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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5:0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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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龙  华东政法学院   , 黄永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起诉”与“受理”、“告诉”与“抗辩”、“一审”与“二审”、“本诉”与“反诉”,凡此种种,彼此不无关联,没有前者便无后者;有时,前者之程序未结束,后者之程序便不能开始。这就是民事诉讼各环节之活动的牵连性。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对其后续之诉讼活动,诸如是否继续开庭、何时开庭等,也有着牵连性。由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非常态,人们很容易忽视其对后续诉讼活动的影响,尤其是对开庭传票的签发限制。据此,笔者针对实践部门的某些做法,就管辖权异议对开庭时间的影响以及能否作用于举证时限略抒己见,以作引玉之砖。
一、管辖权异议对开庭传票签发的制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开庭传票的发送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就办案逻辑而言,人民法院在自立案后至开庭3 日前的一段期间中的任何时间发送开庭传票,均不为违法。因此,时下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发送开庭传票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形不乏其例。一些学者对于实践部门的这一做法持赞同态度。有人认为,“依照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其按时参加庭审活动。” 开庭传票与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一并发送虽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判周期,迅捷处理案件,但其弊端亦显而易见。
诉讼当事人在接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尚不发生问题,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原定开庭时间是否应当变更,申言之,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是否仍应按照原先所发出的开庭传票组织开庭? 人民法院原先所发出的开庭传票是否当然失效? 针对这一问题,审判实践部门的对策意见有两种:
其一,按照开庭传票所定日期组织开庭。此种意见认为,按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所确定的时间到庭应诉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诉讼义务。在答辩期内,当事人不管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收到开庭传票,且人民法院并未通知取消开庭,就应按时到庭应诉。即使开庭前人民法院收到了当事人寄出的管辖权异议书,法官也有权决定对管辖权异议通过开庭而非书面方式进行审理。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为不到庭应诉的正当理由,不利后果只能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其二,重新签发开庭传票,原开庭传票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失效。此种意见认为,受案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是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基本前提。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在管辖权问题解决以前,受案人民法院不得推进案件实体审理程序。因此,如确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已有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异议是否成立作认真审查。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1. 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权不得被剥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之后,在答辩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 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上诉案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这些程序的经过,需要一定的时间。于是便产生这样一种现象:管辖权异议程序未完成前,原定开庭时间已经届至,如果继续按照开庭传票中指定的时间开庭,无疑是对诉讼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的剥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如果在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之前轻率地开庭进行审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侵害。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受案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待管辖确立之后再进行庭审。
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不仅仅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在构建公平正义的诉讼程序,以保障实体公正。民事诉讼程序有序与否,牵涉到诉讼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实现等一系列关乎程序公正的问题。管辖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法律制度,是保证实体审判是否公正的一个前提,人们甚至认为“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意义还在于遏制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的不良倾向。我国审判机关的经费源自于地方财政,审判人员的任免也取决于地方人大,因受地方保护主义错误思想的影响而进行不当管辖的不乏其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社会的信赖,从而使该制度具有了对社会正义宣示效果。此外,管辖权异议制度可以补救各诉讼主体的错误行为。当事人在案件发生时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很可能发生认识错误,而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由于审查者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仅基于起诉材料,也难免发生偏差,管辖权异议具有救济功能。总之,管辖权异议这一权利的赋予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了他们的思想顾虑,也保障了人民法院各司其职,正确作出裁判,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各国诉讼法对法院管辖权无不作出具体的规定,其目的也就在于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果成立,则应将该
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存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在裁定生效后再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这既确保了程序上的公正,也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国外存在着管辖权异议期间中止诉讼活动的立法例。在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及任何人不得实施旨在促进诉讼活动的措施或行为。任何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得以合法解决之前不得率先判决,以形成既成事实。甚至还规定,当事人也不得实施任何使诉讼活动推进的行为,如财产保全等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1 条规定:“如法院宣告其有管辖权,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届满,诉讼中止。”我国澳门地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 条第2 项规定:“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管辖权) 冲突,且属于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
2. 严肃程序规则,增强司法权威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者不可或缺。民事诉讼程序有序与否,牵涉到诉讼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实现等一系列关乎程序公正的问题。开庭传票的签发具有严肃性与稳定性,传票中开庭时间的确定并不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志,是法官的职权行为的必然推论。故开庭时间不应因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而变更。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现行法律制度规定诉状副本的送达中并不包括开庭通知或传票。在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一并传送开庭传票将使开庭传票的作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司法过程中以牺牲司法行为的权威来换取效率的做法实不足取。
诚然,严格程序规则并不意味着已经确定的开庭时间不可变更,但其变更应当有着不得已而为之的事由。诸如,经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后,人民法院对合议庭成员依法进行调整,开庭时间可以顺延。
基于上述理由,应改变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在诉讼文书送达问题上的这种不规范做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统一操作规程及要求,只有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自人民法院关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才能签发开庭传票。
不必担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会影响诉讼保全或先于执行。现行法律规定,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时,对于情况紧急不采取措施会使案件重要证据灭失或以后无法取得,或者当事人转移财产,不采取措施会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案件,仍要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将有关证物保全或诉讼保全手续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这样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损害对方权益。
不容否定,确立开庭传票的签发必须滞后于相关事由发生(即:直到管辖权异议期限届满,当事人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驳回的) 的规则,将给一些借故拖延案件审理的人以可乘之机。他们明知人民法院不存在案件管辖的错误,却提出管辖权异议,使人民法院进入关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程序之中,既无谓地消耗诉讼资源,又拖延了审理时间。时下,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的案件占管辖权异议申请案的92 %以上。 然而,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该问题的解决应求诸其他配套措施。《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 法郎至10000 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我们不妨借鉴法国立法,建立“错诉追究”制。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二、管辖权异议不应对举证时限构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
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于举证通知书随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当事人,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否仍受人民法院原先所发出的举证通知中所给予的期限限制,这是审判实务中的又一个问
题。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通知书是人民法院所发出的法律文书,在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得到人民法院认可,或者当事人双方未能就举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当事人收到的举证通知书中所确定的举证期限便是应当遵守的期限,该期限并不以当事人提出管
辖权异议而发生变更。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于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案件的程序阶段,在当事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阶段。程序阶段与实体阶段应保持一致,这样才能确保审判的合法公正。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受理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对该案的实体审判权尚处于待确定状态,因此,应该在确定管辖权之后,由所确定的审判法院重新给予举证期限。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受理人民法院是否确定地享有案件的管辖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向哪一个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人民法院所给予的举证期限应当予以顺延,顺延期限应当至确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时。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旨在确保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按期完成,严肃案件审理秩序。同时,也是预防当事人假借举证责任的规定,故意拖延审判工作的进程,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举证期限自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到达当事人时为始期,至举证期限届满为终期。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能成为变更举证期限的理由。原因在于:
第一,从法律规定举证期限的目的来看,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就是要求在法律所控制的时间范围内尽快地审结纠纷,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如果举证期限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发生变化,一方面会使某些当事人有机可乘,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方式“, 合法”地拖延案件的正常审理期限,另一方面也使法律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同一民事案件只应有一个举证期限,否则便失去规定期限的法律意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未导致一个新的案件的发生。即便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后认为该案应由另一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就该案本身来说,也是原移送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延续。因此,举证期限不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重新获得。
第二,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进入并不构成对当事人举证的妨碍。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如果异议成立,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将继续审理本案,但原定开庭时间将因异议的提出而发生变化。就此而言,管辖权异议对开庭时间有制约作用。然而,无论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均不会因进入管辖权异议程序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故此,管辖权异议程序应与举证时限无关。
第三,唯一能够改变举证时限的是法官的职权行为或当事人双方对举证时限所达成的新的合意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材料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举证时限的确定依据有两个:一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二是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认可。就举证时限发生依据而言,期限是否得以改变或重新确定并不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只有在诉讼当事人再度合意改变举证时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或者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形下认为确有必要变更期限并依法行使职权时,才能变更或重新确定举证时限。依职权行为改变举证时限的理由不应当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其他事由。因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发生举证时限的变更。
                                                                                                                                 注释: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240 页。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2005 年12 月18 日。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 条,1993 年11 月16 日法发(1993) 3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97 条。
石金平、赵维华《当前经济审判管辖权异议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法律适用》2001 年第3 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 号] 。
                                                                                                                    出处:《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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