原则应当被限制在少数几个得到普遍承认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法院行使管辖权依据的是哪条原则,它对案件的审理都不会是很不便利或者很不适当的。由于一个国际性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和证人通常分布在几个不同国家,各有关国家的法院审理该案都会既具有某些便利条件,又有一些不便利因素,很难就由其中哪国法院审理更适当达成一致。其次,如果某国法院认为另一国家的法院更适合审理某个案件并中止其程序,而后者既不认为它自己、也不认为第一国法院更适合,它认为第三国法院更适合。如果的确如此,前两国法院应当怎么办? 再次,如果第二国法院尽管实际上更适合,却由于某些原因(例如,它在该案中没有利益) 不愿审理,它就会说第一国法院或者第三国法院更合适。在这种情形下,这一机制的适用可能被证明是在耗费时间或者是一种“拖延战术”。最后,法院可以中止程序的“情形”事先不可能准确设定。例如,住所或者居所这类基本的管辖权连接点,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把诉讼导入一个不太便利的法院。

在海牙特别委员会1998 年3 月的一次会议上,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们,坚决反对把该说引进海牙判决公约。[97]但该公约的草案还是规定了有关不方便法院说的条款,虽然其适用受到较多限制。[98]

(三) 对我国未来国际私法立法的建议
我国法律制度受到较多大陆法传统的影响。法院在决定管辖权事项方面,几乎没有什么自由裁量权。但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学者们,倾向于把不方便法院说引进我国未来的有关立法。[99]司法界也有人主张把该说引入我国。[100]从狭隘的观点看,给予法官在决定国际管辖权方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有利于我国当事人:就象美国法院在国际侵权诉讼中所做的那样,我国法院也可以通过驳回那些“不想在这儿提起”的诉讼,给予本国当事人更多保护。但这不是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立法机关或者法院应当追求的。从前述分析也可以看出,这是一个不合理的学说,存在许多缺陷,绝大多数国家一直拒绝接受该说。因此, 我国未来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应接受该说。
                                                                                                                                 注释:
              [77]对这个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J. Duval -Major , 前引书,第671 -672 页,以及D. W. Robertson ,“A Rather Fan2 tastic Fiction”, 第417 -421 页。
[78]Cf. , J. P. Verheul , The Forum ( Non) Conveniens in England and Dutch Law and Under Some International Con2 ventions , 35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86) , p. 415.
[79Cf. , Piper , 454 U. S. , pp. 260 -261.
[80]有关该案的详细情况, 参见M. W. Janis , 前引书,第198 -203 页, 以及D. W. Robertson ,“A n Object Lesson”, 第372 -375 页。
[81]Cf. , D. W. Robertson ,“A n Object Lesson”, note 186 and the accompanying text.
[82]Cf. , J. Duval -Major , op. cit. , p. 675.
[83]参见胡振杰:前引书,第250 -256 页。
[84]Cf. , D. W. Robertson ,“A n Object Lesson”, note 165 and the accompanying text , p. 373.  
[85]Cf. , M. W. Janis,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the Bhopal Case , 34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987),pp. 199-203;P. Prince,op. cit. ,p. 577;andD. W. Robertson,“A n Object Lesson”, p. 373.   
[86]Ibid.  
[87]Cf. , D. W. Robertson ,“A n Object Lesson”, p. 370.  
[88]Cf. , Inre Union Carbide Corp. Gas Plant Disaster at Bhopal , India , 684 F. Supp. (S. D. N. Y. 1986) , pp. 842 & 867.  
[89]See Article 3 of Brussels and Lugano Conventions.  
[90]See, Permanent Bureau ,Prel. Doc. No. 3,1996,p. 4. 本作者不同意这种意见。在选择管辖依据时,要考虑的因素应当集中在法院与争议之间的客观联系。如果原告本国法院与案件有很密切的联系,它行使管辖权就不能被认为是过分的。
[91]I.e. , Carter v. Trafalgar Tours Ltd. , see 704 F. Supp. (W.D.VIR. 1989) , p. 673.  
[92]他指出:如果而且只要属人管辖权被限制在便利的法院,不方便法院说就是不必要的,没有其存在的空间。See “A. A. Ehrenzweig,op. cit. ,p. 305. ”
[93]Cf. ,PermanentBureau,1996Prel. Doc. No. 3,p. 2.  
[94]Cf. ,forinstance,A. F. Lowenfeld, Forum Shopping, Antisuit Injunctions , Negative Declarations, and Related Tools of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 91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7) , pp. 322 -324.  
[95]Cf. ,PermanentBureau,opcit. ,p. 4.
[96]Cf. ,PermanentBureau,opcit. ,p. 2.
[97]Cf. , Permanent Bureau, Synthesis of the Work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f March 1998 on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the Effects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 Matters, drawn by Catherine Kessedjian , Prelimi2 nary Document No. 9 (1998) , para. 101 , p. 43.  
[98]公约草案第22 条第1 款规定:在例外情况下,当受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不是建立在依据第4 条有效的专属“ 管辖权协议,或者第7 、8 或12 条之上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中止其程序,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行使管辖权明显不合适,而且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并明显适合解决这一争议。这种请求最迟得在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第一次辩护时提出。”  
[99]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 稿) 第51 条。
[100]参见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学研究》2002 年第1 期。
                                                                                                                    出处:《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