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张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王小林 西南政法大学 四、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理论与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英美法系为了克服陪审团制度的缺陷而产生的证明责任理论,揭示了诉讼证明各个阶段双方应该承担的各种类型证明责任的阶段性特征。故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理论可以称之为“阶段说证明责任”。阶段性特征乃指证明责任制度(规则)构成与功能在证据运行中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即证明责任在诉辩一方事实主张提出阶段表现为提供证据责任(evidential burden)或称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一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法官提交给陪审团审议,证明责任就进入第二阶段——说服责任,又可称为“说不服责任”。美国派学者看来,第二阶段的证明责任在实际上是指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在证据证明力不充分的情况下其事实主张可能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责任。英国派学者则认为,第二阶段的证明责任指法定责任,即当事人负有对自己主张的证明,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责任。 证明责任的功能被认为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引导诉讼的进行,指示诉讼双方依次提交证据;二是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起到过滤网的作用。通过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预先排除相关性较小,以及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仅将围绕主要问题的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核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可防止陪审团在查明事实时,受到非主要问题的干扰,提高效率。证明责任的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于在特定情况下,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确定。受自然规律的限制,已经发生的事件不可能完全再现。庭审只能尽可能最大限度地追溯过去发生的事件。当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提供了冲突的证据,使法官或陪审团产生疑问、难以分辨事实时,根据“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基本理念,不得不根据一定的原则定纷止争。证据规则就提供了这个原则,即负有法定责任的一方,在提供的证据其说服力不能满足法定标准(即在民事诉讼中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承担对该项事实的不利裁判的风险。从而,这最大限度的维护了特定情况下的公正。 综观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理论,其有关证明责任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双重价值内涵,可形象地表现为表征诉讼过程的轨迹与轨迹上的点的关系。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制度也是依照该理念来加以打造的。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制度中的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则引导这条轨迹的运行方向;而当诉讼沿轨道进行到一定阶段,到达一个点无需继续进行时,根据说服责任规则确定该点上的风险承担;如果滞留到一个点,无法继续下去时,则根据法定责任规则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点上风险承担的准据。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反映了证据在诉讼中运行时各个阶段诉辩各方应当负担的各种静态和动态的证据责任的实际景观和应然功用。提供证据责任或举证责任体现了从事实主张提出阶段的诉辩一方应当负担的证据力责任,而法定责任或说(不)服责任则体现诉辩一方事实主张成立阶段某一争点上的证明力责任。美中不足的是,未能体现权利主张成立阶段的所有要件事实成立责任。 反观我国的包括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其偏失和缺陷凸显了借鉴并完善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证明责任制度的实际运行层面,我国虽然没有陪审团制度,但是法官兼负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双重职责,依然需要利用证明责任的各项功能及时公正发现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证明责任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对高效推进诉讼实现裁判公正具有不容忽视的实践意义。 根据我国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性,只有具备了“三性”特征的证据资料才具备证据资格。但是理论界并没有对如何识别“三性”特征设计出可便操作的方案。包括证明责任制度在内的证据制度没有对“三性”特征予以界定,也没有对相应识别程序进行规制,以致于司法实务界在一派茫然中对证据力审查判断时采取“从宽”政策,因而,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基本上都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这既拖延时间,又增加了经济成本,还可能将法官的注意力引离争点问题。在英美法系中,证据主要有相关性和可采性两个特性。相关性是指证据是否与争议的事实有密切的联系,侧重证据的事实属性;可采性则指证据是否不与法律的排除规则相抵触而可以采纳,强调证据的法律属性。证据具有较大的相关性和可采性,是其得以进入庭审程序,接受质证的前提条件。法官根据证明责任规则,运用不同层面的证明责任,发挥过滤作用,预先排除相关性较小以及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减少进入质证程序的证据。尽管我国法官同时还行使陪审团的职能,但将查明事实的程序划分为两阶段,有利于规范法官的审判活动,指引诉辩双方正确履行证明责任义务,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首先,法官根据初步印象,从事实和法律两个角度考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争议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和可采性,直接排除相关性不大和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从而减少进入质证程序的证据,有效地防止庭审偏离争议的主要问题,避免不重要的或带有偏见的证据影响对于争议事实的裁判。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以减少时间,减低诉讼成本,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然后,将通过初步审查的适格证据纳入庭审质证的程序,经过质证,检验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并衡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说服力,根据负有法定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或排除合理怀疑),确定对该事实的不利后果的风险承担。总而言之,英美法系理论界虽然也不尽完美,但其从证据在诉讼中运行的各个阶段证明责任应该发挥的功能出发,阶段性地界定证明责任及其种类的概念,并由此构建证明责任规则。这对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与制度的完善具有不可低估的借鉴价值。 五、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与制度重构之设想 任何正确的理论必须反映实践规律并促进实践的发展,这是理论建构与重整的方向。重整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也必须坚持同样的方向。针对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的偏失,借鉴英美法系阶段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合理内核,笔者提出完善我国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术语与概念问题 目前,在我国,对于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界定很不统一,有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主张责任、说服责任、行为责任、结果责任等多种交叉、混乱的概念。我们认为,只有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能够反映诉辩各方在证明程序各个阶段应当运用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成立的各类责任的本质与功能。其余术语均只能体现诉辩方在证明程序某一阶段应该承担的证明事实主张或权利主张成立的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在整个证明责任规则概念体系中是一个上位的集合概念,所有涉及证据提出及相应风险的责任,都从属于证明责任。证明程序是从诉方提出权利主张开始的,继而诉方提出支持其权利主张的事实主张以及支持主张成立的证据资料,进而辩方提出反驳的事实主张(如果有反诉还有权利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资料),裁判者对证据力(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诉辩方可能遭受因证据不具备证据力或证明力使事实主张继而权利主张也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虽然证明程序是从诉方权利主张的提出开始的,但不提出权利主张便不能启动证明程序,所以不提出权利主张自然不会产生不利裁判的风险,因没有启动法律程序只能属于生活风险,自然此种风险责任与证明责任无关。诉方不提出事实主张也有受到裁判者不利裁判的危险,此谓事实主张责任,也即前述主张责任。该种责任随证明程序的启动产生,同时还是提供证据的前提。是否提出事实主张是证明权利主张成立与否的必要环节,提出事实主张系证明程序中的一种证明活动,所以不提出事实主张导致权利主张遭受不利裁判的责任也应该属于证明责任在提出事实主张阶段的一种责任表现形式。事实主张提出后,诉辩方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随之而产生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此处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与英美法系中英国学派的提供证据责任和美国学派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没有殊异,但是由于后者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存在不同程度误读,所以笔者认为前者更能体现证明责任证据提出阶段的实质与功能。当主张者就某项事实主张穷尽所能提供的证据后,法官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此时证明责任表现为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即美国学派所称的说(不)服责任。由于说(不)服责任指称对象在某项事实主张和权利主张之间游离,造成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故不可取。另外,英国学派所用的法定责任也不能用来表述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其原因在于因果学派认为法定责任包括两层含义:首先,承担在诉讼中先举证的责任;其次,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穷尽证据后,又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法官权衡证据的说服力,判断负有法定责任的一方对争议事实的证明是否满足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是否应承担对该项事实的不利裁判的后果;二是法官仍无法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争议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负有法定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该事实的不利后果。显然法定责任的含义与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相去甚远。诉辩各方穷尽所有事实主张和相应的证据后,诉辩一方可能遭受权利主张事实要件因证明力不足不能成立而导致败诉的不利裁判,这阶段的证明责任叫做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 第二,关于证明责任的构成问题 证明责任由四类不同的具体责任组成,体现在认定事实的不同阶段,涵盖了在证明程序(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如上所述,与诉辩各方有关的全部证明责任,首先包括事实主张责任,不提出事实主张权利主张者可能遭遇不利裁判。其次是事实主张提出后,主张某一争议事实成立的一方负担提供证据责任(或举证责任)。既有诉方对诉称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又有辩方对辩称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还有双方对反驳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事实主张者没有提出证据所要遭受的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裁判;另一就是事实主张者提出了证据资料的不适格所要遭受的因证据资料不被作为证据采信导致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裁判。证明责任在这一阶段发挥的功能就是指导诉辩各方提出适格证据和指引法官对支持某项事实主张的证据资格进行审查判断,诉辩各方被科处该种责任是因为没有提出证据或不具有证据力(不适格),所以该阶段上的证明责任可以称之为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再次,当主张者就某项事实主张穷尽所能提供的证据后,法官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证明责任便进入第三阶段,事实主张者可能对因证明力不能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遭受对该争议事实主张的不利裁判后果。该阶段的证明责任可以称为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再次,诉辩各方穷尽所有事实主张和相应的证据后,法官对案件的各项权利主张的事实要件予以审查判断,诉辩一方可能遭受权利主张事实要件因证明力不足不能成立而导致败诉的不利裁判。证明责任于是进入第四个阶段,可以叫做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 第三,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倒置与解除问题总的来说,证明责任可以按照“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来分配。事实主张责任、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和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都可以按照该原则加以分配。法律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规定主张者不承担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这叫证明责任的法定倒置,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由主张者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始终不发生移转由诉方承担。事实主张责任一旦事实主张被提出就被解除;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随诉辩方提出适格证据而解除;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随证明程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而解除;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随权利事实要件被证明成立而解除。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哪一种证明责任,都是诉辩方在特定证明阶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在未能充分履行责任时,承担的不利后果仅限于该阶段特定事项上的不利裁判。在特定的案件中,只有一项争议事实时,没有解除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就意味着承担败诉的风险即承担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但在很多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争议的事实,对其中一项事实没有尽到证明责任,仅就该项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并不等同于承担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败诉)的风险,如果对其他事实的证明满足了解除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的法定证明标准,仍然可以胜诉。还需指出的是,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贯穿证明程序全过程,并不一定随着其他三阶段证明责任的解除而解除。 出处:《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
240331
张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王小林 西南政法大学
四、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理论与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英美法系为了克服陪审团制度的缺陷而产生的证明责任理论,揭示了诉讼证明各个阶段双方应该承担的各种类型证明责任的阶段性特征。故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理论可以称之为“阶段说证明责任”。阶段性特征乃指证明责任制度(规则)构成与功能在证据运行中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即证明责任在诉辩一方事实主张提出阶段表现为提供证据责任(evidential burden)或称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一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法官提交给陪审团审议,证明责任就进入第二阶段——说服责任,又可称为“说不服责任”。美国派学者看来,第二阶段的证明责任在实际上是指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在证据证明力不充分的情况下其事实主张可能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责任。英国派学者则认为,第二阶段的证明责任指法定责任,即当事人负有对自己主张的证明,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责任。
证明责任的功能被认为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引导诉讼的进行,指示诉讼双方依次提交证据;二是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起到过滤网的作用。通过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预先排除相关性较小,以及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仅将围绕主要问题的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核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可防止陪审团在查明事实时,受到非主要问题的干扰,提高效率。证明责任的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于在特定情况下,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确定。受自然规律的限制,已经发生的事件不可能完全再现。庭审只能尽可能最大限度地追溯过去发生的事件。当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提供了冲突的证据,使法官或陪审团产生疑问、难以分辨事实时,根据“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基本理念,不得不根据一定的原则定纷止争。证据规则就提供了这个原则,即负有法定责任的一方,在提供的证据其说服力不能满足法定标准(即在民事诉讼中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承担对该项事实的不利裁判的风险。从而,这最大限度的维护了特定情况下的公正。
综观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理论,其有关证明责任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双重价值内涵,可形象地表现为表征诉讼过程的轨迹与轨迹上的点的关系。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制度也是依照该理念来加以打造的。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制度中的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则引导这条轨迹的运行方向;而当诉讼沿轨道进行到一定阶段,到达一个点无需继续进行时,根据说服责任规则确定该点上的风险承担;如果滞留到一个点,无法继续下去时,则根据法定责任规则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点上风险承担的准据。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反映了证据在诉讼中运行时各个阶段诉辩各方应当负担的各种静态和动态的证据责任的实际景观和应然功用。提供证据责任或举证责任体现了从事实主张提出阶段的诉辩一方应当负担的证据力责任,而法定责任或说(不)服责任则体现诉辩一方事实主张成立阶段某一争点上的证明力责任。美中不足的是,未能体现权利主张成立阶段的所有要件事实成立责任。
反观我国的包括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其偏失和缺陷凸显了借鉴并完善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证明责任制度的实际运行层面,我国虽然没有陪审团制度,但是法官兼负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双重职责,依然需要利用证明责任的各项功能及时公正发现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证明责任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对高效推进诉讼实现裁判公正具有不容忽视的实践意义。
根据我国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性,只有具备了“三性”特征的证据资料才具备证据资格。但是理论界并没有对如何识别“三性”特征设计出可便操作的方案。包括证明责任制度在内的证据制度没有对“三性”特征予以界定,也没有对相应识别程序进行规制,以致于司法实务界在一派茫然中对证据力审查判断时采取“从宽”政策,因而,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基本上都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这既拖延时间,又增加了经济成本,还可能将法官的注意力引离争点问题。在英美法系中,证据主要有相关性和可采性两个特性。相关性是指证据是否与争议的事实有密切的联系,侧重证据的事实属性;可采性则指证据是否不与法律的排除规则相抵触而可以采纳,强调证据的法律属性。证据具有较大的相关性和可采性,是其得以进入庭审程序,接受质证的前提条件。法官根据证明责任规则,运用不同层面的证明责任,发挥过滤作用,预先排除相关性较小以及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减少进入质证程序的证据。尽管我国法官同时还行使陪审团的职能,但将查明事实的程序划分为两阶段,有利于规范法官的审判活动,指引诉辩双方正确履行证明责任义务,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首先,法官根据初步印象,从事实和法律两个角度考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争议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和可采性,直接排除相关性不大和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从而减少进入质证程序的证据,有效地防止庭审偏离争议的主要问题,避免不重要的或带有偏见的证据影响对于争议事实的裁判。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以减少时间,减低诉讼成本,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然后,将通过初步审查的适格证据纳入庭审质证的程序,经过质证,检验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并衡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说服力,根据负有法定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或排除合理怀疑),确定对该事实的不利后果的风险承担。总而言之,英美法系理论界虽然也不尽完美,但其从证据在诉讼中运行的各个阶段证明责任应该发挥的功能出发,阶段性地界定证明责任及其种类的概念,并由此构建证明责任规则。这对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与制度的完善具有不可低估的借鉴价值。
五、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与制度重构之设想
任何正确的理论必须反映实践规律并促进实践的发展,这是理论建构与重整的方向。重整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也必须坚持同样的方向。针对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的偏失,借鉴英美法系阶段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合理内核,笔者提出完善我国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术语与概念问题 目前,在我国,对于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界定很不统一,有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主张责任、说服责任、行为责任、结果责任等多种交叉、混乱的概念。我们认为,只有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能够反映诉辩各方在证明程序各个阶段应当运用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成立的各类责任的本质与功能。其余术语均只能体现诉辩方在证明程序某一阶段应该承担的证明事实主张或权利主张成立的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在整个证明责任规则概念体系中是一个上位的集合概念,所有涉及证据提出及相应风险的责任,都从属于证明责任。证明程序是从诉方提出权利主张开始的,继而诉方提出支持其权利主张的事实主张以及支持主张成立的证据资料,进而辩方提出反驳的事实主张(如果有反诉还有权利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资料),裁判者对证据力(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诉辩方可能遭受因证据不具备证据力或证明力使事实主张继而权利主张也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虽然证明程序是从诉方权利主张的提出开始的,但不提出权利主张便不能启动证明程序,所以不提出权利主张自然不会产生不利裁判的风险,因没有启动法律程序只能属于生活风险,自然此种风险责任与证明责任无关。诉方不提出事实主张也有受到裁判者不利裁判的危险,此谓事实主张责任,也即前述主张责任。该种责任随证明程序的启动产生,同时还是提供证据的前提。是否提出事实主张是证明权利主张成立与否的必要环节,提出事实主张系证明程序中的一种证明活动,所以不提出事实主张导致权利主张遭受不利裁判的责任也应该属于证明责任在提出事实主张阶段的一种责任表现形式。事实主张提出后,诉辩方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随之而产生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此处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与英美法系中英国学派的提供证据责任和美国学派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没有殊异,但是由于后者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存在不同程度误读,所以笔者认为前者更能体现证明责任证据提出阶段的实质与功能。当主张者就某项事实主张穷尽所能提供的证据后,法官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此时证明责任表现为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即美国学派所称的说(不)服责任。由于说(不)服责任指称对象在某项事实主张和权利主张之间游离,造成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故不可取。另外,英国学派所用的法定责任也不能用来表述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其原因在于因果学派认为法定责任包括两层含义:首先,承担在诉讼中先举证的责任;其次,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穷尽证据后,又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法官权衡证据的说服力,判断负有法定责任的一方对争议事实的证明是否满足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是否应承担对该项事实的不利裁判的后果;二是法官仍无法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争议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负有法定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该事实的不利后果。显然法定责任的含义与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相去甚远。诉辩各方穷尽所有事实主张和相应的证据后,诉辩一方可能遭受权利主张事实要件因证明力不足不能成立而导致败诉的不利裁判,这阶段的证明责任叫做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
第二,关于证明责任的构成问题 证明责任由四类不同的具体责任组成,体现在认定事实的不同阶段,涵盖了在证明程序(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如上所述,与诉辩各方有关的全部证明责任,首先包括事实主张责任,不提出事实主张权利主张者可能遭遇不利裁判。其次是事实主张提出后,主张某一争议事实成立的一方负担提供证据责任(或举证责任)。既有诉方对诉称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又有辩方对辩称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还有双方对反驳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事实主张者没有提出证据所要遭受的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裁判;另一就是事实主张者提出了证据资料的不适格所要遭受的因证据资料不被作为证据采信导致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裁判。证明责任在这一阶段发挥的功能就是指导诉辩各方提出适格证据和指引法官对支持某项事实主张的证据资格进行审查判断,诉辩各方被科处该种责任是因为没有提出证据或不具有证据力(不适格),所以该阶段上的证明责任可以称之为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再次,当主张者就某项事实主张穷尽所能提供的证据后,法官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证明责任便进入第三阶段,事实主张者可能对因证明力不能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遭受对该争议事实主张的不利裁判后果。该阶段的证明责任可以称为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再次,诉辩各方穷尽所有事实主张和相应的证据后,法官对案件的各项权利主张的事实要件予以审查判断,诉辩一方可能遭受权利主张事实要件因证明力不足不能成立而导致败诉的不利裁判。证明责任于是进入第四个阶段,可以叫做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
第三,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倒置与解除问题总的来说,证明责任可以按照“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来分配。事实主张责任、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和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都可以按照该原则加以分配。法律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规定主张者不承担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这叫证明责任的法定倒置,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由主张者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始终不发生移转由诉方承担。事实主张责任一旦事实主张被提出就被解除;事实主张证据力责任随诉辩方提出适格证据而解除;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随证明程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而解除;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随权利事实要件被证明成立而解除。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哪一种证明责任,都是诉辩方在特定证明阶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在未能充分履行责任时,承担的不利后果仅限于该阶段特定事项上的不利裁判。在特定的案件中,只有一项争议事实时,没有解除事实主张证明力责任,就意味着承担败诉的风险即承担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但在很多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争议的事实,对其中一项事实没有尽到证明责任,仅就该项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并不等同于承担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败诉)的风险,如果对其他事实的证明满足了解除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的法定证明标准,仍然可以胜诉。还需指出的是,权利主张证明力责任贯穿证明程序全过程,并不一定随着其他三阶段证明责任的解除而解除。
出处:《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