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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38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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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丽南与阙晨桂、黎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2民初380号
  原告:蓝丽南,女,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址广西藤县,现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炯钊(原告之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梧州市。
  被告:阙晨桂,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址广西博白县,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明生,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蓝丽南与被告阙晨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阙晨桂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黎明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丽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炯钊、被告阙晨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丽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阙晨桂、黎明生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7223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7时50分,被告阙晨桂驾驶无号牌抓机由藤县太平镇西瓜市场方向往太平镇太平街转盘方向行驶,至,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阙晨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同日原告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2016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224000元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于八级伤残;2.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5858.70元;2.护理费30494.80元(93.10元/天×;7天×;2人+93.10元/天×;294天×;1人,生活护理费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100元/天×;294天);4.营养费5880元(20元/天×;294天);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64元(26416元/年×;8年×;38%);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阙晨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系被告黎明生的雇员,帮被告黎明生驾驶抓机,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黎明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黎明生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黎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7时50分,被告阙晨桂驾驶无号牌抓机由广西藤县太平镇西瓜市场方向往太平镇太平街转盘方向行驶,至,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蓝丽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阙晨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蓝丽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98.7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3937.17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同日原告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27天,用去医疗费261919.81元,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9003.02元,原告支付给广西鹏宇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生活护理费2390元,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黎明生共支付医疗费224000元给原告。
  2016年6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蓝丽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符合评定为多等级伤残:1.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于八级伤残;2.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被告阙晨桂驾驶的无号牌抓机为被告黎明生购买,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阙晨桂是被告黎明生雇请的司机,月工资4500元。被告阙晨桂未取得特种机械操作资质驾驶抓机从藤县东荣镇坡头村到藤县太平镇进行维修,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阙晨桂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
  另查明,原告蓝丽南于2003年至今跟随其儿子韦炯钊、韦炯基居住在藤县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藤县太平镇泰州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入出院记录各3份、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立案告知书,被告阙晨桂提供的讯问其的讯问笔录3份、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017)桂04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晨桂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蓝丽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阙晨桂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对原告的健康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25858.7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8674.80元(93.10元/天×;7天×;2人+93.10元/天×;294天×;1人),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8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聘请的护工对原告生活护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390元,但原告主张1820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1天,但原告主张29400元(100元/天×;294天),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880元(20元/天×;294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20元/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且护理人员往来,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次数及路途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80304.64元(26416元/年×;8年×;38%),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至今跟随其儿子韦炯钊、韦炯基居住在藤县(即韦炯基房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损伤属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8%,原告已年满72周岁,按8年计算,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阙晨桂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可列入诉讼费用范围予以处理。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473938.14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阙晨桂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上述损失,由被告黎明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阙晨桂是被告黎明生的雇员,应当知道抓机属特种车辆,驾驶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机械操作证才能驾驶,如需维修,不能直接驾车上道路行驶,应用车辆装载到维修地点。被告阙晨桂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特种机械操作证而接受被告黎明生的指派而没有拒绝,且该抓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直接驾车上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阙晨桂应当对被告黎明生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黎明生已赔偿医疗费22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49938.14元给原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告黎明生应再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蓝丽南受伤造成的损失249938.14元,被告阙晨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
  二、驳回原告蓝丽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已预交2355元),鉴定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810元,由原告蓝丽南负担560元,被告黎明生、阙晨桂共同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庭泉
审判员黎伟鑫
人民陪审员梁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靖权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quot;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quot;、&quot;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quot;、&quot;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quot;、&quot;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quot;、&quot;职工平均工资&quot;,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quot;上一年度&quot;,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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