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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就没有必要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了?
2018-9-25 09:31:14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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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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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就没有必要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了?
来源: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本文所讨论的执行异议是指执行标的的异议,而非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民事裁定认为:“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被执行人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阮某某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阮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阮某某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对于此种观点,我不赞同,也有一些判例和此观点不一致。
一、程序上:符合受理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如果法院裁定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执行标的物;反之,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则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中止执行。
那么,哪些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呢?常见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下:(1)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3)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或《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第一款【(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或第306条第一款【(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所规定的条件。
反之,如果不存在上述不可以立案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应当受理。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法院不应当以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实体上: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
1、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只有一次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有一次机会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中一个前提条件(且需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15天内提出),既然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那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就只有一次机会。
(3)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只有一次机会
申请执行人不得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因为申请执行人如果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其异议的申请事项就应当是继续执行执行标的,而法院不执行或怠于执行执行标的的,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执行督促程序,而不是执行标的异议。
只有在案外人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且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才能够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6条等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执行标的。因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6条等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前提(且需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只有一次机会。
2、执行异议(之诉)关系到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要求中止执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同理,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中止执行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法院也应当解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一般表现为解除查封)。也就是说,如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案外人就可以通过办理过户等手续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的话,该执行标的物就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也就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对于申请执行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当然有影响。
反之,如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生效裁判驳回,或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则执行标的物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这对于申请执行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当然有影响。
综上,法院不得以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为由终结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附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中诚信托公司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京方圆执0195号《执行证书》向重庆高院申请对典雅地产公司及保证人张谊生、张鑫强制执行。重庆高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渝高法公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典雅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锦路××套住宅、××1-21车库(停车用房建筑面积37922.8平方米,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01590号)等财产,中诚信托公司为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梁尤开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财产中的15幢2单元3-2号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交纳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费用并已实际入住,请求解除查封。2016年12月20日,重庆高院作出(2016)渝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15幢2单元3-2号房屋的执行。中诚信托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重庆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7年6月30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17)渝05破4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管理人。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裁定【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8号】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1日裁定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本案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其程序性的权利。首先,中诚信托公司的担保债权应当暂停行使。依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因中诚信托公司并未就担保物价值可能减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诚信托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当暂停行使,其据此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暂无程序法的请求权基础。其次,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债权并确定债权种类,由管理人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其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登记的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和种类有异议的,其可在破产程序中另行提起诉讼。最后,如果人民法院在重整期间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典雅地产公司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依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裁定驳回申请;或者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该两种情形均表明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具备清偿债权的能力,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足以保障,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如中诚信托公司仍有异议的,其仍可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2.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的可能,本案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首先,企业重整是对可能或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协商并借助法律规定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其摆脱困境、回复生机的法律制度。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的规定,在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可能基于债务人重整而具备清偿条件,故中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实际意义。其次,如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不成功,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典雅地产公司破产。此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无存在的程序性基础,中诚信托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后得以部分或全部实现,故在本案驳回起诉后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亦不受影响。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裁定受理典雅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裁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梁尤开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诚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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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就没有必要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了?
来源: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本文所讨论的执行异议是指执行标的的异议,而非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民事裁定认为:“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被执行人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阮某某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阮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阮某某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对于此种观点,我不赞同,也有一些判例和此观点不一致。
一、程序上:符合受理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如果法院裁定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执行标的物;反之,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则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中止执行。
那么,哪些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呢?常见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下:(1)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3)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或《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第一款【(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或第306条第一款【(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所规定的条件。
反之,如果不存在上述不可以立案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应当受理。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法院不应当以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实体上: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
1、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只有一次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有一次机会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中一个前提条件(且需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15天内提出),既然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那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就只有一次机会。
(3)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只有一次机会
申请执行人不得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因为申请执行人如果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其异议的申请事项就应当是继续执行执行标的,而法院不执行或怠于执行执行标的的,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执行督促程序,而不是执行标的异议。
只有在案外人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且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才能够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6条等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执行标的。因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6条等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前提(且需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只有一次机会。
2、执行异议(之诉)关系到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要求中止执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同理,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中止执行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法院也应当解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一般表现为解除查封)。也就是说,如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案外人就可以通过办理过户等手续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的话,该执行标的物就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也就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对于申请执行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当然有影响。
反之,如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生效裁判驳回,或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则执行标的物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这对于申请执行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当然有影响。
综上,法院不得以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为由终结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附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中诚信托公司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京方圆执0195号《执行证书》向重庆高院申请对典雅地产公司及保证人张谊生、张鑫强制执行。重庆高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渝高法公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典雅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锦路××套住宅、××1-21车库(停车用房建筑面积37922.8平方米,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01590号)等财产,中诚信托公司为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梁尤开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财产中的15幢2单元3-2号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交纳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费用并已实际入住,请求解除查封。2016年12月20日,重庆高院作出(2016)渝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15幢2单元3-2号房屋的执行。中诚信托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重庆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7年6月30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17)渝05破4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管理人。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裁定【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8号】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1日裁定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本案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其程序性的权利。首先,中诚信托公司的担保债权应当暂停行使。依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因中诚信托公司并未就担保物价值可能减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诚信托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当暂停行使,其据此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暂无程序法的请求权基础。其次,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债权并确定债权种类,由管理人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其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登记的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和种类有异议的,其可在破产程序中另行提起诉讼。最后,如果人民法院在重整期间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典雅地产公司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依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裁定驳回申请;或者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该两种情形均表明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具备清偿债权的能力,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足以保障,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如中诚信托公司仍有异议的,其仍可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2.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的可能,本案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首先,企业重整是对可能或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协商并借助法律规定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其摆脱困境、回复生机的法律制度。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的规定,在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可能基于债务人重整而具备清偿条件,故中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实际意义。其次,如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不成功,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典雅地产公司破产。此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无存在的程序性基础,中诚信托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后得以部分或全部实现,故在本案驳回起诉后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亦不受影响。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裁定受理典雅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裁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梁尤开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诚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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