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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4:5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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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渊    西安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实质上是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两种价值的冲突。这两种价值都是一个国家是否是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重要标准。这两种价值表现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社会的正义,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没有对媒体进行规范,媒体报道有关司法问题时,往往干预司法,干扰了司法的正常活动,从而影响了司法独立,导致司法的偏差;而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不论其正当与否,司法机关有时也以影响司法独立为借口,通过拒绝媒体的报道来限制言论自由。由此可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显得十分重要。只有从法理上深入分析两者产生冲突的原因,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从而既保证司法公正,又能实现言论自由。本文从已有的讨论开始,分析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成因,并参照国外经验,试图寻求对两者合理的安排,从而确保真正实现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原因的法理分析
  司法运作过程与媒体运作对司法进行监督,从实质而言,两者并无冲突,只是在实践中存在了一些冲突,那么,冲突是怎样产生的呢?
    (一)权利(力)配置之始产生的冲突
  目前学术界对“媒体监督”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媒体监督”是权力,是除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以外的“第四种权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媒体监督”是权利, 是新闻媒体的权利,这种观点在学术界已成为主流。第三种观点认为媒体监督是媒体的一项功能,媒体的监督是由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等舆论自由的实现而表现出来的媒体的社会功能,即对司法的作用。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媒体对司法监督是媒体的一种权利。因为权力是对社会民众或其他主体的权利进行权衡、协调和调配之力,主要表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权利是经过社会权衡、协调、界定而得到公认和一定保障应受分配之利益。公民个人权利有两类:一类是由个人独自享有的权利,即被公认应归个人取得和支配之利益;另一类是各个人对公共事务参与的权利,前一类个人权利不仅由个人独自享有,而且归个人受益,因此可称为私权利;后一类个人权利也归个人享有,具有“私”属性,但它所参与的是社会公共事务,目的为公,具有公权利性质。如果说媒体监督是一种权力,那么就可推出媒体监督过程中媒体可以对社会民众及其他主体的权利进行权衡、协调和确认,这与现实是不符的。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就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宪法将监督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公民的第二类权利,具有公权利的性质,如前所述,公众的批评,意见等等是通过新闻媒介反映出来的,新闻媒介成了公众的代言人,故媒体监督(实质上是公众的监督)是一种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延伸。
  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媒体都是官办的,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行政权力的扩张”。 在我国, 媒体机构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党委和政府直接创办,并管理的机关报刊、电台;二是有关行业或部门创办并管理的行业或部门报刊、电台;三是社会机构创办和经营的商业性报刊、电台。前二类从经济上看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它们的出资人,从政治上看,党和政府是它们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受党的领导。但是,我们应看到,这种领导并不是党具体干涉新闻机构的每一次舆论监督,而是给新闻机构一定的自主权,只是从组织上、思想上、政治方向上予以领导。另外,从经济来源看,很大一部分新闻机构都已经不单依靠行政拨款,而是依靠自己本身的各种经营活动特别是广告收入等从事活动。这为新闻机构独立进行舆论监督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撑。第二类媒体机构受制于商业化经营目标,是更为独立的。另外,在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型过渡时期,新闻机构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言人,将会越来越独立。所以,我国目前的媒体监督,从一定的程度上,仍代表了公民进行监督,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
  司法权是社会公众赋予法院和检察院当国家权力过大侵犯公众利益时或社会公众之间因利益出现纠纷时给以协调和裁判的权力。司法权是社会公众寻求保护和救济的一种权力,它为公众提供了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当国家权力(如行政权)侵犯了公众利益时,公民个人力量弱小,不能与强大国家相对抗,便需要一种权力保护他们的利益,而司法权正是基于此而产生的。但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司法权不从国家权力中独立出来,便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同样,当社会公众因利益发生纠纷时,纠纷一方诉诸司法,而另一方若与运行司法权的法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那么纠纷一方的利益仍得不到很好的维护。社会公众从以上两方面发现:若要司法权很好地运行以至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则司法权必须独立。这种独立应该既包括司法权的独立,也包括运用权力的法官的独立。这种独立包括经济上和精神上的独立。法官的经济足够、精神自由、不受任何外界干涉,只依法律和理性去裁判。于是,公众便赋予司法进行独立的权利。
  在权利配置上,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自己让渡给公共机构的权力要行使所有人的监督权,并且要求对公共权力运行进行监督。而另一方面,司法权若要公正真实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就要真正地独立,排除任何干涉,包括媒体的监督。由此,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便出现了,这种矛盾是权利配置上的矛盾。
    (二)在制度设计上要求司法独立,而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过程中要运用其监督权利,从而引起两者冲突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制准则。它也是一项宪法性原则。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界的影响和干预,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维护公民利益的最重要的一把“保护伞”。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审判独立要求审判权独立,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还要求司法独立于民情(特别是传媒),要求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的进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案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处于中立位置,处于超然位置。既不偏袒于原告,又不偏袒于被告,不偏不倚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断案。英美法系国家历史上法院判案时采用陪审员调查案件事实,而法官只依据事实和判例法判案,法官对案件事实不去调查,这正是为了排除外界对法官的干扰,使法官处于中立位置,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判断。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干涉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 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因而司法权相对非常弱小,“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司法权为三权中最弱小的一个,与其他两者不可比拟,故应使它能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 判断是一种主观上的活动, 并且这种判断权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判断。因而,这种判断权要求判断者处于消极的地位,他不能积极的介入当事人的纠纷中;同时,它要求法官以法律为解决争议的是非标准,而且根据判断者本人对法律的理解来作出判断。由于判断是主观上的活动,法官作出判断时,依理性而控制自己,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但人是感情动物,再理性的法官如果有外界严重干扰,也会受到影响。德国学者曾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其中一项就是司法独立于新闻舆论。 审判权赋予当事人双方以抗辩的机会,同时审判权又是最后权,其结果对双方利益关系甚大。而且由于是判断权,这种判断权具有易受干扰性。所以双方总是积极、最大程度的干扰审判人员,以使其主张得到支持。正因为如此,要将司法公正的理想由应然变为实然,必须将司法权适当独立。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产生需要司法独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市民社会出现的最大意义在于社会从政治中脱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结束国家包罗一切,统治一切的状态。市民社会的来临意味着政治国家从社会中退出。随着市民社会从国家中解放出来,个人获得独立自主的公民角色,个人权利也从政治权力中独立出来,但个人权利是相对脆弱的,它无法保护自己,易受来自外界的侵害;它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又怕国家权力侵害,在国家权力面前,个人无能为力,权利难保。并且,国家权力总有不断扩张的冲动,且以侵蚀个人权利而实现,因此要约束国家权力,不使其过度扩张,同时也为保护个人权利,就必须有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便是司法权。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解决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中出现的难题。因此,司法权独立有着重要意义:它为个人提供诉诸法律的途径,使那些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能得到维护。司法权越能保持中立性和独立自主性,公民个人就越能借此保护自己,各种国家权力也就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的控制。可以说,司法权制度设计就是为确保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处于平等地位,以保护个人权利。“它(法律至上原则)被作为保护个体及其利益以防止国家和社会侵害的工具。这一原则假定个人是一切事物的中心,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保护个人利益,建立法院和法律的功用是保护个人及其应有权利,防止其功能转为压迫人民和剥夺个人权利的机器”。 最后,司法独立奠定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前已论及司法应当独立,但司法独立也不是绝对无限的,法官如果有绝对的司法权,而没有任何限制,绝对权导致绝对腐败,也必然导致法官滥用手中的权力。“法律的活动必须以放弃一部分独立,才能获得更好的独立性。” 因此,对于司法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这种合理的制约一般包括监督体制、权力制约司法权、权利制约司法权、内部制度制约。例如为追求审判公正,司法程序上必须公开。程序公开也即审判公开,它包括:第一,法院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第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程序公开原则就是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可见,司法权自身需求一套包括媒体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当然这种监督必须有一个度,不能过度。
  之所以一直坚持媒体监督,还因为媒体监督有其重要作用。对决策者而言,新闻媒体将司法上的问题曝光,让人们看到司法深层次体制问题,将这些问题放到社会上讨论,使民众不满情绪得到宣泄和缓解,从而使决策层直接压力减少。从社会角度看,充分的舆论监督可以为现有问题的解决提供必要的心理准备,有助于冤情的疏导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个人方面看,随着公民人权民主意识的觉醒与增强,广大公民通过舆论监督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舆论监督尤其对防止司法腐败有重要作用。
  传媒中蕴含的价值为新闻自由,而新闻自由在各国宪法中都有所规定。在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规定时总是分作两种情况: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是公民的基本自由。公民的生命、健康、私有财产等一般归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言论、表述、出版、新闻等一般归人公民的基本自由,这种情况不仅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体现,在另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那些归于基本权利项目之下的多项权利一般都受民法保护,其外延和内涵在民法中都有明确的界定,即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可具体化为民事权利。但是基本自由则不能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相反,那些归于基本自由项目之下的各项自由,如出版自由、新闻自由,通常不受民法的保护,其外延和内涵也不像民事权利那么明确;尽管属于公民的基本自由,是宪法上基本自由之一,但却不同于那些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并受到民法所确认与保护的权利,它们通常不受民法确认和保护,不能具体化为民事权利,因此其内涵和外延也就不像民事权利那样明确。正是这些基本自由缺乏准确界定,所以人们在享受和行使这些基本自由时会自觉不自觉的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媒体也是如此,由于没有关于新闻方面的法律,什么范围内的案件可以监督,从什么时间开始对案件报道,怎么报道等在我国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新闻业不太规范的情况下,媒体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评说,行使新闻自由时不知不觉地与司法权发生了冲突。
  由此可见,我国制度设计者在设计制度时,考虑到一方面要坚持司法独立,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行使言论自由,所以对两者都进行了规定。但这种规定都很不规范,尤其是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当媒体要求全方位监督司法时,司法又要求独立,这样矛盾便凸显了出来。
    (三)媒体与司法各自特征导致冲突产生
  1.在对案件评价时,媒体的道德判断标准与司法法律判断标准引起冲突。 在媒体与司法各自追求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过程中,两者采用的评判标准不一样,导致冲突产生。媒体更多的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者姿态评说司法行为。司法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裁判案件。而法律与道德常常交织在一起,有时一致,有时却异常不同,造成冲突。媒体的道德立场的评价与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相吻合,不仅如此,在现代中国,由于受传统中国道德价值观影响,道德立场比法律立场更具有广泛的认同基础,因而更能实现其自身的利益性,也更能吸引广大公众。媒体这种立场有时可能会强化司法的社会效果,为司法建立更好更扎实的社会基础,有时却往往使媒体从情感出发去判断,较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性、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媒体常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作出的理性判决,从而将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转化为公众与司法之间的外在冲突,也引起了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冲突。
  2.媒体与司法自身的行业特征差异致使冲突产生。一般说来, 主导大众价值取向的媒体对司法机关活动的评价,应该从法律角度进行的,但事实上由于媒体的立场、追逐利益的需要以及媒体自身的特征,致使它评价司法的视角并不完全出于法律。媒体在现实中对司法的评价是受诸多因素影响的,如①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②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③现行法律的规定;④迎合公众需要的自身需求;⑤影响甚至左右媒体的相关当事人的意志。
  媒体由于其自身原则如新闻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侵犯性。新闻自由指采集、发布、传递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媒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时,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常过多强调新闻自由。新闻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受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给公众带来不良情绪反应,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新闻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应有的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司法则有其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的技术性、理性化、程序化运作之中。
  在审判人员适用法律时,采用了一系列的技术,如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将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桥梁。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官的任务就是要对发生过的案件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进行一系列的推理活动。法律推理是弥补法律漏洞,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方法。法院在法律有漏洞的情况下,以法律精神为指导,运用法律推理审判案件。
  另外,依据已知事实进行推理,对何为事实,司法与传媒可能发生分歧。新闻特点之一是报道内容要真实,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案件时求真。但实际上案件真实即本来面目是很难把握的。因为真实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之分,任何一件事情在它发生之后,寻求绝对真实是不可能的,即使当事人自己诚实地陈述,也仅仅是无限接近于绝对真实,不可能与过去发生的事情细节丝毫不差,仅仅是相对真实而已。同时,证明事件的证据的真实也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分。客观真实是与案件完全吻合,客观存在的;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法官追求证据客观真实是不可能达到的,因为人对认知对象的反映是渗透着主体的倾向,对客体反映达到纯粹客观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证据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那么由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的案件真相,也只能是相对真实的。法官通过各种证据获得的案件事实都是相对真实的,那么,记者仅通过采访形式就能获得绝对的案件真相吗?更何况记者的调查不会比法官的调查更周密细致,当然所得案件情况真实程度远远弱于法院获得的案件真相。从法律程序上讲,法官获得案件的相对真相后,就要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判决。由于不同的法官之间业务素质的差异,有可能对同一案件运用的法律规范不同,或量刑有轻重之分,所以,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进行判决就可能有不同的结果,故对案件裁判无所谓对错,除非是因程序或法官腐败而导致的。新闻记者大多数不具备法官那样的专业素质,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并不真实的案情,应用并不适当的法律去进行判断,预测出的结论当然与法律的判决截然不同。
  判断有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之分。事实判断追求“是什么”,而价值判断追求“应该是什么”。往往,人们在进行事实判断时,总不自觉地带有价值判断的倾向,作为新闻媒体,如果要报道案件的发生及整个审判过程,也只能就事实“是什么”进行报道,但实践中媒体在报道的同时,往往就带有人为的价值判断,如案件应该如何等等。而在人为的价值判断中,又体现了情感色彩,即在评判过程中,新闻媒体记者们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带着前见,依据人们惯常的感情,传统的思维进行评判。在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些却可能与传统的情理不符。
                                                                                                                                 注释:
               刘武俊.以权力约束权力[N].南方周末,1999—4—16.
江平.在“刘秋海事件法律论证会”上的发言——他们的提案:与舆论监督有关[N].南方周末,2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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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勇.1999年4月10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的“传媒与司法研讨会”的发言[Z].徐迅.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状评析[J].法学研究,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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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5.
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3.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16.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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