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类别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能否参加类别股东会?在英国Carruth v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d案中,公司所有人在同一房屋内的情况下分别召开了一系列会议,这遭到了上议院的批评:“一般来说,类别会议只能由该类别成员参加,以便保证对会议议题的讨论不会受到其他对此持不同观点的人的存在的影响;如果不顾会议成员反对,外部人员依然存在,那么我认为不能说类别会议已经正当召开。”[14]我国《指导意见》和《试点管理办法》对此问题没有回答,从解释论来看,如果无类别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参加优先股类别股东会,我国法院应将此类别股东会解释为存在程序瑕疵。一句话,普通股东会一定要和类别股东会先后次序召开,分类表决,无类别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不能参加类别股东会。
优先股股东相对于债券持有人更软弱。优先股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优先权与普通股发生利益冲突时难以得到合同法有效的事后救济。首先,就优先股合同权利来讲,优先股股东不能像债券持有人那样,请求强制执行优先股合同规定的经济权利,因为优先股股东也是股东,受公司法分配法律规则的拘束,非强制分红优先股其股息分配听凭于董事会的裁量。不仅如此,在美国和英国,优先股合同权利发生争议时受到法院严格文义解释的限制,而不能像债券合同那样可能被法院扩张性的解释。以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例,法院对优先股合同采取严格文义解释“a contract is a contract”路径,法院拒绝对优先股合同以诚信或公平交易原则进行扩张解释。[18]特拉华州法院认为,“除非优先性以清楚的文义在章程中(或一个公司独立的决议规定)加以记载,否则股份的任何优先性权利是不存在的。股份的优先性必须被严格解释,因为其是普通法上股份平等的例外。”[19]我国优先股发行刚开始试点,未来优先权发生争议时,《试点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如何解释优先权,我国法院如何解释还有待司法实践中观察。
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立法例,从比较法上来看主要有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立法模式,前者以2006《英国公司法》(以下简称Uk CA 2006)和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以下简称DGCL)为代表;后者以2010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以下简称MBCA2010)和2005年《日本公司法》为代表。无论概括式还是列举式,上述国家公司立法政策都体现了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利益冲突中,优先保护公司行为自由的理念。
UK CA2006第630条和第631条规定类别表决权的适用范围为类别权利变更(变更包括类别权利取消),这两条规定了类别权利变动程序:类别股股东的类别权利变动,应经该类别股面值四分之三以上的股份持有人书面表决同意(股本公司),或经四分之三以上人数的类别股股东书面表决同意(非股本公司),无论类别股股东是否有表决权。[41]美国DGCL§242(b)(2)规定,如果公司章程的修订将增减该类别股份的总数;增减该类别股票的面值;或者变更该类别股份的权力、优先权、或者特别权利,以至于对该类别股份造成不利影响,则类别股股东有权作为一个类别对章程修提案进行表决,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赋予表决权。据此,DGCL规定类别表决权的触发事项为三类,其中第三类情形以类别股受到不利影响为前提条件。综上所述,公司经营中根本性结构变化行为损害类别股股东时,类别股股东并非无能为力,其可以通过行使类别表决权作出是否同意这样的行为。然而,从文义上来看,无论UK CA2006所规定的“类别权变更”还是DGCL所规定的“类别股份受到不利影响”,我们都无法直观地判断类别表决权的具体适用范围如何,因为“类别权变更”和“类别股份受到不利影响”这类抽象概括的概念在适用时需要解释。因此,法院对这类抽象概念的解释态度将最终影响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即类别股股东可以否决公司行为的范围。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特拉华州,“类别权变更”或“类别股份受到不利影响”都是通过法院判例来加以解释,解释往往是严格文义解释,其背后的法律政策是限制类别表决权的适用范围,以维护公司行为自由和经营的灵活性。
何为类别权?类别权是指特定类别的股东在诸如股息和表决权以及清算时的权利等方面所享有的相对于普通股的特别权利。[42]Scott J法官在Cumbrian Newspapers Group Ltd v. Cumberland & Westmorland Newspaper and Printing Co. Ltd.案(1986年)中首次对“类别权”进行了解释。Scott J法官指出章程中所包含的股东特殊权利可以分为三种:一、附属于特定的股份之上的权利。经典的例子就是这类股份上所承载的权利并不能被其他类别的股份所享有,而且这种股份转让后受让人仍能够享有这样的权利,这类权利属于UK CA1985第17(2)条和UK CA2006第630条所规定的附着于一种类别股份上的权利。二、章程将特定的权利赋予个人,但并不是基于他的股东资格。这种权利不是类别权利,该案中原告的权利不属于这种权利。三、章程未将规定的权利附属于特定股份之上,而是附属于具有公司成员资格或股东资格的特定受益人。Scott J法官认为立法的目的在于全面的规范类别权利的变更和废除,附属于类别股份上的权利和附属于类别股东上的权利应为同一含义,如果第三种权利可以通过章程修改加以变更或废除,则与立法的本意不合。因此第三种权利属于类别权利。[43]该案是迄今为止定义类别权最为重要的案件,其突出之处是将附属于公司成员或股东资格的特殊权利也认定为类别权利,这一点也已经体现于修改后的UK CA2006的第631条。[44]
何为“类别权变更”?英国判例法认为类别权只有在采取所声称的变更行为后,实质上不同于此前的权利,才视为变更,如果不是这样,就无需经过变更程序。总体来讲,法院采纳类别权利变更的狭义,且是严格的字面含义。[45]英国有大量的普通法判例来解释什么情况构成“类别权变更”,直接导致类别权利法律上实质被变更容易认定,也无大的争议,例如废除类别权利、注销类别股份、减少优先股的股息等。而对于公司行为造成类别权利在商业上遭受不利影响是否能够认定为类别权利变更,则存在较大困难和争议。英国判例法认为对类别权的不利影响不全构成类别权的变更,并认为对类别权的影响和对权利享受(Enjoyment of Right)的影响是不同的,法律意义上的影响和商业意义上的影响是不同的,除非章程中另有规定。本文在此列举一些典型案例,以说明英国普通法并未将类别权受到不利影响等同于类别权变更。Adelaide Electric Co v Prudential Assurance一案中,英国国会上议院认为股份分红由英镑改成澳元不构成类别权变更,虽然澳元价值低于英镑,优先股利益受到不利影响,但是优先股的类别权利并未被变更。[46]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Itd一案中,[47]法院认为被告分拆其持有10先令面值股份为5个2先令面值股份,不构成对原告原持有的2先令面值股份类别权的变更,虽然10先令面值股份分拆的结果改变了两类股份的投票比例,使原告公司中地位发生了变化,导致其商业上的受到了影响。但是法官更加注重被“变更”权利本身在法律的含义,而不在乎行使权利的结果是否在商业上受到“影响”,因为毕竟原告享有的一股一个表决权在法律上没有被变更。[48]Dimbula v Valley(Ceylon) Tea Co v Laurie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参与清算和减资过程中的资本分配,但不参与股息分配的优先股来讲,将未分配利润以向普通股东配股的形式转为公司资本并不构成对这类股份类别权的变更,虽然最终的结果是他们在清算或公司减资时候不能够享受这些利益。[49]Scottish Insurance Corp v Wilson & Clyde Coal Co案与Dimbula案相反,该案中优先股仅参与股息分配,但不参与公司清算的剩余资产分配。该公司进行减资,减资方式是根据该类优先股的清算权利(即票面价值)赎回这一不可赎回优先股。法院不认为公司减资行为变更或取消了优先股的类别权利(优先分红权),即使优先股的价值因为发行之后利率的下降更有价值。[50]综上所述,UK CA2006广义上界定类别权,但英国法院相关判例严格狭义解释类别权变更,防止过度解释妨碍公司行为自由。对类别股股东而言,如果判例解释对类别股股东而言不公平,其可以通过事先的合同路径来保护自己,即与公司协商在章程约定一个更完全的类别表决权条款。
【参考文献】:
[1]“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2条。
[2]类别股是在公司利润分配权、剩余资产分配权或表决权方面或上述权利的组合方面不同于普通股的股份,其通过类别股合同创设,这一类别股合同体现为公司章程类别股相关条款。
[3]Jarl G. Kallberg et al. , Preferred Stock: Some Insights into Capital Structure. J. CORP. FIN, 2013, 21, pp. 77- 78.
[4]See Melissa M. McEllin, Rethinking Jedwab: A revised approach to preferred shareholder rights, 2010Colum. Bus. L. Rev. 895, (2010), pp. 903- 904.
[5]类别表决机制,也称为分类表决机制,是指侵害某一类别股东权益的公司议案,非经该类别股东在普通股东会之外召开的类别股东会上表决通过,不能发生效力。类别表决机制和类别表决权行使的关系,是制度和权利具体行使的关系。类别表决机制是面对所有类别股股东的,类别表决权是针对类别股股东个体的。类别表决机制建立后,股东只能被动接受,但是类别表决权如何行使,类别股股东则享有主动权。
[6]为便于分析和理解,类别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的利益冲突和类别表决权对类别股股东的保护,本文会以优先股为例分析。
[7]《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一(五):表决权限制。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本文所指普通表决权是指普通股的表决权。
[9]参见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10]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与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8页;[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韩国商法典》第435条第3款;《日本公司法》第325条;《德国股份法》第179条第3款。
[11]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12]See Paul L.Davies,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Maxwell, 2008, pp670— 673;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pp. 387- 388.
[13]关于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对象,《德国股份法》第179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将目前多种股票之间的比例关系改变为对一种股票不利,那么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有在取得受损害的股东同意后才有效。受损害的股东要对同意作出特别决议。”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法国商法典》第156条第2款“股东大会作出修改某一种类股份权利的决定,只有经该种类股份的股东专门会议同意后,始为最终决定。”参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由此可见,德国和法国对于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对象皆规定为普通股东会的决议。本文赞同刘连煜教授观点,类别股东会决议对象为普通股东会的决议,而非普通股东会的概括召集事由。
[14]Carruth v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d[1937]AC 707(英上议院)。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股权证券(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6页。
[15]Jefferey. J. Haas. corporate finance. NewYork:Thomson business, 2004, p. 279.
[16]Willianm W. Bratton& Michaell L. Wachtertt, A theory of preferred stock, 161U. Pa. L. Rev. 1815, (2012-2013), p. 1819.
[17]See Benjamin Graham&David L. Dodd, Security analysis, New York:Whittlesey house, 2ed. 1934, p. 185.
[18]No. 238, Docket 21801. PLR 8723007, PLR 8723007, 1987PLR LEXIS 3497(I. R. S. 1987);Sanders v. Cuba R. Co., 21 N.J. 78, 120 A. 2d849, 1956 N. J. LEXIS 214(1956);Benzon v. Morgan Stanley Distribs., 2004 U. S. 6th Cir. Briefs5230A, 2004U. S. 6th Cir. Briefs LEXIS 242(6th Cir.July 30, 2004);OHNSON v. FUNDS, 2005 TN App. Ct. Briefs885670, 2006TN App. Ct.Briefs LEXIS 41, 1Exp. Wit. 260684(2006).
[19]Goldman v.Postal Tel. , Inc., 52F. Supp. 763, 767(D. DEL. 1943)转引自Edward P.Welch, Andrew J. Turezyn, Robert S. Saunders.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2011ed. New York:Aspen Publishers:349.
[20]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美]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 页。
[21]In re Trados Inc shareholder litigation, Del. Ch. July 24, 2009.
[22]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64-165页。
[23]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24]MBCA 2010§10.04.规定了8种改变类别股股东参与权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类别股股东作为独立的投票团体(voting group)有权对这些列举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进行投票。
[25]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26]参见前注[13]。
[27]参见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页。
[28]类别股合同并未采取传统合同形式,而是以类别股相关章程条款的形式呈现,其一般通过章程修改的方式进入公司章程。
[29]根本性结构变化对公司深远,英美公司法将公司根本性结构变化保留给股东行使。
[30]既定权是指一项权利完全和确定的属于一个人以至于未经权利人同意不能被所害或剥夺。《Black’s law dictionary》.(Bryan A. Garner et al),8ed, Thomson West, 2007, p. 4123.
[31]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2011, pp. 387—388.
[32]Heck, Gesetzesauslegung, S. 232.转引自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页。
[3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页。
[34]前注[33],[英]哈特书,第151页。
[35]参见[美]乔迪·S.克劳斯&史蒂文·D.沃特:《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36]参见前注[35],[美]乔迪·S.克劳斯&史蒂文·D.沃特书,第104页。
[]37Re Barrow Haematite Steel Company(1888)39Ch D 582,页603;Nicron Resources Ltd v Catto 1992NSW LEXIS1086。转引自前注[14],何美欢书,第676页。
[38]“特别股股东权益受到公司章程变更之损害(甚至在有损害之虞时)时,即应受到特别股股东会保障。”刘连煜:《现代公司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54页。
[39]“特别股股东权利应仅指优先权利(优先权利和类别权是种属关系,优先权是类别权之一种)而言。”王志诚:《特别股股东权利之保障》,载《法学教室》2011年8月,第18页。
[40]参见台湾“司法院公报”,第25卷第6期,第30页。
[41]UK CA 2006第630条规定“对于股本公司,依附于股本公司发行的类别股份的类别权利变动,如章程中未规定类别权变动的条款,则应经代表已发行该类别股面值至少四分之三的类别股份持有人书面同意,或经过该类别股股东大会特殊决议通过。”UK CA 2006第631条规定“对于非股本公司,如公司一种类别成员的权利发生变动,依附于公司类别成员的类别权利的变动,准用第630条规定的程序,但是书面同意应至少经四分之三类别成员(人数)同意。”
[42][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昆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43][1987]Chl.,15.
[44]Uk CA 1985 17(2)仅规定了附属于类别股份上的类别权利,并未规定附属于类别股东资格的特殊权利为类别权,UK CA2006年修订吸收了该案的判决要旨将附属于类别股东资格的特殊权利也规定为类别权利。
[45]同注[43],第117页。
[46][1934]A.C.122,HL.
[47][1946]1All E.R.512.
[48]该案中被告Arderne Cinemas发行了两种普通股,一种是10先令的面值,一种是2先令的面值,两种面值的股份权利相同,每股均有一个投票权。原告是少数股东,持有大量的2先令一股的股份掌握了公司40%的投票权,能够阻止公司通过特别决议。在持有10先令股的股东Mr Mallard的提议下,被告的股东会通过了决议,分拆10先令股为5个2先令股,同原始的2先令面值股份权利相同,每股也享有一个投票权。原告诉讼,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变更。
[49]Dimbula Valley(Ceylon)Tea Co v Laurie[1961]Ch.353.转引自Paul L.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Maxwell,2012,P.668.
[50]Scottish Insurance Corp v Wilson& Clyde Coal Co[1949]A.C.462.
[51]24 A 2d 315,318(Del.1942).See Stephen M. Bainbridge, 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 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2,p.449.
[52]MBCA 2010Sections 9.21。
[53]MBCA 2010Section 9.31。
[54]MBCA 2010Section 9.52。
[55]MBCA 2010Section 10.04
[56]MBCA 2010Section 11.04
[57]这8种应经类别表决的章程修改事项包括:(1)将该类别全部或部分股份转换或重新分类为另一类别股份;(2)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转换成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3)改变所有或部分该类别股份的权利、优先顺位、或权利的限制;(4)把所有或部分该类别股份改变成同类但数量不同的股份;(5)创设一类新的股份使其在分配或公司解散时享有优先于或者高于该类股份股份的权利或优先权;(6)增加另一类别股份的权利、优先顺位、或股份数量,使其在章程修改生效后,在红利分配或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方面享有优先于或高于该类别股份的权利;(7)限制或否认所有或部分该类别股份的现有的优先购买权;(8)撤销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全部或部分该类别股份已经累积但是还没有授权的分配权。
[58]The committee on corporation laws, changes in 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proposed amendments to permit limitations onseparate group voting rights on certain mergers, to delink voting and appraisal rights, and to make related changes,65Bus.Law.1121,(2009-2010),p.1131.
[59]根据该条规定,下列事项章程的变更应经类别表决:(1)股份类别的追加;(2)股份内容的变更;(3)可发行股份总数和可发行类别股份总数的增加。
[60]MBCA 2010Section11.04(f)要求投票团体进行类别表决的有:(1)根据合并计划,一类别或系列股股份:(i)合并计划中,每一类别或系列股份被转换成为别的证券、股权、债务、股份获得权、现金、别的财产或以上种类的组合;(ⅱ)公司合并计划的条款构成了对存续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改,而这样章程条款的修改根据section 10.04规定,应当经类别股东会进行类别表决;(2)股权交换计划中,每一包括在这一股权交换计划中类别或系列股份有权作为分类表决的投票团体进行表决;(3)如果公司章程中授权类别或系列股份作为分类的投票团体对合并或股权交换计划进行表决。
[61]参见《日本公司法》第322条,《韩国商法典》第344条和第436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9条,《德国股份法》第179条。
[62]次级资本是指普通股股本,因为其对公司请求权处于最后顺位,只有在满足债券和优先股等高级证券的请求权后才能实现剩余分配,因此其属于次级资本。
[63]参见前注[17],P271.
[64]参见前注[17],P269.
[65]同上注.
[66]同上注.
[67]参见前注[17],P270.
[68]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8条规定“…公司已发行特别股者,就公司合并事项,除本法规定无须经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明定无须经特别股股东会决议者外,应另经该公司特别股股东会决议行之。…”
[69]《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70]参见前注17,P261.
[71]《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无类别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能否参加类别股东会?在英国Carruth v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d案中,公司所有人在同一房屋内的情况下分别召开了一系列会议,这遭到了上议院的批评:“一般来说,类别会议只能由该类别成员参加,以便保证对会议议题的讨论不会受到其他对此持不同观点的人的存在的影响;如果不顾会议成员反对,外部人员依然存在,那么我认为不能说类别会议已经正当召开。”[14]我国《指导意见》和《试点管理办法》对此问题没有回答,从解释论来看,如果无类别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参加优先股类别股东会,我国法院应将此类别股东会解释为存在程序瑕疵。一句话,普通股东会一定要和类别股东会先后次序召开,分类表决,无类别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不能参加类别股东会。
优先股股东相对于债券持有人更软弱。优先股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优先权与普通股发生利益冲突时难以得到合同法有效的事后救济。首先,就优先股合同权利来讲,优先股股东不能像债券持有人那样,请求强制执行优先股合同规定的经济权利,因为优先股股东也是股东,受公司法分配法律规则的拘束,非强制分红优先股其股息分配听凭于董事会的裁量。不仅如此,在美国和英国,优先股合同权利发生争议时受到法院严格文义解释的限制,而不能像债券合同那样可能被法院扩张性的解释。以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例,法院对优先股合同采取严格文义解释“a contract is a contract”路径,法院拒绝对优先股合同以诚信或公平交易原则进行扩张解释。[18]特拉华州法院认为,“除非优先性以清楚的文义在章程中(或一个公司独立的决议规定)加以记载,否则股份的任何优先性权利是不存在的。股份的优先性必须被严格解释,因为其是普通法上股份平等的例外。”[19]我国优先股发行刚开始试点,未来优先权发生争议时,《试点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如何解释优先权,我国法院如何解释还有待司法实践中观察。
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立法例,从比较法上来看主要有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立法模式,前者以2006《英国公司法》(以下简称Uk CA 2006)和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以下简称DGCL)为代表;后者以2010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以下简称MBCA2010)和2005年《日本公司法》为代表。无论概括式还是列举式,上述国家公司立法政策都体现了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利益冲突中,优先保护公司行为自由的理念。
UK CA2006第630条和第631条规定类别表决权的适用范围为类别权利变更(变更包括类别权利取消),这两条规定了类别权利变动程序:类别股股东的类别权利变动,应经该类别股面值四分之三以上的股份持有人书面表决同意(股本公司),或经四分之三以上人数的类别股股东书面表决同意(非股本公司),无论类别股股东是否有表决权。[41]美国DGCL§242(b)(2)规定,如果公司章程的修订将增减该类别股份的总数;增减该类别股票的面值;或者变更该类别股份的权力、优先权、或者特别权利,以至于对该类别股份造成不利影响,则类别股股东有权作为一个类别对章程修提案进行表决,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赋予表决权。据此,DGCL规定类别表决权的触发事项为三类,其中第三类情形以类别股受到不利影响为前提条件。综上所述,公司经营中根本性结构变化行为损害类别股股东时,类别股股东并非无能为力,其可以通过行使类别表决权作出是否同意这样的行为。然而,从文义上来看,无论UK CA2006所规定的“类别权变更”还是DGCL所规定的“类别股份受到不利影响”,我们都无法直观地判断类别表决权的具体适用范围如何,因为“类别权变更”和“类别股份受到不利影响”这类抽象概括的概念在适用时需要解释。因此,法院对这类抽象概念的解释态度将最终影响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即类别股股东可以否决公司行为的范围。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特拉华州,“类别权变更”或“类别股份受到不利影响”都是通过法院判例来加以解释,解释往往是严格文义解释,其背后的法律政策是限制类别表决权的适用范围,以维护公司行为自由和经营的灵活性。
何为类别权?类别权是指特定类别的股东在诸如股息和表决权以及清算时的权利等方面所享有的相对于普通股的特别权利。[42]Scott J法官在Cumbrian Newspapers Group Ltd v. Cumberland & Westmorland Newspaper and Printing Co. Ltd.案(1986年)中首次对“类别权”进行了解释。Scott J法官指出章程中所包含的股东特殊权利可以分为三种:一、附属于特定的股份之上的权利。经典的例子就是这类股份上所承载的权利并不能被其他类别的股份所享有,而且这种股份转让后受让人仍能够享有这样的权利,这类权利属于UK CA1985第17(2)条和UK CA2006第630条所规定的附着于一种类别股份上的权利。二、章程将特定的权利赋予个人,但并不是基于他的股东资格。这种权利不是类别权利,该案中原告的权利不属于这种权利。三、章程未将规定的权利附属于特定股份之上,而是附属于具有公司成员资格或股东资格的特定受益人。Scott J法官认为立法的目的在于全面的规范类别权利的变更和废除,附属于类别股份上的权利和附属于类别股东上的权利应为同一含义,如果第三种权利可以通过章程修改加以变更或废除,则与立法的本意不合。因此第三种权利属于类别权利。[43]该案是迄今为止定义类别权最为重要的案件,其突出之处是将附属于公司成员或股东资格的特殊权利也认定为类别权利,这一点也已经体现于修改后的UK CA2006的第631条。[44]
何为“类别权变更”?英国判例法认为类别权只有在采取所声称的变更行为后,实质上不同于此前的权利,才视为变更,如果不是这样,就无需经过变更程序。总体来讲,法院采纳类别权利变更的狭义,且是严格的字面含义。[45]英国有大量的普通法判例来解释什么情况构成“类别权变更”,直接导致类别权利法律上实质被变更容易认定,也无大的争议,例如废除类别权利、注销类别股份、减少优先股的股息等。而对于公司行为造成类别权利在商业上遭受不利影响是否能够认定为类别权利变更,则存在较大困难和争议。英国判例法认为对类别权的不利影响不全构成类别权的变更,并认为对类别权的影响和对权利享受(Enjoyment of Right)的影响是不同的,法律意义上的影响和商业意义上的影响是不同的,除非章程中另有规定。本文在此列举一些典型案例,以说明英国普通法并未将类别权受到不利影响等同于类别权变更。Adelaide Electric Co v Prudential Assurance一案中,英国国会上议院认为股份分红由英镑改成澳元不构成类别权变更,虽然澳元价值低于英镑,优先股利益受到不利影响,但是优先股的类别权利并未被变更。[46]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Itd一案中,[47]法院认为被告分拆其持有10先令面值股份为5个2先令面值股份,不构成对原告原持有的2先令面值股份类别权的变更,虽然10先令面值股份分拆的结果改变了两类股份的投票比例,使原告公司中地位发生了变化,导致其商业上的受到了影响。但是法官更加注重被“变更”权利本身在法律的含义,而不在乎行使权利的结果是否在商业上受到“影响”,因为毕竟原告享有的一股一个表决权在法律上没有被变更。[48]Dimbula v Valley(Ceylon) Tea Co v Laurie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参与清算和减资过程中的资本分配,但不参与股息分配的优先股来讲,将未分配利润以向普通股东配股的形式转为公司资本并不构成对这类股份类别权的变更,虽然最终的结果是他们在清算或公司减资时候不能够享受这些利益。[49]Scottish Insurance Corp v Wilson & Clyde Coal Co案与Dimbula案相反,该案中优先股仅参与股息分配,但不参与公司清算的剩余资产分配。该公司进行减资,减资方式是根据该类优先股的清算权利(即票面价值)赎回这一不可赎回优先股。法院不认为公司减资行为变更或取消了优先股的类别权利(优先分红权),即使优先股的价值因为发行之后利率的下降更有价值。[50]综上所述,UK CA2006广义上界定类别权,但英国法院相关判例严格狭义解释类别权变更,防止过度解释妨碍公司行为自由。对类别股股东而言,如果判例解释对类别股股东而言不公平,其可以通过事先的合同路径来保护自己,即与公司协商在章程约定一个更完全的类别表决权条款。
【参考文献】:
[1]“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2条。
[2]类别股是在公司利润分配权、剩余资产分配权或表决权方面或上述权利的组合方面不同于普通股的股份,其通过类别股合同创设,这一类别股合同体现为公司章程类别股相关条款。
[3]Jarl G. Kallberg et al. , Preferred Stock: Some Insights into Capital Structure. J. CORP. FIN, 2013, 21, pp. 77- 78.
[4]See Melissa M. McEllin, Rethinking Jedwab: A revised approach to preferred shareholder rights, 2010Colum. Bus. L. Rev. 895, (2010), pp. 903- 904.
[5]类别表决机制,也称为分类表决机制,是指侵害某一类别股东权益的公司议案,非经该类别股东在普通股东会之外召开的类别股东会上表决通过,不能发生效力。类别表决机制和类别表决权行使的关系,是制度和权利具体行使的关系。类别表决机制是面对所有类别股股东的,类别表决权是针对类别股股东个体的。类别表决机制建立后,股东只能被动接受,但是类别表决权如何行使,类别股股东则享有主动权。
[6]为便于分析和理解,类别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的利益冲突和类别表决权对类别股股东的保护,本文会以优先股为例分析。
[7]《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一(五):表决权限制。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本文所指普通表决权是指普通股的表决权。
[9]参见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10]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与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8页;[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韩国商法典》第435条第3款;《日本公司法》第325条;《德国股份法》第179条第3款。
[11]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12]See Paul L.Davies,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Maxwell, 2008, pp670— 673;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pp. 387- 388.
[13]关于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对象,《德国股份法》第179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将目前多种股票之间的比例关系改变为对一种股票不利,那么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有在取得受损害的股东同意后才有效。受损害的股东要对同意作出特别决议。”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法国商法典》第156条第2款“股东大会作出修改某一种类股份权利的决定,只有经该种类股份的股东专门会议同意后,始为最终决定。”参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由此可见,德国和法国对于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对象皆规定为普通股东会的决议。本文赞同刘连煜教授观点,类别股东会决议对象为普通股东会的决议,而非普通股东会的概括召集事由。
[14]Carruth v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d[1937]AC 707(英上议院)。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股权证券(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6页。
[15]Jefferey. J. Haas. corporate finance. NewYork:Thomson business, 2004, p. 279.
[16]Willianm W. Bratton& Michaell L. Wachtertt, A theory of preferred stock, 161U. Pa. L. Rev. 1815, (2012-2013), p. 1819.
[17]See Benjamin Graham&David L. Dodd, Security analysis, New York:Whittlesey house, 2ed. 1934, p. 185.
[18]No. 238, Docket 21801. PLR 8723007, PLR 8723007, 1987PLR LEXIS 3497(I. R. S. 1987);Sanders v. Cuba R. Co., 21 N.J. 78, 120 A. 2d849, 1956 N. J. LEXIS 214(1956);Benzon v. Morgan Stanley Distribs., 2004 U. S. 6th Cir. Briefs5230A, 2004U. S. 6th Cir. Briefs LEXIS 242(6th Cir.July 30, 2004);OHNSON v. FUNDS, 2005 TN App. Ct. Briefs885670, 2006TN App. Ct.Briefs LEXIS 41, 1Exp. Wit. 260684(2006).
[19]Goldman v.Postal Tel. , Inc., 52F. Supp. 763, 767(D. DEL. 1943)转引自Edward P.Welch, Andrew J. Turezyn, Robert S. Saunders.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2011ed. New York:Aspen Publishers:349.
[20]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美]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 页。
[21]In re Trados Inc shareholder litigation, Del. Ch. July 24, 2009.
[22]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64-165页。
[23]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24]MBCA 2010§10.04.规定了8种改变类别股股东参与权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类别股股东作为独立的投票团体(voting group)有权对这些列举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进行投票。
[25]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26]参见前注[13]。
[27]参见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页。
[28]类别股合同并未采取传统合同形式,而是以类别股相关章程条款的形式呈现,其一般通过章程修改的方式进入公司章程。
[29]根本性结构变化对公司深远,英美公司法将公司根本性结构变化保留给股东行使。
[30]既定权是指一项权利完全和确定的属于一个人以至于未经权利人同意不能被所害或剥夺。《Black’s law dictionary》.(Bryan A. Garner et al),8ed, Thomson West, 2007, p. 4123.
[31]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2011, pp. 387—388.
[32]Heck, Gesetzesauslegung, S. 232.转引自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页。
[3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页。
[34]前注[33],[英]哈特书,第151页。
[35]参见[美]乔迪·S.克劳斯&史蒂文·D.沃特:《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36]参见前注[35],[美]乔迪·S.克劳斯&史蒂文·D.沃特书,第104页。
[]37Re Barrow Haematite Steel Company(1888)39Ch D 582,页603;Nicron Resources Ltd v Catto 1992NSW LEXIS1086。转引自前注[14],何美欢书,第676页。
[38]“特别股股东权益受到公司章程变更之损害(甚至在有损害之虞时)时,即应受到特别股股东会保障。”刘连煜:《现代公司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54页。
[39]“特别股股东权利应仅指优先权利(优先权利和类别权是种属关系,优先权是类别权之一种)而言。”王志诚:《特别股股东权利之保障》,载《法学教室》2011年8月,第18页。
[40]参见台湾“司法院公报”,第25卷第6期,第30页。
[41]UK CA 2006第630条规定“对于股本公司,依附于股本公司发行的类别股份的类别权利变动,如章程中未规定类别权变动的条款,则应经代表已发行该类别股面值至少四分之三的类别股份持有人书面同意,或经过该类别股股东大会特殊决议通过。”UK CA 2006第631条规定“对于非股本公司,如公司一种类别成员的权利发生变动,依附于公司类别成员的类别权利的变动,准用第630条规定的程序,但是书面同意应至少经四分之三类别成员(人数)同意。”
[42][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昆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43][1987]Chl.,15.
[44]Uk CA 1985 17(2)仅规定了附属于类别股份上的类别权利,并未规定附属于类别股东资格的特殊权利为类别权,UK CA2006年修订吸收了该案的判决要旨将附属于类别股东资格的特殊权利也规定为类别权利。
[45]同注[43],第117页。
[46][1934]A.C.122,HL.
[47][1946]1All E.R.512.
[48]该案中被告Arderne Cinemas发行了两种普通股,一种是10先令的面值,一种是2先令的面值,两种面值的股份权利相同,每股均有一个投票权。原告是少数股东,持有大量的2先令一股的股份掌握了公司40%的投票权,能够阻止公司通过特别决议。在持有10先令股的股东Mr Mallard的提议下,被告的股东会通过了决议,分拆10先令股为5个2先令股,同原始的2先令面值股份权利相同,每股也享有一个投票权。原告诉讼,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变更。
[49]Dimbula Valley(Ceylon)Tea Co v Laurie[1961]Ch.353.转引自Paul L.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Maxwell,2012,P.668.
[50]Scottish Insurance Corp v Wilson& Clyde Coal Co[1949]A.C.462.
[51]24 A 2d 315,318(Del.1942).See Stephen M. Bainbridge, 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 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2,p.449.
[52]MBCA 2010Sections 9.21。
[53]MBCA 2010Section 9.31。
[54]MBCA 2010Section 9.52。
[55]MBCA 2010Section 10.04
[56]MBCA 2010Section 11.04
[57]这8种应经类别表决的章程修改事项包括:(1)将该类别全部或部分股份转换或重新分类为另一类别股份;(2)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转换成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3)改变所有或部分该类别股份的权利、优先顺位、或权利的限制;(4)把所有或部分该类别股份改变成同类但数量不同的股份;(5)创设一类新的股份使其在分配或公司解散时享有优先于或者高于该类股份股份的权利或优先权;(6)增加另一类别股份的权利、优先顺位、或股份数量,使其在章程修改生效后,在红利分配或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方面享有优先于或高于该类别股份的权利;(7)限制或否认所有或部分该类别股份的现有的优先购买权;(8)撤销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全部或部分该类别股份已经累积但是还没有授权的分配权。
[58]The committee on corporation laws, changes in 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proposed amendments to permit limitations onseparate group voting rights on certain mergers, to delink voting and appraisal rights, and to make related changes,65Bus.Law.1121,(2009-2010),p.1131.
[59]根据该条规定,下列事项章程的变更应经类别表决:(1)股份类别的追加;(2)股份内容的变更;(3)可发行股份总数和可发行类别股份总数的增加。
[60]MBCA 2010Section11.04(f)要求投票团体进行类别表决的有:(1)根据合并计划,一类别或系列股股份:(i)合并计划中,每一类别或系列股份被转换成为别的证券、股权、债务、股份获得权、现金、别的财产或以上种类的组合;(ⅱ)公司合并计划的条款构成了对存续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改,而这样章程条款的修改根据section 10.04规定,应当经类别股东会进行类别表决;(2)股权交换计划中,每一包括在这一股权交换计划中类别或系列股份有权作为分类表决的投票团体进行表决;(3)如果公司章程中授权类别或系列股份作为分类的投票团体对合并或股权交换计划进行表决。
[61]参见《日本公司法》第322条,《韩国商法典》第344条和第436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9条,《德国股份法》第179条。
[62]次级资本是指普通股股本,因为其对公司请求权处于最后顺位,只有在满足债券和优先股等高级证券的请求权后才能实现剩余分配,因此其属于次级资本。
[63]参见前注[17],P271.
[64]参见前注[17],P269.
[65]同上注.
[66]同上注.
[67]参见前注[17],P270.
[68]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8条规定“…公司已发行特别股者,就公司合并事项,除本法规定无须经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明定无须经特别股股东会决议者外,应另经该公司特别股股东会决议行之。…”
[69]《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70]参见前注17,P261.
[71]《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