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1: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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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于春华 李哲) 认为铁路局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将北京市铁路局告上法院,要求返还自己车票中包含的3.98元保险费。近日,北京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黄金荣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金荣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购买了一张8月11日由北京开往义乌的K101次火车票,票价203元,后偶然得知该火车票价中包含了基本票价2%(即3.98元)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
  原告认为,自己在购票时被告并未告知票价中包含该强制保险,车票上也无任何书面说明,亦未签发任何书面保险凭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收取意外伤害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判决被告返还强制收取的保险费3.98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票价中含有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所有行政法规、规章是国家明文规定并向全社会公布,具有合法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时就强制保险既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欺诈原告,故原告所诉知情权受侵害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原告在被告履行了承运义务后,无享有退还保险费的特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9年财政部财保发(59)第3号、铁道部铁运安全(59)字347号联合通知及该联合通知所附《铁道部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以及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客运运价规则》、《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中关于票价构成、票样、保险金的赔付主体以及车票的性质和基本含义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票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且未在票面上予以说明及未另行签发保险凭证的行为,符合上述仍在生效的现行政府部门规章规定,被告的涉案行为合法有据。政府部门规章向全社会公开颁布后施行,任何人均应知晓,原告亦应知晓,其自主决定签订购买火车票的行为应视为在知情的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故原告认为自己“不知情”与法院查证不符,被告未单独告知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侵害。原告如期乘坐了火车并安全到达,被告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没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黄金荣关于“应将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且由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以及相关规定早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且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陈述,不属司法审查范围。据此,法庭判决驳回原告黄金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黄金荣明确表示要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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