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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阳 司法以定纷止争为宗旨,如果判而不决,则不仅无益于纠纷解决,反而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因此,维持判决的确定力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之一。然而,司法毕竟是一种设定的制度,司法裁判发生错误在所难免,无视这些错误,同样不利于解决纠纷并进而实现社会正义。再审制度正是各国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的一种平衡不同价值之间冲突的选择,其目的在于以合理的方式纠正司法中的错误,同时兼顾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如何确定维护既判力与实现实体真实之间的平衡点成为再审程序设计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理论界对再审问题的研究偏重于具体程序层面的考证,一些学者对法官提起再审程序的决定权、申诉与抗诉之区别等予以高度关注。这些讨论对再审制度的改造提供了新的学理,然而,现有的研究缺乏对如何设计再审理由的关注。实际上,再审理由的设计是对再审程序进行控制和协调的关键因素。抛开再审理由而谈其他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将会使再审程序的理论探讨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一、影响再审理由的价值理念 从其他国家关于再审制度以及再审理由的设计看,其总体上遵循着两种不同的价值理念,〔1〕即:实体真实主义和程序合理主义。实体真实主义早在纠问式诉讼时代就已存在。尽管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但是“, 发现真实”仍然是诉讼活动追求的基本价值,因此,根据这一理念而设计的制度也被广泛使用,并成为设计再审理由的重要理论根据之一。实体真实主义注重案件事实真相的 发现,同时考虑对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遵循这一理念而设计的再审理由以新的实体真实的发现为其主要内容。程序合理主义与弹劾式诉讼存在密切关系,它以追求刑事程序的公正为主要目的,以其为理论根据所设计的再审理由,其主要内容是有关形成生效裁判的人员,如法官、陪审员等,在履行职务时存在不合法、不妥当的行为,或是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不合法、不妥当的行为。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演进以及当事人主义的发展,程序合理主义经过调整,与实体真实主义共同作用于再审制度之中。〔2〕将两种理念综合考虑,以避免偏其一端的缺陷,是各国在设计再审制度以及再审理由上的总体趋势。 1. 实体真实主义对确定再审理由的影响 实体真实主义最初与纠问式诉讼相连,这是因为纠问式诉讼程序极端地偏向于职权主义,而且没有一定的固定形式,也不存在现代法上既判力的概念。在判决形成之后,如果法官发现审判中存在没有加以斟酌的新证据〔3〕时,可以随时依据其职权重新裁量案件。因此,近代刑事诉讼允许在裁判生效后,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审裁判中的错误,可以说,其立法宗旨源于实体真实主义。 实体真实主义注重案件事实本身,这一理念在再审理由中的体现是:“发现与前审有关系,而且能变更或者补充作为原判决基础的一定事实的新证据时,给当事人证明原判决违法的机会”。〔4〕这种依据实体真实主义而形成的再审理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首先,新证据与前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之间,必须有直接关联。因为以实体真实主义为指导而启动的再审程序,目的就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证明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不能成立或者难以成立,而能够对前审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进行直接攻击的正是这种新证据。 其次,该证据必须是新证据,即该证据必须是作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的证据之外的证据。 如果可以将前审判决采用过的证据作为再审理由提出,以推翻前审结论,就等于对已审查过的证据进行二次判断,暗含之意就是:前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的能力低于再审法官,这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此外,对于这种新证据,不应追究其为何没有在原审审理中提出,而仅仅审查其“未在前审中提出”这一问题是否属实即可。即使是因为当事人的懈怠或疏忽而没有提出,也不应因此而否定依据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能力。因为遵循实体真实主义确立的再审理由注重案件事实的发现,如果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在前审中没有提出“, 未曾提出”本身就足以构成再审的理由了,过于苛求“未曾提出”的原因,将无益于实体真实的实现。 2. 程序合理主义对确定再审理由的影响 程序合理主义与弹劾式诉讼相连。弹劾式诉讼以原、被告之间的相互攻击和防御为主线,裁判所依据的基础材料由当事人积极提供,裁判的结果取决于当事人的作为,当事人、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程序步骤对判决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对于有损于诉讼主体利益或破坏诉讼程序正常运行的不妥当的、不合适的或者不合法的行为,无论在诉讼的哪一阶段出现,都必须予以纠正。正因为如此,在判决确定后,若是发现存在有损于参与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再审进行救济。近代再审制度吸收了古代弹劾式诉讼中辩论主义、直接审理主义等因素,同时 考虑对再审理由严格加以限制,对再审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理由进行严格审查。 程序合理主义注重的是程序的公正性,据此形成的再审理由,着眼点在于判决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有重大瑕疵。但是,并非程序上的任何瑕疵都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因为在此之前的原审审判中,已经将程序问题作为审理对象进行了一次梳理。〔5〕只有在其瑕疵具有重大性,并且足以否定前审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时,才能作为再审提起的理由。依据程序合理主义理念而形成的再审理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素: 首先,参与判决形成的人员具有故意违背义务的行为。〔6〕参与判决形成的人员主要是指法官、陪审员等审判人员,这些人员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最后的判决结果,如果他们有故意违背其本质上的义务的行为,其所做出的判决必然难以维持,从而该行为的存在就可以成为再审的理由。所谓审判人员“本质上的义务”,是指审判人员依法承担的公正审判的义务。对这种“本质上的义务”的违反和最终的判决之间,不一定具备因果关系。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审判结果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而在于这种违背“本质上的义务”的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质疑。 除了法官和陪审员之外,能够参与判决形成的人员还有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 。如果这些人员违背在法庭审判中应尽的义务,如证人作伪证、伪造书面证据等,也会给判决的形成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也应构成提起再审的理由。值得一提的是,在弹劾式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必然会支配诉讼结果的产生,那么,对那些作为判决基础的、受到当事人不当诉讼行为影响的有关证据,就可以视为其在诉讼上具有不可补救的致命瑕疵,从而构成提起再审的理由。 其次,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因违背上述义务而受到了确定的处分或刑事处罚。因为再审意味着要以新的判决否定已生效的判决,其提起应非常严格,如果上述违背本质义务的事项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就允许其作为再审理由而引发再审程序,那么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失之过宽;二是使再审程序不仅要审理案件本身的事实问题,还要判断并认定前审中程序违法的事项。通过其他程序确认程序违法事由不仅可以避免上述问题,而且便于操作。因此,这些违背实质义务的内容应在再审提起之前,通过另外的诉讼或其他程序得以确认。 此外,因过失而导致的违背诉讼义务的行为,由于其不涉及有关人员的道德问题,则可以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明显的证据可以证明这种义务的违反影响到判决结果,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反之,则不可以。 综上所述,再审理由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新发现的证据(针对案件事实的证据) 足以证明原生效判决有误;第二类是参与形成判决的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违背其本质上的义务的行为,并且已经查证属实。其中第二类又可以分为两小类,即故意违反义务的和过失违反义务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大体而言,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由于奉行的价值理念不同,导致了再审理由的不同,前者因奉行实体真实主义而重视案件的真实发现,故以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为再审理由;后者则因奉行程序合理主义而重视公正审判的价值,故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为再审理由。 二、作为再审理由的“新证据” 对于再审理由的具体界定实属不易,过宽易造成滥诉,无法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过严则无法实现其救济功能。从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一般而言,在初期,由于偏重于法的安定性,立法偏向于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再审理由,以显示对再审的限制。后来,为了扩大平反冤狱的范围,又改而采用概 括的方式规定再审理由,以放宽再审的尺度。现今世界各国,对再审理由的规定,往往两种方式兼而采之,既限制再审的随意启动,又保持必要的弹性。 在两种类型的再审理由中,程序上的理由比较容易界定,存在争议的是关于“新证据”(特指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 〔7〕的界定。对新证据的界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新的标准,也可称为证据的崭新性,这是一种形式上的标准,可以用时间、对象等作为衡量尺度;另一内容是新证据的明显性,这是一种实质上的标准,即该新证据的明显性要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上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成为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 根据“证据从新”规则,新证据可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而证据从新的要件是,“重新”发现了证据。〔8〕如何确定“重新”一词,就成了问题的关键。对这一问题,又可分两方面进行讨论,一是从证据的种类入手,对新证据进行分析;二是从整体的证据入手,讨论新证据的两个衡量标准——崭新性与明显性。 1.“新证据”的范围 证据包括人证和物证,物证的崭新性较易把握,而人证的崭新性则难于界定。在界定新证据范围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四个: 第一,有关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问题。日本的通说认为,应当把新的证据资料包含在新证据的范围之内,即无论是新的证据方法还是新的证据资料的发现,都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而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因为新证据是要以足以认定与确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同的事实为前提,然后才能进一步研究这一新证据的衡量标准问题。〔9〕 第二,新证人的确定。(1) 各国一般认为,即使该证人曾经在前审中出过庭,只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该证人仍然能被认定为新证人:一是在原审中,该证人因行使了拒证权而没有作证,但其后又愿意作证的;二是该证人在原审中曾经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也确实作证了,但此后仍然愿意再次出庭作证的,这种情况下对其身份的认定还必须加上一个附属条件,即其再次作证所陈述的内容属于“新事实”。(2) 如果在原审判决前,已经得知证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但在本案审理时,不知道该证人能为受到判决之人做有利陈述,在有罪判决之后得知这一情况的,能否将该证人视为新证人? 日本的判例对此作了肯定回答。〔10〕 在确定新证人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证人证言是否属于新证据? 这一问题所涉及的内容是:如果证人变更其曾经做出的陈述,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只要这种变更后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就应视其为“新证据”。〔11〕 第三,属于新证据的被告人供述。这一问题涉及的难点是共同被告人或被告人翻供。在实务中,共同被告人对其他已受有罪判决的共犯,事后作对其有利的变更陈述,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此类变更陈述是否可作为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日本的判例理论对此作了认定。该判例认为:“本款(日本旧刑事诉讼法第485 条第六款) 对新证据的种类和性质既然没有设定什么限制,那么新发现的证据自然应当解释为不问在原判决宣判以前已存在抑或判决后始新发生者,均应视为新证据的范围,从而在该判决宣判之后,在前作证过的人,在诉讼外作推翻前供的自白时,该自白应认为与本款所定‘新发现证据’相当。”〔12〕至于被告人本人在有罪判决确定之后,进行翻供的,一般认为也应当与共同被告人翻 供的情况作同样的处理。当然,上述翻供情况并不是都可以被视为提起再审的理由,还要看这种翻供是否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第四,属于新证据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一种可被代替的证据,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日本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在新的鉴定结论与成为原判决基础的鉴定结论不同时,仅凭此并不能成为新证据,新的鉴定结论必须足以推翻前鉴定结论,其新的基础资料必须具有足以使以前视为标准的经验法则发生动摇、形成新的经验法则的力量。第二种学说认为,鉴定结论虽然是一种可以被代替的证据,但对新证据的判断并不是针对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而言的,而必须根据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决定,所以第一种学说的观点——认为对鉴定结论崭新性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其他证据种类的认定标准,是不正确的;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只要新的鉴定结论在内容上与以前的鉴定结论不同,或是证据资料的内容意义不同即可。〔13〕 以上两种学说实际上在最基本的问题上,即认为崭新性是再审理由的形式要件,明显性是再审理由的实质要件,认识是相同的。因此,如果与前述证人证言改变的问题相对比就不难发现:理解新旧两个鉴定结论的优劣应属于再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作为再审理由的新证据的明显性问题,〔14〕只要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强于旧鉴定结论,即新鉴定结论具有明显性的特性,〔15〕对于其崭新性的判断没必要比其他证据更严格。笔者认为,第二种学说显得更为合理。 2. 新证据的“崭新性” 一个证据能够作为再审理由,必须具备的一个特性就是崭新性,它是对新证据进行判断的第一个尺度。 (1) 崭新性的时间标准。究竟应以什么时间作为分界线,各国的做法有所不同。日本判例的解释是: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该理解为请求再审的人在原审审判进行过程中,就已经知道其存在,但是没有能提出主张的证据,以及自始就不知其存在,到判决后才发现的证据。此后的一个判决又补充认定: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指证据的发现是新的,而不论其是在原判决宣判之前即已存在或是在宣判之后才新发生的,都应当包括在内。〔16〕因此,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其能否成为再审理由,是否具有崭新性,应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其作为证据方法的存在价值、作为证据资料所应有的内容以及法官的认识和判断。〔17〕 (2) 崭新性所针对的对象。即这种证据的崭新性是对法院而言,还是对当事人而言,抑或两者都应予以考虑。对于崭新性的判断是否具有“法院在确定判决宣判之前不知道,而直到判决后才有可能被原判决法院知悉”的条件即可,还是当事人也必须要符合这种认识上的条件? 如果法院始终不知道这种证据,但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 早已明知或可能知道这种证据的存在,这种证据是否还具有崭新性? 对于上述问题,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理论都有所涉及。 在德国,根据《1951 年统一化法》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9 条第五款的规定,所谓证据的崭新性,应理解为仅对法院具有崭新性就可以了,所以即使受有罪判决之人已知或因懈怠而没有将其已知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这种证据也不会丧失其崭新性。〔18〕 法国在此问题上的认识与德国有异曲同工之妙“, 对证据的不知仍只针对法官而言”,即使被告在作出确定判决的审判进行时存在隐匿对其本身有利的证据的情况,该被隐匿的证据在判决后仍然可 以作为“新证据”使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得以曾经受过有罪判决为理由请求国家赔偿。〔19〕 日本对作为再审理由的证据的崭新性的要求比较严格。对于当事人在做出生效判决的审判中或审判前已经知道但没有提出的证据,必须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至于当时没有向法院提出,才能承认其崭新性。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在日本亦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应以“无过失”为标准,但这一观点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因为这一要求对在诉讼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来说过于苛刻了,责之过重,必然会削弱再审的救济性,而且有碍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另外,法院在做出生效判决之后,仅仅依据诉讼记录进行判断,也很容易引出被告人构成过失而没有提出应当提出的证据的结论,并以此为理由驳回请求。因此,即使不以“无过失”为标准“,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这一要求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实际情况是很复杂的,有的被告人在原审进行当中已经知悉该证据,但出于担心提出该证据而引出其他罪行,进而可能导致其承受更为严重的刑罚,两害相衡而取其轻。基于这种考虑,在原审中“故意”没有提出的证据,在原审判决确定后提出的,也应当允许。〔20〕 在日本,有的学者还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自愿代人受罚的人在申请再审时,指出了真正的被告人,此种证据能否作为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 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该人是自愿代人受过,又是依其本身所隐匿的证据请求再审,如予以受理,则有违衡平。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法院判例的支持。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依据现代法治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应当重开审判,以惩真犯,否则有违公平和程序正义。至于代人受过之人,则可以通过其他方法予以处理或处罚,例如不予以国家赔偿、罚款等。〔21〕 (3) 有关崭新性的一种特别情况。在原审中申请调查而法院没有予以调查的证据,如果要作为再审理由提起,是否还具有崭新性? 日本的学说认为,原则上,这种曾经经过申请但未经调查的证据不具有崭新性,因为法院在决定不予调查时就已经对该证据作出了一次判断。但是如果原判决确定之后得知该证据的内容是原审法院在申请调查该证据的阶段所不能预测的,则可以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22〕 3. 新证据的“明显性” 新证据的第二个衡量尺度是其明显性。如果新发现的证据符合崭新性的要求,但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判决,那么,这一证据也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这其中有两个问题必须探明:一是明显性的程度,二是法院对明显性的判断。 (1) 明显性的程度 明显性的标准就是该证据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问题是:如何判断该新证据足以动摇原生效判决? 是要求仅凭该证据就可以明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结果之间将有所不同? 还是降低要求,将该证据与原确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作一个综合性评价后,如果认为有动摇原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较高的可能性或“盖然性”即可? 第一种要求并非不能达到。法国刑事诉讼法曾规定过这样的情形,即在判处被告人杀人罪以后,发现被杀害之人“尚在人间”,或另有真凶存在,或是提出了有力的不在场的证据。〔23〕在这些情况下,证据是一目了然的,的确达到了“单凭该证据就可以明确认定案情与原判决结果之间将有所不同”的明显性程度。但是,这些情况毕竟极为特殊,大多数时候不可能发现明显性程度如此之高的新证据,因此这种判断标准只能作为特定案件的标准,如果作为普遍标准就未免过高,不利于充分实现再审程 序的救济目的。 日本目前基本采取第二种评断标准,但由于其立法只规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种赞同只能体现在“判断是否有确凿的应当宣告无罪的证据,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上。判例指出: ①刑诉法第435 条第6 项规定的“应当宣告无罪的确凿证据”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中,事实的认定值得怀疑,有相当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 ②在作出这种判断时,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有相当的怀疑,即可开始再审,在这个意义上“, 疑罪从无”是刑事审判的铁则。〔24〕可以看出,判例所适用的是第二种标准。从现实角度出发,第二种评断标准是合理的,可普遍适用于“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的提出。 (2) 明显性的判断方法 对明显性的判断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因素,必须规定一些判断方法以制约法官。关于判断方法问题,在日本存在两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明确性〔25〕是指只有根据新证据才能判断的明确性,这一学说又被称为个别评价说,即单凭对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就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其明确性受确定判决中对旧证据的证据评价的制约(心证继承说) ,这一学说曾占据统治地位。第二种学说认为,明确性是对新证据和旧证据的综合判断(综合评价说) ,不受确定判决中证据评价的约束(再评价说、重新评价说) 。该学说认为,应当先就旧证据重新、全面地进行评价,确认其在客观上能形成对事实的何种判断,再查看新证据与旧证据之间形成的比重,确定新证据对原来形成的判断的影响达到了何种程度,经对比研究之后,如认为有足以推翻原确定判决的力量,则可认为新证据具有“明显性”。〔26〕笔者认为,以第二种学说来判断明显性似有不妥。因为再审法院一般只在法律审方面较原审法院有优势,在再审过程中不能过高估计再审法院的事实审功能,再审法院主要依据做出原确定判决的法院的诉讼记录做出裁判,该裁判并不十分可靠。如果以第二种方法对新证据的明显性进行判断,未免高估了再审法院的证据判断能力。 在明显性判断方面的另一问题是:如果这种新证据的明显性本身处于存疑状态时,如何处理? 能否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对此,德国的彼德教授认为:这一原则,只在确定事实的证据方法的领域内能够适用,而对获得心证的程度(可能性、盖然性、高度盖然性、确实性) 则不能适用。〔27〕对于上述问题,尚无定论。本着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思想,笔者倾向于赞同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注释: 〔1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再审制度,虽然也有一些针对生效裁判的纠错机制,但由于其长期奉行“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其生效裁判的救济制度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严密。比如,英国在1993 年成立了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对要求救济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但其救济的理由比较笼统,只要“存在原判将被推翻的真实的可能性”就可以了,理论上有不足。本文进行比较法研究时参照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 〔2 〕法国再审制度的设计就是这一进程和发展的典型例证。关于纠问式程序下的再审与弹劾式程序下的再审,尤其是历史沿革问题,可参考下列书目: Hans Joachim Müler , Die Wiederauf nahmegründe im Kommenden St raf verf ahren , 1940 , S. 6/10. Hellmuth Mayer , Die Konst ruktion Grundlagen des Wiedcrauf nahmeverf ahrens und Ref orm , GS , Bd. 99 , S. 229/ 326. 〔3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再审证据的来源有两大渠道:一是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二是非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他们认为,这些证据是能够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证据,一般称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非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及申诉理由被采纳,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也称为“新证据”。其他国家对新证据内涵的界定与我国有所不同,这一问题将在后文进行详细说明。 〔4 〕Hans Joachim Müller , Die Wiederauf nahmegründe im Kommenden St raf verf ahren , 1940 , S. 54. 〔5 〕世界各国较多实行三审终审制,其第三审是专门为纠正法律错误而设计的,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中,第二审实行全面审理原则,其中包括对程序问题的审查。 〔6 〕Hellmuih Mayer , Die Konst ruktion Grundlagen des Wiedcrauf nahmeverf ahrens und Ref orm , GS , Bd. 99 , S. 310. 〔7 〕刑事诉讼发现案件真实受时空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调查,因而做出判决时所依据的只能是裁判当时的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证据可能浮出水面,这些证据可能对原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使原判决的正确性受到怀疑。这些证据自然是再审理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普遍注意到了这一点,并将其规定为“新证据”。 〔8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20 页。 〔9 〕〔10〕〔11〕 褚剑鸿:《再审制度之比较研究》,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4 卷第五期。 〔12〕大阪高判昭和二七、十一、二十、特二三、一三零。转引自刘绍猷:《刑事再审证据之特性》,台湾《刑事诉讼法论文选集》,五 南出版社,1993 年版。 〔13〕参见前引〔9〕,褚剑鸿文。 〔14〕此观点为日本判例所持,见东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0. 4. 8 裁定。转引自褚剑鸿:《再审制度比较研究》,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4 卷第五期。 〔15〕〔16〕 见扎幌高等裁判所昭和44. 6. 18 裁定。转引处同上。 〔17〕[日]臼井滋夫:《再审》,综合刊判例研究丛书《刑诉法》(14) ,第127 页。 〔18〕参见刘绍猷:《西德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台湾《法学书刊》第78 期。 〔19〕参见前引〔18〕,刘绍猷文。 〔20〕〔21〕〔22〕 参见前引〔9〕,褚剑鸿文。 〔2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 条第一款,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30 页。 〔24〕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21 页。 〔25〕有关翻译资料中,将明确性等同于明显性。 〔26〕前引〔24〕。 〔27〕参见前引〔18〕,刘绍猷文。 出处:《法学研究》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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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阳
司法以定纷止争为宗旨,如果判而不决,则不仅无益于纠纷解决,反而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因此,维持判决的确定力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之一。然而,司法毕竟是一种设定的制度,司法裁判发生错误在所难免,无视这些错误,同样不利于解决纠纷并进而实现社会正义。再审制度正是各国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的一种平衡不同价值之间冲突的选择,其目的在于以合理的方式纠正司法中的错误,同时兼顾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如何确定维护既判力与实现实体真实之间的平衡点成为再审程序设计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理论界对再审问题的研究偏重于具体程序层面的考证,一些学者对法官提起再审程序的决定权、申诉与抗诉之区别等予以高度关注。这些讨论对再审制度的改造提供了新的学理,然而,现有的研究缺乏对如何设计再审理由的关注。实际上,再审理由的设计是对再审程序进行控制和协调的关键因素。抛开再审理由而谈其他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将会使再审程序的理论探讨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一、影响再审理由的价值理念
从其他国家关于再审制度以及再审理由的设计看,其总体上遵循着两种不同的价值理念,〔1〕即:实体真实主义和程序合理主义。实体真实主义早在纠问式诉讼时代就已存在。尽管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但是“, 发现真实”仍然是诉讼活动追求的基本价值,因此,根据这一理念而设计的制度也被广泛使用,并成为设计再审理由的重要理论根据之一。实体真实主义注重案件事实真相的 发现,同时考虑对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遵循这一理念而设计的再审理由以新的实体真实的发现为其主要内容。程序合理主义与弹劾式诉讼存在密切关系,它以追求刑事程序的公正为主要目的,以其为理论根据所设计的再审理由,其主要内容是有关形成生效裁判的人员,如法官、陪审员等,在履行职务时存在不合法、不妥当的行为,或是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不合法、不妥当的行为。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演进以及当事人主义的发展,程序合理主义经过调整,与实体真实主义共同作用于再审制度之中。〔2〕将两种理念综合考虑,以避免偏其一端的缺陷,是各国在设计再审制度以及再审理由上的总体趋势。
1. 实体真实主义对确定再审理由的影响
实体真实主义最初与纠问式诉讼相连,这是因为纠问式诉讼程序极端地偏向于职权主义,而且没有一定的固定形式,也不存在现代法上既判力的概念。在判决形成之后,如果法官发现审判中存在没有加以斟酌的新证据〔3〕时,可以随时依据其职权重新裁量案件。因此,近代刑事诉讼允许在裁判生效后,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审裁判中的错误,可以说,其立法宗旨源于实体真实主义。
实体真实主义注重案件事实本身,这一理念在再审理由中的体现是:“发现与前审有关系,而且能变更或者补充作为原判决基础的一定事实的新证据时,给当事人证明原判决违法的机会”。〔4〕这种依据实体真实主义而形成的再审理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首先,新证据与前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之间,必须有直接关联。因为以实体真实主义为指导而启动的再审程序,目的就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证明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不能成立或者难以成立,而能够对前审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进行直接攻击的正是这种新证据。
其次,该证据必须是新证据,即该证据必须是作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的证据之外的证据。
如果可以将前审判决采用过的证据作为再审理由提出,以推翻前审结论,就等于对已审查过的证据进行二次判断,暗含之意就是:前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的能力低于再审法官,这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此外,对于这种新证据,不应追究其为何没有在原审审理中提出,而仅仅审查其“未在前审中提出”这一问题是否属实即可。即使是因为当事人的懈怠或疏忽而没有提出,也不应因此而否定依据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能力。因为遵循实体真实主义确立的再审理由注重案件事实的发现,如果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在前审中没有提出“, 未曾提出”本身就足以构成再审的理由了,过于苛求“未曾提出”的原因,将无益于实体真实的实现。
2. 程序合理主义对确定再审理由的影响
程序合理主义与弹劾式诉讼相连。弹劾式诉讼以原、被告之间的相互攻击和防御为主线,裁判所依据的基础材料由当事人积极提供,裁判的结果取决于当事人的作为,当事人、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程序步骤对判决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对于有损于诉讼主体利益或破坏诉讼程序正常运行的不妥当的、不合适的或者不合法的行为,无论在诉讼的哪一阶段出现,都必须予以纠正。正因为如此,在判决确定后,若是发现存在有损于参与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再审进行救济。近代再审制度吸收了古代弹劾式诉讼中辩论主义、直接审理主义等因素,同时 考虑对再审理由严格加以限制,对再审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理由进行严格审查。
程序合理主义注重的是程序的公正性,据此形成的再审理由,着眼点在于判决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有重大瑕疵。但是,并非程序上的任何瑕疵都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因为在此之前的原审审判中,已经将程序问题作为审理对象进行了一次梳理。〔5〕只有在其瑕疵具有重大性,并且足以否定前审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时,才能作为再审提起的理由。依据程序合理主义理念而形成的再审理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素:
首先,参与判决形成的人员具有故意违背义务的行为。〔6〕参与判决形成的人员主要是指法官、陪审员等审判人员,这些人员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最后的判决结果,如果他们有故意违背其本质上的义务的行为,其所做出的判决必然难以维持,从而该行为的存在就可以成为再审的理由。所谓审判人员“本质上的义务”,是指审判人员依法承担的公正审判的义务。对这种“本质上的义务”的违反和最终的判决之间,不一定具备因果关系。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审判结果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而在于这种违背“本质上的义务”的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质疑。
除了法官和陪审员之外,能够参与判决形成的人员还有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 。如果这些人员违背在法庭审判中应尽的义务,如证人作伪证、伪造书面证据等,也会给判决的形成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也应构成提起再审的理由。值得一提的是,在弹劾式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必然会支配诉讼结果的产生,那么,对那些作为判决基础的、受到当事人不当诉讼行为影响的有关证据,就可以视为其在诉讼上具有不可补救的致命瑕疵,从而构成提起再审的理由。
其次,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因违背上述义务而受到了确定的处分或刑事处罚。因为再审意味着要以新的判决否定已生效的判决,其提起应非常严格,如果上述违背本质义务的事项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就允许其作为再审理由而引发再审程序,那么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失之过宽;二是使再审程序不仅要审理案件本身的事实问题,还要判断并认定前审中程序违法的事项。通过其他程序确认程序违法事由不仅可以避免上述问题,而且便于操作。因此,这些违背实质义务的内容应在再审提起之前,通过另外的诉讼或其他程序得以确认。
此外,因过失而导致的违背诉讼义务的行为,由于其不涉及有关人员的道德问题,则可以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明显的证据可以证明这种义务的违反影响到判决结果,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反之,则不可以。
综上所述,再审理由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新发现的证据(针对案件事实的证据) 足以证明原生效判决有误;第二类是参与形成判决的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违背其本质上的义务的行为,并且已经查证属实。其中第二类又可以分为两小类,即故意违反义务的和过失违反义务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大体而言,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由于奉行的价值理念不同,导致了再审理由的不同,前者因奉行实体真实主义而重视案件的真实发现,故以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为再审理由;后者则因奉行程序合理主义而重视公正审判的价值,故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为再审理由。
二、作为再审理由的“新证据”
对于再审理由的具体界定实属不易,过宽易造成滥诉,无法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过严则无法实现其救济功能。从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一般而言,在初期,由于偏重于法的安定性,立法偏向于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再审理由,以显示对再审的限制。后来,为了扩大平反冤狱的范围,又改而采用概 括的方式规定再审理由,以放宽再审的尺度。现今世界各国,对再审理由的规定,往往两种方式兼而采之,既限制再审的随意启动,又保持必要的弹性。
在两种类型的再审理由中,程序上的理由比较容易界定,存在争议的是关于“新证据”(特指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 〔7〕的界定。对新证据的界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新的标准,也可称为证据的崭新性,这是一种形式上的标准,可以用时间、对象等作为衡量尺度;另一内容是新证据的明显性,这是一种实质上的标准,即该新证据的明显性要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上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成为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
根据“证据从新”规则,新证据可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而证据从新的要件是,“重新”发现了证据。〔8〕如何确定“重新”一词,就成了问题的关键。对这一问题,又可分两方面进行讨论,一是从证据的种类入手,对新证据进行分析;二是从整体的证据入手,讨论新证据的两个衡量标准——崭新性与明显性。
1.“新证据”的范围
证据包括人证和物证,物证的崭新性较易把握,而人证的崭新性则难于界定。在界定新证据范围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四个:
第一,有关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问题。日本的通说认为,应当把新的证据资料包含在新证据的范围之内,即无论是新的证据方法还是新的证据资料的发现,都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而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因为新证据是要以足以认定与确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同的事实为前提,然后才能进一步研究这一新证据的衡量标准问题。〔9〕
第二,新证人的确定。(1) 各国一般认为,即使该证人曾经在前审中出过庭,只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该证人仍然能被认定为新证人:一是在原审中,该证人因行使了拒证权而没有作证,但其后又愿意作证的;二是该证人在原审中曾经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也确实作证了,但此后仍然愿意再次出庭作证的,这种情况下对其身份的认定还必须加上一个附属条件,即其再次作证所陈述的内容属于“新事实”。(2) 如果在原审判决前,已经得知证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但在本案审理时,不知道该证人能为受到判决之人做有利陈述,在有罪判决之后得知这一情况的,能否将该证人视为新证人? 日本的判例对此作了肯定回答。〔10〕
在确定新证人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证人证言是否属于新证据? 这一问题所涉及的内容是:如果证人变更其曾经做出的陈述,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只要这种变更后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就应视其为“新证据”。〔11〕
第三,属于新证据的被告人供述。这一问题涉及的难点是共同被告人或被告人翻供。在实务中,共同被告人对其他已受有罪判决的共犯,事后作对其有利的变更陈述,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此类变更陈述是否可作为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日本的判例理论对此作了认定。该判例认为:“本款(日本旧刑事诉讼法第485 条第六款) 对新证据的种类和性质既然没有设定什么限制,那么新发现的证据自然应当解释为不问在原判决宣判以前已存在抑或判决后始新发生者,均应视为新证据的范围,从而在该判决宣判之后,在前作证过的人,在诉讼外作推翻前供的自白时,该自白应认为与本款所定‘新发现证据’相当。”〔12〕至于被告人本人在有罪判决确定之后,进行翻供的,一般认为也应当与共同被告人翻 供的情况作同样的处理。当然,上述翻供情况并不是都可以被视为提起再审的理由,还要看这种翻供是否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第四,属于新证据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一种可被代替的证据,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日本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在新的鉴定结论与成为原判决基础的鉴定结论不同时,仅凭此并不能成为新证据,新的鉴定结论必须足以推翻前鉴定结论,其新的基础资料必须具有足以使以前视为标准的经验法则发生动摇、形成新的经验法则的力量。第二种学说认为,鉴定结论虽然是一种可以被代替的证据,但对新证据的判断并不是针对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而言的,而必须根据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决定,所以第一种学说的观点——认为对鉴定结论崭新性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其他证据种类的认定标准,是不正确的;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只要新的鉴定结论在内容上与以前的鉴定结论不同,或是证据资料的内容意义不同即可。〔13〕
以上两种学说实际上在最基本的问题上,即认为崭新性是再审理由的形式要件,明显性是再审理由的实质要件,认识是相同的。因此,如果与前述证人证言改变的问题相对比就不难发现:理解新旧两个鉴定结论的优劣应属于再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作为再审理由的新证据的明显性问题,〔14〕只要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强于旧鉴定结论,即新鉴定结论具有明显性的特性,〔15〕对于其崭新性的判断没必要比其他证据更严格。笔者认为,第二种学说显得更为合理。
2. 新证据的“崭新性”
一个证据能够作为再审理由,必须具备的一个特性就是崭新性,它是对新证据进行判断的第一个尺度。
(1) 崭新性的时间标准。究竟应以什么时间作为分界线,各国的做法有所不同。日本判例的解释是: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该理解为请求再审的人在原审审判进行过程中,就已经知道其存在,但是没有能提出主张的证据,以及自始就不知其存在,到判决后才发现的证据。此后的一个判决又补充认定: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指证据的发现是新的,而不论其是在原判决宣判之前即已存在或是在宣判之后才新发生的,都应当包括在内。〔16〕因此,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其能否成为再审理由,是否具有崭新性,应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其作为证据方法的存在价值、作为证据资料所应有的内容以及法官的认识和判断。〔17〕
(2) 崭新性所针对的对象。即这种证据的崭新性是对法院而言,还是对当事人而言,抑或两者都应予以考虑。对于崭新性的判断是否具有“法院在确定判决宣判之前不知道,而直到判决后才有可能被原判决法院知悉”的条件即可,还是当事人也必须要符合这种认识上的条件? 如果法院始终不知道这种证据,但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 早已明知或可能知道这种证据的存在,这种证据是否还具有崭新性? 对于上述问题,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理论都有所涉及。
在德国,根据《1951 年统一化法》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9 条第五款的规定,所谓证据的崭新性,应理解为仅对法院具有崭新性就可以了,所以即使受有罪判决之人已知或因懈怠而没有将其已知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这种证据也不会丧失其崭新性。〔18〕
法国在此问题上的认识与德国有异曲同工之妙“, 对证据的不知仍只针对法官而言”,即使被告在作出确定判决的审判进行时存在隐匿对其本身有利的证据的情况,该被隐匿的证据在判决后仍然可 以作为“新证据”使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得以曾经受过有罪判决为理由请求国家赔偿。〔19〕
日本对作为再审理由的证据的崭新性的要求比较严格。对于当事人在做出生效判决的审判中或审判前已经知道但没有提出的证据,必须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至于当时没有向法院提出,才能承认其崭新性。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在日本亦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应以“无过失”为标准,但这一观点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因为这一要求对在诉讼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来说过于苛刻了,责之过重,必然会削弱再审的救济性,而且有碍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另外,法院在做出生效判决之后,仅仅依据诉讼记录进行判断,也很容易引出被告人构成过失而没有提出应当提出的证据的结论,并以此为理由驳回请求。因此,即使不以“无过失”为标准“,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这一要求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实际情况是很复杂的,有的被告人在原审进行当中已经知悉该证据,但出于担心提出该证据而引出其他罪行,进而可能导致其承受更为严重的刑罚,两害相衡而取其轻。基于这种考虑,在原审中“故意”没有提出的证据,在原审判决确定后提出的,也应当允许。〔20〕
在日本,有的学者还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自愿代人受罚的人在申请再审时,指出了真正的被告人,此种证据能否作为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 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该人是自愿代人受过,又是依其本身所隐匿的证据请求再审,如予以受理,则有违衡平。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法院判例的支持。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依据现代法治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应当重开审判,以惩真犯,否则有违公平和程序正义。至于代人受过之人,则可以通过其他方法予以处理或处罚,例如不予以国家赔偿、罚款等。〔21〕
(3) 有关崭新性的一种特别情况。在原审中申请调查而法院没有予以调查的证据,如果要作为再审理由提起,是否还具有崭新性? 日本的学说认为,原则上,这种曾经经过申请但未经调查的证据不具有崭新性,因为法院在决定不予调查时就已经对该证据作出了一次判断。但是如果原判决确定之后得知该证据的内容是原审法院在申请调查该证据的阶段所不能预测的,则可以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22〕
3. 新证据的“明显性”
新证据的第二个衡量尺度是其明显性。如果新发现的证据符合崭新性的要求,但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判决,那么,这一证据也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这其中有两个问题必须探明:一是明显性的程度,二是法院对明显性的判断。
(1) 明显性的程度
明显性的标准就是该证据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问题是:如何判断该新证据足以动摇原生效判决? 是要求仅凭该证据就可以明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结果之间将有所不同? 还是降低要求,将该证据与原确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作一个综合性评价后,如果认为有动摇原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较高的可能性或“盖然性”即可?
第一种要求并非不能达到。法国刑事诉讼法曾规定过这样的情形,即在判处被告人杀人罪以后,发现被杀害之人“尚在人间”,或另有真凶存在,或是提出了有力的不在场的证据。〔23〕在这些情况下,证据是一目了然的,的确达到了“单凭该证据就可以明确认定案情与原判决结果之间将有所不同”的明显性程度。但是,这些情况毕竟极为特殊,大多数时候不可能发现明显性程度如此之高的新证据,因此这种判断标准只能作为特定案件的标准,如果作为普遍标准就未免过高,不利于充分实现再审程
序的救济目的。
日本目前基本采取第二种评断标准,但由于其立法只规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种赞同只能体现在“判断是否有确凿的应当宣告无罪的证据,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上。判例指出: ①刑诉法第435 条第6 项规定的“应当宣告无罪的确凿证据”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中,事实的认定值得怀疑,有相当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 ②在作出这种判断时,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有相当的怀疑,即可开始再审,在这个意义上“, 疑罪从无”是刑事审判的铁则。〔24〕可以看出,判例所适用的是第二种标准。从现实角度出发,第二种评断标准是合理的,可普遍适用于“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的提出。
(2) 明显性的判断方法
对明显性的判断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因素,必须规定一些判断方法以制约法官。关于判断方法问题,在日本存在两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明确性〔25〕是指只有根据新证据才能判断的明确性,这一学说又被称为个别评价说,即单凭对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就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其明确性受确定判决中对旧证据的证据评价的制约(心证继承说) ,这一学说曾占据统治地位。第二种学说认为,明确性是对新证据和旧证据的综合判断(综合评价说) ,不受确定判决中证据评价的约束(再评价说、重新评价说) 。该学说认为,应当先就旧证据重新、全面地进行评价,确认其在客观上能形成对事实的何种判断,再查看新证据与旧证据之间形成的比重,确定新证据对原来形成的判断的影响达到了何种程度,经对比研究之后,如认为有足以推翻原确定判决的力量,则可认为新证据具有“明显性”。〔26〕笔者认为,以第二种学说来判断明显性似有不妥。因为再审法院一般只在法律审方面较原审法院有优势,在再审过程中不能过高估计再审法院的事实审功能,再审法院主要依据做出原确定判决的法院的诉讼记录做出裁判,该裁判并不十分可靠。如果以第二种方法对新证据的明显性进行判断,未免高估了再审法院的证据判断能力。
在明显性判断方面的另一问题是:如果这种新证据的明显性本身处于存疑状态时,如何处理? 能否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对此,德国的彼德教授认为:这一原则,只在确定事实的证据方法的领域内能够适用,而对获得心证的程度(可能性、盖然性、高度盖然性、确实性) 则不能适用。〔27〕对于上述问题,尚无定论。本着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思想,笔者倾向于赞同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注释:
〔1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再审制度,虽然也有一些针对生效裁判的纠错机制,但由于其长期奉行“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其生效裁判的救济制度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严密。比如,英国在1993 年成立了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对要求救济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但其救济的理由比较笼统,只要“存在原判将被推翻的真实的可能性”就可以了,理论上有不足。本文进行比较法研究时参照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
〔2 〕法国再审制度的设计就是这一进程和发展的典型例证。关于纠问式程序下的再审与弹劾式程序下的再审,尤其是历史沿革问题,可参考下列书目: Hans Joachim Müler , Die Wiederauf nahmegründe im Kommenden St raf verf ahren , 1940 , S. 6/10. Hellmuth Mayer , Die Konst ruktion Grundlagen des Wiedcrauf nahmeverf ahrens und Ref orm , GS , Bd. 99 , S. 229/ 326.
〔3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再审证据的来源有两大渠道:一是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二是非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他们认为,这些证据是能够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证据,一般称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非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及申诉理由被采纳,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也称为“新证据”。其他国家对新证据内涵的界定与我国有所不同,这一问题将在后文进行详细说明。
〔4 〕Hans Joachim Müller , Die Wiederauf nahmegründe im Kommenden St raf verf ahren , 1940 , S. 54.
〔5 〕世界各国较多实行三审终审制,其第三审是专门为纠正法律错误而设计的,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中,第二审实行全面审理原则,其中包括对程序问题的审查。
〔6 〕Hellmuih Mayer , Die Konst ruktion Grundlagen des Wiedcrauf nahmeverf ahrens und Ref orm , GS , Bd. 99 , S. 310.
〔7 〕刑事诉讼发现案件真实受时空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调查,因而做出判决时所依据的只能是裁判当时的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证据可能浮出水面,这些证据可能对原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使原判决的正确性受到怀疑。这些证据自然是再审理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普遍注意到了这一点,并将其规定为“新证据”。
〔8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20 页。
〔9 〕〔10〕〔11〕 褚剑鸿:《再审制度之比较研究》,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4 卷第五期。
〔12〕大阪高判昭和二七、十一、二十、特二三、一三零。转引自刘绍猷:《刑事再审证据之特性》,台湾《刑事诉讼法论文选集》,五
南出版社,1993 年版。
〔13〕参见前引〔9〕,褚剑鸿文。
〔14〕此观点为日本判例所持,见东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0. 4. 8 裁定。转引自褚剑鸿:《再审制度比较研究》,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4 卷第五期。
〔15〕〔16〕 见扎幌高等裁判所昭和44. 6. 18 裁定。转引处同上。
〔17〕[日]臼井滋夫:《再审》,综合刊判例研究丛书《刑诉法》(14) ,第127 页。
〔18〕参见刘绍猷:《西德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台湾《法学书刊》第78 期。
〔19〕参见前引〔18〕,刘绍猷文。
〔20〕〔21〕〔22〕 参见前引〔9〕,褚剑鸿文。
〔2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 条第一款,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30 页。
〔24〕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21 页。
〔25〕有关翻译资料中,将明确性等同于明显性。
〔26〕前引〔24〕。
〔27〕参见前引〔18〕,刘绍猷文。
出处:《法学研究》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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