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3: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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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川省彭州市中学生陈某在校被同学殴打致死,陈的父母认为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将其告上法庭。11月2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担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系彭州三邑中学七年级学生,2004年11月某日上午课余时间,其在三楼向下丢粉笔误伤到九年级的刘某。12月3日中午,刘某带同学找陈算账。在将陈某喊到学校操场后,刘某趁其不备从后面用拳头打击其头部致其倒地死亡。
  此后,陈的父母和学校达成协议约定:学校主动垫付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共51180元,并给予2万余元的困难补助,陈的父母收到款项后,不再向任何人提出赔偿要求。刘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但在学校按协议给付51180元后,原告认为学校直接为加害人垫付赔偿金与学校依法应对陈某死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起诉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2.8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法院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系在课间的操场上发生,事先刘并没有语言的外露,学校或教师难以预知。从事发过程看,也是瞬间完成,校方亦难以阻止。依相关规定,校方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查实的情况看,学校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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