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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周军 祝红光) 因安放变压器的石墩没有设置防护栏,时年九岁的杨某玩耍时竟爬上了墩台,结果被高压电击伤致残。15年后,一直索赔不成的杨某一纸诉状将安装变压器的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的所有人漆工镇大溪头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2月27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6万余元。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被告大溪头村为了本村村民的生产生活用电需要,购置了一台10千伏的变压器,由被告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漆工变电站负责安装调试,安放变压器的石墩设在稻田埂边,采用的是落地式安装,当时石墩离田埂高度为100cm,周围未设立防护栏。1991年栽种早稻时节,时年9岁的原告杨某在田边玩耍时,爬上了石墩,不幸被高压电击中倒地,双臂坏死,由当时的上饶地区人民医院截除了双臂,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事后不久,因考虑到杨某家里经济较为困难,经漆工变电站负责人请示,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了1000元钱给杨某家,该款至今未还。多年来,杨某一直向变压器所有人大溪头村主张权利。由于杨某不知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杨某的伤情为伤残一级。 原告杨某认为,被告大溪头村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应对变压器周围提供安全环境,被告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漆工变电站未按规范要求对所安放的变压器周围建防护栏,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该变压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原告触电,双臂截肢,造成伤残。故杨某于2005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1.79万余元。 被告大溪头村小组辩称,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不错,但被告没有钱承担。 被告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为1年,原告在受伤后长达10余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以其生活在较为闭塞的山村,不知道向弋阳县供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对所造成原告损伤的责任分担,应由原告的监护人及变压器产权人被告大溪头村承担;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资格缺失,因而其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事故当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钱;原告起诉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大溪头村购买了变压器后,交由被告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即其下属漆工变电站负责安装,采用落地式安装。按照有关规定,室外安装必须要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大溪头村作为变压器所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安装变压器未采取防范措施,加之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本是电业方面专业单位,负责变电安装调试,更应知道和注意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危险。可被告在安装中未设置安全设施,造成原告杨某在攀爬变压器墩台时被高压电击伤落下残疾,因此,二被告负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使原告进入危险地域玩耍造成原告损伤,也应负次要责任,据此应相应减轻二被告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十五年来一直向负有连带责任的大溪头村积极主张权利,主、客观上都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电击后双臂坏死截肢,丧失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其伤势系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参照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结论,法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告诉请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60%计人民币78630.7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某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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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周军 祝红光) 因安放变压器的石墩没有设置防护栏,时年九岁的杨某玩耍时竟爬上了墩台,结果被高压电击伤致残。15年后,一直索赔不成的杨某一纸诉状将安装变压器的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的所有人漆工镇大溪头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2月27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6万余元。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被告大溪头村为了本村村民的生产生活用电需要,购置了一台10千伏的变压器,由被告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漆工变电站负责安装调试,安放变压器的石墩设在稻田埂边,采用的是落地式安装,当时石墩离田埂高度为100cm,周围未设立防护栏。1991年栽种早稻时节,时年9岁的原告杨某在田边玩耍时,爬上了石墩,不幸被高压电击中倒地,双臂坏死,由当时的上饶地区人民医院截除了双臂,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事后不久,因考虑到杨某家里经济较为困难,经漆工变电站负责人请示,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了1000元钱给杨某家,该款至今未还。多年来,杨某一直向变压器所有人大溪头村主张权利。由于杨某不知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杨某的伤情为伤残一级。
原告杨某认为,被告大溪头村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应对变压器周围提供安全环境,被告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漆工变电站未按规范要求对所安放的变压器周围建防护栏,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该变压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原告触电,双臂截肢,造成伤残。故杨某于2005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1.79万余元。
被告大溪头村小组辩称,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不错,但被告没有钱承担。
被告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为1年,原告在受伤后长达10余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以其生活在较为闭塞的山村,不知道向弋阳县供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对所造成原告损伤的责任分担,应由原告的监护人及变压器产权人被告大溪头村承担;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资格缺失,因而其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事故当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钱;原告起诉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大溪头村购买了变压器后,交由被告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即其下属漆工变电站负责安装,采用落地式安装。按照有关规定,室外安装必须要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大溪头村作为变压器所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安装变压器未采取防范措施,加之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本是电业方面专业单位,负责变电安装调试,更应知道和注意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危险。可被告在安装中未设置安全设施,造成原告杨某在攀爬变压器墩台时被高压电击伤落下残疾,因此,二被告负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使原告进入危险地域玩耍造成原告损伤,也应负次要责任,据此应相应减轻二被告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十五年来一直向负有连带责任的大溪头村积极主张权利,主、客观上都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电击后双臂坏死截肢,丧失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其伤势系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参照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结论,法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告诉请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60%计人民币78630.7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某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