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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70_张红艳、韦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36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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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艳、韦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323民初1590号
原告:张红艳,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柳江县,系受害者韦某的妻子。
原告:韦姗,女,l985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柳江县,系受害者韦某的女儿。
原告:邓玲秀,女,1928年7月13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系受害者韦某母亲。
原告:韦祖亮,男,1924年8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系受害者韦某的父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兴贵路***号。
负责人:吴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定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覃运傲,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于广西鹿州监狱服刑。
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与被告覃运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姗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柱,被告覃运傲,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费501904元(l9年×2641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92元、抚养费163210元(16321元/年×5×2),合计722606元。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612606元(722606元-ll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覃运傲赔偿428824.20元(612606元×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l月14日19时00分,在G-209线3090km+550m路段,被告覃运傲饮酒后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武宣县城往贵港市覃塘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0分许,行驶至G-209线3090km+550m处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向由韦某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覃运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武宣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傲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覃运傲辩称,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每年要求26416元没有依据,赔偿受害者的赔偿年龄不应计算到80岁,最多算到60多岁;抚养费数额过高,每人每年要求赔偿16321元无依据;夫妻有共同抚养老人的义务,死者部分由本人赔偿,而死者妻子的部分不应由本人赔偿。2、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且原告无证据。3、韦某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4、交强险的赔偿方面,应该在原告的总损失按70%计算后,然后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剩下的才是本人应该赔偿部分。5、交强险赔偿部分,也不应该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而应先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
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覃运傲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公司承保车辆桂R×××××号车驾驶人覃运傲存在醉驾的情形,属违法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而不是由本公司来承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1)、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抚养人身份、扶养义务人人数及扶养年限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办法确认死者是否还有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应该提供居委会证明或者派出所证明说明共同抚养义务人人数情况。且被抚养人存在多人的,年抚养人总额不应超出人均消费支出,若共同抚养人仅有死者一人,那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扩大了死者的抚养能力。(2)、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覃运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驾的情形,涉嫌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3)、诉讼费: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4)、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被告覃运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驾的情形,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时间、地点、当事人;2、1.14重大交通事故情况登记表,2、拟证明事故责任、时间、地点、当事人;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桂B×××××号车及桂B×××××车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无法检验;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桂R×××××号车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无法检验;5、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覃运傲醉酒驾车;6、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韦某未醉酒驾车;7、尸检报告,拟证明死者韦某死因;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覃运傲有驾驶证;9、行驶证,拟证明覃运傲有行驶证;10、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R×××××号购买有强制保险;1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资格及赔偿主体;1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及赔偿主体;1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1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1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1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本院调取的(2017)桂132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覃运傲、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4日,被告覃运傲醉酒后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武宣县城往贵港市覃塘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0分许,行驶至G-209线3090km+550m时,与相对向由韦某驾驶的桂B×××××号车及桂B×××××车重型集装箱(搭载:韦姗)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被告覃运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此事故主要因覃运傲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在此事故中韦某亦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由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覃运傲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覃运傲,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覃运傲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再查明,受害者韦某于1956年5月25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韦祖亮与原告邓玲秀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韦某、女儿韦小琼、女儿韦小寒。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主要诉争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何确定;2.交强险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覃运傲醉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靠右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案件实际,确定由被告覃运傲承担70%的民事责任,韦某自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覃运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受害者韦某为非农业户口,受害时为61岁,故死亡赔偿金为501904元(26416元/年×19年)。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受害者韦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加上被告覃运傲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的精神方面得到了一定慰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受害者韦某的被扶养人为原告邓玲秀、韦祖亮,两人为非农业户口,已七十五周岁以上,且有三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403.33元[(16321元×5年×2人)÷3人]。
原告要求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01904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4403.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3799.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110000元(包含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493799.33元(603799.33元-110000元),由被告覃运傲赔偿345659.53元(493799.33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覃运傲赔偿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经济损失345659.5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负担721元,被告覃运傲负担29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义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红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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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艳、韦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323民初1590号
原告:张红艳,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柳江县,系受害者韦某的妻子。
原告:韦姗,女,l985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柳江县,系受害者韦某的女儿。
原告:邓玲秀,女,1928年7月13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系受害者韦某母亲。
原告:韦祖亮,男,1924年8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系受害者韦某的父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兴贵路***号。
负责人:吴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定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覃运傲,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于广西鹿州监狱服刑。
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与被告覃运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姗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柱,被告覃运傲,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费501904元(l9年×2641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92元、抚养费163210元(16321元/年×5×2),合计722606元。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612606元(722606元-ll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覃运傲赔偿428824.20元(612606元×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l月14日19时00分,在G-209线3090km+550m路段,被告覃运傲饮酒后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武宣县城往贵港市覃塘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0分许,行驶至G-209线3090km+550m处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向由韦某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覃运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武宣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傲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覃运傲辩称,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每年要求26416元没有依据,赔偿受害者的赔偿年龄不应计算到80岁,最多算到60多岁;抚养费数额过高,每人每年要求赔偿16321元无依据;夫妻有共同抚养老人的义务,死者部分由本人赔偿,而死者妻子的部分不应由本人赔偿。2、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且原告无证据。3、韦某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4、交强险的赔偿方面,应该在原告的总损失按70%计算后,然后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剩下的才是本人应该赔偿部分。5、交强险赔偿部分,也不应该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而应先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
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覃运傲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公司承保车辆桂R×××××号车驾驶人覃运傲存在醉驾的情形,属违法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而不是由本公司来承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1)、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抚养人身份、扶养义务人人数及扶养年限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办法确认死者是否还有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应该提供居委会证明或者派出所证明说明共同抚养义务人人数情况。且被抚养人存在多人的,年抚养人总额不应超出人均消费支出,若共同抚养人仅有死者一人,那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扩大了死者的抚养能力。(2)、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覃运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驾的情形,涉嫌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3)、诉讼费: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4)、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被告覃运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驾的情形,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时间、地点、当事人;2、1.14重大交通事故情况登记表,2、拟证明事故责任、时间、地点、当事人;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桂B×××××号车及桂B×××××车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无法检验;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桂R×××××号车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无法检验;5、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覃运傲醉酒驾车;6、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韦某未醉酒驾车;7、尸检报告,拟证明死者韦某死因;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覃运傲有驾驶证;9、行驶证,拟证明覃运傲有行驶证;10、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R×××××号购买有强制保险;1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资格及赔偿主体;1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及赔偿主体;1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1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1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1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本院调取的(2017)桂132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覃运傲、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4日,被告覃运傲醉酒后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武宣县城往贵港市覃塘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0分许,行驶至G-209线3090km+550m时,与相对向由韦某驾驶的桂B×××××号车及桂B×××××车重型集装箱(搭载:韦姗)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被告覃运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此事故主要因覃运傲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在此事故中韦某亦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由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覃运傲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覃运傲,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覃运傲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再查明,受害者韦某于1956年5月25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韦祖亮与原告邓玲秀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韦某、女儿韦小琼、女儿韦小寒。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主要诉争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何确定;2.交强险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覃运傲醉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靠右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案件实际,确定由被告覃运傲承担70%的民事责任,韦某自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覃运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受害者韦某为非农业户口,受害时为61岁,故死亡赔偿金为501904元(26416元/年×19年)。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受害者韦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加上被告覃运傲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的精神方面得到了一定慰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受害者韦某的被扶养人为原告邓玲秀、韦祖亮,两人为非农业户口,已七十五周岁以上,且有三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403.33元[(16321元×5年×2人)÷3人]。
原告要求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01904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4403.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3799.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110000元(包含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493799.33元(603799.33元-110000元),由被告覃运傲赔偿345659.53元(493799.33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覃运傲赔偿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经济损失345659.5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原告张红艳、韦姗、邓玲秀、韦祖亮负担721元,被告覃运傲负担29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义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红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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