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6:40: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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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白松) 日前,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关幼波子女诉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侵犯关幼波名誉权纠纷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时撤回上诉。
2005年2月,中医肝病专家关幼波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先后在山东商报及石家庄日报上看到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通脉强肾酒”广告宣传中,使用了自己姓名及肖像,盗用自己姓名和肖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关幼波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名誉权,使公众误认为自己参与了非法广告宣传并获利,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山东商报及石家庄日报作为广告经营者,明知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的广告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却发布该广告,同样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遂于要求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停止侵害,并销毁现有全部侵权制品和侵权宣传品;要求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山东商报社及石家庄日报社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及《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由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赔偿自己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5225元、经济损失4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0万元,山东商报社及石家庄日报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关幼波去世,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
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开发中药产品“天精地液”时,聘请了关幼波等三位教授为顾问。1996年该产品作为保健品获批生产。1997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与关幼波等三位专家签订协议,正式聘请关幼波为被告公司顾问。同时约定,关幼波同意以“天精地液”组方人员和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在销售产品时做广告宣传,期限至2006年1月1日止。2002年国家药品监督局批准“天精地液”为国家级甲类OTC药品,更名为“通脉强肾酒”。2003年8月,在人民大会堂通过中华中医药医学会就此药酒召开专家论证会,关幼波没有参会,但会后同意在宣传该药酒的说明书上签字。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应视为关幼波同意为该药酒继续进行广告宣传。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给关幼波造成任何损害,不应视为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但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山东商报社及石家庄日报社均认为自己履行了相应义务,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幼波与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签有协议,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为宣传“通脉强肾酒”使用关幼波的名义及肖像在山东商报社及石家庄日报社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并未超出其对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的授权范围。其家属主张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及姓名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但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使用关幼波的肖像进行广告宣传,应向关幼波支付使用费。具体数额酌情判处。2005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耐心细致地给双方当事人讲法讲理,分析利弊,最终双方终于达成一致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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