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5: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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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光、王勇               
  

一、自由心证与证据补强

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三种证据制度,与之相对应,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也有三种方法。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假如对于案件和证据无法进行清楚的判断时,人们就通过一定的宗教仪式将希望寄托于神灵,那么实际上就是把对证据证明力判断的任务交给了虚幻的神灵。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这一制度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查证案件情况,只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则,并不要求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在这种证据制度下,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者实际上就是教条的法律。法定证据制度和理论盛行于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国家。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当资产阶级革命蓬勃兴起得时候,由于资本主义自由、科学、民主思想的传播,法定证据制度中形式化和等级化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就显得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也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也因此为实践所抛弃,法庭审判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则转移到审判的主体——法官手中,在这种证据制度下,任何进入审判程序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大小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这就是如今为各国所普遍采用的自由心证的方法。

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为保证对证据的公正评价,或基于各种刑事政策的需要,或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一种遗留,实际上在各国的法律中仍然保留一些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制性规定,以防止法官任意评价。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规定的免证事项,第69条列举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等。在普通法系国家,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叛国罪、伪证罪、超速行使罪,法律要求满足一定数量证据才能定罪,这被称为证据补强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通过法律规定限制证据证明力的情况,典型的如刑事诉讼法第46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该条中对于口供的证明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使得口供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证据。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含义与作用

在大陆法系下,根据自由心证的要求,任何证据都被提交到法庭上来,不管证据的数量多少、质量高低,全都由法官自由评价。而在英美法系,由于对事实的裁判是由非专业的陪审团进行,为防止经验不足的陪审员被纷繁复杂的证据所误导,法律设定一套证据规则,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对证据进行规制。其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就是证据补强规则。所谓的证据补强就是指法律要求当案件主要依靠某些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定案的时候,需要用其它的证据补充证明力。证据补强规则从本质上讲是个数量规则,即对于某些案件仅仅具有某种数量的证据并不能定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于“仅有口供无法定案”的规定从本质上讲也属于证据补强规则,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了数量规则,而没有对证据补强的具体规则作进一步细化。由于我国的证据补强只涉及到对口供的补强,因此,我们可以称其为口供补强规则。这是一条富有特色的证据制度,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亚洲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在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是本人的自白时,不得被定罪判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二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当该其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的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从以上对普通法系证据补强的介绍和对于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我们可以把口供补强规则理解为:当案件主要依照口供定案的时候,法律要求必须以其它证据补充口供的证明力。

对于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度价值,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台湾大部分的学者认为,“为防止侵害人权,禁止采取依强制方法所取得之自白,设定保障自白任意性之规定,且为避免采取虚伪之自白,以至裁判错误,并设有补强证据之规定。”日本有学者认为可以“防止法官轻信自白而造成冤案;间接的防止强制自白。”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口供的补强规则。曾参与立法工作的官员这样回忆:“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还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陈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是很要紧的,是为了防止逼供信。后面一段话是公安部同志提出写上的。他们有经验,在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从上可以总结出,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度性价值在于两个方面:(1)确保口供的真实性,防止错误裁判。由于口供具有易变性、反复性的特征,其中真真假假,真假混杂,所以对于口供的真实性我们很难准确的加以主观的判断。在仅仅具有口供的案件里,这种口供的真实性,更是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因此规定仅有口供无法定案对于确保正确的裁判具有很大的作用。(2)间接防止刑讯逼供。当没有其它证据而被告人又不招认的时候,警察可能就会慑于这条规定,从而丧失通过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动力,同时也有利于防止警察基于懒惰、方便等原因而仅仅将侦查的重点放在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上面,促使警察去调查事实、收集其它证据,从而达到间接防止刑讯逼供的目的。

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一种限制,但作为一项规则,它必须包含有许多操作性的规定,比如说如何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限制,限制到某种程度才算合理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很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如何理解执行该规定,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中产生很大的分歧。比如是不是所有的口供都必须补强,口供的哪些部分需要补强(补强的范围),哪些证据可以用来补强,补强证据需要达到一个什么程度的证明力等等。对于以上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所提出的纷繁复杂的观点,我们主张不能就事论事,那样可能会显得有些权宜和狭隘,也就不能对以上问题做出一个统一的合理的解释。而是应该站在口供补强的立法目的、实践需要的角度探讨口供补强的详细规则,力图做到合理的、规范的限制口供的证明力。

三、对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进一步细化

在确立口供补强规则的含义后,我们下面对口供补强的具体事项作进一步的回答:

(一)被补强口供的性质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同样被补强的口供也不例外。合法性涉及到口供的任意性问题,补强证据主要的作用在于弥补口供在证明力方面的缺陷,因此补强证据不解决口供是否任意的问题,有学者这样论述“盖自白之任意与自白之补强性,其法理本有差别。自白之任意性,系以保障被告人之自由权,具有否定自白证据能力之机能;而自白之补强性,重在排斥虚伪之自白,系关于证据价值之问题……故其自白有证据能力始生自白补强性之问题”。

至于客观性和关联性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虽然口供的证明力需要补强证据来补强,但是也存在一个对口供证明力单独判断的过程,口供自身也存在一个独立的判断证明力的标准,比如说做出供述的环境,对犯罪细节的了解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等,当然这很大程度上属于经验的范畴,也属于法官的心证范畴;第二,口供补强是法律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任何口供必须补强,即使一些特殊案件的口供被认为是完全客观真实的,也必须由其它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强。口供补强规则在设立时候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充口供的证明力,但是一旦设立这个制度以后,从某种意义上,该制度就转化成一条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就从这方面意义上讲,口供补强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口供自身的证明力,即不管口供是否真实,都必须进行补强。

(二)补强证据的性质

1.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

由于我国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任何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因此补强证据作为证据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这一点应该跟普通法系国家的补强证据区别开来,在普通法系有一些特殊的材料也能成为补强证据,比如控告者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谎言、被告的沉默、遁辞、借口等等。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corroboration evidence”是这样解释的:“evidence supplementary to that already given and tending ,to strengthen to confirm it . additional evidence of a different character to the same point.”可见,补强证据必须具备a different character,也就是区别于被补强证据的独立的来源,作为补充主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必须能够独立的与案件事实相联系,假如以一个来源于被补强证据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那就陷入了自我证明的悖论。

2.补强证据的证明力

法律通过证据补强的方式对于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限制,但是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应当付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至于有学者争论,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的评价是不是需要跟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联系到一起。绝对说认为,补强的程度是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力问题;相对说认为,补强的程度是与自白的证明力相关的证明力程度问题。我们主张应当对补强证据同时作两种含义的理解,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所理解的补强证据的含义做出对补强证据证明力评价的理解。对于绝对补强的案件,补强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不应当跟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联系到一起,而对于作相对补强理解的案件,对补强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则可以跟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联系到一起。

(三)补强的程度、范围

1.大的范围

在不同的案件中,口供的真实性程度不同,因此需要加以补强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对于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我们应从两个层面的含义加以理解,对于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补强,不同含义的补强必将产生不同的补强范围,如相对补强只须证明罪体方面的因素,而绝对补强则必须将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联系到一起。

那么,讨论证据补强的范围必然的会涉及到如何对案件进行有效、科学的划分这个问题。划分有一个基本的标准,那就是口供的真实性程度。对于口供是否具有真实性可以通过实践经验和法律的假设两方面进行考察。

实践部门有人认为:先有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后发现犯罪事实的,该种口供具有很大的真实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的刑讯逼供,先发现犯罪事实后有被告人口供的,这种口供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为获取被告人口供,往往会出现非法取证的行为。[7]可以说这种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我们可以根据这种情况对不同案件的口供赋予不同的补强,对于先有口供后发现犯罪事实的可以进行相对补强,对先发现犯罪事实后有口供的应当十分慎重的进行绝对补强。另外应当注意赋予控诉机关对于不同种类的口供的证明责任,比如控诉机关认为口供属于先有口供后有事实,而应该相对补强的,就应当对此进行有效的证明,否则只能依照先有事实后有口供的情况处理。

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律一般假设在法庭上的口供具有更大的证明力,而认罪的口供则可以直接代替陪审团对于事实的认定。这种法律规定的前提就是普通法系国家认为人所做出的对于自己不利的陈述一般都是真实的。这种法律的假定在一定的程度上被世界各国所借鉴,各国纷纷设立各种辩诉交易程序,或认罪程序,通过赋予一些口供特殊的证明力而使得程序大大的简化,我国最近规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也充分的借鉴了普通法系的做法,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大大的简化,可以说我们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可以通过法律的设定来赋予一些证据特殊的证明力。虽然在我国现阶段尚缺乏相关制度来保障认罪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完善,口供收集的正当性程序确立以后,我们也可以将这种法律的假设应用到补强证据的分类上面,对于一些经过法律程序所确认的口供(比如认罪程序中的法官对被告人认罪的确认,或者是借鉴国外审前罪状认否程序)赋予他们较高的证明力,并因此只要求进行相对补强,而对于一些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口供(比如侦查阶段的口供,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的)要求进行绝对的补强。

2.一些无需补强的事项。

由于一些特殊的因素,某些事项只能通过被告人的口供来得知,比如罪犯的心里过错等等,从而使得口供涉及某些犯罪构成事项实际上无法得到补强,因此一般认为这些情况无需补强。这一点已经得到学术界的公认,具体包括以下几点:犯罪主观方面的因素,如故意、过失、目的犯之目的、共犯的通谋等等;有关量刑方面的情节。另外一些无关定罪但有利于形成整个犯罪图画的事项也无需补强,比如作案的时间、地点、天气等等。

3.错误补强或没有补强的法律后果。一些案件中的口供没有进行正确补强的,这应当成为一个上诉的理由,并由上诉审法院作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处理,发回重审或直接提审。

                                                                                                                                 注释: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3.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79 .509.

[美]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7.

顾昂然.社会主义法制和立法工作[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200.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M].台北:三民书局,1979 .536.

Henry Campbell Black,[I]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I],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9,P.311.

[7]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J].法律适用,2003,(5).

The Corroborating Rule of the Oral Confession

Zhao Xu-guang and Wang Yong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School of Law, Beijing 100872; Shanghai Public Security Bureau,Shanghai 200025, China)

Abstract: The corroborating rule of the oral confession is a sort of evidence corroborating rule. When a case will be decided on a verdict mainly tied to oral confession, it will be asked in law that there must be some other evidence to reinforce the probative force of the oral confession. The value of this rule is to insure the truth and prevent exacting a confession by torture. In our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re are some regulations about corroborating rule, while there are no operation regulations. We should consummate this rule through introducing the nature of s oral confession corroborated and corroborating evidence, the scope and extent of corroboration, and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wrongly corroboration.   

Key words: oral confession; evidence; corroborating rule

原文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三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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