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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5: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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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  中国政法大学  讲师               

  引言
  阐明权① 最初规定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是在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则下,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或主张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实质诉讼指挥权,相对于法院指挥诉讼程序进行的纯粹技术程序措施即程序权能而言,法院的阐明权对当事人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材料和攻击防御方法等提出诉讼资料的行为具有实质促进作用。不仅如此,阐明权作为法院的权能,还影响到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作用分担机制,并进而对全部的民事诉讼程序都发挥作用。所以,阐明权的规范行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中,关于阐明权的界限,即阐明权的适用范围的问题,是规范法院行使阐明权的核心方面,从而也构成了阐明权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核心。
  此外,在我国,传统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较强的职权,民事诉讼是法院依其职权主导为基本特征的。收集证据、探明事实,是法院当然的职权,当事人的诉讼声明、举证等提出诉讼资料的行为对法院没有必然的约束力,向当事人进行某些诉讼上的告知、要求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是法院探知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国民事诉讼并不需要阐明权这种看起来那么“小心翼翼”的权力。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促进了人们诉讼价值观的变化,也在客观上要求民事诉讼机制作出相应的转变,以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一系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枢纽,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表现出诉讼实体内容由法院职权主导向当事人主导的变化趋势,同时,也日益凸显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正义与效率等价值范畴的冲突和协调的必要性。所以,在诉讼机制转换背景下深入研究阐明权的理论,尤其是阐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界限,对于构建科学的阐明权理论和完善的阐明权制度,以指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实践,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阐明权适用的程序界限
  阐明权是以民事诉讼中采纳了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要素为前提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诉讼案件,而要以当事人有权处分为限度。因此,对于不适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原则上采职权探知主义的民事案件,当然阐明权也不适用,而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也可能有法院向当事人发问、要求当事人举证、告知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等形式上与阐明类似的行为,但是法院此时的告知与阐明有质的不同,其属于法院查明事实的手段,即使当事人按照法院的职权告知提出诉讼资料的,法院也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一)适用阐明权的民事案件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把以财产关系作为争讼标的案件,作为适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典型。对于提出何种实体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为法院判断的基础,此种情形下,始有法院以阐明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协助的必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一般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和特别程序等的分别,但是以诉讼标的区分不同案件以适用不同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依照不同的诉讼基本原则审理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在实务中也确实存在。在《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于诉讼最核心的部分即诉讼证明中我国民事诉讼基本上已经采纳了当事人主义的原理,因此亟待确定哪些范围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规定》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时这些案件也是适用阐明权的民事案件。笔者主张,下述因素应当是确定适用阐明权的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1.争议法律关系的私权性质,即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审判的民事纠纷必须是私法上的事件。2.讼争主体的平等性,即在争议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3.争议的权利义务具有可处分性,即争议的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可以不违背法律的方式进行自由处置,自行决定是否主张权利、放弃权利或者行使权利。因此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如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物权法上的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多数侵权案件等,都应当适用《证据规定》所体现的当事人主义的法理,当然对于这些案件的审理,也适用阐明权。
  (二)不适用阐明权的民事案件
  与前述适用阐明权的民事案件相对的就是不适用阐明权的案件,具体言之,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阐明权,而在必要时由法院依职权探明事实:
  1.与亲属关系有关的案件和非讼案件
  非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而关于人的身份能力之诉讼,称为人事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认为,这种诉讼影响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有关,在财产诉讼所采之诉讼原则,非均适用于人事诉讼,人事诉讼采取职权主义,于必要范围内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利。(P459) 在我国台湾地区,属于人事诉讼的有:(1)婚姻事件程序,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 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之诉、夫妻同居之诉(即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同居义务之诉,笔者注)。(2)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第一,收养事件程序,包括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第二,生子关系事件程序,包括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就母离婚后未逾法定期间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第三,亲权事件程序,包括宣告停止亲权之诉、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3)禁治产事件程序,包括禁治产宣告程序, 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禁治产人的程序;撤销禁治产宣告之程序。(4)宣告死亡事件程序,包括宣告死亡之诉和撤销死亡宣告之诉②。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其制定有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专门的家庭事件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婚姻、亲子关系、亲权等事件的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则。
  除人事诉讼程序以外,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有“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指民事案件可分为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诉讼案件是就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否等实质事项有争执的案件,而非讼案件是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案件。诉讼案件应依民事诉讼程序的原理即诉讼法理来处理,非讼案件应依非讼程序的原理即非讼法理来处理。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在审理原则上存在着如下的差别:(1)在非讼案件程序上,处分原则受到限制或者排除;(2)非讼程序采取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3)非讼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4)在非讼程序中,原则上不采取公开审理原则,审理采用书面形式,不展开言词辩论。(P19—25)
  关于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区别,学说分歧甚多,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依实定法的规定,应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者,即为诉讼事件,而应以非讼程序处理者,即为非讼事件。但是,就其实质而言,非讼事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类:(1)特需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2)公益性浓厚的事件;(3)特需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4)具有继续性而需求法院依实际情况为权宜性、创设性、展望性处理,或撤销、变更裁判之事件;(5)非有对立当事人就实质问题为讼争, 致不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私权存否之事件等。(P445)  另有学者对各种具体形态的非讼事件进行分析总结,认为现代非讼事件大致范围为:(1)督促程序案件;(2)公示催告裁定案件;(3)拍卖抵押物、 质物及留置物裁定事件;(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事件;(5)确定诉讼费用事件;(6)限定继承和抛弃继承事件;(7)选任遗产管理人事件;(8)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9)公司解散命令事件;(10)公司清算事件。
  在日本,根据其《非讼案件程序法》的规定,非讼案件包括:(1)关于法人的案件:补办捐助行为,选任临时理事或特别代理人,法人清算及解散,选任法人监事人;(2)关于信托的案件:选任、改任或辞去信托管理人的裁判,选任监事;(3)关于审判上代位的案件;(4)关于保存、提存、保管及鉴定的案件;(5)法人及夫妻财产契约登记;(6)商事非讼案件:关于公司及拍卖的案件,关于公司债的案件,关于公司整顿的案件,关于公司清算的案件,委托商业登记。
  人事诉讼程序和非讼事件虽然都强调法院对发现真实的职权干涉,但是其程度是不同的。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并非完全无视当事人收集证据、提出诉讼资料、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职权探知,法院将会不堪其负,法院的裁判也往往需要借助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实际上,人事诉讼程序是否以职权探知事实,委诸于法院自由裁量决定,而在非讼程序,以职权探知案件事实则是法院的职责。(P437—438)
  由上可见,在人事诉讼程序和非讼案件中,因为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受到限制,而采纳职权探知主义,发现事实是法院本身的职权,因而阐明权不再适用。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一般财产争议案件和人事诉讼案件并没有作出区别;虽然我国有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即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60至176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但是在其篇章结构上与其它审判程序并列,对于不同案件类型适用何种具体的审判原则并未作出明确区分。不过,前述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非诉讼案件或人事诉讼案件类型有的在我国已经存在,有的人事诉讼案件类型或者非讼案件在将来也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出现。如果说在整个民事诉讼基本机制全都实施职权主义的时期,诉讼所应采纳的基本原则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尚不明显,那么在《证据规定》采纳了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后,区分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区别有关公益和非关于公益的案件等就尤为必要。
  因此,在我国,阐明权除适用于普通财产型民事案件外,对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有关公益的诉讼、非讼案件不适用,这些案件应当采取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不是协助当事人发现真实,而是有职责实现实质正义。这些案件具体如下:
  (1)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纠纷
  亲属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P2) 亲属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关系,亲属关系主要有配偶,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姻亲。亲属法是民法的重要部门,在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等构成了亲属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亲属关系也是民事关系中的类别。但是,亲属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亲属法上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是许多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现象的基础,如夫妻间财产的共有,特定亲属间的抚养、扶养关系,监护与代理关系,某些诉讼行为或者事实的基础,如亲属关系是诉讼中回避的理由,刑法中因有特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犯罪如虐待、遗弃,还有如行政法、国籍法、劳动法中也有许多法律关系是以亲属关系为前提的;亲属关系还关乎一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的维护,在这点上也决定了亲属关系并不纯粹限于个体间的关系,与社会公共秩序的形成有关,古今中外莫不对其重视有加,中外历史上及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仍然保留的亲属容隐制③ 即为适例。(P68)
  在我国,亲属关系似乎显得更有特别的意义,费孝通先生在20世纪40年代对中国“乡土社会”调查的基础上,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的差序格局。(P30—31) 另外, 在我国还素有“家丑不外扬”的民风,当事人诉之于法院,往往面临有重大情事,况且在亲属关系条件下,如因赡养、扶养、抚养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常常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亲属关系的稳定性,如果发生纠纷时,听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则往往会使当事人间的关系受到巨大压力,此后关系的弥合或者“治愈”常常会变得困难,这就需要国家权力在早先关系的处理中加以干预,以减轻当事人间心理的冲突。
  基于亲属关系上述种种特点,对许多因亲属关系纠纷发生的诉讼,原则上采取职权主义,故而阐明权不适用于下述这些案件:
  1)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婚姻自主权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扶养费纠纷,监护权纠纷,探视子女权纠纷,生身父母确认纠纷,赡养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2)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包括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继承权确认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2)非讼程序案件
  非讼程序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讼事件,应当适用非讼法理,而不适用阐明权。
  1)特别程序案件: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具体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指定监护人案、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申请宣告失踪案、申请撤销宣告失踪案、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案、失踪人债务支付案,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案、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案,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案,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
  2)适用其他非讼程序的案件:申请支付令案,申请公示催告案,国有企业破产案,(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3)申请承认或者认可国外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文书的有效性的案件,主要有: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申请承认国外仲裁裁决案,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案、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案、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
  4)其它非讼案件: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2.公益诉讼案件
  在当代西方法治发达诸国,与传统上私益诉讼相对的公益诉讼受到广泛关注。不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中还没有公益诉讼的概念。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仅有行政的和刑事的措施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不周延的,近年来愈益受到关注的国有资产流失事件即为其例,因而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检察院、有关机构或团体、个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公益诉讼的形式保护公共利益是必要的。对于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职权主义的原理,阐明权在公益诉讼程序中不再适用。当前,亟须建立的公益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国有资产流失案;(2)环境侵权案;(3)破坏或者侵占自然资源案;(4)侵害特定人群权利案,如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的特殊权利;(5)特定产品的质量侵权案;(6)反垄断案。
  (三)关于非适用阐明权民事案件的例外
   非讼法理与诉讼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所主张。但是,随着诉讼政策的变迁,出现了所谓的诉讼事件非讼化现象和非讼事件诉讼化现象。前者是因为适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和言词辩论主义,往往造成解决纷争的缓慢,增大诉讼成本,不能满足社会对纷争解决之及时性、弹性化及低廉性等需求,尤其是不能应付集团性大量发生而内容单纯或标的金额较少的纷争事件之解决,而将向来依诉讼程序处理的两造当事人对立的纷争事件,改为非讼事件,依非讼程序处理。而在某些非讼事件,则限制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而援用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某些法理。(P427—512)
  在我国,除了在适用非讼法理的民事案件某种程度上适用诉讼法理有理论上的依据外,也有其现实意义,即适用非讼法理的案件实际上种类繁多,若一概由法院为职权探知,则法院将难堪其负。因此,对于那些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争讼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私权性质,却又适用非讼法理的案件,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事项,在不根本危及社会正义基础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法理,法院可以进行阐明而无需职权探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适用非讼法理审理的案件,其下述事项应当援用诉讼法理处理,因而可以适用阐明权:
  1.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下列事项可以适用阐明权:(1)婚姻关系纠纷案件,如离婚纠纷、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方当事人放弃财产权利、承认财产义务或者主张自我财产义务的,应当采纳当事人主义的法理,法院必要时仅阐明为已足。(2)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扶养费纠纷,赡养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有当事人放弃财产权利或者承认财产义务的,法院也仅在必要时进行阐明即可。
  2.继承纠纷,当事人放弃全部或者部分继承权利的,应当听凭当事人的处分,法院在必要时予以阐明。
  3.对于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侵权案、破坏或者侵占自然资源案、侵害特定人群权利案、特定产品的质量侵权案,如果被主张侵权一方当事人承认侵权事实、承认己方义务或者就自身赔偿义务的自认等,应当适用诉讼法理,必要时法院仅需要阐明而不必采用职权探知。
  二、阐明权适用的诉讼事项界限
  阐明权适用的诉讼事项,也就是阐明权的内部界限,即指在本案审理程序适用于阐明权的前提下,哪些诉讼事项适用阐明权。阐明权适用的诉讼事项也体现了阐明的内容,在总体特征上应属于实体事项或者可以决定实体权利归属的程序事项,而不包括纯粹诉讼进行的技术性程序如回避、审理期日的决定等。由于适用阐明权和适用当事人主义是不同角度下的同一问题,适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理的民事案件,其实体事项或者决定实体的程序事项一般都可由当事人处分,但是也并不尽然,有时关于这些事项也由法院职权探知。因此,在肯定的方面,适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事项,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应当属于阐明的内容;从其否定的方面,不适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而适用职权主义实体或者直接决定实体内容的程序事项,不属于阐明权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于此类事项,如当事人未曾提出或者声明未为适当,法院自可依职权命令当事人提出或者进行适当声明,或者作其它职权调查。
  因为,仅就一般情形,主张何者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主张何种诉讼请求、提出何种证据、事实和法律理由等诉讼事项,如果本案处理适用当事人主义原理的,则通常意味着这些事项应凭当事人处置,所以只需指明不适用阐明权的诉讼事项,则其它事项当然适用阐明权。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诉讼进行的实体方面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前提下,就某些特别事项作出例外规定,由法院进行职权调查。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此类事项主要有: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履行期间,因情事变更之增减速给付,斟酌于法院已显著或其职务上所已知之事实,诉讼要件及承受诉讼声明当否之调查,以及当事人因其本身鲁钝或者受外物之牵制,不谙或不敢声明证据等情形,为维持裁判的正义,法院认为应当依职权调查之证据。(P245)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职权调查事项和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关于这些事项适用职权主义。职权调查事项主要是关于诉讼要件和诉讼是否存有障碍,包括法院的管辖权、该诉讼请求是否已系属于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为先前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拘束等等。关于职权调查事项,当事人必须提供调查所需要的证据。当然,法官也能调查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据。职权调查证据,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15条第1项之5规定为弄清诉讼关系,法官可以进行勘验,并下令进行鉴定;第218条第1项规定的必要时,法官可以委托官厅、公署或设备相当齐备的法人进行鉴定;第186条规定法官可以委托官厅、 公署或学校等进行必要的调查等。如果不属于进行职权探知或职权调查的事项,即使进行了职权调查,也不能承认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反的事实证据调查。(P181) 此外,民事诉讼中对于法律的适用,通常情形也是法院的职权。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根据《证据规定》,属于法院职权探知的事项和职权调查的证据主要有:(1)《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2)《证据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3)《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的法院职权调查的证据: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上述这些规定都是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的适例,在出现此类情形时,法院应当依其职权进行事实调查,自行收集证据或者命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皆是职权范围,因而无需适用阐明权。
  不过,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关于职权调查事项的法律规定尚需完善:第一,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还规定有比较广泛的职权,《证据规定》作为以其为基础的司法解释,二者在体现的诉讼原则与具体规定上都有所龃龉,在指导诉讼上难免存在不尽人意之处,应当在立法上加以改善;第二,《证据规定》没有区分程序类型和程序事件类型;第三,在普通的财产型纠纷,虑及某些事项与公益有关或者关乎司法正当性的基础,法院的职权事项也不应仅限于《证据规定》所限的范围。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就在诉讼整体上适用当事人主义原理的前提下,就那些应当适用职权主义的事项作出全面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适用阐明权的民事案件中具体需要和不需要阐明的诉讼事项应当分别如下:
  (一)适用阐明权的诉讼事项
  对于通常民事诉讼案件,下列事项应当适用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原则,一般情形下,也应当适用阐明权的规定:
  1.当事人关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主张,包括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即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
  2.当事人声明的案件事实。
  3.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
  4.其它攻击防御方法,所谓攻击防御方法,即指当事人提出的用以支持自己主张的理由,对于原告(或者权利主张者)因其提出的为支持其权利请求的理由,则称为“攻击方法”,对于被告,因其提出的为否认对方权利请求或者阻碍对方权利实现的理由,则称为防御。
  5.其他可能成为法院裁判基础资料的诉讼行为,如自认、撤诉等。
                                                                                                                                 注释:
            ① 在我国内地,受日本语用字的影响,部分学者常常把其称作“释明权”,也有些学者同等地使用“释明权”和“阐明权”的称谓。实际上,德语用的是“aufkl·rung”、法国是“expliciter”、日本用辞为“释明”, 这些语辞对应的汉译应为“阐明”。
② 参见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2000年2月9日修正)第568条以下。
③ 亲属容隐,指对于亲属的某些犯罪不告发或者包容不认为是犯罪,不受惩罚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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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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