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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34_孙运华与庞有日、陆志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33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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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运华与庞有日、陆志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孙运华。
委托代理人周亚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庞有日。
被告陆志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那坚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东合村商业综合楼。
代表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祖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运华与被告庞有日、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孙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林,被告庞有日、陆志德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华诉称,2014年2月16日,陶进军驾驶桂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田阳县道X850线由那坡镇往坡洪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9KM+485M处时,与从右侧叉路口驶出由郑本明驾驶的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郑本明及副驾驶员孙运华下车查看事故情况。陆志德驾驶由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庞有日,陆志德系雇佣驾驶员,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公司)从田阳县坡洪镇方向往那坡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9KM+485M处时,车速失控,与桂N×××××号、云G×××××号两车及站在两车旁边的陶进军、孙运华相刮擦后,驶出行进方向的道路右侧侧翻,造成陶进军当场死亡,孙运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4201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运华于2014年2月16日至20日在广西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至3月29日在云南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此,原告孙运华起诉,2015年3月31日经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孙运华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5年4月7日至21日,原告孙运华在云南开远市人民医院(该医院离孙运华住所约3公里)住院治疗14天,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067.36元,医院诊断:右第五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一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受伤;3、不适随诊。2015年6月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孙运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900元。现原告孙运华损失:1、后续治疗医疗费5067.36元;2、后续治疗住院交通费500元;3、后续治疗护理费1395元(36375元/年(云南省)÷365天×14天=1395元];4、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5、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6、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广西区)×20年×10%=4661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826.25元(23305元/年(广西区)×5年×10%×50%=5826.25元];8、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900元;9、伤残鉴定交通费580元;10、误工费48000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29日治疗及全休期间33000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治疗及全休期间15000元);11、2014年2月20日运送伤员租车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478.61元。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78.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运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孙运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8.5%构成Ⅹ(十级)伤残;4、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开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出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5、开远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鉴定伤残产生的交通费;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为客运驾驶员、在合同期内,原告签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底薪额;8、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合法经营;9、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运输证、维护保养卡、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复印件,证明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旅客运输合法凭证;10、2015年5月5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证明1复印件,证明原告月收入;11、2015年5月5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证明2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2月16日至5月29日共计101天期间计提收入减少额;12、2015年6月17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证明3复印件,证明原告2015年4月7日至5月21日共计44天期间计提收入减少额;13、2014年2月21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证明4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2月20日转院回云南开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租用公司大客车运输产生的租车费;14、户口薄、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家庭人员组成、家庭被扶养人员情况。
被告庞有日、陆志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庞有日,陆志德是庞有日的雇佣司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庞有日、陆志德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庞有日已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租车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认可;法院已生效判决不支持原告前期误工费,在本案,原告诉请误工费也不应予支持;陆志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合法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已被驳回。
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超重装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死者家属前期已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本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10000元。原告孙运华前期已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对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后期住院14天发生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14天=28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可合理的交通费300元;原告从事工作属于有固定工作的情形,因无法提供银行流水账等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合计145天,误工费138.43元/天×145天=2007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运送伤员租车费没有正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四、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4均无异议,原告孙运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庞有日、陆志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无异议。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车票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孙运华系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职员(驾驶员),城镇居民户口。孙荣光于1932年1月18日出生,系孙运华的父亲,生育有两个子女。
2014年2月16日晚,陶进军驾驶桂N×××××号正三轮摩托车(下称丙车)沿田阳县道X850线由那坡镇往坡洪镇方向行驶,19时29分08秒行至县道X850线9KM+485M处时,与从右侧叉路口驶出由郑本明驾驶的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下称乙车)发生刮擦(未造成人员伤亡),郑本明及乙车副驾驶员孙运华下车查看事故情况。19时29分42秒,陆志德驾驶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120kg,实载63900kg,超载322%)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称甲车)从坡洪镇方向往那坡镇方向驶来,临近县道X850线9KM+485M处时,车速失控,与乙、丙两车及站在乙、丙两车旁边的陶进军、孙运华相刮擦后,驶出行进方向的道路右侧侧翻,造成陶进军当场死亡,孙运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4201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本明、陶进军、孙运华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庞有日,陆志德是庞有日的雇佣司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本条款适用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14年2月16日至20日,孙运华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3818.70元(971.50元+2847.20元=3818.70元),医院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第5掌骨骨折;3、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建议:1、全休叁个月;2、加强营养;3、建议回当地继续住院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
2014年2月20日至3月29日,孙运华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21018.50元(20457.10元+422元+139.40元=21018.50元),医院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手第5掌骨骨折;3、左侧眼眶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卧床休息一月,全休一月);2、患肢石膏固定一月;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4年6月27日,陆志德因本案事实犯交通肇事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2014年8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陶进军家属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1日,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陶进军家属损失110000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孙运华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有日、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4837.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5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52979.79元。2015年3月31日,田阳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孙运华损失为:1、医疗费24837.20元;2、护理费4484.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营养费80元,共计31451.78元,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19306.60元;三、被告庞有日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2145.18元,被告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4月7日至21日,孙运华在开远市人民医院(该医院离孙运华住所约3公里)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5067.36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暨出院诊断证明注明:出院诊断:"右第五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一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受伤;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否。"
2015年6月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孙运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法医检验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9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孙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并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孙运华损失为:1、医疗费506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3、营养费280元(20元/天×住院14天=280元);4、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5、被抚养人(孙荣光)生活费3854.50元(15418元/年×5年×10%÷2=3854.50元];6、伤残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49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290元);8、误工费6090.93元(50527元/年÷365天×44天(2015年4月7日至21日住院治疗及全休1个月)=6090.93元],共计64692.79元。
原告孙运华诉请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其营养费为280元。
原告孙运华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被告意见,确定其交通费为49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290元)。
原告孙运华诉请被抚养人(孙荣光)生活费计算不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孙荣光)生活费为3854.50元。
原告孙运华系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职员(驾驶员),举证后续治疗其全休期间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报酬内容不相符,其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孙运华2015年4月7日至21日住院治疗及全休1个月的误工费为6090.93元。
原告孙运华诉请护理费,因其举证的出院证暨出院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运华诉请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29日治疗及全休期间误工费,因本院生效判决已处分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运华诉请2014年2月20日运送伤员租车费2000元,没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被告陆志德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原告孙运华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庞有日、陆志德有关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运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陆志德与孙运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运华受伤损失,被告庞有日是陆志德所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志德作为雇佣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运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超重装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
本案受理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应赔偿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
原告孙运华损失64692.79元,被告庞有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9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58223.51元(64692.79元×90%=58223.51元),被告庞有日承担其中1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6469.28元(64692.79元×10%=6469.28元),被告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孙运华诉请护理费1395元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孙运华损失误工费20072.35元,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孙运华护理费1395元、误工费13981.42元(20072.35元-6090.93元=13981.42元)其中9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13838.78元[(1395元+13981.42元)×90%=13838.7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共计72062.29元(58223.51元+13838.78元=72062.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72062.29元;
二、被告庞有日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6469.28元,被告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运华负担585元,被告庞有日、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炳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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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运华与庞有日、陆志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孙运华。
委托代理人周亚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庞有日。
被告陆志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那坚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东合村商业综合楼。
代表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祖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运华与被告庞有日、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孙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林,被告庞有日、陆志德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华诉称,2014年2月16日,陶进军驾驶桂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田阳县道X850线由那坡镇往坡洪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9KM+485M处时,与从右侧叉路口驶出由郑本明驾驶的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郑本明及副驾驶员孙运华下车查看事故情况。陆志德驾驶由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庞有日,陆志德系雇佣驾驶员,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公司)从田阳县坡洪镇方向往那坡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9KM+485M处时,车速失控,与桂N×××××号、云G×××××号两车及站在两车旁边的陶进军、孙运华相刮擦后,驶出行进方向的道路右侧侧翻,造成陶进军当场死亡,孙运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4201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运华于2014年2月16日至20日在广西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至3月29日在云南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此,原告孙运华起诉,2015年3月31日经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孙运华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5年4月7日至21日,原告孙运华在云南开远市人民医院(该医院离孙运华住所约3公里)住院治疗14天,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067.36元,医院诊断:右第五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一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受伤;3、不适随诊。2015年6月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孙运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900元。现原告孙运华损失:1、后续治疗医疗费5067.36元;2、后续治疗住院交通费500元;3、后续治疗护理费1395元(36375元/年(云南省)÷365天×14天=1395元];4、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5、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6、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广西区)×20年×10%=4661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826.25元(23305元/年(广西区)×5年×10%×50%=5826.25元];8、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900元;9、伤残鉴定交通费580元;10、误工费48000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29日治疗及全休期间33000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治疗及全休期间15000元);11、2014年2月20日运送伤员租车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478.61元。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78.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运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孙运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8.5%构成Ⅹ(十级)伤残;4、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开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出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5、开远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鉴定伤残产生的交通费;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为客运驾驶员、在合同期内,原告签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底薪额;8、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合法经营;9、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运输证、维护保养卡、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复印件,证明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旅客运输合法凭证;10、2015年5月5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证明1复印件,证明原告月收入;11、2015年5月5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证明2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2月16日至5月29日共计101天期间计提收入减少额;12、2015年6月17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证明3复印件,证明原告2015年4月7日至5月21日共计44天期间计提收入减少额;13、2014年2月21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证明4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2月20日转院回云南开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租用公司大客车运输产生的租车费;14、户口薄、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家庭人员组成、家庭被扶养人员情况。
被告庞有日、陆志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庞有日,陆志德是庞有日的雇佣司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庞有日、陆志德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庞有日已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租车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认可;法院已生效判决不支持原告前期误工费,在本案,原告诉请误工费也不应予支持;陆志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合法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已被驳回。
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超重装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死者家属前期已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本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10000元。原告孙运华前期已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对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后期住院14天发生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14天=28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可合理的交通费300元;原告从事工作属于有固定工作的情形,因无法提供银行流水账等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合计145天,误工费138.43元/天×145天=2007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运送伤员租车费没有正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四、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4均无异议,原告孙运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庞有日、陆志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无异议。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车票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庞有日、陆志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孙运华系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职员(驾驶员),城镇居民户口。孙荣光于1932年1月18日出生,系孙运华的父亲,生育有两个子女。
2014年2月16日晚,陶进军驾驶桂N×××××号正三轮摩托车(下称丙车)沿田阳县道X850线由那坡镇往坡洪镇方向行驶,19时29分08秒行至县道X850线9KM+485M处时,与从右侧叉路口驶出由郑本明驾驶的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下称乙车)发生刮擦(未造成人员伤亡),郑本明及乙车副驾驶员孙运华下车查看事故情况。19时29分42秒,陆志德驾驶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120kg,实载63900kg,超载322%)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称甲车)从坡洪镇方向往那坡镇方向驶来,临近县道X850线9KM+485M处时,车速失控,与乙、丙两车及站在乙、丙两车旁边的陶进军、孙运华相刮擦后,驶出行进方向的道路右侧侧翻,造成陶进军当场死亡,孙运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4201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本明、陶进军、孙运华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庞有日,陆志德是庞有日的雇佣司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本条款适用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14年2月16日至20日,孙运华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3818.70元(971.50元+2847.20元=3818.70元),医院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第5掌骨骨折;3、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建议:1、全休叁个月;2、加强营养;3、建议回当地继续住院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
2014年2月20日至3月29日,孙运华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21018.50元(20457.10元+422元+139.40元=21018.50元),医院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手第5掌骨骨折;3、左侧眼眶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卧床休息一月,全休一月);2、患肢石膏固定一月;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4年6月27日,陆志德因本案事实犯交通肇事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2014年8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陶进军家属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1日,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陶进军家属损失110000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孙运华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有日、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4837.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5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52979.79元。2015年3月31日,田阳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孙运华损失为:1、医疗费24837.20元;2、护理费4484.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营养费80元,共计31451.78元,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19306.60元;三、被告庞有日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2145.18元,被告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4月7日至21日,孙运华在开远市人民医院(该医院离孙运华住所约3公里)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5067.36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暨出院诊断证明注明:出院诊断:"右第五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一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受伤;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否。"
2015年6月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孙运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法医检验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9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孙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并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孙运华损失为:1、医疗费506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3、营养费280元(20元/天×住院14天=280元);4、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5、被抚养人(孙荣光)生活费3854.50元(15418元/年×5年×10%÷2=3854.50元];6、伤残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49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290元);8、误工费6090.93元(50527元/年÷365天×44天(2015年4月7日至21日住院治疗及全休1个月)=6090.93元],共计64692.79元。
原告孙运华诉请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其营养费为280元。
原告孙运华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被告意见,确定其交通费为49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290元)。
原告孙运华诉请被抚养人(孙荣光)生活费计算不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孙荣光)生活费为3854.50元。
原告孙运华系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职员(驾驶员),举证后续治疗其全休期间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报酬内容不相符,其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孙运华2015年4月7日至21日住院治疗及全休1个月的误工费为6090.93元。
原告孙运华诉请护理费,因其举证的出院证暨出院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运华诉请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29日治疗及全休期间误工费,因本院生效判决已处分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运华诉请2014年2月20日运送伤员租车费2000元,没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被告陆志德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原告孙运华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庞有日、陆志德有关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运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陆志德与孙运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运华受伤损失,被告庞有日是陆志德所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志德作为雇佣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为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运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超重装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
本案受理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应赔偿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
原告孙运华损失64692.79元,被告庞有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9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58223.51元(64692.79元×90%=58223.51元),被告庞有日承担其中1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6469.28元(64692.79元×10%=6469.28元),被告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孙运华诉请护理费1395元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孙运华损失误工费20072.35元,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孙运华护理费1395元、误工费13981.42元(20072.35元-6090.93元=13981.42元)其中9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13838.78元[(1395元+13981.42元)×90%=13838.7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共计72062.29元(58223.51元+13838.78元=72062.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72062.29元;
二、被告庞有日赔偿原告孙运华损失6469.28元,被告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运华负担585元,被告庞有日、陆志德、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炳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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