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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36: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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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严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应收账款质权是我国物权法上新增加的一类担保物权。目前我国应收账款总量大约有550亿元人民币,占企业总资产的30%左右,而大多数中小企业资产价值的60%以上是应收账款,在法律上承认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物,对于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应收账款的交换价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应收账款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术语,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物权法上直接使用一个本属于会计学上的概念,就导致了同一术语在不同专业之间的差异。在物权法上,可谓应收账款?物权法上所称的应收账款和会计学上所称的应收账款又有什么区别?无疑是我们在信贷实践中适用应收账款质权首先要考虑的。 二、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在会计学中,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业务, 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 它是以商业信用为基础,以购销合同、商品出库单、发票和发运单等书面文件为依据而确认的。在通常情况下,按照历史成本计价原则,应收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交易价格入账,主要包括发票销售价格、增值税和代垫运杂费等,同时,需要考虑现金折扣。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企业出售产品、商品、材料、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及代购货方垫付的运杂费等。作为会计一级科目,应收账款包含多项子科目:⑴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购买商品、材料等账款;⑵代垫的包装物、运杂费;⑶已冲减坏账准备而又收回的坏账损失;⑷已贴现的承兑汇票,因承兑企业无力支付的票款;⑸预收工程价款的结算;⑹其他预收货款的结算。⑺收回代垫的包装费、运杂费;⑻退回的预收账款;⑼企业的应收账款改用商业承兑汇票结算时;⑽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⑾已转销而又收回的坏账损失。在会计学上,还有另外一个类似的术语,即应收款项。所谓应收款项,泛指企业拥有的将来获取现款、商品或劳动的权利,它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债权,是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款项、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等。其最重要的构成内容是以下三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由此可见,应收账款是应收款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收款项包含应收账款。三、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质权采纳的是美国法和加拿大法上的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上所称之“应收账款”,是指因以下情形而发生的金钱债务偿付请求权,其是否因履行而取得,则非所问: (i)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出卖、出租、许可使用、让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被处分,(ii)服务已经或者将要被提供,(iii)保险单已经或者将要签发,(iv)次位债务(secondary obligation)已经或者将要发生,(v)能源已经或者将要提供,(vi)因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而使用或者承租船舶,(vii)使用信用卡、赊账卡,或者包含于该卡之中或者为使用该卡所需了解的信息所产生的;或者(viii)在由州、州政府部门或者由州、州政府部门许可或者授权的人所开办或者发起的博彩或者其他形式的赌博中的赢得物。这一述语包括健康护理保险应收款。这一术语不包括:(i)由担保债权凭证或者票据所表彰的偿付请求权,(ii)商事侵权赔偿请求权,(iii)储蓄账户,(iv)投资财产,(v)信用证权利或者信用证,或者(vi)因贷放或者出卖的货币或者资金所生的偿付请求权,但因使用信用卡、赊账卡或者包含于该卡或者为使用该卡所需了解的信息而生的偿付请求权除外。我国法上对应收账款作出明确界定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第4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利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我国《物权法》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对应收账款未作界定。随后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五方面权利:⑴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产生的债权;⑵出租动产、不动产产生的债权;⑶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⑷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⑸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在这一行政规章之下,并非所有应收账款都可以出质。四、对比与分析由以上可见,法律上的应收款项的构成与会计学中的界定有较大不同: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小于法律上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而法律中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又小于会计学中的应收款项。我认为,《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第一,应收账款是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应收账款。应当注意的是,作为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应当是特定的财产或在实现时可得特定的财产,因此,应收账款不以质权设定时已经存在者为限,具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应收账款亦在其列。但这些应收账款应是基础交易关系已经确定的情形。如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已经订立和生效,应收账款已到履行期,或未到履行期则非所问。第二,应收账款仅指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非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履行一定的行为,往往无法用货币价值进行评估,且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与质权担保债权实现的本旨不相符合,因此,以非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以金钱给付之债出质,在质权可得实现时,质权人只需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支付相应款项,避免了繁琐的评估、变价程序。第三,应收账款是非被证券化的债权债务关系。证券化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票据、存单等,有其特殊的权利证成和移转的方式,《物权法》已将其单列为入质权利,并对其设立、效力、实现的特殊规则予以明定,因此,作为入质权利的应收账款应将其排除在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的基础关系表述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取得的”,很明显这些基础关系都是合同关系,但该办法又将合同关系作了限缩,这种限缩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同时,该办法将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高圣平译:《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出处:本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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