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5: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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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                    
刑事强制措施(以下简称强制措施)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强制措施的刑事诉讼如同用光了油的汽车一样无法继续前进,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强制措施正是凭着这种程序性保障作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人类文明进步、现代刑事诉讼科学与民主的重要标志。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可谓博大精深,但最本质的内容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者)在未被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措施恰恰是对这些被推定为无罪的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那么,既然无罪,凭什么对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强制措施是否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二者的关系如何?难道为了揭露犯罪、惩罚犯罪除了强制措施之外就别无选择吗?它有没有“替代产品”?

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我国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基本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即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于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在认为被追诉者有罪或者有犯罪的重大嫌疑时采取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方法,因此,如果按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那么司法人员在法院对被追诉者做出有罪判决之前都应当假定被追诉者无罪,因而就不可能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强制措施和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笔者认为,这种推理看起来似乎有理,其实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误解。一方面,强制措施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而不可或缺;但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人类文明进步、诉讼民主的重要标志同样必不可少。但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二者之间并非水火不容,而是统一的关系。只要理解合理、运用恰当,强制措施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就能够做到相得益彰、并行不悖。

首先,“无罪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拟制。这种拟制并不一定就是客观事物的真实描述,是否真正“无罪”,还有待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予以检验,而检验的必要前提就是对所谓“被推定为无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试想,如果借口“被推定为无罪”而不对被怀疑有罪的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就只好依赖于犯罪分子的自醒与“自投罗网”了,其结果必然使绝大多数案件被无限期地悬挂起来,使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为基于犯罪分子天然的侥幸心理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本性,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后很难做到心甘情愿地“送货上门”。因此,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司法人员除了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外,并无其他良方。

其次,被推定为无罪的人和社会上普通人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因为这些人毕竟是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何况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无缘无故随意进行,而是建立在一定证据证明其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被追诉者的消极诉讼地位在逻辑上的先后性决定了它有义务接受国家授权的司法机关对其“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这当然包括采取强制措施。[①]另外根据世界各国立法例,宪法在赋予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表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国家有条件的赠礼”,[②]国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或者剥夺。而强制措施就是这一思想的最好验证。

最后,强调无罪推定,并非认定被追诉者就是无罪,而是在于将被追诉者看作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这种“人道精神”一方面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保障人权,使其免遭无辜被控;另一方面也是告诫司法人员在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将被追诉者最终确定为犯罪者之前,在司法人员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绝对不能将其作为罪犯对待,而应当将其视为与社会其他人员在权利上并无二致的社会主体,享受同等的待遇,同时也对司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起到鞭策、制约、监督的作用。这也正是强制措施为什么会越来越趋向缓和以及严格禁止司法人员对被追诉者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或者超期羁押的精髓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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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史立梅:《简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理论基础》,载《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第325页。
[②] 法国卢梭在论证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关系时,表达了个人权利是“国家有条件的赠礼”这一思想。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5-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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