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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鸣 严峻 黄金波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品质日渐提高,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生活已由养家糊口的生存转变为有品质有尊严的生活。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改善,法律意识得到了增强,“一元钱”官司也与日俱增。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对普通民事案件,多通过普通和简易两种程序来审理案件。尽管简易程序的审限以三个月为限,但似乎越来越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简便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的规制,必然要受到这种全新的社会存在的影响。最高法院将目光投向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希望能借他山之石,构建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使《民事诉讼法》得到全新补充。宜昌伍家岗区法院对民事简易案件速裁及调解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有幸承载了这一历史使命,成为了全国26家小额速裁的试点法院之一。笔者以该院试点工作实际为例,对最高法院目前界定的小额速裁案件受理范围、审理方式、司法救济方式等落实情况进行了理论抽象与归纳,并从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是否真正能达到公正、高效为民的目的为视角,对试点工作中发生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剖析,提出积极的司法建议,以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主司法行为体系更加完善。 一、民事简案速裁(调)的推行催生中国特色小额速裁 如何以和谐、高效、快捷、便民的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是当今中国发展关注的热点问题。法律是解决和平时期社会矛盾的有效工具,是民族历史与文化长期发展的结果,它通过风俗、民族信仰和习惯而产生。[1]我国的司法调解所为一种法律手段,被外国学者认为是“东方经验”[2],在中国人“以和为贵”、耻讼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调解特别是对民事简易案件的速裁速调机制,在各地基层法院得到了广泛实践,并且在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上取得了良好效果,为民事小额诉讼在中国的试行奠定了基础。 以伍家岗区法院为例。伍家岗区法院在简易民事案件的快速裁判、调解方面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该院对民事简案速裁速调机制的探索,源于2004年。起因在于,随着宜昌市争创省域副中心城市、城市东扩等经济发展思维的转变,伍家岗区迎来了大跨越、大发展时期,大量的经济纠纷和新型矛盾纷纷聚焦法院,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开始迅猛增长,案件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2004年伍家岗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683件,是2003年的2.13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屈于审判质量的压力,极易出现求“质”难顾“效”情况,从而导致一些案件久审不结,引发民怨,产生涉诉信访的不良连锁反应。针对这一问题,面临案多人少的院情现状,该院组织多次调研,决定综合外地与兄弟法院经验,在案件繁简分流上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大胆提出了繁案精审、简案速办的改革思路。于2004年在立案庭组建了速裁组,专门负责简易民事案件的速裁速调,确保绝大多数法官能集中精力审理复杂疑难案件,以达到确保审判质效的目的。 但关于要不要专门成立一个速裁机构,该机构又该如何设立,设在何处,都在当时引起了极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速裁机构的设立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二是在立案庭内部设立速裁机构又回到了立审不分的老套路上,应在民庭内部设立速裁机构。为此该院开展深入调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规定速裁组在行政管理上隶属于立案庭,但并不参与立案工作,案件审理以调解方式为主,以30天审理时间为限,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婚姻、家庭等简易民事案件实行简化程序审理,即收即裁(调),收到了良好效果,2004-2005年,该院速裁组共审结案件441件,占全院民事案件总数的32.55%,结案率为100%,调撤率达74.45%,民事案件结案周期平均缩短14天。 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使得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十分迫切。[3]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一2008)》中提出的“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4]再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一2013)中提出的“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网上立案查询、巡回审判、‘速裁法庭’、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5]而基层法院设立速裁组正是对这样的改革意见的积极回应。 2007-2009年,为落实“公正、高效、和谐、为民”的司法工作要求,该院提出了“繁简分流、繁案精审、简案快办、高效利民、和谐司法”的工作思路,将速裁组更名为速裁调解室,强调调解在化解矛盾中的积极作用,将速裁调解室受理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充,并将速裁调解经验,在全院进行推广,连续三年,实现了全院调解率的持续增长。 2010年底,该院把握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三项重点工作要求的大好时机,积极向区委区政府汇报速裁调解机制在改进审判工作方式、增强社会矛盾化解力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了避免产生立审不分的误会,在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将速裁调解室更名为速裁调解庭,独立出了立案庭,成为了与院内其他审判业务庭平行、同格的业务庭,被媒体誉为全省第一个有编制的速裁调解机构。[6]速裁调解机制日臻完善,开始走向规范化的道路。2004年以来,该院一名速裁调解法官以年均212件的审理时速,快立快审了1551件民事案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27.17%,平均调撤率达72.31%,90%的案件做到了当日审结,41%的案件做到了当日收结,受到社会各届的关注与好评。2011年2月,《人民法院报》头版以《伍家岗大调解保障社会和谐》为题,对该院的速裁调解工作进行专题报道,今年3月新华社对此作了专门采访。 正是由于伍家岗区法院在民事简易案件速裁速调方面的突出表现,于2011年4月21日,被最高法院指定为全国26家小额速裁试点法院之一(法[2011]129号、鄂高法[2011]128号)。5月1日,该院正式挂牌办公,速裁调解庭为小额速裁案件的专门承办业务庭。截止2011年7月,该院速裁调解庭已按照上级法院试行工作方案要求,对部分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民事简易给付之诉案件,执行当事人程序选择自主、审理调解优先、一月审结、一审终审和裁判异议原审另人复查的规定,共受理可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案件155件,实现适用45件,小额诉讼的适用率达29.03%,其中调解43件,判决2件,无一裁判异议、申诉、信访情况发生,受到了当事人的赞誉,三个多月来,运行情况良好。 从建立民事简易案件速裁组到速裁调解室再到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平行、同级的速裁调解庭,再到小额速裁试行工作的承担,小额诉讼开始在中国司法发展道路上寻找自己的位置。目前,我国试行的小额诉讼,在程序选择上自由,审限上耗时短,审级上一审终审,审理方式上十分灵活,强调调解优先,也可以晚上开庭,最大程度的便利了当事人,迎合了当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主题,对法院而言,有利于化解案件数量增长带来的审判工作压力,通过繁简分流争取繁案精审的时间与精力,小额速裁的试行是顺应中国司法发展需求的产物。 二、目前我国试行的小额速裁程序的特点 我国目前试行的小额速裁程序,是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11]129号)进行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接受各上级法院的指导,试点工作方案经上级法院批准,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对最高法院的要求做了一些小的调整。 (一)最高法院关于小额速裁试点的规定 小额速裁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不足1万元(允许各省高级法院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的部分给付之诉的案件[7],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小额速裁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提出反诉的,除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该程序并经法院准予外,不得再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继续审理。我国小额速裁案件起诉要求以申请书或法院记录的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名(章)确认,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由法官据案情指定不超过7天的答辩期、举证期,调解优先,一个月内结案,实行一审终审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方式灵活,可以口头申请、采用视频、电话等进行询问,不区分法庭调查、辩论阶段,视案情由法官自行组织进行庭审,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安排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者开庭。法院办理的小额速裁案件在一月内不能结案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判,不适用调解审限不设时限的规定,提倡法官可以当庭宣判。关于小额速裁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对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原审法院另行安排其他审判员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法院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 (二)小额速裁的程序设置特点 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就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案件是否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做出自由选择,没有法律强制,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二是调解优先迎合了和谐司法主题,调解作为一种最没有审级升级顾虑的矛盾化解方式,是法院与当事人在解决纷争方面的最佳选择。三是一审终审的规定不但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当事人免除“小额诉讼”不必要的诉累,符合高效便民的司法要求。四是对判决异议的由原审法院另行安排其他审判员进行异议审查的程序设置,虽然有效保证了一审终审的实现,减免了二审的审判资源浪费,但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这种司法救济程序的设置,难免存在同院法官相护之嫌,不利于实现对当事人诉权和合法权益的最佳保护。 (三)伍家岗区法院小额速裁工作的具体实践 经层报各上级法院同意,伍家岗区法院试行的小额速裁严格遵照湖北省高级法院工作方案要求进行[8],相比最高法院工作指导意见而言,主要一是指定了专门业务庭——速裁调解庭负责小额速裁案件的承办。二是作了受案标的额限定的修改,将最高法院要求的1万元以下的诉讼标的额改为5万元以下。三是在工作落实细节上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比如,规定立案法官经立案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适用小额速裁条件的,须在收案后3天内完成立案审查,通知当事人先按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标准交纳诉讼费用,编立“伍民初字”案号受理。同时,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受理通知书》、《小额速裁诉讼须知》以及《小额速裁诉讼流程图》等宣传资料,并及时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和方法,将案件分入速裁调解庭。立案时,对当事人双方同时选择小额速裁程序的,应当场受理并及时分流到速裁调解庭审查。仅当事人一方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小额速裁的,立案法官应当将其申请入卷,一并移交给速裁调解庭。速裁调解庭应在3日内与双方当事人联系,充分履行告知、释明义务,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小额速裁选择。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小额速裁的,则指导双方当事人填写《程序选择确认书》,将适用小额速裁审理决定告知并送达当事人;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不愿意选择小额速裁的,则不能适用于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由速裁调解庭告知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裁定终结小额速裁程序,向立案庭申请转换审理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立案庭修改案件审理信息,及时将案件随机分流到其他民事审判庭,由其他民事审判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四是对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进行了细化规定:关于小额速裁异议的审查,由立案庭立“异”字案号,案件异议审查由审判监督庭审判员独任进行。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审判监督庭在3日内裁定撤销速裁判决,同时,填写《案件程序转换审批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将案件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修改相关案件信息后,及时将案件随机分流到其他民事审判庭,由其他民事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五是对小额诉讼的审限和诉讼费用收取从惠民角度作出了强调性的规定:本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因前述原因转换审理程序的,审限从小额速裁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本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标准减半收取,且不因程序转换而另行收取诉讼费用。 三、与其他国家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 在90年代初,诉讼爆炸使得西方国家在民事诉讼优化及社会矛盾结局的道路上比我们先行一步,小额诉讼[9]制度在西方国家已实行了多年:一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最初始于美国,1913年为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创;1973年英国设立了专门的小额法庭;同年,韩国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1993年德国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1996年日本在《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我国2011年开始试行小额速裁程序,是结合国情对西方各国小额诉讼的有益借鉴,而对于这些制度的思考、争论和调研还在不断进行之中。 (一)关于立法模式 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模式归结有三:一是与简易程序合一,两者适用同样的审级和程序规范;二是与简易程序分立,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规范,有不同的审级规定。比如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以充许普通公民提出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10]。三是合中有分,混合设立。即简易诉讼与小额诉讼和审级和程序相同,但对小额诉讼做出了更为简便易行的规定。这方面代表比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简易案件与小额案件的审级与程序基本相同,但在司法救济上做出限制,规定对简易案件不服可以上诉原审合议庭,但小额案件则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抗告。以后两种模式较为普遍,我国目前试行的是第二种模式,即小额速裁是在审级和程序上不同于简易程序的。 (二)关于适用范围与标的额 大多以诉讼标的、标的额来作为区分,美国各州对小额金钱诉讼的划分金额从1000美元到5000美元不等[11],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日本规定30万日元以下的钱债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改为60万日元。英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金钱价值不超过5000英镑的任何主张;索赔总数不超过5000英镑的人身伤害案件;房屋承租人状告房主,要求房主修缮房屋,但费用不得超过1000英镑,要求其他损害赔偿不得超过1000英镑的案件[12],德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但也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现为600欧元)时的程序适用规定;我国目前试行的小额速裁程序主要是适用于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的案件,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即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现已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5、劳动关系明确的给付工资、加班费纠纷案件;6、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三)关于程序设定的特殊之处 1、美国的小额诉讼,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这一点与日本相同,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在审理方式上非常自由,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对起诉状允许以口头形式陈述进行,不进行庭前的证据开示阶段(类似于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诉讼参与人经传唤到庭作证,相关书证直接在法庭展示。审理以谈话方式进行,陪审团不参于,原告胜诉的判决是关于金钱的判定。与我国相同的是,美国的小额诉讼审理也强调调解,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裁判文书从简,不要求详尽说明裁判理由。允许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地机会。但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但对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2、英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为非正式,法院可以采取其认为符合程序公正标准的任何程序方法,对庭前和庭审程序不作硬性设置规定,案件一般在1天内审结。与我国一样对开庭地点不作限制,庭审程序简单自由,一般当事人可不聘请代理人自行对付所有审理情况,也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关于上诉,仅对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时,允许当事人对小额索赔审理中作出的命令提起上诉[13]。 3、日本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能超过10次,虚报其利用次数,法院可以决定对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在程序中禁止反诉,但是诉的客观或主观合并、部分请求等不受限制。当诉讼整体趋于复杂时,法院可以作出决定将其转为普通程序[14];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效力;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两周的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这一点与我国相同。 4、德国关于小额诉讼没有命名提出,但也有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即其规定的小价额的诉讼审理程序,明确示了法院对案件审理程序的形式和进程可以自由决定,它可以随意地进行书面或口头审理、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但是与我国不相同的是,法院受当事人的请求和依职权应当遵守的原则的拘束,尤其是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定听审。同时,由于该程序只有在争议额未达到控诉额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因此对该判决只能提起许可控诉[15]。 5、法国的小额诉讼是与我国目前试行的小额速裁程序最相似的。法国小审法院适用简易、迅速、诉讼成本低的诉讼程序处理额为3万法郎以下的小额纠纷案件。诉讼程序适用独任制进行裁判,不适用强制律师制,当事人本人可以直接进行辩论,小审法院原则上采用口头方式整理争点;审理强调和解[16]。 四、我国小额速裁中公平与效率的实现 中国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从某种程度上是效率与公平之争的三十年。是“又好又快”还是“又快又好”始终是悬于人心的一个思辨。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平无疑是法律存在的目的,如果法律反映不出公平,则法律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为了实现公平,法律通常通过程序设置来实现,因为程序的一环扣一环虽然显得繁琐,但正是这样的环环相扣才使得当事人能切身体验到公平的感觉和司法的严谨,裁判者也会在每个步骤的连锁里变得认真和谨慎,而不至于沦为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17],但复杂的程序设置又易导致“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的效率实现难题。 我国的小额速裁程序,具有简化程序、自选自愿、调解优先、一月审结、一审终审的特点,其中,简化程序和审级规定是引起社会关注和担心的地方,也是各届质疑其公正和效率平衡值最多的地方。正如广州日报的某篇新闻里报道市民所担心的一样,在简化的程序里面,公平能不能得到保障?[18]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首先,我国的小额速裁程序虽然通过对收案手续、送达程序、审案过程和裁判文书等环节的简化以及“一月审结”审限限定来提高“公平送达的速度”。但其启动是由纠纷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充分考虑和接受当事人的意见和权力行使,这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良好实践,也是从程序的开启上就保障了公平和平等。针对国外的小额诉讼的公平性,德国法学家指出:它的设计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小额案件是不重要的,而这种假定可能是错误的。但是中国的小额速裁制度不同于外国的小额诉讼,它对案件的评判不是全部来自于法院,而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如果当事人自己认为案件是简单的,则他会选择小额速裁机制,但如果当事人自己认为案件是复杂的则会选择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同样的案件也有可能采取不同的方式审理。这样一来,就反驳了上面德国学者对该程序制度设立的批判,简易制度的设立不是否认小额案件的重要性导致对公平的侵害,而是为了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是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来保障当事人诉讼选择权利的充分实现,也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使法院不能为了实现自身效率的提升来强制实现案件分流选择小额速裁程序,不能因为实现法院本身的“正义需求”来强迫当事人适用普通程序。 其次,对一审终审的审级规定,是兼顾司法效率的需要。按照以往普通或简易程序“一元钱官司”可能会经过二审终审才能结案,无论对当事的精力和时间而言还是对司法资源的使用而言,都是一种极大浪费。同时,关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小额速裁程序也有规定,同级法院的另行指派审判员审查小额速裁判决的异议,异议成立的再由原审法院其他民事审判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从根本上说,当事人的诉权依然得到了保护。对于国家而言,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应当与案件类型相一致,以较小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相应或较高的司法公正收益。[19]所以,小额速裁的司法监督和救济程序的设置,虽然有别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普通或简易程序,但这正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的优势的一项便民措施同时取得对司法公正收益的期待,否则会使得这项工作回到了原来繁琐的程序上,使得改革的方向回到了原点。 每一种新生制度的诞生,都必将经历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日本法学家小岛武司指出:“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单纯地追求裁判程序的简易化就能解决隐藏于裁判制度中的问题,而必须客观地认识到蕴藏于简易化之要求背后之现实,并在此基础上慎重地做出政策上的抉择。”[20]所以,仅仅依理论上的一些矛盾点就否定一个新生制度的优越性是不对的,但同时也不能因为短时间内所取得的成就就一概的承认这项制度的好,而停止了对小额速裁制度的摸索和完善。 五、完善我国小额速裁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方面记住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不因盲目追求效率而牺性了社会中容易受伤害的人的利益。也许恰到好处的平衡点有时很难找到,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放弃这种努力。”[21] 伍家岗区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当事人未经法官介绍或劝导主动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为“0”。归结原因主要有以下以几点:一是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认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在不能确认自己获得胜诉的情况下,都不愿放弃上诉的权利。加之程序选择一般在开庭前进行,被告方作为被动加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在案件未经审理程序时,对权利的运用更为谨慎。二是判决结果的异议复查程序是由原法院进行,易使当事人对复议结果的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他们大多认为同一法院的工作人员即为同一个整体,让他们相信法院复议的公正性,比较困难。三是诉讼收费标准改革之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结生效后也会退还当事人一半的诉讼费用。“小额速裁可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的规定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比没有更强的竞争力。四是因宣传工作不到位的关系,大多数人都还是“只闻其名,不懂其实”,在确认选择程序的时候,往往解释说明了许久,当事人还是拒绝适用。要打消当事人的顾虑,积累大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例是一个缓慢而长期的过程。 关于中国特点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我国目前正在积极的试行实践中,仅从伍家岗区法院试行工作的进展来看,笔者认为,中国特点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加大宣传力度,改变当事人不主动选择小额速裁的现状 帮助公民正确认知小额诉讼快捷高效便民的特点,让当事人主动选择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减少法院在程序引导方面的工作量。 (二)进一步改革小额速裁的司法救济程序 可试行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异议成立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指定同级其他基层法院办理,打消当事人对同院审判员互相保护、办关系案的顾虑。 (三)正确把握对当事人程序选择引导的度的问题 可以设定法院对当事人程序选择引导的时间,比如规定一天时间,防止法官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对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不正当反复纠缠式劝导,影响当事人诉权自主权的实现。 (四)鼓励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案件的诉前调解,争取以司法确认方式结案 目前我国正紧锣密鼓进行诉调对接、司法确认的改革试点工作,司法确认即当事人有权将经人民调解员、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纠纷调处机构进行非诉调解达成的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经依法审查,可以对符合法定协议条件的协议出具准予司法确认决定书,使非诉调解协议具有与民事调解书同等效力,获得法律的强制保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案件也多是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和标的额较小的给付之诉案件,与小额诉讼的受理范围基本相同,因此,对简易的小额诉讼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先行到诉前调解室进行为期三天的诉前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起诉申请小额速裁(2010年3月25日伍家岗区法院与区司法局联合成立了诉前调解室,由法院承担办公经费,司法局指派人民调解员驻院工作。人民调解员接受法院速裁调解庭法官的调解业务指导,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愿意接受诉前免费调解纠纷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严格控制在3日内完成,达成调解协议的,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达不成协议的,引导当事人快速起诉。自诉前调解室设立以来,截止2011年7月,该院共指导诉前调解室接待当事人831人次,受理诉前纠纷201起,其中成功调解149起,引导当事人成功申请司法确认114起。)。这种方式可以节省法院司法资源,更加快捷便民,也使受理的小额速裁案件具备了一定的难度,对法官的审判能力有更高要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更提升了司法效率。 (五)坚持发挥调解在小额速裁中的优先主导地位 调解这种司法方式符合中国人情社会“和为贵”民族文化传统。小额速裁所受理的标的额小,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一般都具有浓厚的“人情色彩”,比如邻里纠纷、借贷纠纷、买卖纠纷等等,大部分当事人自己实际上都是希望此事能在不伤和气地范围内和谐有效地解决。相比判决而言没有异议审查和转为普通程序的后顾之忧,是法院和当事人皆大欢喜的案件审理方式。 结语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制度建设,都在有条不紊地向现代化的目标迈着坚实的步伐,但这其中也伴随着很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矛盾的产生。 司法公平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司法是法律的践行,是把理论的法同社会现实结合起来的重要工作。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征,是因为要符合人民的期待性,才能保障人权实现正义的需求,但是司法制度则不应当完全地墨守陈规,不应当用一成不变地方式来实现法律的目的。司法制度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寻求改革,紧跟时代步伐,寻求自身的发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价值,弥补法律可能存在的滞后性特点,服务整个社会的大发展。小额速裁制度正是对这种社会发展需要的重要回应,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之路上迈出的坚实一步。 在试点工作中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认真贯彻周永康同志对人民法院进行此次改革试点作出的“注意总结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不断完善”的重要批示和王胜俊同志关于“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指导,认真总结,及时完善,确保取得预期效果”的重要批示,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并从实践上推动理论上的进步,由此才能更好地为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奠定坚实的思想和理论基础。 注释 [1][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德]何意志,法治的东方经验:中国法律文化导论,李中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12期。 [5]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5期。 [6]中共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设立伍家岗区法院速裁调解庭的批复》(伍编[2010]19号)。 [7]最高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11]129号),规定额速裁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 (5)劳动关系明确的给付工资、加班费纠纷案件; (6)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的工作方案》(鄂高法[2011]128号)。 [9]]此处为狭义小额诉讼程序即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和[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页。 [10](美)杰夫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许尚豪:《论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理念及制度建构》[J],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10期。 [12](英)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6款第(1)项规定。 [13]许建苏:《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与构建》[J],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1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86页。 [15][德]罗森贝克,施瓦布等:《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05页。 [16]张卫平,陈刚,法阵:《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 [17]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18]《“小额速裁庭”逾半月立案仅四起》,载广州日报2011年5月24日。 [19]陈国辉,程方伟:《民事程序简易化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以司法效率为核心的分析》,载吕伯涛主编:《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20]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版,第70页。 [21]【美】弗来彻:《公平与效率》,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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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鸣 严峻 黄金波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品质日渐提高,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生活已由养家糊口的生存转变为有品质有尊严的生活。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改善,法律意识得到了增强,“一元钱”官司也与日俱增。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对普通民事案件,多通过普通和简易两种程序来审理案件。尽管简易程序的审限以三个月为限,但似乎越来越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简便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的规制,必然要受到这种全新的社会存在的影响。最高法院将目光投向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希望能借他山之石,构建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使《民事诉讼法》得到全新补充。宜昌伍家岗区法院对民事简易案件速裁及调解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有幸承载了这一历史使命,成为了全国26家小额速裁的试点法院之一。笔者以该院试点工作实际为例,对最高法院目前界定的小额速裁案件受理范围、审理方式、司法救济方式等落实情况进行了理论抽象与归纳,并从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是否真正能达到公正、高效为民的目的为视角,对试点工作中发生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剖析,提出积极的司法建议,以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主司法行为体系更加完善。
一、民事简案速裁(调)的推行催生中国特色小额速裁
如何以和谐、高效、快捷、便民的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是当今中国发展关注的热点问题。法律是解决和平时期社会矛盾的有效工具,是民族历史与文化长期发展的结果,它通过风俗、民族信仰和习惯而产生。[1]我国的司法调解所为一种法律手段,被外国学者认为是“东方经验”[2],在中国人“以和为贵”、耻讼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调解特别是对民事简易案件的速裁速调机制,在各地基层法院得到了广泛实践,并且在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上取得了良好效果,为民事小额诉讼在中国的试行奠定了基础。
以伍家岗区法院为例。伍家岗区法院在简易民事案件的快速裁判、调解方面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该院对民事简案速裁速调机制的探索,源于2004年。起因在于,随着宜昌市争创省域副中心城市、城市东扩等经济发展思维的转变,伍家岗区迎来了大跨越、大发展时期,大量的经济纠纷和新型矛盾纷纷聚焦法院,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开始迅猛增长,案件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2004年伍家岗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683件,是2003年的2.13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屈于审判质量的压力,极易出现求“质”难顾“效”情况,从而导致一些案件久审不结,引发民怨,产生涉诉信访的不良连锁反应。针对这一问题,面临案多人少的院情现状,该院组织多次调研,决定综合外地与兄弟法院经验,在案件繁简分流上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大胆提出了繁案精审、简案速办的改革思路。于2004年在立案庭组建了速裁组,专门负责简易民事案件的速裁速调,确保绝大多数法官能集中精力审理复杂疑难案件,以达到确保审判质效的目的。
但关于要不要专门成立一个速裁机构,该机构又该如何设立,设在何处,都在当时引起了极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速裁机构的设立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二是在立案庭内部设立速裁机构又回到了立审不分的老套路上,应在民庭内部设立速裁机构。为此该院开展深入调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规定速裁组在行政管理上隶属于立案庭,但并不参与立案工作,案件审理以调解方式为主,以30天审理时间为限,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婚姻、家庭等简易民事案件实行简化程序审理,即收即裁(调),收到了良好效果,2004-2005年,该院速裁组共审结案件441件,占全院民事案件总数的32.55%,结案率为100%,调撤率达74.45%,民事案件结案周期平均缩短14天。
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使得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十分迫切。[3]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一2008)》中提出的“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4]再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一2013)中提出的“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网上立案查询、巡回审判、‘速裁法庭’、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5]而基层法院设立速裁组正是对这样的改革意见的积极回应。
2007-2009年,为落实“公正、高效、和谐、为民”的司法工作要求,该院提出了“繁简分流、繁案精审、简案快办、高效利民、和谐司法”的工作思路,将速裁组更名为速裁调解室,强调调解在化解矛盾中的积极作用,将速裁调解室受理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充,并将速裁调解经验,在全院进行推广,连续三年,实现了全院调解率的持续增长。
2010年底,该院把握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三项重点工作要求的大好时机,积极向区委区政府汇报速裁调解机制在改进审判工作方式、增强社会矛盾化解力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了避免产生立审不分的误会,在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将速裁调解室更名为速裁调解庭,独立出了立案庭,成为了与院内其他审判业务庭平行、同格的业务庭,被媒体誉为全省第一个有编制的速裁调解机构。[6]速裁调解机制日臻完善,开始走向规范化的道路。2004年以来,该院一名速裁调解法官以年均212件的审理时速,快立快审了1551件民事案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27.17%,平均调撤率达72.31%,90%的案件做到了当日审结,41%的案件做到了当日收结,受到社会各届的关注与好评。2011年2月,《人民法院报》头版以《伍家岗大调解保障社会和谐》为题,对该院的速裁调解工作进行专题报道,今年3月新华社对此作了专门采访。
正是由于伍家岗区法院在民事简易案件速裁速调方面的突出表现,于2011年4月21日,被最高法院指定为全国26家小额速裁试点法院之一(法[2011]129号、鄂高法[2011]128号)。5月1日,该院正式挂牌办公,速裁调解庭为小额速裁案件的专门承办业务庭。截止2011年7月,该院速裁调解庭已按照上级法院试行工作方案要求,对部分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民事简易给付之诉案件,执行当事人程序选择自主、审理调解优先、一月审结、一审终审和裁判异议原审另人复查的规定,共受理可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案件155件,实现适用45件,小额诉讼的适用率达29.03%,其中调解43件,判决2件,无一裁判异议、申诉、信访情况发生,受到了当事人的赞誉,三个多月来,运行情况良好。
从建立民事简易案件速裁组到速裁调解室再到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平行、同级的速裁调解庭,再到小额速裁试行工作的承担,小额诉讼开始在中国司法发展道路上寻找自己的位置。目前,我国试行的小额诉讼,在程序选择上自由,审限上耗时短,审级上一审终审,审理方式上十分灵活,强调调解优先,也可以晚上开庭,最大程度的便利了当事人,迎合了当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主题,对法院而言,有利于化解案件数量增长带来的审判工作压力,通过繁简分流争取繁案精审的时间与精力,小额速裁的试行是顺应中国司法发展需求的产物。
二、目前我国试行的小额速裁程序的特点
我国目前试行的小额速裁程序,是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11]129号)进行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接受各上级法院的指导,试点工作方案经上级法院批准,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对最高法院的要求做了一些小的调整。
(一)最高法院关于小额速裁试点的规定
小额速裁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不足1万元(允许各省高级法院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的部分给付之诉的案件[7],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小额速裁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提出反诉的,除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该程序并经法院准予外,不得再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继续审理。我国小额速裁案件起诉要求以申请书或法院记录的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名(章)确认,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由法官据案情指定不超过7天的答辩期、举证期,调解优先,一个月内结案,实行一审终审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方式灵活,可以口头申请、采用视频、电话等进行询问,不区分法庭调查、辩论阶段,视案情由法官自行组织进行庭审,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安排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者开庭。法院办理的小额速裁案件在一月内不能结案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判,不适用调解审限不设时限的规定,提倡法官可以当庭宣判。关于小额速裁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对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原审法院另行安排其他审判员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法院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
(二)小额速裁的程序设置特点
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就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案件是否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做出自由选择,没有法律强制,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二是调解优先迎合了和谐司法主题,调解作为一种最没有审级升级顾虑的矛盾化解方式,是法院与当事人在解决纷争方面的最佳选择。三是一审终审的规定不但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当事人免除“小额诉讼”不必要的诉累,符合高效便民的司法要求。四是对判决异议的由原审法院另行安排其他审判员进行异议审查的程序设置,虽然有效保证了一审终审的实现,减免了二审的审判资源浪费,但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这种司法救济程序的设置,难免存在同院法官相护之嫌,不利于实现对当事人诉权和合法权益的最佳保护。
(三)伍家岗区法院小额速裁工作的具体实践
经层报各上级法院同意,伍家岗区法院试行的小额速裁严格遵照湖北省高级法院工作方案要求进行[8],相比最高法院工作指导意见而言,主要一是指定了专门业务庭——速裁调解庭负责小额速裁案件的承办。二是作了受案标的额限定的修改,将最高法院要求的1万元以下的诉讼标的额改为5万元以下。三是在工作落实细节上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比如,规定立案法官经立案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适用小额速裁条件的,须在收案后3天内完成立案审查,通知当事人先按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标准交纳诉讼费用,编立“伍民初字”案号受理。同时,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受理通知书》、《小额速裁诉讼须知》以及《小额速裁诉讼流程图》等宣传资料,并及时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和方法,将案件分入速裁调解庭。立案时,对当事人双方同时选择小额速裁程序的,应当场受理并及时分流到速裁调解庭审查。仅当事人一方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小额速裁的,立案法官应当将其申请入卷,一并移交给速裁调解庭。速裁调解庭应在3日内与双方当事人联系,充分履行告知、释明义务,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小额速裁选择。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小额速裁的,则指导双方当事人填写《程序选择确认书》,将适用小额速裁审理决定告知并送达当事人;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不愿意选择小额速裁的,则不能适用于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由速裁调解庭告知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裁定终结小额速裁程序,向立案庭申请转换审理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立案庭修改案件审理信息,及时将案件随机分流到其他民事审判庭,由其他民事审判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四是对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进行了细化规定:关于小额速裁异议的审查,由立案庭立“异”字案号,案件异议审查由审判监督庭审判员独任进行。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审判监督庭在3日内裁定撤销速裁判决,同时,填写《案件程序转换审批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将案件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修改相关案件信息后,及时将案件随机分流到其他民事审判庭,由其他民事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五是对小额诉讼的审限和诉讼费用收取从惠民角度作出了强调性的规定:本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因前述原因转换审理程序的,审限从小额速裁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本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标准减半收取,且不因程序转换而另行收取诉讼费用。
三、与其他国家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
在90年代初,诉讼爆炸使得西方国家在民事诉讼优化及社会矛盾结局的道路上比我们先行一步,小额诉讼[9]制度在西方国家已实行了多年:一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最初始于美国,1913年为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创;1973年英国设立了专门的小额法庭;同年,韩国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1993年德国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1996年日本在《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我国2011年开始试行小额速裁程序,是结合国情对西方各国小额诉讼的有益借鉴,而对于这些制度的思考、争论和调研还在不断进行之中。
(一)关于立法模式
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模式归结有三:一是与简易程序合一,两者适用同样的审级和程序规范;二是与简易程序分立,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规范,有不同的审级规定。比如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以充许普通公民提出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10]。三是合中有分,混合设立。即简易诉讼与小额诉讼和审级和程序相同,但对小额诉讼做出了更为简便易行的规定。这方面代表比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简易案件与小额案件的审级与程序基本相同,但在司法救济上做出限制,规定对简易案件不服可以上诉原审合议庭,但小额案件则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抗告。以后两种模式较为普遍,我国目前试行的是第二种模式,即小额速裁是在审级和程序上不同于简易程序的。
(二)关于适用范围与标的额
大多以诉讼标的、标的额来作为区分,美国各州对小额金钱诉讼的划分金额从1000美元到5000美元不等[11],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日本规定30万日元以下的钱债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改为60万日元。英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金钱价值不超过5000英镑的任何主张;索赔总数不超过5000英镑的人身伤害案件;房屋承租人状告房主,要求房主修缮房屋,但费用不得超过1000英镑,要求其他损害赔偿不得超过1000英镑的案件[12],德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但也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现为600欧元)时的程序适用规定;我国目前试行的小额速裁程序主要是适用于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的案件,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即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现已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5、劳动关系明确的给付工资、加班费纠纷案件;6、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三)关于程序设定的特殊之处
1、美国的小额诉讼,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这一点与日本相同,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在审理方式上非常自由,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对起诉状允许以口头形式陈述进行,不进行庭前的证据开示阶段(类似于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诉讼参与人经传唤到庭作证,相关书证直接在法庭展示。审理以谈话方式进行,陪审团不参于,原告胜诉的判决是关于金钱的判定。与我国相同的是,美国的小额诉讼审理也强调调解,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裁判文书从简,不要求详尽说明裁判理由。允许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地机会。但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但对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2、英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为非正式,法院可以采取其认为符合程序公正标准的任何程序方法,对庭前和庭审程序不作硬性设置规定,案件一般在1天内审结。与我国一样对开庭地点不作限制,庭审程序简单自由,一般当事人可不聘请代理人自行对付所有审理情况,也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关于上诉,仅对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时,允许当事人对小额索赔审理中作出的命令提起上诉[13]。
3、日本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能超过10次,虚报其利用次数,法院可以决定对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在程序中禁止反诉,但是诉的客观或主观合并、部分请求等不受限制。当诉讼整体趋于复杂时,法院可以作出决定将其转为普通程序[14];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效力;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两周的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这一点与我国相同。
4、德国关于小额诉讼没有命名提出,但也有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即其规定的小价额的诉讼审理程序,明确示了法院对案件审理程序的形式和进程可以自由决定,它可以随意地进行书面或口头审理、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但是与我国不相同的是,法院受当事人的请求和依职权应当遵守的原则的拘束,尤其是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定听审。同时,由于该程序只有在争议额未达到控诉额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因此对该判决只能提起许可控诉[15]。
5、法国的小额诉讼是与我国目前试行的小额速裁程序最相似的。法国小审法院适用简易、迅速、诉讼成本低的诉讼程序处理额为3万法郎以下的小额纠纷案件。诉讼程序适用独任制进行裁判,不适用强制律师制,当事人本人可以直接进行辩论,小审法院原则上采用口头方式整理争点;审理强调和解[16]。
四、我国小额速裁中公平与效率的实现
中国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从某种程度上是效率与公平之争的三十年。是“又好又快”还是“又快又好”始终是悬于人心的一个思辨。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平无疑是法律存在的目的,如果法律反映不出公平,则法律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为了实现公平,法律通常通过程序设置来实现,因为程序的一环扣一环虽然显得繁琐,但正是这样的环环相扣才使得当事人能切身体验到公平的感觉和司法的严谨,裁判者也会在每个步骤的连锁里变得认真和谨慎,而不至于沦为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17],但复杂的程序设置又易导致“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的效率实现难题。
我国的小额速裁程序,具有简化程序、自选自愿、调解优先、一月审结、一审终审的特点,其中,简化程序和审级规定是引起社会关注和担心的地方,也是各届质疑其公正和效率平衡值最多的地方。正如广州日报的某篇新闻里报道市民所担心的一样,在简化的程序里面,公平能不能得到保障?[18]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首先,我国的小额速裁程序虽然通过对收案手续、送达程序、审案过程和裁判文书等环节的简化以及“一月审结”审限限定来提高“公平送达的速度”。但其启动是由纠纷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充分考虑和接受当事人的意见和权力行使,这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良好实践,也是从程序的开启上就保障了公平和平等。针对国外的小额诉讼的公平性,德国法学家指出:它的设计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小额案件是不重要的,而这种假定可能是错误的。但是中国的小额速裁制度不同于外国的小额诉讼,它对案件的评判不是全部来自于法院,而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如果当事人自己认为案件是简单的,则他会选择小额速裁机制,但如果当事人自己认为案件是复杂的则会选择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同样的案件也有可能采取不同的方式审理。这样一来,就反驳了上面德国学者对该程序制度设立的批判,简易制度的设立不是否认小额案件的重要性导致对公平的侵害,而是为了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是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来保障当事人诉讼选择权利的充分实现,也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使法院不能为了实现自身效率的提升来强制实现案件分流选择小额速裁程序,不能因为实现法院本身的“正义需求”来强迫当事人适用普通程序。
其次,对一审终审的审级规定,是兼顾司法效率的需要。按照以往普通或简易程序“一元钱官司”可能会经过二审终审才能结案,无论对当事的精力和时间而言还是对司法资源的使用而言,都是一种极大浪费。同时,关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小额速裁程序也有规定,同级法院的另行指派审判员审查小额速裁判决的异议,异议成立的再由原审法院其他民事审判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从根本上说,当事人的诉权依然得到了保护。对于国家而言,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应当与案件类型相一致,以较小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相应或较高的司法公正收益。[19]所以,小额速裁的司法监督和救济程序的设置,虽然有别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普通或简易程序,但这正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的优势的一项便民措施同时取得对司法公正收益的期待,否则会使得这项工作回到了原来繁琐的程序上,使得改革的方向回到了原点。
每一种新生制度的诞生,都必将经历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日本法学家小岛武司指出:“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单纯地追求裁判程序的简易化就能解决隐藏于裁判制度中的问题,而必须客观地认识到蕴藏于简易化之要求背后之现实,并在此基础上慎重地做出政策上的抉择。”[20]所以,仅仅依理论上的一些矛盾点就否定一个新生制度的优越性是不对的,但同时也不能因为短时间内所取得的成就就一概的承认这项制度的好,而停止了对小额速裁制度的摸索和完善。
五、完善我国小额速裁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方面记住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不因盲目追求效率而牺性了社会中容易受伤害的人的利益。也许恰到好处的平衡点有时很难找到,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放弃这种努力。”[21]
伍家岗区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当事人未经法官介绍或劝导主动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为“0”。归结原因主要有以下以几点:一是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认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在不能确认自己获得胜诉的情况下,都不愿放弃上诉的权利。加之程序选择一般在开庭前进行,被告方作为被动加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在案件未经审理程序时,对权利的运用更为谨慎。二是判决结果的异议复查程序是由原法院进行,易使当事人对复议结果的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他们大多认为同一法院的工作人员即为同一个整体,让他们相信法院复议的公正性,比较困难。三是诉讼收费标准改革之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结生效后也会退还当事人一半的诉讼费用。“小额速裁可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的规定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比没有更强的竞争力。四是因宣传工作不到位的关系,大多数人都还是“只闻其名,不懂其实”,在确认选择程序的时候,往往解释说明了许久,当事人还是拒绝适用。要打消当事人的顾虑,积累大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例是一个缓慢而长期的过程。
关于中国特点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我国目前正在积极的试行实践中,仅从伍家岗区法院试行工作的进展来看,笔者认为,中国特点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加大宣传力度,改变当事人不主动选择小额速裁的现状
帮助公民正确认知小额诉讼快捷高效便民的特点,让当事人主动选择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减少法院在程序引导方面的工作量。
(二)进一步改革小额速裁的司法救济程序
可试行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异议成立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指定同级其他基层法院办理,打消当事人对同院审判员互相保护、办关系案的顾虑。
(三)正确把握对当事人程序选择引导的度的问题
可以设定法院对当事人程序选择引导的时间,比如规定一天时间,防止法官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对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不正当反复纠缠式劝导,影响当事人诉权自主权的实现。
(四)鼓励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案件的诉前调解,争取以司法确认方式结案
目前我国正紧锣密鼓进行诉调对接、司法确认的改革试点工作,司法确认即当事人有权将经人民调解员、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纠纷调处机构进行非诉调解达成的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经依法审查,可以对符合法定协议条件的协议出具准予司法确认决定书,使非诉调解协议具有与民事调解书同等效力,获得法律的强制保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案件也多是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和标的额较小的给付之诉案件,与小额诉讼的受理范围基本相同,因此,对简易的小额诉讼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先行到诉前调解室进行为期三天的诉前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起诉申请小额速裁(2010年3月25日伍家岗区法院与区司法局联合成立了诉前调解室,由法院承担办公经费,司法局指派人民调解员驻院工作。人民调解员接受法院速裁调解庭法官的调解业务指导,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愿意接受诉前免费调解纠纷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严格控制在3日内完成,达成调解协议的,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达不成协议的,引导当事人快速起诉。自诉前调解室设立以来,截止2011年7月,该院共指导诉前调解室接待当事人831人次,受理诉前纠纷201起,其中成功调解149起,引导当事人成功申请司法确认114起。)。这种方式可以节省法院司法资源,更加快捷便民,也使受理的小额速裁案件具备了一定的难度,对法官的审判能力有更高要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更提升了司法效率。
(五)坚持发挥调解在小额速裁中的优先主导地位
调解这种司法方式符合中国人情社会“和为贵”民族文化传统。小额速裁所受理的标的额小,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一般都具有浓厚的“人情色彩”,比如邻里纠纷、借贷纠纷、买卖纠纷等等,大部分当事人自己实际上都是希望此事能在不伤和气地范围内和谐有效地解决。相比判决而言没有异议审查和转为普通程序的后顾之忧,是法院和当事人皆大欢喜的案件审理方式。
结语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制度建设,都在有条不紊地向现代化的目标迈着坚实的步伐,但这其中也伴随着很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矛盾的产生。
司法公平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司法是法律的践行,是把理论的法同社会现实结合起来的重要工作。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征,是因为要符合人民的期待性,才能保障人权实现正义的需求,但是司法制度则不应当完全地墨守陈规,不应当用一成不变地方式来实现法律的目的。司法制度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寻求改革,紧跟时代步伐,寻求自身的发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价值,弥补法律可能存在的滞后性特点,服务整个社会的大发展。小额速裁制度正是对这种社会发展需要的重要回应,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之路上迈出的坚实一步。
在试点工作中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认真贯彻周永康同志对人民法院进行此次改革试点作出的“注意总结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不断完善”的重要批示和王胜俊同志关于“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指导,认真总结,及时完善,确保取得预期效果”的重要批示,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并从实践上推动理论上的进步,由此才能更好地为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奠定坚实的思想和理论基础。
注释
[1][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德]何意志,法治的东方经验:中国法律文化导论,李中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12期。
[5]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5期。
[6]中共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设立伍家岗区法院速裁调解庭的批复》(伍编[2010]19号)。
[7]最高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11]129号),规定额速裁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
(5)劳动关系明确的给付工资、加班费纠纷案件;
(6)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的工作方案》(鄂高法[2011]128号)。
[9]]此处为狭义小额诉讼程序即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和[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页。
[10](美)杰夫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许尚豪:《论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理念及制度建构》[J],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10期。
[12](英)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6款第(1)项规定。
[13]许建苏:《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与构建》[J],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1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86页。
[15][德]罗森贝克,施瓦布等:《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05页。
[16]张卫平,陈刚,法阵:《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
[17]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18]《“小额速裁庭”逾半月立案仅四起》,载广州日报2011年5月24日。
[19]陈国辉,程方伟:《民事程序简易化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以司法效率为核心的分析》,载吕伯涛主编:《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20]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版,第70页。
[21]【美】弗来彻:《公平与效率》,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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