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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8:09: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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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侯玲
                                       摘要 民事中间判决,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多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是用民事裁定的方式来解决的。与我国民事诉讼裁定不同的是,中间判决有时要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通过国外对此的立法实践来看,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通过对中间判决的价值进行分析,对国外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介绍和研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实践为我国民事中间判决的设立寻找思路。
  关键词:民事中间判决 民事裁定 争点 大陆法系
  一、民事中间判决的涵义与特征
  (一)涵义
  民事中间判决, 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 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 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拟对中间判决的价值及功能进行探讨, 以期对我国的有力借鉴。
  (二)特征
  1、预备性
  民事判决是由法院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司法判定,具有法定性、权威性、确定性等基本特征。中间判决作为民事判决的一种类型,毋庸置疑也具有上述基本特征。除此之外,根据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归纳出其自身独有的特征。通过上文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到,中间判决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就终局判决的先决事项预先进行裁判,它非但不能终结审级程序,而且不产生实质既判力,但是对作出终局判决的法院具有约束力,法官应根据中间判决对先决事项的裁判作出终局判决。“判决可以做各种分类。在终局判决中,从其判断的内容出发,可以分为本案判决与诉讼判决。在本案判决中,包括承认请求判决与驳回请求判决,而在承认请求判决中,根据诉的类型之不同,又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
  由此可见,其他根据不同标准对民事判决所的种类划分,在本质上都属于终局判决,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只有中间判决是为终局判决而预先作出的判决,这种预备性导致其缺乏较强的独立性,也体现了它和终局判决的密切关系。
  2、确认性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指以特定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确定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判决为请求内容的诉。确认之诉原则上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存在与否作为确认的对象,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予以确认,这类事实一般属于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比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的证明文书真伪确认之诉。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本案判决,是宣告要求确认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
  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做出确认判决,能够被确认的法律事实不仅对于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而且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中间判决是对诉讼标的之外的先决事项成立与否预先予以判定,对终局判决具有预决功效。中间判决的对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独立的法律事实,比如,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中间争点、请求原因等等。所以,“中间判决法律属性为确认性的判决,它对终局判决之前的争点作出有拘束力的确认,这样当事人就不须再像在未确认澄清的诉讼状态情形那样进行任意辩论,从而减轻了其后的诉讼程序的负担,使当事人陈述的范围趋于集中。” 此处值得强调的是中间判决属于带有确认性的判决,与上文的确认判决在确认性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不能就此将二者完全等同。因为确认判决是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终局判决,产生既判力;而中间判决是对主诉的先决事项作出的,不需当事人单独提起一个诉,而且它不产生既判力。
  3、管理性
  诉讼是一种消耗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诉讼效率是其程序设计必须考虑的因素。“纠纷自发生到消灭,始终处于动态过程中,但是,如果以有效工具及战略来处理纠纷,程序目标的实现就会有序且合理。因此纠纷过程管理的理念在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指挥权作为民事审判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源于人们对诉讼经济性的追求,是纠纷过程管理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通过发挥法官对案件审理的诉讼指挥权,可以实现对诉讼程序的有效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审理复杂的民事案件时,往往出现一系列争点,此时需要法官发挥诉讼指挥权对审理作出合理的计划,否则会造成庭审秩序混乱。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对案件较独立的争点进行集中辩论,认为达到裁判程度时,可以依职权作出中间判决。比如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在庭审中双方就合同的效力发生争执,此时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集中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辩论,当法官内心确信合同有效时,就可以对合同效力这一先决事项作出中间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随后根据中间判决的判定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终局判决,从而实现程序的合理化、有序化、高效化。可见,中间判决作为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充分体现了诉讼指挥权的管理性。
  二、民事中间判决的制度价值分析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最大诉讼效率的实现,也就是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其结果必然是诉讼公正的获得。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就要求法官对诉讼的进程有适度的掌控,及时解决诉讼中已经成熟的先决性问题,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在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经济地处理民事纠纷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回顾近几十年来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改革,不难发现,其改革的焦点在于不断加强法院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表现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掌握主持诉讼程序、主持审理和策划诉讼进行的指挥权。尽管这种指挥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可是这种限制对于纠纷的早日解决,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都是极其重要的。中间判决制度在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中间判决能够使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对于复杂的案件来说更是如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非常普遍。按照传统的诉讼习惯和法律要求,这些问题都必须等到案件的全部事实查清后法院方能作出终局判决,这无疑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而按照中间判决制度的要求,法院可以通过限制辩论使得审理对象能够集中到某一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上,并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使得法官对于终局判决的先决争执作出认定。如果法官就该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作出中间判决,那么该判决将会对终局判决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双方不得就该争执再进行纠缠,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中间判决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行为,减少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都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当事人追求胜诉是为了使自己的预期诉讼利益最大化,但诉讼的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可能使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当法院利用中间判决制度对诉讼中的一些成熟的独立实体问题作出先决性判决后,当事人不必就这些问题过多地投入财力,从而减少了财产上的损失,避免了更多的诉讼成本开支。
  第三,中间判决可以防止法院突袭性终局判决的作出,使诉讼结果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民事审判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传统的审判方式,法官对案件的心理判断在终局判决作出前并不为当事人所知,在此基础上法院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来说无异于突然袭击,某些情况下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有了中间判决,可以使当事人更加明了终局判决的形成过程,而不至于使之对终局判决感到意外,从而使当事人增加了对终局判决的接受难度。
  第四,中间判决制度能够改变诉讼资源浪费的现状。对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法院往往对先决性问题,如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请求能否成立等问题待到诉讼结束时方能一并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双方要在这些问题上有一些不必要的投入,法院也要在这些问题上与当事人纠缠不休,从而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引入中间判决,可以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同时,可以通过对前一独立事实的认定,将这一独立事实排除在往后的审理之外。法官通过中间判决终结该阶段,使得该具有独立性的先决问题在今后的审理中无需予以纠缠,即使法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对后一独立事实连续性地进行审理,但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来说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二、域外有关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规定
  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考察通过对不同国家立法的比较研究,既可加深对外国立法的认识,也有助于对本国法律的进一步了解和改进, 因此,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研究,也应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现状开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规定:对于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其他中间的争执,如作出裁判已成熟时,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对请求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对其原因亦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主文仅限于命令某种审前预备措施或临时措施的判决,对本诉讼不具有既判力。第483条规定:中间判决不使法官停止管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8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其一,各种独立之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二,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三,请求之原因及数额具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综观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均规定中间判决是在诉讼进行中,就某个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争议点所作出的判决,是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作出的处理,不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而是为终局判决做准备。对此无异议,归纳各国立法中中间判决的事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种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所主张的事项,无须其他事项补充,就能独立发生某种法律效果,有关这种事项的主张就是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中间争点。诉讼进行中就程序问题发生的争议。比如,有关诉讼要件是否存在的争执,如果法院认为具备诉讼要件则作出中间判决。
  (三)当事人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发生争议,法院可先就原因的争议进行判断,如果认为原因正当的就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判断原因不正当就不需审理数额问题。即使判决原因正当, 但是随后审理认为在数量上没有发生损失,则作出驳回不予赔偿等请求的判决。
  三、我国引入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所引导的司法现代化运动已经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它正在向体制、机制和程序等各个层面深入推进。以集中审理主义为诉讼理念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要求司法实践通过建立审前程序、当庭裁判等相关的程序和规则来达到合理的配置诉讼资源,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就庭审方面而言,集中审理主义要求诉讼程序集中化,采取一次性的、连续的和口头的审理,如果需要则审判持续数小时乃至数日。集中审理原则以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即可终结诉讼为理想和追求。然而,司法资源的匮乏致使集中审理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变得举步艰难,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法官可以做到连续审理,然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集中审理视乎不切实际。因此如何解决集中审理与司法资源匮乏之间的矛盾,将成为我国立法者急需解决的问题。就庭审而言,通过扩大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使其有效的管理诉讼,以此合理的加快诉讼的进程,可以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如何有效的管理诉讼呢?中间判决制度作为管理诉讼的有效手段而被引入。中间判决制度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中间争执,所做出的带有拘束力的认定。它一方面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 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另一方面,通过对前一独立事实的认定,将前一独立事实排除在今后的审理之外。这两方面的作用,为集中审理主义在复杂案件审理中的充分贯彻提供了可能。法官将复杂的案件通过限制辩论予以阶段化(这种阶段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简单化),这种阶段化便于法官通过集中审理的方式对先决争执予以认定。法官通过中间判决来终结该阶段,使得该具有独立性的先决问题在今后的审理中无需予以纠缠,即使法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对后一独立事实连续性的进行审理,这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也并无太大影响。因此,可以说,中间判决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诉讼资源匮乏与案件集中审理之间的矛盾,为集中审理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奠定了又一坚实的基础。
  作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中间判决制度与我国现行立法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又有一些区别,但并非水火不容。在我国现行的庭审制度中,开庭审理被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主要阶段。这种庭审的划分方式有其合理性:法庭调查承担着查清案件事实和整理案件争点的作用;而法庭辩论则是法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来提出自己的主张,阐明自己的观点,并以此作为法庭判决的基础。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审前程序,争点的整理就只能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法官在法庭调查中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来参与对案件争点的整理。这种对案件的整理从无到有、事必躬亲的做法不仅影响到法官对审理的有效控制,而且会使法庭辩论沦为形式。因为当事人会在各种可能的情况下,通过阐述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提出证据等方法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做出判断来制止辩论的提前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正是如此,法庭辩论的作用逐渐丧失,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它仅仅成为了对法庭调查的一种重复。在法庭辩论作用不断萎缩,而法庭调查的内容又如此庞杂的情况下, 如何有效地规划法庭调查就成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突破口。从我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对诉讼进行控制的权力, 即法庭在审理由数个独立事实的案件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某个独立的事实先进行法庭调查。根据该条规定,法官一方面可以将复杂的案件进行简化,另一方面法官也可以通过先调查一个事实,而对该事实做出更为客观的判断。然而新的问题出现了,根据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对于一个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的独立事实,法官仍只能在法庭辩论后的终局判决中将其予以确定。这种仅仅拘泥于形式上的分开调查,由于仅作用于调查阶段,它对于整个庭审效率的提高和庭审管理的有序化作用并不明显。在法庭辩论作用弱化的今天,如果将法庭调查中的分开延伸到法庭辩论中去,究竟会对现行庭审制度产生何种影响呢?笔者认为,庭审的分开是建立在争点整理的基础之上的,在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证据交换和证据时限制度将争点整理部分提前了,这无疑给庭审的分开提供了前提条件。法庭辩论作用的弱化使得法庭调查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立法对它的期望,分开调查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开审理的作用,这对庭审分开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中间判决制度的引入必须以限制辩论制度的引入为前提,可以说中间判决的做出实际上就是限制辩论运用的结果之一。实际上,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经有了限制辩论的雏形,但实际操作却非常困难。由于我国没有一个完整的关于诉前争点整理程序,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对于案件缺乏必要的了解,在开庭之后当然也就毫无审理计划可循,对审理也是在摸索中前进, 限制辩论更加无从谈起。可喜的事,随着诉前证据交换制度以及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原有的应在庭审中的争点整理被部分提前,法官也不会在审理以前毫无准备,因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法官可以依职权分开调查。虽然,我国的分开调查与限制辩论有很大的区别,但在法庭辩论的功能不断弱化的今天,这种差异正在不断的缩小。如果立法者适时的将法官对于案件的有限的分开调查, 转化为对案件审理的完整的分开调查、分开辩论,然后对于独立事实通过中间判决或终局判决做出判断,以此赋予法官灵活的诉讼管理指挥权,这必将有利于诉讼程序朝着更加合理、更加便捷的方向发展。
  从中间判决使用的情形来说,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一般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而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改革的方向上来看,应当采用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 而应当排除第二种情况,原因在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并无矛盾。通过中间判决的设立,一方面可以细化我国现阶段粗糙的庭审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赋予法官中间判决的权力来达到合理的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排除第二种情况是因为与我国的现行的立法体例有矛盾。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判决既包括对于实体问题的裁判又包括对某些程序问题的裁判,而在我国,实体问题的裁判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程序问题一律通过裁定和决定的形式作出。因此,我国在制定新的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仅考虑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而排除二种情况。
  五、我国民事中间判决的制度设计
  在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中间判决制度,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规范中间判决制度的内容和操作程序。
  第一,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中间判决主要应指向实体性的中间争执,其对象应当是与判断本诉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所谓“先决性关系”主要是指理论上的先决性关系,而不要求存在具体的先决性关系。“权利或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断的前提要件的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对作为诉讼请求成立前提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争执,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间判决予以明断。二是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对作为诉讼请求成立前提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执,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间判决对该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
  第二,中间判决的效力。中间判决对于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争议本身是终局判决,而对于整个诉讼来说它是中间判决。判决的效力包括对诉讼本身以及法院、当事人的约束力。中间判决并不能离开诉讼整体孤立存在,其预决作用决定了它和终局判决之间的密切联系,表现在判决效力上既是对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判断,对整个诉讼有约束力,法院的终局判决不得与中间判决相矛盾。对于该中间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在时间上应有所限制,即在中间判决作出后终局判决作出前这一时间段,当事人不能对中间判决提起上诉,只有在终局判决作出后方能与主诉一起上诉。
  第三,中间判决程序的启动。中间判决程序的启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当事人已经在起诉或反诉时提出确认之诉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中间判决的申请,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申请;否则,应当以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为前提。该中间确认之诉的提起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终局判决前提出;中间判决的对象是与判断本诉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此处所谓先决性关系,只要存在理论上的先决性关系即可。由于中间判决的提出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因此,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程序,而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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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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