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35: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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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向前,王秋红
 前言 
  诚如众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对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这一长段西方民法中人格与人格权理论思想基础进行考察时发现,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的理论内涵与精神基础来源于康德的道义伦理学,对此我毫无异议,并且也赞成“康德把法律归入了伦理学研究的范畴,法律制度的权威渊源要建立在伦理道德的证成上,……这种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对《德国民法典》的制订有着深远的影响……这样的评论,并无心对其进行一种根源上的颠覆。我以上及将来所要做的,仅仅是想将基于实践理性所感知到的法人人格和非法人人格,完整地纳入到既有的民法体系,而不需作太多体系上的变更和突破,以维护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即法律发展是以既有体系进行逻辑推寻的,没有特殊条件不能进行非逻辑的发展)。 
  一、对传统人格理论的澄清 
  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是,许多学者都将“法律人格”与“伦理性”联系在了一起,反而在形式上疏远了“理性”与“法律人格”的关系。如有的学者指出:“法律人格在其发展中,起源于伦理性,又最终超越于(而非脱离)伦理性,伦理性在一定层面上仍是其深层基础,完全抛弃伦理性这一本源很可能会让法律人格迷失方向和丧失进一步发展的动力”,“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法律人格正式确立的哲学基点”,总而言之,似乎伦理性是主体享有“法律人格”的必备条件。 
  然而,由于自然人和法人属性的差异,比较一下有关法人本质的三个学说,除“否认说”否认法人人格存在以外,故在此不做过多的探讨;而法人拟制说与实在说则均肯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即享有法律人格,由此,我们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无论是“拟制说”还是“实在说”,不具有“伦理性”的法人组织,因什么而享有“法律人格”,从而成为民法上的主体呢? 
  从历史的角度来说,“法人拟制说”是个人本位向经济功利妥协的产物,法人概念作为德国民法的创造物,其设立的最初动机,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如梅迪库斯所言:“正是通过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因此,法人只是基于“经济的目的”,法律才“拟制”规定法人享有法律人格,而完全与“伦理性”无关,仅是一种观念上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而不是一种事实性的存在。而与法人拟制说的理论背景相反,19世纪末,团体的存在价值受到高度重视。当时的社会理论详细的论证了团体相对于个人的事实上的独立性:“团体本身有它一致追求的种种目的,它有一个决定的政策,任何个人都不能随意变更。它的集合的性质同个人的性质一样固定,它能够主张集合的权利并能承担集合的义务。总而言之,它也具有和个人的意志或人格相同的一类精力和惯性。”不仅如此,基尔克甚至呼吁:为什么生活,为什么死亡?热爱整体,甚至热爱你自己。这意味着团体不仅是社会固有的,具有“理性”,而且具有优于或者超越个人的实体价值。由此可见,在主张“法人实在说”时,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仅是基于其理性的存在,因为其作为一个团体是不可能具有伦理性的;至于“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问题,则更加复杂,一方面是因为非法人组织“伦理性”的同样缺乏,更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其成员往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相较于法人而言,其独立性和理性就显得更加缺乏,总而言之,传统的以“伦理性”为基础的法律人格理论,不可能给“非法人组织”享有法律人格的事实,提供理论上的充分解释。 
  总而言之,其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法人的这一法律人格,仅是一种观念上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因为法人是“纯粹的拟制物”,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而不是一种事实性的存在;而后者却正好相反,无论其中是“有机体说”还是“组织体说”,都认为团体是一个事实性存在,承认其实体性的结构,只是强调的主要理由略有不同,前者强调独立的意思是根本,后者其认为独立的组织是关键。而造成两者这种根本性质认识的原因则在于各自理论背景的巨大差异。在主张“法人实在说”时,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仅是基于其理性的存在,因为其作为一个团体是不可能具有伦理性的;正如此前所说的一样,传统民法人格理论认为,自然人被赋予法律人格不仅仅是因为其意思能力即理性,更主要的是在于伦理上的考虑。 
  然而,在这样传统的民法人格理论的体系下,我们很难以给“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三大民事主体,找到一个和谐的、共同的理论上的“栖身之所”:即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伦理性”的存在,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则是源于“理性”的存在,由此就会造成民事主体制度各自不同的理论支撑,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民法上的主体,由于伦理性的缺乏,仅仅是出于“经济功能”上的考虑,从而使其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创造出的“纯粹拟制物”,一个有悖于传统理论的“怪胎”。 
  二、对传统人格理论“伦理性”的反思 
  为了使民事主体制度有一个统一的理论支撑,我们有必要反思一下,为何学者们会产生“伦理性”是法律人格产生的哲学基点的错误认识呢?其原因我认为有两个: 
  第一,是因为错误的缩小了理性拥有的主体,想当然的认为只有自然人能拥有理性,能具备享有法律人格的条件。其实,“集体和个人一样,它的意志和行动的能力,从法律获得一种法律行为能力的性质,但决不是由法律创造出来的。法律所发现的这种能力是事先存在的,它不过是承认这种能力和限制这种能力的作用罢了。”]总之,团体和个人的结合是内在于多数性的单一性,法人内部的成员之间受团体内部法律的约束而组成共同意思,即团体也有独立于团体成员的理性,也即具备拥有法律人格的“理性”条件。 
  第二,就是因为错误的理解了法律人格、具体人格和人格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想当然的以为“具体的人格要素乃是人本身乃至抽象人格存在的根本前提,所以必须加以保护,这就是人格权”,即具体人格要素先于抽象人格(法律人格)而产生,人格权又是对具体人格要素权利化保护的结果,而抽象人格的具有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进而,“在表述上我们经常将人格权表述为与(抽象)人格密不可分之权利”。]从而,三者之间的关系就错误地表现为:因为只有自然人有天然的具体人格要素,所以也就只有自然人有条件具有法律人格;又因为自然人的天然属性,使得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有固有的伦理性,而具体人格又正是法律人格(抽象人格)的构成要素,从而,使得法律人格也具有伦理性,于是就巧妙地完成了法律人格伦理性的赋予和伦理性对理性的掩埋。如是萨维尼说“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 
  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萨维尼因此以法人的法律人格并非源于法人伦理性的本质,而提出法人拟制说。从而使得法人法律人格的存在,完全是基于功能主义的考虑,是一种拟制的“怪胎”,而脱离了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不能溶入“以伦理性作为法律人格发展的哲学基点”的既有法律人格体系,这显然是一种有悖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的理论认识,因而,它是有违正确的。 
  三、对法律人格、事实人格和人格权关系的认识 
  那法律人格(即抽象人格)、事实人格(具体人格)和人格权之间正确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对此,我认为应当从各种概念产生的目的和功能方面着手研究,因为任何概念都有它产生的现实基础和目的,这是理性的必然体现。正所谓法律人格即法律主体资格,其解决的问题是满足怎样的条件才能取得法律人格,参加法律活动,即法律人格的构成要件问题;而事实人格即在事实上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蕴涵着丰富的价值内涵,其所解决的问题是,维护主体的主体性应当具备那些要素,而“主体性”又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其受限于人对自身价值的历史性认识,如以人的隐私为例,在欠发达的社会,就没有法律上的保护,只有在发展程度较高的社会,人们对隐私权才有普遍的关注,由此可见,事实人格是承载法律主体价值的载体,主体价值多层次的内涵决定着事实人格的表现形式;而人格权则是保护主体的主体性要素的法律手段,于是,很明显法律人格的目的在于确定法律主体,事实人格则在于体现法律主体的主体性,是故,“法律人格的产生先于事实人格”,即只有先确立了主体地位之后,才有主体性的体现,才有事实人格产生的前提,而在其主体地位确立之前,我们的姓名、肖像以及隐私等等,只不过是一堆毫无法律意义的词汇,根本无法形成事实人格的概念,如在奴隶制社会里,由于奴隶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他们的生命、姓名和肖像等要素,只不过最终组合产生了一个“会说话的工具”而以,毫无事实人格形成的余地;而人格权则是对事实人格的法律确认。故而,从法律人格和事实人格产生的先后顺序的事实,就说明了“具体的人格要素的乃是人本身乃至抽象人格存在的根本前提”的观点是不得谓之正确的,其由此所得出的,“伦理性”是法律人格产生的哲学基点的传统结论是错误的。所以,法律人格、事实人格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就可大致的描述为:法律人格是事实人格产生的基础,对事实人格的法律保护就形成了人格权。由此可见,人格权中的“人格”是直指“事实人格”,事实人格是决定人格权属性的关键所在。 
  四、新人格理论框架的全貌 
  关于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徐国栋教授的观点是,“身份是人格的要素”;而另有其他学者的主张是,“权利能力(即抽象人格)的要件包括三项:人的存在、自由身份和市民身份。”而何谓“人本身”呢?赞成该观点学者的解释是,“‘人本身’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呢?具体人格,即自然人或法人的物质和精神要素。抽象人格由人本身(人的存在)和身份要素构成,而人本身则由具体人格要素构成,具体的人格要素的乃是人本身乃至抽象人格存在的根本前提。”   故而,我主张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包括理性和身份,这样能更顺利的解释目前的法律人格现状,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人格的并存。就自然人而言,人有天然的理性自不待言,在古罗马法中,身份作为人格的要素,此等身份有自由、市民和家族三种,同时拥有三种身份就拥有完全的人格,任一身份的减少都导致人格的减等直至消灭,]所以在古代自然人的人格是不平等的;由于近现代社会的平等化进程,在古代社会中作为抽象人格之要素的绝大多数身份要件:自由、国籍、家庭、性别、宗教等,已不再成为影响人的主体资格的要素,作为现代民法中衡量(抽象)人格的为数不多的身份因素主要表现为行为能力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从而有了现代民法中自然人法律人格平等的现状;而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也拥有法律人格,是因为他们本身有独立于其团体成员的理性,并非是单纯的“拟制物”,而且它们的理性通过一定的身份来保障,如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独立的财产和合伙契约等;并且“身份”与“理性”之间的关系表现为:身份越周全则理性越强,团体的独立性就越大,其责任能力越独立。所以,由于法人具有严格的内部机构“身份”设置,其理性是最强的,故而,承担有限责任;而对于其它组织,则因为“身份”的不周全,其理性相对小一些,故而,承担无限责任;至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就完整的统辖于,由理性和身份构成的新法律人格理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再是原有“伦理性法律人格理论”下的单纯拟制物和功能主义的“怪胎”,恰恰相反,它们是“新法律人格理论”的理性延伸,从而更完好的维护了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总而言之,我认为法律人格是一个与伦理性无关的概念,它是一个纯粹的法技术性产物,其构成要素有理性和身份,即只要一个实体具有理性和相应的配套身份,它就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具有法律人格。 
  至此,一幅全新的人格理论的就呈现在我们面前:人格两分为法律人格和事实人格;法律人格是事实人格产生的前提;理性和身份是法律人格的构成要件;主体价值的内涵决定着事实人格的表现形式;而对事实人格的保护形成了人格权,从而,事实人格的属性决定着人格权的属性。总而言之,人格与人格权之间的理论关系框架可用图示如下: 
   
  其含义就是:理性和身份的享有使一个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如果享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又存在着“独立的价值”,就会产生“事实人格”,而对“事实人格”的保护将形成“人格权”;由于传统民法理论对“法人独立价值”的忽视,使得法人仅具有“法律人格”,而缺少以主体独立价值为支撑的“事实人格”,进而造成了法人不完全的人格内涵,从而有了“法人拟制说”的出现,也就难以形成以事实人格为保护对象之法人人格权。 
                                                                                                                                 注释:
             朱振:《人格权的伦理分析》,《法制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朱振:《人格权的伦理分析》,《法制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清华法学》(02),第131页。 
   
   朱晓结:《民法基本原理研究——以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为背景》,中国方正出版社,第92页。 
   
   马骏驹:《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中德法学论文集》(01)第81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815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页以下 
   
   蔡立东:《法人本质学说之批判——兼论民法典法人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考》,《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第195页。 
   
   [德]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民商法论丛》(13),第538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页以下。 
   
   蔡立东:《法人本质学说之批判——兼论民法典法人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考》,《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第195页。 
   
   基尔克:《社团的理论》1887年,第608页。 
   
   [法]莱翁·狄翼:《宪法论》,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48~349页。 
   
   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民商法学》2003年第4期。 
   
   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民商法学》2003年第4期 
   
   马骏驹:《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中德法学论文集》(01),第90页。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姚辉:《人格权的研究》,《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第86页。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姚辉:《人格权的研究》,《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第87页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出版社1992年版,目录,第1~2页。 
   
   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民商法学》2003年第4期。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民商法学》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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