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昌星是我国历史上经济犯罪数额最大的逃犯,赖昌星难民申请一案也是加拿大历史上最大、历时时间最长的一次难民审判。有关赖昌星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加拿大移民部方面提出了14大类,其中包括中国人权状况;对私有财产的态度;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的法制改革,以及整个中国司法制度;从侦查、起诉、审判到监禁服刑的整个程序;死刑问题、量刑标准、监狱状况、囚犯待遇、中国外交部作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承诺的有效性;中加法制人权合作项目情况;以及出庭专家所提供证词所作的评价等等。[3] 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本文仅就如下两点作一些分析: (1) 赖昌星“难民”身份的确认 a. 根据《联合国难民公约》和《加拿大移民法》相关规定,因为种族、宗教信仰、政治观点和特殊社会群体的原因而在本国有受迫害的客观危险,属于难民。但是,由于实施了严重的非政治性犯罪而惧怕遭到追诉的不属于难民。[4] b. 加方庭审的焦点首先是中国对赖昌星的追诉是否因所谓的“司法制度不公正”、“政治因素的介入”等原因而变成了迫害。法庭上,赖方曾提出,中国办理远华案件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确有一些证人提出他们受到中国政府的虐待。但是当加拿大政府要求他们确认受虐待的过程时,这些证人又推翻了原先的证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赖方负有举证的责任,但目前赖方没有证据,其观点是不可信的。加拿大司法部在答辩状中驳斥了赖昌星方面提出的论点 c. 加拿大法庭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评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力,因为两国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在某些方面进行比较是毫无意义的。但也认为本案是判断申请人是否是公约难民,所以程序需要分析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法庭采信了加国 政府的3名专家证人和来自中国的4名事实证人证词,并认为是“可信的、优于申请方的证词”。因此法庭得出结论是: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迫害”。 d. 赖昌星不具有因前四种原因受迫害的危险,却属于后一种情况,所以加拿大法庭否决了他的难民申请。 2)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 a. 引渡是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司法合作行为,一般根据双方签订的互惠协议,引渡条约或共同参加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办理。[5] 自2000年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来,中国与数个国家达成双边引渡协议。我国目前还没有与加拿大政府签订引渡协议,1994年双方仅签订了《中加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b. 根据引渡法上双重犯罪原则,要求引渡的犯罪是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均构成犯罪。[6] 赖昌星犯罪事实已充分符合了双重犯罪原则,加拿大法官也认为按加拿大法律已达到重罪量刑情节。 c. 容易引发的问题是关于“死刑不引渡”规则的争议。“死刑不引渡”规则在国际引渡合作领域内已经得到广泛承认的规则。按照这条规则,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就可以拒绝引渡的请求。众所周知。加拿大是比较早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而我国对于死刑废除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流观点是对其持否定态度。根据《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明确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没有得到或不会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应当拒绝引渡。最低限度保障主要包括的就是获得法律帮助权、不自证其罪权(或沉默权)、辩护权、申诉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7] d. 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采取的做法是发出外交照会。在编号为NOTENO.085/01的外交照会中承诺“对赖昌星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中国有关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我国的外交承诺是外交部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作出的承诺,无疑是可信的且毫无争议的,在法庭上也得到各位专家证人和事实证人的充分支持。所以,对加拿大实施“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国家,我国政府的承诺完全符合国际公约、双边互惠条约的规定,也是双方实现引渡合作的基础条件。 四、赖昌星“难民”申请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1.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性
赖昌星是我国历史上经济犯罪数额最大的逃犯,赖昌星难民申请一案也是加拿大历史上最大、历时时间最长的一次难民审判。有关赖昌星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加拿大移民部方面提出了14大类,其中包括中国人权状况;对私有财产的态度;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的法制改革,以及整个中国司法制度;从侦查、起诉、审判到监禁服刑的整个程序;死刑问题、量刑标准、监狱状况、囚犯待遇、中国外交部作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承诺的有效性;中加法制人权合作项目情况;以及出庭专家所提供证词所作的评价等等。[3]
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本文仅就如下两点作一些分析:
(1) 赖昌星“难民”身份的确认
a. 根据《联合国难民公约》和《加拿大移民法》相关规定,因为种族、宗教信仰、政治观点和特殊社会群体的原因而在本国有受迫害的客观危险,属于难民。但是,由于实施了严重的非政治性犯罪而惧怕遭到追诉的不属于难民。[4]
b. 加方庭审的焦点首先是中国对赖昌星的追诉是否因所谓的“司法制度不公正”、“政治因素的介入”等原因而变成了迫害。法庭上,赖方曾提出,中国办理远华案件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确有一些证人提出他们受到中国政府的虐待。但是当加拿大政府要求他们确认受虐待的过程时,这些证人又推翻了原先的证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赖方负有举证的责任,但目前赖方没有证据,其观点是不可信的。加拿大司法部在答辩状中驳斥了赖昌星方面提出的论点
c. 加拿大法庭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评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力,因为两国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在某些方面进行比较是毫无意义的。但也认为本案是判断申请人是否是公约难民,所以程序需要分析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法庭采信了加国
政府的3名专家证人和来自中国的4名事实证人证词,并认为是“可信的、优于申请方的证词”。因此法庭得出结论是: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迫害”。
d. 赖昌星不具有因前四种原因受迫害的危险,却属于后一种情况,所以加拿大法庭否决了他的难民申请。
2)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
a. 引渡是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司法合作行为,一般根据双方签订的互惠协议,引渡条约或共同参加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办理。[5] 自2000年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来,中国与数个国家达成双边引渡协议。我国目前还没有与加拿大政府签订引渡协议,1994年双方仅签订了《中加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b. 根据引渡法上双重犯罪原则,要求引渡的犯罪是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均构成犯罪。[6] 赖昌星犯罪事实已充分符合了双重犯罪原则,加拿大法官也认为按加拿大法律已达到重罪量刑情节。
c. 容易引发的问题是关于“死刑不引渡”规则的争议。“死刑不引渡”规则在国际引渡合作领域内已经得到广泛承认的规则。按照这条规则,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就可以拒绝引渡的请求。众所周知。加拿大是比较早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而我国对于死刑废除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流观点是对其持否定态度。根据《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明确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没有得到或不会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应当拒绝引渡。最低限度保障主要包括的就是获得法律帮助权、不自证其罪权(或沉默权)、辩护权、申诉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7]
d. 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采取的做法是发出外交照会。在编号为NOTENO.085/01的外交照会中承诺“对赖昌星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中国有关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我国的外交承诺是外交部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作出的承诺,无疑是可信的且毫无争议的,在法庭上也得到各位专家证人和事实证人的充分支持。所以,对加拿大实施“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国家,我国政府的承诺完全符合国际公约、双边互惠条约的规定,也是双方实现引渡合作的基础条件。
四、赖昌星“难民”申请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1.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