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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强、陆芳等与黄礼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民终7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礼省。 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菊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黄礼省与被上诉人陆强、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桂07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黄礼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礼省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金,被上诉人陆强、陆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礼省、被上诉人陆强、陆芳、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苏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礼省上诉理由:1、受害人陆师在机动道内行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合理;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赔偿不足的124083.37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86858.34元,剩下30%即372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陆强、陆芳答辩: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父亲陆师死亡的后果,给被上诉人带来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正确;上诉人醉后驾车、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正确。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上诉人存在醉驾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5时18分,黄礼省醉酒驾驶自有的桂N×××××号小汽车,在钦州市××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珠东大街金名豪家具城路段时,黄礼省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到正在过马路的陆强、陆芳的父亲陆师的身体右侧,黄礼省逃离现场,大概一小时三十分钟后,才将陆师送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由于耽误时间太久,造成陆师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礼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师无责任。黄礼省的车辆在人寿保险钦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 另查明,黄礼省从何承钦手上购买了桂N×××××小汽车,该车辆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黄礼省买车后到车管所将车牌变更为桂N×××××,并到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保险车主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黄礼省赔偿原告40000元。 再查明,陆师生前户籍在新疆,但在广西居住,××逝。陆师、李安玉生育了陆强、陆芳,陆师父母早已去世。陆强在深圳某公司工作,试用期月基本工资1320元,深圳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61元;陆芳是钦州市珍珠公司下岗工人,陆强的配偶丁小丽是钦州市居民。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黄礼省酒醉驾驶车辆将受害者陆师撞伤后逃逸,过后返回将陆师送往医院为时已晚,陆师因抢救无效死亡,黄礼省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师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根据事故现场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予以采信。黄礼省认为受害人陆师在机动车道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钦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人寿保险钦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黄礼省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的转保险手续,在保险单上签名,对于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当知晓,况且,酒驾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其应当知道酒后驾驶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因此,人寿保险钦州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陆强、陆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481.17元、死亡赔偿金246690元、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保险钦州公司认为陆强、陆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为11481.17元,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陆强、陆芳请求赔偿交通费1102元,因陆强在深圳工作,来往处理父亲陆师丧事的交通费票据是11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误工费是陆强、陆芳、丁小丽等人处理父亲丧事的误工损失,应当以三天计算。由于陆强在深圳工作,其无法提供三年来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深圳市2015年平均工资收入7261元计算,陆强主张按每月6054元计算,低于统计标准,以6054元计算陆强误工费;陆芳及丁小丽不能证明固定收入,其两人误工费应当按照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904元计算,因此,陆强误工费为605.40元(6054÷30×3)、陆芳的误工费390.40元(3904÷30×3)、丁小丽的误工费390.40元(3904÷30×3天),三人误工费合计1386.20元;因黄礼省的违法行为导致陆强、陆芳失去父亲,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陆强、陆芳的各项损失合计324083.37元,人寿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尚余204083.37元由黄礼省赔偿,由于黄礼省已经赔偿了40000元,尚需赔偿陆强、陆芳16408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陆强、陆芳因陆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黄礼省赔偿原告陆强、陆芳因陆师死亡造成损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083.37元;三、驳回原告陆强、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黄礼省负担2748元,原告陆强、陆芳负担239元。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陆强、陆芳的父亲陆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肇事桂N×××××小汽车投保的情况以及受害人陆师的身份,上诉人陆强、陆芳与陆师的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礼省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陆师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陆强、陆芳作为陆师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就陆师因交通事故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礼省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上诉人上诉主张,保险赔偿不足的124083.37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86858.34元,剩下30%即372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是否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礼省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上诉人上诉主张:保险赔偿不足的124083.37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86858.34元,剩下30%即372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是否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黄礼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陆师存在过错,陆师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61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陆强、陆芳认为,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没有红绿灯标志的路口,受害人过马路,机动车应避让行人,但上诉人醉酒后驾车没有采取避让措施,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逃逸,没有及时抢救伤者,导致陆师死亡的后果。上诉人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陆师有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礼省承担全部责任正确。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黄礼省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到正在过马路的陆师的身体右侧,事后逃离现场,不及时抢救伤员,导致陆师因耽误时间太久而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陆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礼省承担全部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黄礼省上诉主张,保险赔偿不足的124083.37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86858.34元,剩下30%即372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黄礼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行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黄礼省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二年五个月,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本院庭审期间,并举出相关案例判决书两份,以说明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陆强、陆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正确,数额合理。同时,国家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上诉人所举的案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持与上诉人黄礼省相同的意见。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因此,精神抚慰金实质是针对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本次交通事故,因黄礼省的违法行为导致陆强、陆芳的父亲受伤并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后果,陆强、陆芳作为受害人陆师的近亲属,失去了父亲,确实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其提出本案民事赔偿诉讼并非单独就精神抚慰金提起,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理。原判正确,上诉人黄礼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1.67元,由上诉人黄礼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载文 审判员王红艳 代理审判员王英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远蝉 a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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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强、陆芳等与黄礼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民终7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礼省。
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菊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黄礼省与被上诉人陆强、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桂07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黄礼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礼省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金,被上诉人陆强、陆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礼省、被上诉人陆强、陆芳、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苏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礼省上诉理由:1、受害人陆师在机动道内行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合理;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赔偿不足的124083.37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86858.34元,剩下30%即372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陆强、陆芳答辩: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父亲陆师死亡的后果,给被上诉人带来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正确;上诉人醉后驾车、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正确。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上诉人存在醉驾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5时18分,黄礼省醉酒驾驶自有的桂N×××××号小汽车,在钦州市××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珠东大街金名豪家具城路段时,黄礼省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到正在过马路的陆强、陆芳的父亲陆师的身体右侧,黄礼省逃离现场,大概一小时三十分钟后,才将陆师送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由于耽误时间太久,造成陆师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礼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师无责任。黄礼省的车辆在人寿保险钦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
另查明,黄礼省从何承钦手上购买了桂N×××××小汽车,该车辆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黄礼省买车后到车管所将车牌变更为桂N×××××,并到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保险车主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黄礼省赔偿原告40000元。
再查明,陆师生前户籍在新疆,但在广西居住,××逝。陆师、李安玉生育了陆强、陆芳,陆师父母早已去世。陆强在深圳某公司工作,试用期月基本工资1320元,深圳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61元;陆芳是钦州市珍珠公司下岗工人,陆强的配偶丁小丽是钦州市居民。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黄礼省酒醉驾驶车辆将受害者陆师撞伤后逃逸,过后返回将陆师送往医院为时已晚,陆师因抢救无效死亡,黄礼省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师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根据事故现场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予以采信。黄礼省认为受害人陆师在机动车道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钦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人寿保险钦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黄礼省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的转保险手续,在保险单上签名,对于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当知晓,况且,酒驾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其应当知道酒后驾驶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因此,人寿保险钦州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陆强、陆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481.17元、死亡赔偿金246690元、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保险钦州公司认为陆强、陆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为11481.17元,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陆强、陆芳请求赔偿交通费1102元,因陆强在深圳工作,来往处理父亲陆师丧事的交通费票据是11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误工费是陆强、陆芳、丁小丽等人处理父亲丧事的误工损失,应当以三天计算。由于陆强在深圳工作,其无法提供三年来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深圳市2015年平均工资收入7261元计算,陆强主张按每月6054元计算,低于统计标准,以6054元计算陆强误工费;陆芳及丁小丽不能证明固定收入,其两人误工费应当按照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904元计算,因此,陆强误工费为605.40元(6054÷30×3)、陆芳的误工费390.40元(3904÷30×3)、丁小丽的误工费390.40元(3904÷30×3天),三人误工费合计1386.20元;因黄礼省的违法行为导致陆强、陆芳失去父亲,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陆强、陆芳的各项损失合计324083.37元,人寿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尚余204083.37元由黄礼省赔偿,由于黄礼省已经赔偿了40000元,尚需赔偿陆强、陆芳16408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陆强、陆芳因陆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黄礼省赔偿原告陆强、陆芳因陆师死亡造成损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083.37元;三、驳回原告陆强、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黄礼省负担2748元,原告陆强、陆芳负担239元。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陆强、陆芳的父亲陆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肇事桂N×××××小汽车投保的情况以及受害人陆师的身份,上诉人陆强、陆芳与陆师的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礼省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陆师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陆强、陆芳作为陆师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就陆师因交通事故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礼省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上诉人上诉主张,保险赔偿不足的124083.37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86858.34元,剩下30%即372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是否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礼省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上诉人上诉主张:保险赔偿不足的124083.37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86858.34元,剩下30%即372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是否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黄礼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陆师存在过错,陆师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61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陆强、陆芳认为,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没有红绿灯标志的路口,受害人过马路,机动车应避让行人,但上诉人醉酒后驾车没有采取避让措施,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逃逸,没有及时抢救伤者,导致陆师死亡的后果。上诉人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陆师有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礼省承担全部责任正确。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黄礼省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到正在过马路的陆师的身体右侧,事后逃离现场,不及时抢救伤员,导致陆师因耽误时间太久而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陆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礼省承担全部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黄礼省上诉主张,保险赔偿不足的124083.37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86858.34元,剩下30%即372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黄礼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行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黄礼省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二年五个月,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本院庭审期间,并举出相关案例判决书两份,以说明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陆强、陆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正确,数额合理。同时,国家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上诉人所举的案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持与上诉人黄礼省相同的意见。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因此,精神抚慰金实质是针对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本次交通事故,因黄礼省的违法行为导致陆强、陆芳的父亲受伤并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后果,陆强、陆芳作为受害人陆师的近亲属,失去了父亲,确实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其提出本案民事赔偿诉讼并非单独就精神抚慰金提起,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理。原判正确,上诉人黄礼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1.67元,由上诉人黄礼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载文
审判员王红艳
代理审判员王英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远蝉
a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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