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王超 近年来,鉴于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司法人员又相对紧张的状况,为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掀起了一股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简易审)改革的浪潮,对繁琐的庭审过程予以“减负”,给肩负办案重荷的司法人员松绑。所谓简易审是指对于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目前,这项改革仅仅是在一些地方试行,全国尚缺乏统一的操作模式。总体来看,该项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⑴法官加强庭前立案审查,查明身份、告知权利程序提前到庭审之前进行;⑵简化质证程序,以被告人的认可代替讯问、以书面证言代替证认出庭,对单个证据提炼内容,对多个证据概括举证、综合举证;⑶辩论程序着重围绕量刑问题进行;⑷判决书无需详细分析证据和事实、详尽论证判决的法律理由。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在实行简易审的法院,普遍感到庭审时间大大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得到大大提高。正因如此,该项改革一出台就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欢迎,迄今为止,还很少听到不同的声音。然而,我们显然对该项颇具功利色彩的改革缺乏深层次的认识,存在诸多误区。 误区一:有罪答辩意味着放弃权利 根据简易审的做法,简易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简易审。据此,有学者认为,被告人一旦同意简易审则意味着辩方对质证权、辩护权等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因此,实行简易审不会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能否真正地出于自愿同意简易审是令人怀疑的。其一,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和客观环境条件的原因可能导致其在感知上失真,或者对犯罪事实情节及作案经过等在回忆方面存在错误,甚至受审讯人员不恰当暗示的影响,可能形成对客观情况的错误供述,即心理学上讲的误供。其二,由于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且这些被告人相当一部分又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作出正确的理解,从而按照其本来意思同意简易审。 其次,从逻辑上讲,如果真如此说,那么被告人凭什么选择一个对己有诸多限制因而使其陷于被动的程序?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是同意实行简易审的附带条件,这难道公平吗? 再次,这种提法极不严肃,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或者说它是一个陷阱。如前所述,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同意适用简易审的情况较为复杂,假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不是出于其本来意思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突然发现了这一点怎么办?难道还要继续限制其质证权、辩护权? 最后,辩护权是被告人赖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除非自愿,任何时候都不应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行使该项权利。 误区二:过分强调诉讼效率 近年来,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刑事案件大幅攀升,而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因此,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彰现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角度考量,简易审的出发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现在的问题是简易审似乎过分强调诉讼效率而忽略对诉讼公正的追求。也就是说,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虽能大大缩减办案时间,减少办案人员的诉累,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简易审无法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庭审当中,从而破坏程序公正。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关键时刻,也是控辩双方相互碰撞最为激烈的时刻,因此,获得完整的庭审以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是满足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和最重要的条件。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只需总结性地介绍和有选择性地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而不必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通常只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极大地限制了被告方的辩护权和对控诉证据的质证权。这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且往往使辩方除了对量刑发表一点看法之外,几乎不可能有什么作为,从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样一来,整个庭审过程无异于蜕变为一个证明控方主张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对审理过程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很多被告人要么对法律知之甚少,要么因缺少律师的帮助而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其次,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奉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举证、质证原则,尤其是交叉询问规则被誉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因此,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误区三:提高效率在庭审 无庸置疑,简易审同普通程序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对庭审过程序进行了简化,而庭审时间的缩减无疑会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或许简易审的这种做法就要大打折扣了。 首先,如前所述,法庭是体现程序正义最重要的场所,获得完整的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大愿望,因而庭审过程不应当受到缩减。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简易审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以及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从本质是讲就是在弱化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 其次,完整的庭审所消耗的时间同庭审之外的时间相比是比较短暂的,我们大可不必将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放在压缩庭审时间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也就需要两三个小时就能审理完毕,最多也只有一两天。显然,庭审时间同整个审理期限相比是极为有限的。看来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从如何减少内部不必要的办案环节以及缩短案卷周转时间等方面切入,而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再者,从客观上讲,我国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我们为何不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来提高诉讼效率呢? 其实,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本已十分简略,有无必要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也是值得斟酌的。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审普遍坚持交叉询问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除个别法定情形之外都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以最大限度地挖掘有利于本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和证据,并最终达到尽可能地发现案件事实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庭审过程普遍较长。而在我国既不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建立交叉询问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又极低,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再加上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辩方往往缺乏同控方分庭抗礼的资源。因此,无论是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时间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都已十分简单和粗陋,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将普通程序作进一步简化。 误区四:改革就应大胆突破 只要翻阅一下近期的报纸,我们不难发现,今天这个地方出台一个“实施意见”或者明天那个地方制定一个“操作规则”的现象十分普遍。这说明,我国正在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浪潮仍然缺乏中央统一部署,是地方司法机关自发展开的,我们暂且不论这些“操作规则”或者“实施意见”的内容是否合理,单就其行为本身而言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和非常有害的。 首先,它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因为根据这两项原则,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依据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是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所谓“操作规则”或“实施意见”,更何况这些规则、意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导致其内容迥异。人们不禁要问,同是刑事审判活动难道由于地方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的执法标准?难道地方司法机关有权撇开国家法律自行制定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作为司法活动的依据? 其次,在法治建设初期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严格执行法律也许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司法实践中任何活动均应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走向其反面。因为我国宪法已明确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原则成为宪法性准则。因此,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成为司法活动的唯一上司,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试验”、“遍地开花”式的恣意造法都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都应当毫不留情地予以抛弃。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人们真正形成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法律才会受到人们的信仰,否则,法律将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性也将会受到致命打击,到那时,建设法治国家犹如空中楼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普遍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从各地自行制定的“操作规则”或“实施意见”来看,更像是一种恣意“造法行为”。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胆地尝试。我们认为,这用在经济改革或许合适,但套在司法改革头上未必对路。这是因为司法与法制的统一性决定着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应当是“由上而下”,正不宜由局部地区、部分主体自主展开。某项改革措施即便是先由地方试验性推行,也必须由有权机关授权且有步骤的进行。而目前各地方正在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 |
240331
王超
近年来,鉴于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司法人员又相对紧张的状况,为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掀起了一股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简易审)改革的浪潮,对繁琐的庭审过程予以“减负”,给肩负办案重荷的司法人员松绑。所谓简易审是指对于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目前,这项改革仅仅是在一些地方试行,全国尚缺乏统一的操作模式。总体来看,该项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⑴法官加强庭前立案审查,查明身份、告知权利程序提前到庭审之前进行;⑵简化质证程序,以被告人的认可代替讯问、以书面证言代替证认出庭,对单个证据提炼内容,对多个证据概括举证、综合举证;⑶辩论程序着重围绕量刑问题进行;⑷判决书无需详细分析证据和事实、详尽论证判决的法律理由。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在实行简易审的法院,普遍感到庭审时间大大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得到大大提高。正因如此,该项改革一出台就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欢迎,迄今为止,还很少听到不同的声音。然而,我们显然对该项颇具功利色彩的改革缺乏深层次的认识,存在诸多误区。
误区一:有罪答辩意味着放弃权利
根据简易审的做法,简易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简易审。据此,有学者认为,被告人一旦同意简易审则意味着辩方对质证权、辩护权等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因此,实行简易审不会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能否真正地出于自愿同意简易审是令人怀疑的。其一,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和客观环境条件的原因可能导致其在感知上失真,或者对犯罪事实情节及作案经过等在回忆方面存在错误,甚至受审讯人员不恰当暗示的影响,可能形成对客观情况的错误供述,即心理学上讲的误供。其二,由于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且这些被告人相当一部分又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作出正确的理解,从而按照其本来意思同意简易审。
其次,从逻辑上讲,如果真如此说,那么被告人凭什么选择一个对己有诸多限制因而使其陷于被动的程序?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是同意实行简易审的附带条件,这难道公平吗?
再次,这种提法极不严肃,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或者说它是一个陷阱。如前所述,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同意适用简易审的情况较为复杂,假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不是出于其本来意思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突然发现了这一点怎么办?难道还要继续限制其质证权、辩护权?
最后,辩护权是被告人赖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除非自愿,任何时候都不应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行使该项权利。
误区二:过分强调诉讼效率
近年来,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刑事案件大幅攀升,而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因此,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彰现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角度考量,简易审的出发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现在的问题是简易审似乎过分强调诉讼效率而忽略对诉讼公正的追求。也就是说,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虽能大大缩减办案时间,减少办案人员的诉累,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简易审无法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庭审当中,从而破坏程序公正。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关键时刻,也是控辩双方相互碰撞最为激烈的时刻,因此,获得完整的庭审以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是满足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和最重要的条件。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只需总结性地介绍和有选择性地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而不必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通常只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极大地限制了被告方的辩护权和对控诉证据的质证权。这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且往往使辩方除了对量刑发表一点看法之外,几乎不可能有什么作为,从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样一来,整个庭审过程无异于蜕变为一个证明控方主张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对审理过程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很多被告人要么对法律知之甚少,要么因缺少律师的帮助而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其次,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奉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举证、质证原则,尤其是交叉询问规则被誉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因此,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误区三:提高效率在庭审
无庸置疑,简易审同普通程序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对庭审过程序进行了简化,而庭审时间的缩减无疑会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或许简易审的这种做法就要大打折扣了。
首先,如前所述,法庭是体现程序正义最重要的场所,获得完整的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大愿望,因而庭审过程不应当受到缩减。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简易审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以及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从本质是讲就是在弱化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
其次,完整的庭审所消耗的时间同庭审之外的时间相比是比较短暂的,我们大可不必将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放在压缩庭审时间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也就需要两三个小时就能审理完毕,最多也只有一两天。显然,庭审时间同整个审理期限相比是极为有限的。看来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从如何减少内部不必要的办案环节以及缩短案卷周转时间等方面切入,而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再者,从客观上讲,我国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我们为何不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来提高诉讼效率呢?
其实,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本已十分简略,有无必要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也是值得斟酌的。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审普遍坚持交叉询问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除个别法定情形之外都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以最大限度地挖掘有利于本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和证据,并最终达到尽可能地发现案件事实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庭审过程普遍较长。而在我国既不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建立交叉询问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又极低,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再加上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辩方往往缺乏同控方分庭抗礼的资源。因此,无论是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时间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都已十分简单和粗陋,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将普通程序作进一步简化。
误区四:改革就应大胆突破
只要翻阅一下近期的报纸,我们不难发现,今天这个地方出台一个“实施意见”或者明天那个地方制定一个“操作规则”的现象十分普遍。这说明,我国正在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浪潮仍然缺乏中央统一部署,是地方司法机关自发展开的,我们暂且不论这些“操作规则”或者“实施意见”的内容是否合理,单就其行为本身而言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和非常有害的。
首先,它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因为根据这两项原则,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依据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是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所谓“操作规则”或“实施意见”,更何况这些规则、意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导致其内容迥异。人们不禁要问,同是刑事审判活动难道由于地方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的执法标准?难道地方司法机关有权撇开国家法律自行制定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作为司法活动的依据?
其次,在法治建设初期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严格执行法律也许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司法实践中任何活动均应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走向其反面。因为我国宪法已明确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原则成为宪法性准则。因此,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成为司法活动的唯一上司,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试验”、“遍地开花”式的恣意造法都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都应当毫不留情地予以抛弃。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人们真正形成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法律才会受到人们的信仰,否则,法律将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性也将会受到致命打击,到那时,建设法治国家犹如空中楼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普遍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从各地自行制定的“操作规则”或“实施意见”来看,更像是一种恣意“造法行为”。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胆地尝试。我们认为,这用在经济改革或许合适,但套在司法改革头上未必对路。这是因为司法与法制的统一性决定着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应当是“由上而下”,正不宜由局部地区、部分主体自主展开。某项改革措施即便是先由地方试验性推行,也必须由有权机关授权且有步骤的进行。而目前各地方正在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