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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禤达有与被上诉人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乾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唐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禤达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华,公司财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乾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先梅,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代表人刘剑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明,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禤达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和代理审判员禤汉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晴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禤达有、被上诉人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乾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唐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21时50分,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的乘客杨雄波、唐国明、许石美、杨瑗慈、颜翠芳、刘秀华、陈洁萍、郭靓、李艳萍等九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1)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何乾龙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驾驶核载8人实载11人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1人死亡9人受伤,致损害后果扩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国明等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7日,原告唐国明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调情志,避暑,慎起居;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2周。 桂P-0216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前者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后者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另查明,被告何乾龙系被告潇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何乾龙正执行该公司的运输任务。 除原告外,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刘秀华、许石美及死者阮琳的继承人均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乾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案件事实,何乾龙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禤达有超载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何乾龙对事故负80%责任,被告禤达有负20%责任。 关于原告方之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事故车辆桂P-02161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乾龙承担80%,由被告禤达有承担20%。因桂P-02161号车还购买了三者险,故被告何乾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何乾龙赔偿。由于何乾龙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潇峰公司为其承担。此外,因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车上司机及其他乘客多人受伤的损害事实,且多名伤者均已分别向本院提起关联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三者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个关联案件之中。 关于原告方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伤病治疗情况及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共计27天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原告发生误工费为1402.49元(17652元/365天×29天);2、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由于原告方未对这些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15天的事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1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何乾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4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002.4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许石美、刘秀华及死者阮琳的继承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关联案件之中,因此,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366.4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元给原告唐国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何乾龙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80%过错,被告禤达有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20%过错,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以三者险向唐国明承担误工费8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24元,共计1293.07元。禤达有应赔付原告唐国明误工费2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6元,共计323.27元,其中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7.16元,禤达有还应赔付唐国明296.1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计366.4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70元给原告唐国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误工费8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24元,共计1293.07元给原告唐国明;三、被告禤达有赔付原告唐国明误工费2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6元,共计296.1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唐国明27.16元;五、驳回原告唐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国明承担10元,由被告何乾龙承担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禤达有承担10元。 上诉人禤达有诉称:禤达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禤达有对本案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潇峰公司辩称:禤达有驾驶的车辆超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禤达有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向唐国明赔偿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遵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禤达有驾驶超载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扩大了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何乾龙对事故负80%责任,禤达有负20%责任,并据此判决禤达有向唐国明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此,禤达有以其在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禤达有已预交),由禤达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蒙志相 代理审判员禤汉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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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禤达有与被上诉人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乾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唐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禤达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华,公司财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乾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先梅,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代表人刘剑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明,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禤达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和代理审判员禤汉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晴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禤达有、被上诉人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乾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唐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21时50分,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的乘客杨雄波、唐国明、许石美、杨瑗慈、颜翠芳、刘秀华、陈洁萍、郭靓、李艳萍等九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1)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何乾龙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驾驶核载8人实载11人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1人死亡9人受伤,致损害后果扩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国明等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7日,原告唐国明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调情志,避暑,慎起居;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2周。
桂P-0216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前者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后者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另查明,被告何乾龙系被告潇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何乾龙正执行该公司的运输任务。
除原告外,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刘秀华、许石美及死者阮琳的继承人均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乾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案件事实,何乾龙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禤达有超载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何乾龙对事故负80%责任,被告禤达有负20%责任。
关于原告方之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事故车辆桂P-02161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乾龙承担80%,由被告禤达有承担20%。因桂P-02161号车还购买了三者险,故被告何乾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何乾龙赔偿。由于何乾龙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潇峰公司为其承担。此外,因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车上司机及其他乘客多人受伤的损害事实,且多名伤者均已分别向本院提起关联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三者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个关联案件之中。
关于原告方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伤病治疗情况及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共计27天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原告发生误工费为1402.49元(17652元/365天×29天);2、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由于原告方未对这些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15天的事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1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何乾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4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002.4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许石美、刘秀华及死者阮琳的继承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关联案件之中,因此,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366.4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元给原告唐国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何乾龙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80%过错,被告禤达有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20%过错,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以三者险向唐国明承担误工费8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24元,共计1293.07元。禤达有应赔付原告唐国明误工费2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6元,共计323.27元,其中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7.16元,禤达有还应赔付唐国明296.1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计366.4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70元给原告唐国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误工费8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24元,共计1293.07元给原告唐国明;三、被告禤达有赔付原告唐国明误工费2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6元,共计296.1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唐国明27.16元;五、驳回原告唐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国明承担10元,由被告何乾龙承担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禤达有承担10元。
上诉人禤达有诉称:禤达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禤达有对本案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潇峰公司辩称:禤达有驾驶的车辆超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禤达有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向唐国明赔偿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遵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禤达有驾驶超载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扩大了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何乾龙对事故负80%责任,禤达有负20%责任,并据此判决禤达有向唐国明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此,禤达有以其在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禤达有已预交),由禤达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蒙志相
代理审判员禤汉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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