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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人民陪审员的几个认识误区
2015-4-25 06:59:3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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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担任人民陪审员后,与法官和其他人民陪审员联系交流比较多,发现了一些人民陪审员存在着认识误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认为人民陪审员应有“工资收入”。工资是指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换而言之,工资收入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人民陪审员与人民法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工资收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因此,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陪审获得的“报酬”,实际就是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费用以及无固定收入者参加陪审的生活补助等,而不是“工资收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人民陪审员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履行规定职责所必需的、直接用于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开支,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并对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费用等作出了明确定义和界限规定。特别是对交通补助费一项,要求“既不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增加个人负担,也不能将此项补助作为增加人民陪审员收入的一个来源。”
二是认为人民陪审员享有“特权”。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个别人民陪审员错误的把这一职务当做一种政治待遇,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享有“特权”。实际上,人民陪审员既不像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那样,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刑事豁免权,也难以像党代表、政协委员那样,在现实生活中能获得一定的优先和尊重。因此,当他们发现自己的这一身份不能为自己带来政治光环的时候,参加案件陪审的积极性便大大降低,甚至以各种借口推脱、逃避案件陪审。
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最迟应当在开庭前三天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因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一旦确定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不按时出庭导致“临阵换将”,而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又对人民法院未提前三天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申请回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不得不延期另行开庭,这样将严重影响诉讼的进度,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三年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的,视为辞职。人民法院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因此笔者认为,既然选择了担任人民陪审员,就要干一行爱一行,尽心做好这个角色,努力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
三是认为“一切以法官为准”,缺乏学习的主观能动性。一些人民陪审员错误的认为自己只是陪衬,具体怎么处理案件是承办法官的事情;在业务知识上很少进行自学,总指望着法院组织培训;在案件庭审中几乎从来不发问,在案件评议时只是简单的表示“同意”。要知道一个全日制本科毕业甚至是研究生毕业的法学专业高材生,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省级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后,还要在司法审判中锻炼实践多年,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虽然今后改革的方向是“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但是面对浩瀚无涯的法律知识宝库,人民陪审员指望着单靠每年法院组织的几天集中培训,是不可能显著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推进司法民主、实现司法监督的一项制度,绝对不是流于形式的“花瓶”和“摆设”。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行使的是国家的审判权,如果纯粹的敷衍了事,既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不尊重,也是对法官和当事人的不尊重,同时也没有发挥应有的司法监督作用。法官不是万能的,看问题想事情不可能面面俱到。如果人民陪审员能够在庭审中与法官做到互补,特别是在案件调解时充分发挥自身特长,这样就可以更好的起到参谋和助手的作用。
四是对非本人参陪的案件“过于热心”。有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积极性很高,业余时间也比较丰富,甚至提出对未抽到其陪审的案件,没有补助也愿意来参与案件调解。笔者认为,这些陪审员能够积极参加诉讼活动,其出发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是这种要求似乎并不符合相关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时权利等同于法官,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当然也应当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司法纪律。司法独立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法官独立办案,当人民陪审员不是某一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时,他此时就是案外人或者说是与案件无关的人。此时即使出于热心来参与案件的调解,也存在着干涉独立审判,“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之嫌。一旦案件调解不成,还极易引起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陪审员兼具人民调解员身份的,不得参加陪审由其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原因之一也正在如此。因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对于不是本人陪审的案件,还是不应保持过分的热情。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既指明了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同时又提出了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是新时期指导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重要纲领性文件。每一位人民陪审员都应当积极参与其中,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自身的一份贡献。
(作者系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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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担任人民陪审员后,与法官和其他人民陪审员联系交流比较多,发现了一些人民陪审员存在着认识误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认为人民陪审员应有“工资收入”。工资是指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换而言之,工资收入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人民陪审员与人民法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工资收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因此,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陪审获得的“报酬”,实际就是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费用以及无固定收入者参加陪审的生活补助等,而不是“工资收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人民陪审员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履行规定职责所必需的、直接用于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开支,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并对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费用等作出了明确定义和界限规定。特别是对交通补助费一项,要求“既不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增加个人负担,也不能将此项补助作为增加人民陪审员收入的一个来源。”
二是认为人民陪审员享有“特权”。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个别人民陪审员错误的把这一职务当做一种政治待遇,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享有“特权”。实际上,人民陪审员既不像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那样,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刑事豁免权,也难以像党代表、政协委员那样,在现实生活中能获得一定的优先和尊重。因此,当他们发现自己的这一身份不能为自己带来政治光环的时候,参加案件陪审的积极性便大大降低,甚至以各种借口推脱、逃避案件陪审。
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最迟应当在开庭前三天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因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一旦确定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不按时出庭导致“临阵换将”,而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又对人民法院未提前三天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申请回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不得不延期另行开庭,这样将严重影响诉讼的进度,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三年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的,视为辞职。人民法院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因此笔者认为,既然选择了担任人民陪审员,就要干一行爱一行,尽心做好这个角色,努力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
三是认为“一切以法官为准”,缺乏学习的主观能动性。一些人民陪审员错误的认为自己只是陪衬,具体怎么处理案件是承办法官的事情;在业务知识上很少进行自学,总指望着法院组织培训;在案件庭审中几乎从来不发问,在案件评议时只是简单的表示“同意”。要知道一个全日制本科毕业甚至是研究生毕业的法学专业高材生,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省级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后,还要在司法审判中锻炼实践多年,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虽然今后改革的方向是“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但是面对浩瀚无涯的法律知识宝库,人民陪审员指望着单靠每年法院组织的几天集中培训,是不可能显著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推进司法民主、实现司法监督的一项制度,绝对不是流于形式的“花瓶”和“摆设”。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行使的是国家的审判权,如果纯粹的敷衍了事,既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不尊重,也是对法官和当事人的不尊重,同时也没有发挥应有的司法监督作用。法官不是万能的,看问题想事情不可能面面俱到。如果人民陪审员能够在庭审中与法官做到互补,特别是在案件调解时充分发挥自身特长,这样就可以更好的起到参谋和助手的作用。
四是对非本人参陪的案件“过于热心”。有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积极性很高,业余时间也比较丰富,甚至提出对未抽到其陪审的案件,没有补助也愿意来参与案件调解。笔者认为,这些陪审员能够积极参加诉讼活动,其出发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是这种要求似乎并不符合相关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时权利等同于法官,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当然也应当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司法纪律。司法独立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法官独立办案,当人民陪审员不是某一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时,他此时就是案外人或者说是与案件无关的人。此时即使出于热心来参与案件的调解,也存在着干涉独立审判,“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之嫌。一旦案件调解不成,还极易引起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陪审员兼具人民调解员身份的,不得参加陪审由其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原因之一也正在如此。因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对于不是本人陪审的案件,还是不应保持过分的热情。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既指明了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同时又提出了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是新时期指导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重要纲领性文件。每一位人民陪审员都应当积极参与其中,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自身的一份贡献。
(作者系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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